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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

當選無效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周守訓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姚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8屆台北市第2選舉區立法委員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所舉行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投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名單,被上訴人以得票數9萬9,229票當選,上訴人得票數9萬6,119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惟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有下列向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賄選:

⒈100年4月初,被上訴人獲得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初選勝利後,於同年8月間即以贈送液晶電視機予選民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園海鮮熱炒餐廳(下稱上園餐廳)老闆柯世宗。

⒉100年間,被上訴人公然贈送生日蛋糕予翠山里里長王禮騏等多位現任或卸任里長。

⒊100年10月間,被上訴人由競選總幹事郭國億在選區內之高級日本料理「銀座餐廳」宴請樁腳,餐費均由郭國億支付。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規定,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又被上訴人為求勝選不擇手段,選前2日利用無黨籍立委候選人羅福助動員遊覽車事件,惡意以簡訊、記者會等方式,向選區選民詐騙宣稱「抓到周守訓立委買票現行犯」之栽贓抹黑,企使選民相信散佈詐騙內容,而不投票予伊,程度上係屬與強暴脅迫相當之不正當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第8屆台北市第2選舉區立法委員當選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贈送液晶電視機予柯世宗,上訴人僅以祝賀紅紙有伊名字,即認該液晶電視機為伊向柯世宗期約賄選之對價,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伊自99年間從高雄返回故鄉成立服務處後,平日於各地區里民有日常婚、喪、喜、慶等活動時,均由各地里長事先通知或帶伊一同出席介紹,為感謝各里長平日之辛勞,遂於99年12月間,囑託士林地區之君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君城公司),如遇有里長生日時便發送蛋糕以表感謝辛勞之意,不分藍綠,故伊致贈生日蛋糕係為公務慰勞,與系爭選舉無關,並無交付賄賂約其行使投票權之主觀上犯意。況伊係統一委由蛋糕店處理,並未與致贈對象接觸或為任何請託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構成交付賄賂約其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再依客觀情事判斷,收受者並無從認知伊致贈蛋糕意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伊贈送生日蛋糕顯無從構成行賄投票之對價關係。另選罷法經歷數次修正,並未將該法第104條之抹黑、毀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得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上訴人主張之簡訊並非伊親自發送,發送前伊亦不知情,雖事後確認係伊競選總部所發,惟該簡訊以及記者會時伊質疑之內容,均係基於支持者所提供之蒐證光碟而為,觀之蒐證光碟中顯示100年1月12日12時,福華市場確有遊覽車及上訴人之選舉宣傳車聚集可明,且伊確實將蒐證光碟交付警方查明有無賄選之情形,故該簡訊內容乃基於有根據之事實而為之陳述,難認有詐騙行為。此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上訴人擴張該條款之解釋,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且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依開票結果公告當選第8屆臺北市第2選舉區立法委員,得票數為9萬9229張,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票數為9萬6119張等情,有2012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見原審卷第12頁)、選舉公告(本院卷第23頁)可憑。則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同為101年1月14日所舉行中華民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二選區之候選人,投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名單,被上訴人以得票數9萬9,229票當選,上訴人得票數9萬6,119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

㈡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柯世宗所經營之上園餐廳,其內懸掛設置之液晶電視下方,貼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4人共同署名祝賀開幕之紅色字條。

㈢臺北市士林區翠山里里長辦公室於100年12月30日里長王禮騏生日當天收到生日蛋糕一個,其上貼有「祝禮騏里長生日快樂」、署名「士林、大同區立委候選人姚文智賀」之小卡片一紙。

㈣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起持續至今,以士林區、大同區里長為對象,提供名冊及負擔費用,委請君城公司於該等里長生日當天代為致贈生日蛋糕乙個。

㈤曾經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士林區)之郭國億,於100年9月至10月期間,邀請同區里長約10人一同前往位於士林區德行東路之銀座餐廳聚餐,餐費每人約1000元,均由郭國億支付。

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曾於101年1月13日發出簡訊:「昨天民眾檢舉福華市場疑似周守訓走路工賄選案,姚文智已將關鍵證物交付警方。請以選票唾棄在最後一刻發不實文宣的周守訓!全力支持3號姚文智!!」。

