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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 當事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幸惠周秋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幸惠 被上訴人  周秋菊 張昭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幸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在原審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幸惠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許幸惠、被上訴人張昭儀(二人為母女關係)應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被上訴人周秋菊並就其中2,0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許 幸惠應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 訴(即2,800萬元本息之請求)後,東錦公司提起上訴後, 曾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復撤回該項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196頁,卷㈣第196頁),並就前開駁回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對許幸惠、張昭 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各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93、97、122頁,卷㈤第114至119),及依原先、備 位之法律關係對周秋菊再追加請求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㈣第196頁),均屬訴之追加,雖為許幸惠、張昭儀、周秋 菊(合稱許幸惠等3人)所不同意,惟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均為許幸惠等3人就前開2,800萬元有無負賠償或返還之義務,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東錦公司前開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本件 東錦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主張,已如上述,而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許幸惠應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許幸惠、張昭儀應連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⒉周秋菊應就前開2,800萬元中之2,000萬元與許幸惠、張昭儀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許幸惠 等3人應給付東錦公司之金額均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迨於101年10月25日,東錦公司 具狀陳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等3人連帶給 付其3,020萬元本息,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 為同一給付、周秋菊就其中之2,800萬元本息為給付,另追 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原審駁回之2,800萬元本息,並請擇一最有利為判斷( 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8頁,卷㈤第114至119頁)。嗣東錦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及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下稱最終請求聲明):㈠先審理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本息,周秋菊就其中2,8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上訴及 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許幸惠、張昭儀應 再連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⒋周秋菊應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0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⒌周秋菊應再就前 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餘8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㈡次審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 付3,020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 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許幸惠應再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再審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2,80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周秋菊應給付東錦公司2,0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周秋菊應再給付東錦公司 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最後審理其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其3,02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分,亦 應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各自給付東錦公司2,800 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㈤第154 、155頁、159頁正面)。核其最終請求聲明,除訴之追加外,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無庸得許幸惠等3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東錦公司主張:伊為投標南投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下稱 系爭BOT案),於92年2月18日增資1億元,以每股10元,發 行新股1,000萬股,許幸惠以張昭儀及訴外人林津津、張鈞 凱、張哲浩、張益祥、家族成員所成立之益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以上合稱張氏家族)認購其中572萬股, 並於同日將股款5,720萬元(下稱系爭5,720萬元)匯入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即由許幸惠、張昭儀保管,張昭儀更於92、93年間擔任伊公司會計,以監控伊財務使用狀況,是東錦公司與許幸惠、張昭儀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存有委任關係,其等不得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詎許幸惠、張昭儀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與周秋菊共謀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由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周秋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台中國光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周秋菊帳戶),又於92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800萬元,併同張昭儀帳戶內自有之800萬元,一併匯款1,600萬元至系爭周秋菊帳戶,許幸惠另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3 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11日自系爭帳戶內依序提領60萬 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總計220萬元,共盜領3,020萬元。