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71號原 告 陳郁超 被 告 林坤賢 蘇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到院,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賢明知原告未擅自提領訴外人楊學明( 殁)所佯稱為助原告辦理貸款而在原告帳戶所存入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林坤賢為取回其所簽發交付楊學明之20萬 元本票,竟於民國96年8月9日17時許,以解決債務問題為由,夥同訴外人林宗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於元琳企業社覓獲原告,並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將原告推上車,強行押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之鳶峯亭,被告林坤賢先行離去並以電話通知楊學明上情,楊學明即聯繫被告蘇翎鴻前往鳶峯亭會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楊學明並以蘇翎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之母陳姵綸,向陳姵綸勒贖20萬元。嗣楊學明因等候陳姵綸付款,指示訴外人何東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被告林坤賢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被告蘇翎鴻亦前往該處,被告林坤賢則配合楊學明之計劃,共同擄人勒贖。嗣陳姵綸於報警後,於96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由楊學明指示被告蘇翎鴻前往恩主公醫院擬帶領陳姵綸至上址威信通訊行交款,蘇翎鴻與陳姵綸見面後,發覺有不明人士埋伏,騎車擺脫埋伏警員,告知楊學明上情,楊學明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坤賢,林坤賢遂指示將原告押至新北市三峽區之八安大橋。嗣楊學明與陳姵綸約定交付贖款事宜後,再以電話指示被告林坤賢將原告押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之某籃球場,隨即共同將原告押至上址恩主公醫院,擬向陳姵綸取款。經警於96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前當場查獲被告林坤賢、蘇翎鴻等人,並救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林坤賢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翎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坤賢、蘇翎鴻均以侵權行為時為96年8月10日,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時效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時為96年8月9至10日,原告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林坤賢為侵權行為人,有警詢筆錄可稽(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㈢第118頁),旋於同年11月9日被告林坤賢、蘇翎鴻被起訴,有起訴書可按(見上開偵卷第364至368頁),並於97年2月15日法院審 理時原告到庭指認被告,有審判筆錄可據(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卷㈠第232、241、242、248頁),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被告等人以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被告等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坤賢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蘇翎鴻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