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正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宏志 被上訴人 李玉柏即永發當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林偲妤(下稱林偲妤)有夫妻關係,林偲妤於97年7 、8 月間,自伊住處陸續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8件物品(以下如同指18件物品,則合稱系爭物品),將其中編號1-5 號、9-10號等7 件物品持向被上訴人李宏志(下稱李宏志)所經營之「大信當舖」質當,另將附表所示編號6-8 號、11-18 號等11件物品持向被上訴人李玉柏(下稱李玉柏。如同指李宏志、李玉柏2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發當舖」質當。然林偲妤持系爭物品至大信當舖、永發當舖質當時,當舖負責人李宏志、李玉柏均未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查驗林偲妤之身分及開立當票,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無償返還予伊,詎李玉柏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仍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物品流當轉賣,致伊無法取回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8萬3572元,李玉柏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宏志於其受僱於李玉柏開設之永發當舖期間,將其於經營大信當舖期間收當如附表所示編號1-5 號、9-10號等7 件物品一併陳列轉賣,李玉柏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李宏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198萬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曾對林偲妤提出竊盜告訴,惟其後撤回告訴;又依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冊所載,林偲妤係金泰當舖之負責人與經營者,對於其當舖內之物品有合法之處分權,故林偲妤偕同訴外人李佳霖(下稱李佳霖)持系爭物品前來李宏志所開設之大信當舖典當,自屬有權處分,非當舖業法第26條所指之贓物。且依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016條、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系爭物品既係上訴人與林偲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應為上訴人與林偲妤共有之財產,縱林偲妤未經上訴人同意處分系爭物品,亦不能謂系爭物品即屬贓物。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估價單係私文書,且未載明係針對系爭物品所為之價格鑑定,茲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為1198萬3572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198萬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背面,第49頁背面): ㈠林偲妤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在97年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曾以林偲妤竊盜系爭物品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林偲妤提出竊盜告訴,惟嗣後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60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證(原審卷一第8 頁、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㈡永發當舖為李玉柏獨資,於83年9 月2 日設立。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原審卷第21頁)。 ㈢李宏志於96年12月間將其所經營之大信當鋪許可證讓售予訴外人蕭正昌,蕭正昌以李健瑋、鄭雅君為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13日更名為鑫發當鋪,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㈣林偲妤為金泰當鋪之負責人,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 ㈤大信當鋪、永發當鋪96年、97年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之收當物品,並無李佳霖、林偲妤之收當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 ㈥系爭物品中,附表編號1-5 號、9-10號等7 件物品係於「大信當舖」質當;附表編號6 -8號、11-18 號等11件物品係於「永發當舖」質當(系爭物品編號與質當地點與原審判決第3 頁之認定略有出入,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更正,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為贓物? ㈡系爭物品之持當人為何人? ⒈將附表編號1-5 號、9-10號等7 件物品持向「大信當舖」質當之人為何人?是否由林偲妤代理李佳霖質當,或由林偲妤陪同李佳霖前來質當? ⒉將附表所示編號6 -8號、11-18 號等11件物品持向「永發當舖」質當之人為何人?是否由林偲妤代理李佳霖質當,或由林偲妤陪同李佳霖前來質當? ㈢被上訴人收當時,有無依當舖業法第14條規定開立當票?有無依同法第15條規定查驗持當人身分證、要求持當人於當票內按指紋?上開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當舖業法收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是否因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而故意流當,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如有上述㈢、㈣之行為,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各自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何?是否應就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係遭林偲妤竊盜之贓物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係遭林偲妤竊盜之贓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伊確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林偲妤雖於原審99年1 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系爭物品均是上訴人所買,均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保管箱亦係上訴人所使用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第72頁),惟查: ⑴上訴人曾以林偲妤竊盜系爭物品為由,對林偲妤提出竊盜告訴,林偲妤就系爭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乙節,於97年10月1 日供稱:伊認定系爭物品為伊及上訴人2 人共有,4 克拉鑽戒是上訴人所買且說要贈與予伊,其餘物品係伊與上訴人所開當舖的流當品,算是當舖的,伊拿走這些東西時沒有跟上訴人講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157號偵查卷第8 頁),已明確說明系爭物品中4 克拉鑽戒為上訴人購得後贈與伊者,其餘則為伊所開當舖之流當品等語綦詳。