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Wynn Resorts(Macau)SA 即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an Michael Coughlan(即毅恩‧麥高‧庫克倫)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羅名威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正忠前向伊支借現金,供其至伊設立於澳門之娛樂場所消費之用,並於民國98年1月30日簽發 面額港幣7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嗣經提示 仍有港幣702萬1,166元未獲清償,伊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1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陳正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詎陳正忠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張明珠,致其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伊因而未獲清償,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伊對陳正忠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張明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陳正忠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我國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取得對陳正忠之債權。又系爭房地實為張明珠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陳正忠名義,伊等雖為登記及稅賦之考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明珠,實係為終止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明珠,並非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陳正忠亦實際持有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賀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以其持有股份數觀之,應與張明珠各有1/2分之股份,從而系 爭房地所有權亦應由伊等共有,被上訴人僅係陳正忠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張明珠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正忠於98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 被上訴人提示,仍有港幣702萬1,166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6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正忠之財產,惟未獲清償,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正忠所有,嗣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明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本件陳正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陳正忠取得相當數額之籌碼,供其在被上訴人設於澳門之賭場從事遊樂之賭博行為,乃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正忠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為賭博之資力,設若陳正忠為輸方,陳正忠應依賭博遊戲規則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得提示本票,若陳正忠為贏方,則被上訴人應付陳正忠之賭金後,陳正忠即無須負本票票款之給付責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供陳正忠賭債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基於陳正忠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為依澳門法律設立之法人,陳正忠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說明,其與陳正忠間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其2人對於發生債之關 係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地即澳門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又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然在澳門係經當地政府特許得合法從事之遊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核准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16條規定為證(見原審卷②第155頁 、第158頁背面)。陳正忠與被上訴人間因具遊樂性之賭博 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既應適用澳門法律,上訴人以賭博契約無效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不可採。至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陳正忠為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澳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張明珠出資購買,借用陳正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正忠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珠,係終止該借名契約後予以回復原狀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以陳正忠名義申辦貸款新臺幣(除幣別另載外,下同)2,700萬元,後續均由張明珠或張明珠擔任負責人 之長賀公司所清償,可見陳正忠實為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張明珠存摺、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惟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陳正忠之借款及活儲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張明珠匯入陳正忠該活儲帳戶4筆金 額共54萬餘元,陳正忠匯入3筆約65萬餘元,其餘金額均為 長賀公司所匯入(見原審卷①第223-227頁),可見該活儲 帳戶之資金分由上訴人2人及長賀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自該 帳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均屬張明珠所有。雖張明珠為長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人格有別,財產歸屬各異,上訴人辯稱,由張明珠擔任負責人之長賀公司出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即等同張明珠所繳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為張明珠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長賀公司自88年設立以來係張明珠之一人公司,其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故張明珠以長賀公司名義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即為張明珠所支付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長賀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購買系爭房地時長賀公司股東有訴外人黃朝燦、張麥、盧惠美、陳炳傑、袁明奠及上訴人2人,長賀公司總股數為850萬股,其中陳正忠持有股份為400萬股,占總股數近1/2,張明珠僅為149萬股(見本院卷① 第303頁),足見陳正忠始為長賀公司之最大股東,上訴人 稱長賀公司為張明珠之一人公司,顯難採信。上訴人固稱,陳正忠持有長賀公司股份400萬股,實為張明珠所出資,陳 正忠僅係基於借名登記而持有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證人黃朝燦雖於本院證稱,張明珠要成立長賀公司,剛好欠幾個股東,伊與配偶盧惠美即借名義當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①第84頁及背面),但黃朝燦亦稱,有賺錢會分伊,都有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①第85頁),可見黃朝燦確有分配長賀公司股息,與單純借用名義,不參與公司盈餘分配之出名人有間。再股東陳炳傑於本院證稱:「哪些是股東,我也不曉得,唯一有印象的是黃朝燦,其他我就不曉得,早期黃朝燦有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①第306頁背面),股東袁明鴻(原名 袁明奠)則證稱:「(你在長賀興業公司上班,是誰找你去的?)黃朝燦。」「(黃朝燦有在長賀興業公司工作?)他在長賀興業公司好像掛副董。」「(誰跟你說要掛人頭股東?)黃朝燦。」「(黃朝燦有無參與公司事務?)有時候有人要買酒或是公司開會,他有時候會出現。」(見本院卷①第309-311頁),可見黃朝燦參與公司營運事務,並協助尋 覓股東以籌組公司,顯非單純掛名之人頭。另股東陳炳傑雖證稱,張明珠說要開公司,找當伊人頭股東,因為當時要湊足股東人數,伊沒有出錢,只是掛名等語,然其亦稱:「當時我剛退伍一、二年,他們找我吃飯時,講這件事情,我說好,順便到公司幫忙,從基層開始做起。(是陳正忠或張明珠誰找你?)他們二個一起來,吃飯時提到,說張明珠要成立一家公司作葡萄酒。」「因為以前跟父親(指陳正忠)不熟,我以前住高雄,退伍後到台北工作,才有進一步聯絡,吃吃飯,問我近況,可能小時候少跟父親相處,退伍後想跟家人相處看看。」等情(見本院卷①第306-307頁),是縱 如上訴人所陳,陳炳傑並未實際出資而登記為股東,亦係受上訴人2人之邀,而陳正忠持有長賀公司股份近1/2,為最大股東,已如前述,則陳炳傑登記為長賀公司股東或係陳正忠為照顧其子陳炳傑所為,此由陳炳傑證稱,其亦支領幾十萬元之公司盈餘一節,可證陳炳傑並非未享有長賀公司股東權益。則上訴人據以稱,長賀公司僅為張明珠之一人公司,亦非可採。至陳炳傑證稱,在公司談事情、做決定或用印申請均要透過張明珠等情,僅足以證明張明珠以長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不足證陳正忠持有長賀公司之股份均為張明珠所有,長賀公司為張明珠之一人公司等情,則上訴人抗辯,以長賀公司名義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即為張明珠所支付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舉證人吳美玲、鄭冬菜為證,但吳美玲僅證稱,伊係依張明珠之指示,由長賀公司出帳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然其對爭房地購買之過程均證稱不清楚(見本院卷①第80頁及背面),自難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而鄭冬菜則證稱,伊僅陪同張明珠看系爭房地,對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資金係如何處理(見本院卷①第96頁背面-97頁),則鄭冬菜無從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證人賴美珠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於98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長賀公司一位吳小姐打電話找伊辦理,伊曾為此到過長賀公司至少兩次,伊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看到張明珠,張明珠有交件給伊,伊都係與張明珠及吳小姐聯繫等節,惟其亦稱所辦理者為夫妻贈與案件(見本院卷①第115頁及背面),並未提及上訴人間有無借 名登記之約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辯稱陳正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明珠,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明珠,非無償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陳正忠有港幣702萬1,166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陳正忠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明珠後,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有債權憑證可證,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間之價格約1,952萬3,000元(見原審卷①第58頁),顯然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減損陳正忠之資力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明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縱陳正忠真正持有長賀公司之股份,則長賀公司即為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房 地貸款又係由長賀公司繳納,則系爭房屋亦應由上訴人各取得1/2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全部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正忠所有,縱支付房地貸款之資金多數以長賀公司名義匯入陳正忠帳戶繳納,惟此乃陳正忠與長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地為長賀公司所有,且長賀公司為依法經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與股東個人財產分別,是即便系爭房地為長賀公司所有,亦不能認係股東全體所共有,上訴人稱長賀公司屬上訴人共有,故系爭房地亦為其2人所共有云云 ,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明珠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陳正忠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