㈦101年1月13日聯合報A7版(大選舉專版)刊登大標題為「抓到國民黨買票?姚文智搞烏龍﹗」、下方小標題「緊張(粗體字)兩車八十多人被警攔下帶回尷尬(粗體字)原來是羅福助召人到對手李慶華場子插花」之報導,報導要旨敘述:「烏龍一場?昨天上午臺北市立委第二選區(士林、大同區)候選人姚文智緊急發出簡訊,指稱『抓到國民黨總統立委買票現行犯』啦﹗惹得媒體一陣緊張,但經警方訊問後發現,這些民眾是由新北市無黨籍立委候選人羅福助召集,下午要到對手李慶華造勢會場『歡迎』馬英九,根本是誤會一場。」等文。

㈧上訴人前曾檢舉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選他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利用致贈電視機、生日蛋糕、宴客等方式,向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賄選,構成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賄罪,該當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⒈關於贈送液晶電視機部分:

⑴查柯世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園餐廳,其內懸掛設置之液晶電視下方,貼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4人共同署名祝賀開幕之紅色字條乙節,業據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服務處主任之史家瑋證述:「(電視機旁邊的字聯是誰的名字你是否有印象?)祝賀開幕的字聯我印象中其中一個是議員一個姚文智先生。」、「我當天去餐廳是因為之前一直有民眾跟我們說,在那裡有看到電視機,有人聯名,包含當時的候選人姚文智先生送的,我不敢確定,所以過去拍了照片。」、「當時是地方人士跟我們說,我們有聽到這樣的消息,他們覺得這樣是一般人會認為這些紅紙上面的人所送,所以我就覺得說,怎麼會這樣,所以才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可憑,並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97- 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依證人柯世宗證稱:「(餐廳位於何處?經營多久?)○○區○○路00號,100年8月31日開幕的。」、「(是否有一台液晶電視?)我開幕的時候4個同學送的,分別為林添進、林志銘、高茌華及林瑞祥,我們是同為陽明國中第6屆的同學。」、「(餐廳裡面除了電視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贈送開幕得賀禮?)有些是廠商送的花盆、電風扇也是其他同學送的。」、「(電視下面當時有貼紅紙條,上面是何人的名字?)是另外一個同學,我們在喝酒的時候,林瑞祥建議把他的名字改成姚文智。」、「(為何要改為姚文智?)因為姚文智我們同學也認識,我本身也認識,有見過,但那時候不是很熟。」、「(送你的時候你同學是否有表示過到時候要支持姚文智?)送來的時候他們自己決定要寫誰的名字,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刻意要求我支持姚文智。電視是廠商直接送來裝上去的,紅字是後來才貼上去的,但是電視機來的時候有一張紅單子,當天晚上同學來吃飯的時候才重新寫一張紅單子貼上去。」、「(是由哪一位寫紅色單子?)好像是林瑞祥寫的。」、「(寫的時候是否有問過姚文智本人,經其同意?)沒有。」、「(林瑞祥寫完貼上後你是否有表示反對?)電視機是同學送的,在場的其他同學也都表示同意,電視機是人家送的,我也不可能表示反對。」、「(你知道這個電視機實際上由何人出錢的?)我要開店的時候是高茌華發起的,他說要幫我找同學贊助。後來這種液晶電視很便宜,一台一萬多元而已。」、「(剛剛你說他們去餐廳用餐寫紅單子那天,是開幕當天還是送電視機當天?)應該是電視送來那一天的事情,電視送來的隔天好像就開幕了,我是8月31日開幕的。」、「(你剛才所說試吃是否是你請他們還是他們自己付費?)我請他們吃的。」、「(在你認知是否是好朋友開幕時幫你熱鬧一下?)是,同學開幕有時候也會互相送東西,禮尚往來。」、「(當時有沒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情?)沒有,開店很忙,我都還要在廚房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辦公室主任之林瑞祥於本院證述:「(是不是認識柯世宗?)他是我國中跟高中的同學,他經營餐廳,地點也是我選。」、「(餐廳何時開幕?)我記得他要閃過農曆鬼月,所以應該是農曆八月初開業。餐廳就叫上園,餐廳在社正路跟社中街的三角窗。」、「(開幕時候你有致贈什麼嗎?)我們都是從小在一起的,很多同學有的送電風扇、花瓶,當時就有同學說他需要一台電視,我記得是五個人就一起合送,提案的人叫高茌華,他們都有署名,但是我沒有署名,因為之前姚文智立委初選時,所有同學都出錢出力幫他,柯世宗也很幫忙,柯世宗開店姚文智只有送30餘元的中堂紙,其他的市議員都有送花籃、鮮花台、盆栽等,所以就叫我不要出名,改用姚文智之名義,這件事姚文智也不知道,當時剛初選過,姚文智也沒有錢,我太太是幫姚文智管錢的,知道他連員工的錢都發不出來。如果跟他講,怕他自尊心會受損,所以我們就直接用他名字。」、「(液晶電視錢有無實際支出?)有,我出三千多元,收錢的人是高茌華,送的人都是同學。」、「(你是姚文智辦公室主任,用他名義去贈送電視,卻不用經過他同意?)我認為跟他講,他會不好意思,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等詞(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該液晶電視機顯係柯世宗經營之上園餐廳開幕時,由同學林瑞祥等人共同致贈之賀禮。按我國民間社會,親友之間遇有婚喪喜慶,互相饋贈禮物以表祝賀慰藉之意者,乃屬常情,且餐飲業者開幕之際,親友或往來廠商贈送諸如電視、飲水機、字畫、盆景等類之物品,置於餐廳內供客人使用或觀賞,一則表達賀意、增添喜氣,另則兼及實用或美觀之目的者,均為常見,倘有政商名人前往用餐或彰顯與政商名人具有特殊關係,藉以提高知名度、廣招客源者,亦符情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已為政治公眾人物,證人林瑞祥所稱改由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署名贈送,堪符常情,尚無從據認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上園餐廳開幕時間100年8月31日,距離101年1月14日系爭選舉仍有相當時日,再依證人柯世宗所證,其係因上園餐廳開幕而受贈該液晶電視機,主觀上並無受賄選之認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液晶電視機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何對價關係或關連性,自難認構成賄選行為。