又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金泰當鋪之負責人確為林偲妤,並非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9頁),則金泰當舖之流當品應屬負責人林偲妤有權處分之物品。況觀諸附表所示系爭物品之品項,其中多項為女用戒指、手錶、珠寶,而丈夫購置女用珠寶、手錶、鑽戒贈與妻子,或當舖負責人處分流當品,均與社會常情無違,林偲妤於97年10月1 日於士林地檢署就系爭物品來源所為首次說明,當符常情而可採信。上訴人稱系爭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其中女用珠寶手錶僅同意林偲妤得自行借用佩戴,但無意贈與林偲妤(本院卷二第28頁),系爭物品均係遭林偲妤竊取而持以向被上訴人質當云云,反與常情有間,而無可取。 ⑵林偲妤於士林地檢署竊盜案件偵查中,復於97年12月15日供稱:4 克拉鑽戒1 只、1 克拉鑽戒2 只、勞力士手錶其中1 只均是上訴人買的,多年前上訴人說要送伊;另1 只勞力士手錶伊有時會拿來戴,上訴人亦會拿給伊戴;純金手飾4 、5 兩是小孩滿月的金飾,應該是伊與上訴人共有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157號偵查卷第24頁),雖就系爭物品之來源說明有部分更動(即增加係自上訴人處受贈所得之品項),惟仍重申其為所有權人,有權處置系爭物品之意旨。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全部為其所有而遭林偲妤竊取云云,仍無足採。 ⑶林偲妤於士林地檢署98年1 月20日偵查期日,再度強調伊於97年10月1 日所稱:4 克拉鑽戒為上訴人購得後贈與伊,其餘物品則為伊所開當舖之流當品等語為實在(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12頁)。嗣於98年2 月11日期日則改稱伊承認系爭物品均係從上訴人處偷來云云,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林偲妤之竊盜告訴(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27頁)。觀諸當時林偲妤與上訴人為夫妻,林偲妤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原堅稱為其所有並詳實交待物品來源,嗣則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於士林地檢署98年2 月11日偵查期日後及原審99年1 月12日改稱系爭物品係竊盜所得云云,而上訴人亦於林偲妤變更說法後,旋於98年2 月11日撤回對林偲妤之竊盜告訴等情,則林偲妤變更後之說詞,或係附和上訴人主張而有偏頗之虞,是否與實情相符,堪予質疑。從而,自難僅以林偲妤於原審陳稱系爭物品均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云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而依林偲妤於原審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證述:系爭物品部分放在伊與上訴人住處之保管箱,部分放置在書桌抽屜,伊知悉保管箱密碼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可知系爭物品林偲妤亦得取用,自足認系爭物品非上訴人單獨占有。林偲妤持系爭物品前去大信當舖及永發當舖質當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爭點㈡所示,兩造僅爭執李佳霖是否同為持當人,惟就林偲妤持系爭物品前往質當乙情並未爭執),則林偲妤顯係系爭物品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得適法行使權利之人。上訴人雖提出部分保證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5 頁),表示伊始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原審卷一第93頁);且縱該書證為真正,然由其記載內容,亦難認該保證書所敘述、保證之品項,即為系爭物品;且持有保證書影本之人,亦未必為物品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則,自非可因上訴人提出部分保證書影本,即認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自承其未能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或所有權憑證(本院卷二第40頁),則其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其購買並有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遭林偲妤竊取之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返還系爭物品予伊而未能返還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值1198萬3572元云云,即非有理。 ㈡關於系爭物品之持當人,究係林偲妤單獨為之,或抑或由林偲妤陪同李佳霖前往質當之爭點: 經查,林偲妤於原審99年1 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每次質當都是伊一個人去,李佳霖說只要跟李宏志說是李佳霖叫伊去的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李宏志亦於原審99年2 月9 日自陳:96年6 月間林偲妤到大信當舖質當時,稱係李佳霖之友,要幫李佳霖贖回先前質當之物品,並加當其餘物品,後來陸陸續續都有來,每次來都是說幫李佳霖質當,有次當鑽石,林偲妤認為價金太低,還打電話予李佳霖,李佳霖就對伊說錢是否可算高一點,李佳霖都沒有到店裡來;大信當舖收掉後伊至其兄開設之永發當舖幫忙,林偲妤仍有到永發當鋪當東西,伊本來要她留下身分資料,不能像以前一樣用李佳霖的資料,但是林偲妤又叫李佳霖打電話給伊,李佳霖說開刀需要錢,所以伊只好繼續收下質當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堪信林偲妤係分別單獨持如不爭執事項欄㈥之系爭物品前往大信當舖、永發當舖質當,並非偕同李佳霖同往。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收當之過程,違反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物品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物品係遭林偲妤竊取等節,未能信為真實,業經認定如上㈠所示,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物品價值之損害,已無可信,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當舖業法第14條規定開立當票部分: ⑴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⑵李宏志於原審99年2 月9 日準備期日陳稱:在大信當鋪時,因林偲妤係代理李佳霖為部分贖回、部分加當,故係以李佳霖之當號來開當票,未於登記簿上登記,當時有要林偲妤留下身分資料,但林偲妤說她是公務員不方便留資料,也沒有蓋手印,只在簽名時簽了一個「陳」字,目前當票沒有保留;在永發當舖時,伊本來要林偲妤留下身分資料,因為永發當舖不是伊所開,不能像以前一樣用李佳霖的資料,但是林偲妤又叫李佳霖打電話給伊,李佳霖說開刀需要錢,所以伊只好繼續收下質當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李宏志既未能提出當票佐證其說,已難信其有依當舖業法第14條規定開立當票。