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 訴人 李宏志 李玉柏即永發當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對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0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業於103 年8 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5頁),惟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