⒉關於贈送里長生日蛋糕部分:

⑴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翠山里里長王禮騏證述:「(提示原證2列印蛋糕照片7張,請證人確認上面所指的禮騏是否就是您?地點是在您的服務處?)這個蛋糕是送給我的,拍攝的現場是在我們雙溪中央發展協會社區的活動中心,我的辦公室是在活動中心的後面。」、「(這個蛋糕是何人所送?)當時我不在家,聽我家裡人跟幾位志工所說,是姚文智那邊送來的,是蛋糕店送來,不是姚文智本人。」、「當天我在外面有事情,很晚回來,沒有進辦公室,第二天我去上班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蛋糕是送到我的辦公室不是住家。第二天去辦公室的時候我就有看到蛋糕,隔一天晚上後蛋糕的外表都融化掉了,我們有看到署名是姚文智所送,因為沒有辦法退回去,後來只好丟掉。」、「(照片是何人所拍?)好像是周守訓的助理拍的。」、「(你的蛋糕在你的辦公室,為何會是周守訓的助理拍的照片?)當時剛好有競選活動,他們去辦公室看到拍下來的。」、「(收到蛋糕的時候,是否有附其他文宣、資料或是字條?)沒有看到。」、「(送蛋糕到辦公室的時候是否有說些什麼?)當時我不在我不知道,當時聽志工說有問說是誰送的,送蛋糕的人說上面有字,放了以後就走了。」、「(收到蛋糕之前或之後,是否有人打電話告知你要送蛋糕來,作何用途?)都沒有。」、「(你收到蛋糕之後是否有任何姚文智的人或競選辦公室的人打電話向你致意或為任何請託的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為行求、期約之賄選行為。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2月間起持續至今,即以士林區、大同區里長為對象,提供名冊、負擔費用,委請君城公司於各該里長生日當天代為致贈生日蛋糕一個乙情,業據提出君城公司發票及訂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頁、第124-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於取得所屬政黨候選人提名資格之前,即已開始致贈生日蛋糕予士林區、大同區里長,且為長期例行性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一般政治人物意欲維繫良好人際關係,利用婚喪喜慶場合致贈賀禮,力求曝光以增加知名度或支持度之舉,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參以證人王禮騏亦證稱收受蛋糕當時,或收受前後,並無人告知致贈蛋糕之特殊目的,被上訴人方面亦無任何請託之言行等語,有如前述,均未使王禮騏認知有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贈送里長生日蛋糕,顯未構成賄選行為甚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競選總幹事郭國億宴客部分:依證人郭國億證稱:「…銀座餐廳我常常去。」、「(您通常去銀座餐廳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大部分是聚會,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我住在士東路,餐廳在德行東路上。」、「…,我當過5屆東山里的里長大概有20年,所以和士林區的里長都很熟。」、「是我請客的,應該在9-10月之間,確定日期不記得。」、「(當天為何會請他們吃飯?)以前我擔任里長的時候也常常受人家邀請吃飯,現在我沒有擔任里長,我是回請他們。」、「(席間你們大概都談論什麼事情?)沒有什麼重點,一般話家常,時間很久了,也記不清楚。」、「(吃飯的時候,立委的選舉是否兩黨候選人已經出來了?)那個時候不是很記得,但是應該是出來了。」、「(大家席間是否有談論到立委選舉的事情?)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你們去聚餐吃飯的事情,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吃飯的幾位里長是否在政治傾向比較一致或是各有不同色彩?)應該是各有各的色彩。」、「(大家吃飯的時候是否有特別談到市長或這次選舉的狀況?)或許會有,應該也會談到,但是忘記談的內容。」、「(你邀請里長們吃飯是否需要他們支持姚文智?)純粹聯誼。」、「因為那幾位里長都是以前的老里長,剛好在某一次場合碰到面才約他們聚餐,以前是里長同仁,常常見面,因為我沒當有一段時間,所以才約來見面。」等無(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郭國億曾歷任多屆里長,時間長達約20年,與同區里長甚為熟稔,互有社交往來、聚會餐敘,則其於未擔任里長後主動邀約宴客,尚不悖於常情,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郭國億於銀座餐廳邀約里長聚餐宴客,亦無證據足認宴客之目的係為系爭選舉並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行使。況受邀之里長本有其政黨歸屬或政治傾向,均非輕易可受影響。