況依其上開說詞,堪知其縱有開立當票,亦未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載明持當人林偲妤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則上訴人指稱李宏志未依法開立當票,尚非無稽。 ⑶惟核諸當舖業法第14條於90年6 月6 日之立法理由為:「當舖業應備當票登記質當金額及利息等事項,正聯交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憑證」等語,堪知上開法條係為避免發生並解決得由何人取贖之爭議而訂立。而本件持當人為林偲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示,則被上訴人如依當舖業法第14條規定開立當票,所保護者厥為林偲妤得依法取贖之權利,依其立法目的應非為保護他人(即非持當人之上訴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當舖業法第14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查驗持當人身分證及要求持當人按捺指紋部分: ⑴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法第15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物品收當時未依上開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查驗持當人身分證、要求持當人按捺指紋之情,此業經李宏志於原審99年2 月9 日準備期日說明:伊有向林偲妤要身分證,但林偲妤不給,也不按指紋等語無訛(原審卷第84頁),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遵循當舖業法第15條之收當程序,尚屬有據。而當舖業法第15條90年6 月6 日之立法理由為:「為便於查贓工作及持當人取贖時能確認其人,以保障其權益,爰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身分,並捺印指紋。持當人如無手指,則無庸捺按,仍可收當」等語,足知上開規定係為留存持當人之身分,俾得以確認有權取贖者為何人,以保障取贖人日後取贖之權益;且如發生質當物品所有權歸屬或是否為贓物之爭議時,得由警察機關循線查追查持當人之真實身分,俾使主張對於質當物有所有權之人,得對該持當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堪認該法條兼有保護真正權利人之目的,其性質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惟按,當舖業者如未踐履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之程序,對質當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損害,應係損害「該所有權人得依線查緝侵權行為人之權利」,並非相當於質當物品價值之金錢損害;況被上訴人縱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查驗身分、按捺指紋,惟上訴人已明知持當人即林偲妤,並未因被上訴人未踐履當舖業法第15條之程序致無法得知持當人之身分,如上訴人果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真正侵權行為人即林偲妤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之情,惟其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當舖業法第15條為由,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而仍故意流當,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物品為伊所有,應將系爭物品無償發還予伊,惟仍故意將系爭物品流當,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固為當舖業法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惟查,被上訴人收當過程雖有違反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情(詳見上㈢所述),然系爭物品未可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亦經認定如上㈠所示,是系爭物品自未符合上揭當舖業法第26條所指「經查明係贓物」之條件,上訴人亦非該法條所指「原物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應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將系爭物品無償發還予伊,而竟未發還,反故意流當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㈤據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之收當行為縱有程序瑕疵,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98萬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8萬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金飾名稱 │原典當金額 │市價 │ ├──┼───────────────┼──────┼──────┤ │1 │1克拉男用鑽戒1只 │ │266,112元 │ ├──┼───────────────┤120,000元 ├──────┤ │2 │1克拉女用鑽戒1只 │ │444,352元 │ ├──┼───────────────┼──────┼──────┤ │3 │45分男用鑽戒1只 │ │50,000元 │ ├──┼───────────────┤100,000元 ├──────┤ │4 │1克拉女用鑽戒1只 │ │374,528元 │ ├──┼───────────────┼──────┼──────┤ │5 │玉寶牌K金對錶(EBEL) │50,000元 │800,000元 │ ├──┼───────────────┼──────┼──────┤ │6 │勞力士女錶1只 │90,000元 │413,600元 │ │ │(型號:69178、編號:L413332)│ │ │ ├──┼───────────────┼──────┼──────┤ │7 │金銀幣 │100,000元 │845,000元 │ ├──┼───────────────┼──────┼──────┤ │8 │金銀幣 │100,000元 │845,000元 │ ├──┼───────────────┼──────┼──────┤ │9 │勞力士女錶1只 │120,000元 │413,600元 │ │ │(型號:69178、編號:L259047)│ │ │ ├──┼───────────────┼──────┼──────┤ │10 │玉佩珍珠 │20,000元 │100,000元 │ ├──┼───────────────┼──────┼──────┤ │11 │AP 18K金錶 │50,000元 │420,000元 │ ├──┼───────────────┼──────┼──────┤ │12 │4克拉女用鑽戒1只 │500,000元 │6,280,000元 │ ├──┼───────────────┼──────┼──────┤ │13 │鑽戒3只 │ │120,000元 │ ├──┼───────────────┤20,000元 ├──────┤ │14 │珍珠戒1只 │ │30,000元 │ ├──┼───────────────┼──────┼──────┤ │15 │1克拉白K女戒 │ │290,880元 │ ├──┼───────────────┤ ├──────┤ │16 │48分鑽戒1只 │90,000元 │50,000元 │ ├──┼───────────────┤ ├──────┤ │17 │30分鑽戒1只 │ │30,000元 │ ├──┼───────────────┼──────┼──────┤ │18 │勞力士男錶1只 │35,000元 │210,500元 │ │ │(型號:16233、編號:X437766)│ │ │ ├──┴───────────────┼──────┼──────┤ │ 合計 │1,395,000元 │11,983,5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