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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正順滕允潔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聲請人
陳聰錦

上列聲請人因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代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群體公司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其承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見本院1卷第71-72頁),並經群體公司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76頁背面)。巨邦公司雖以:伊與群體公司簽訂之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相關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不得轉讓或再授權予第三人」,群體公司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伊返還已收取、但未相對交付群體公司發行布袋戲節目之部分權利金,屬系爭契約第18條所指「本契約相關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聲請人自無從承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巨邦公司與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2日合意終止,有卷附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62頁),群體公司於原法院係以其與巨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巨邦公司返還其溢付之權利金,此觀群體公司於原法院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6、69、85、97、102-1、156、165、281、283、288、290頁)。足見聲請人自群體公司受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巨邦公司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雙方以系爭契約禁止轉讓云云,尚無足採。至巨邦公司另稱:群體公司對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須經法院判決,非一確定之債權,聲請人未確實受讓一確定債權,不應准其承當訴訟云云,則屬聲請人承當之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承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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