從而郭國億之宴客行為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難認有對價關係,亦不構成賄選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林瑞祥等人為祝賀柯世宗餐廳開幕而致贈之液晶電視機上雖有被上訴人共同署名、另被上訴人之致贈里長生日蛋糕,郭國億之邀約宴請選區里長,均不足認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有如前述,自不符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向所屬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選前2天,惡意以簡訊、記者會等方式,向選區選民詐騙宣稱抓到伊買票現行犯等之栽贓抹黑,係以類似強暴、脅迫之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2款、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曾於101年1月13日發出:「昨天民眾檢舉福華市場疑似周守訓走路工賄選案,姚文智已將關鍵證物交付警方。請以選票唾棄在最後一刻發不實文宣的周守訓!全力支持3號姚文智!!」之簡訊乙節,有簡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101年1月12日約中午之時,確有兩輛遊覽車停放於福華市場一旁小公園之路邊,適有上訴人小型宣傳車停靠福華市場之旁,而以擴大機播放宣傳內容,並有警員於遊覽車旁穿梭來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存卷可佐(見原審卷14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13日聯合報A7版(大選舉專版)刊登大標題為「抓到國民黨買票?姚文智搞烏龍﹗」、下方小標題「緊張(粗體字)兩車八十多人被警攔下帶回尷尬(粗體字)原來是羅福助召人到對手李慶華場子插花」之報導,報導要旨敘述:「烏龍一場?昨天上午臺北市立委第二選區(士林、大同區)候選人姚文智緊急發出簡訊,指稱『抓到國民黨總統立委買票現行犯』啦﹗惹得媒體一陣緊張,但經警方訊問後發現,這些民眾是由新北市無黨籍立委候選人羅福助召集,下午要到對手李慶華造勢會場『歡迎』馬英九,根本是誤會一場。」之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確係經支持者通報上情後,向警方檢舉上訴人涉嫌賄選,然嗣經警方攔車查證後,始知悉遊覽車之民眾係由新北市立委候選人羅福助所召集,與上訴人無關,亦與兩造所屬選區無涉,被上訴人陣營並取消記者會,並非明知不實仍散布簡訊以圖欺罔選民。

⒉況且,按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現行第120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法,始於83年7月23日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增列「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競選行為(原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參考),爾後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將上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足見立法者無意將上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又依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觀之,選罷法於第93條至第109條規定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其中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且選罷法歷經多次修法,均未將第104條規定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係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第101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並未將選罷法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立法者既未將選罷法第104條規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明定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應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由。末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者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是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抹黑、誹謗之行為,性質上亦應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第8屆台北市第2選舉區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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