許幸惠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且惡意之直接受益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與張昭儀、周秋菊共同侵害伊對系爭帳戶開戶銀行存款寄託物之債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許幸惠、張昭儀依前開委任契約,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周秋菊因其所有帳戶獲許幸惠匯入2,800萬元 ,致受有利益,自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依前揭甲、所述更正及追加後之法律規定,求為按先後順序審理,判命許幸惠等3人應給付伊如最後請求聲明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許幸惠等3人則以:許幸惠以向周秋菊借得之4,620萬元及張昭儀向銀行貸得之1,100萬元,總計5,720萬元,於92年2月 18日以林津津、益祥公司、張鈞凱、張哲浩、張益祥及張昭儀之名義,匯款1,6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及1,320萬元,共5,720萬元至東錦公司所有系爭 帳戶內,係因東錦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金環與蔡仲伯(現任法定代理人)夫婦於89年10月9日與許幸惠簽訂如附表一 所示備忘錄(下稱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由張氏家族投資6,000萬元以取得東錦公司50%股權,然東錦公司股權登記簿中卻僅登載張氏家族投資金額2,880萬元,僅占全部資本額 48%,迨於91年間,李金環夫婦稱東錦公司擬增資至2億元,並許以張氏家族上開投資6,000萬元,得以每股7元計算,取得東錦公司43%即帳面出資額8,600萬元股權,而帳面不足之2,600萬元,李金環夫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協議後約2個月,李金環夫婦忽表示其等自行調款不足,請求許幸惠家族協助東錦公司借調帳面差額5,720萬元,並聲明僅暫借7至10日,其等必會立即將帳面差額補足並歸還,許幸惠為東錦公司能符合投標條件而同意匯款5,720萬元,是系爭款項即係許 幸惠、張昭儀出借東錦公司之款項,並非應繳納之股款,此由許幸惠為避免該筆暫借款,與東錦公司股款及其他款項混合而難以區別,故特別要求東錦公司需另開系爭帳戶供匯入亦可知。嗣李金環表示已籌得款項,故於92年2月24日起陸 續依約還款,數次將系爭帳戶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東錦公司會計吳正芳,陪同許幸惠至銀行分次領回以清償,因系爭款項係由許幸惠籌措,僅有許幸惠知悉應返還何人,並有權決定如何安排調度,故數次還款皆由許幸惠填載匯款單內容,交由吳正芳持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領款單上,再由吳正芳收回存摺及印章帶回交還東錦公司,絕非由許幸惠保管前開印章、存摺。另張昭儀於92年2月、3月間並未在東錦公司任職會計,東錦公司對許幸惠、張昭儀提出侵占罪告訴,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多次處分不起訴(現發回續行偵查),足證東錦公司主張不實。又依東錦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其於95年2、3月間即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有短缺之情事,竟遲至99年5月18日始提起侵權行為之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援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東錦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給付其2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東錦公司其餘之訴,東錦公司、許幸 惠各自提起上訴,東錦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其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154、155頁、158至159頁正面):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連帶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周秋菊應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0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⒌周秋菊應再就前開許幸惠、張昭儀連帶給付部分其餘8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⒍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以下各項聲明均有之,不另贅述)。 ㈡次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許幸惠應再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周秋菊應給付東錦公司2,0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周秋菊應再給付東錦公司800萬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後位聲明(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錦公司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張昭儀應就原審判命許幸惠給付東錦公司220萬元本息部 分,亦應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⒊許幸惠、張昭儀應再各自給付東錦公司2,800萬元,及自 92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許幸惠等3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東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許幸惠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幸惠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東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錦公司之答辯聲明則為:許幸惠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本 院卷㈢第65頁反面、卷㈤第第160頁正面): ㈠張氏家族之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5,957,420元予李金環,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10,638,280元予李金環、匯款1,000萬元予東錦公司,張昭儀於同日匯款7,404,300元、1,600萬元予蔡仲伯,合計6,000萬元(下稱系爭6,000萬 元),即為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依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所交付之投資款。 ㈡東錦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發行60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其中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情形為:益祥公司100萬股、張益祥100萬股、張昭儀88萬股(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㈠第71頁、㈣第95頁;股東名簿)。嗣東錦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 發行2,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1,000萬股增資股,並其中572萬股登記在許幸惠家族名下,登記情形為:林 津津160萬股、益祥公司200萬股、張鈞凱20萬股、張哲浩20萬股、張益祥40萬股、張昭儀132萬股(見原審卷㈠第 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29、130頁;股東名簿)。 ㈢許幸惠於92年2月18日以下列家族成員之名義匯款5,720萬元至東錦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林津津1,600萬元、益祥公 司2,000萬元、張鈞凱200萬元、張哲浩200萬元、張益祥 400萬元、張昭儀1,3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6、243頁,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㈣第123至125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㈣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書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代收入 傳票,將東錦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2,000萬元轉帳至系爭 周秋菊帳戶,再於92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800萬元,另加張昭儀帳戶內之800萬元,共轉帳1,600萬元至系爭周秋菊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0、232、234、243頁)。 ㈤許幸惠另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3日、92年3月4日、92 年3月11日書立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 60萬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220萬元,取款 所用存摺及上開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內東錦公司之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90、100、101、233、235、243頁) 。 ㈥東錦公司於95年2、3月間多次函請許幸惠、張昭儀返還系爭款項,並於97年6月2日對許幸惠、張昭儀提出侵占罪告訴(下爭系爭刑案),歷經北檢以98年度偵字第8278號、9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1年 度偵續二字第28號數度處分不起訴後,現為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9號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36至41頁、卷㈡第124至127頁,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卷㈡第85至89頁、卷㈣第66至77、218至226頁、卷㈤第9、194至202、263至283頁)。 五、關於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張昭儀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與周秋菊共謀以轉帳入系爭周秋菊帳戶2,800萬元或提領現金220萬元等方式,由許幸惠自系爭帳戶共盜領3,020萬元,共同侵害其對系爭 帳戶開戶銀行存款寄託物之債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及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0頁),然為許幸惠等3人所否認,縱認東錦公司所言屬實(純屬假設語,實則 許幸惠等3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另詳後述),惟東錦公 司不但自認其於95年2、3月間多次去函請許幸惠、張昭儀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1至13頁),且其在系爭刑案告訴意旨狀亦記載 :許幸惠於94年9月間重新換發系爭帳戶存摺,連同印章 交還其公司,其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始發現該帳戶資金遭許幸惠、張昭儀提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㈠第83、86頁、卷㈡第85頁、卷㈣第 66、69、73、218頁),可見以東錦公司之說法,其於94 年間已知其所謂之損害及許幸惠等3人為其所謂前開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實則並無侵權損害,更無發現可言,另詳後述),即可對許幸惠等3人行使其所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竟遲至99年5月18日始對許幸惠等3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上說明,東錦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許幸惠等3人既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卷㈢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東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 惠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3,020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六、關於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周秋菊各 自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自92年2月24日起利用其會計張昭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機會,由該帳戶共盜領2,800萬元匯入系爭周秋菊 帳戶,許幸惠另自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許幸惠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得利3,020萬元,周秋菊亦因其帳戶獲許幸 惠匯入2,800萬元,致受有利益,應各對其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等語,既經許幸惠、周秋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東錦公司,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許幸惠、周秋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倘東錦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許幸惠、周秋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東錦公司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雙方各自主張、抗辯及所提 證據,分述如后。 ㈡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增資前,實際發行294萬股、資本總 額為2,940萬元,持股人為李金環夫婦為首之蔡氏家族, 迨於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為1億元,分次發行增資新股,先發行新股306萬股,每股面額10元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東錦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5頁,本院 卷㈢第83、84頁、卷㈣第82、84頁)。又觀諸李金環夫婦與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下同)於89年10月9日簽署之 系爭89年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2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卷㈣第78至81頁、卷㈤第301、302頁),可知李金環夫婦以營東錦公司所有資產作價3億元邀許幸惠參 與投資經營,李金環夫婦同意將東錦公司股權之一半讓與許幸惠所指定之人,許幸惠應付李金環夫婦股價1億5,000萬元,其中6,000萬元先付,李金環夫婦則同時交付每紙 面額600萬元支票10紙及提供蔡仲伯所有南投縣鹿谷鄉小 半天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幸惠以為擔保,並立即辦理東錦公司第1階段增資,由原登記資本額之2,940萬元增資為6,000萬元,以後再增資,均由李金環夫婦負責辦理, 許幸惠不必再負責籌款,李金環夫婦並同意在東錦公司獲准興建小水力發電廠優惠貸款後,每次工程節餘款先交付許幸惠償還上開6,000 萬元之銀行貸款,若獲准政府撥付補助款時亦同,而許幸惠償還銀行貸款每滿600萬元時, 即退還上開同額支票,全部還清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餘股款9,000萬元則可緩付或以分配款扣抵之。嗣張 氏家族之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5,957,420元予李金環,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10,638,280元予李金環、1,000 萬元予東錦公司,張昭儀亦於同日匯款7,404,300元、 1,600萬元予蔡仲伯,以上合計6,000萬元(即系爭6,000 萬元)。而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間辦理增資後,其股東名簿登載實際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中登記在張 氏家族名下之情形為:益祥公司100萬股、張益祥100萬股、張昭儀88萬股等情,有股東名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10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第七商業銀行89年10月11日存款轉帳戶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9頁、卷㈡第196 頁限表格,本院卷㈠第71至77頁、卷㈣第85至90、95頁)。參以張昭儀(亦代表張氏家族)於94年9月20日出具予東錦公司而由李金環夫婦簽署 如附表二所示之備忘錄(下稱系爭94年備忘錄)所載「 6,000萬元2000年10月入款持有名間電力8/100股票3.65億資本額」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㈣第137頁、卷㈤第243、303頁),及張氏家族與蔡氏 家族各自代表律師於95年1月6日簽署之調解備忘錄(下稱系爭95年備忘錄)所載張氏家族於89年10月投資東錦公司6,000萬元等字,並經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即蔡氏家族 委任律師尤英夫等人之律師事務所)以95年1月26日更正 函說明第⒌點確認系爭6,000萬元為投資款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178至180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卷㈣第140至 第142頁、卷㈤第317、319頁),足徵張氏家族本於其代 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於89年10月11日匯出系爭6,000萬元作為投資東錦公司入股 之用,東錦公司旋即辦理第1階段增資為6,000萬元,新增股東為張氏家族之張昭儀、張益祥、益祥公司,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159頁反面、160頁正面),應堪信實。 ㈢東錦公司所稱張氏家族之張益祥、張昭儀於89年10月11日係以每股26.5957元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東錦公司股份等 語,雖為許幸惠等3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東錦公司所提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本院卷㈣第91、92頁),已記載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以每股成交價26.5957元,向李金環購買東錦公司股份40萬股、60 萬股(共100萬股),成交總價額依序為10,638,280元、 15,957,420元,張昭儀亦於同日以每股成交價26.5957元 ,向蔡仲伯購買東錦公司股份601,600股、278,400股(共88萬股),成交總價額依序為1,600萬元、7,404,300元,其上關於「代徵人(證券買受人)」欄位分別填載張昭儀、張益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用印,衡之張益祥、益祥公司於同日匯款予李金環之金額依序為15,957,420元、10,638,280元,張昭儀於同日匯款予蔡仲伯之二筆金額為7,404,300元、1,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 138、139頁,本院卷㈠第72至74、76、77頁、卷㈣第85、86、88至90頁),均與前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相同,且上開匯款及成交總價除1,600 萬元為整數外,其餘均細算到個位數,倘張昭儀、張益祥不同意以每股成交價26.5957元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所持東 錦公司老股,而係以每股10元成交者,殊無可能連匯款及成交總價額會出現非整數之情形,張昭儀、張益祥對此俱未異議而匯款,堪信東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上開成交總價額10,638,280元雖係由益祥公司匯予李金環(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㈣第86頁),而 非張益祥所為,惟益祥公司亦為張氏家族之一,其等如何匯款,悉由許幸惠統籌處理,既在張氏家族投資款6,000 萬元之範圍內,尚難以匯款人與證券買受人不一,即遽謂前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易非實。 ⒉許幸惠等3人雖辯稱東錦公司股東李金玲於88年6月30日出售所持東錦公司股份324,000股予蔡世祿時,其每股成交 價為10元,迨於張氏家族入股東錦公司時,該公司虧損高達17,000,462元,其每股成交價不應逾10元,況張氏家族之益祥公司係以每股10元認股,並受讓取得李金環所持東錦公司老股,可見張氏家族均係以每股10元入股東錦公司云云,固據提出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6月30日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㈢第85頁、卷㈣第93頁、卷㈤第316頁)、東錦公司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試算表(見本院卷㈢第84頁、卷㈣第83、84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94、127 至136頁)。惟查: ⑴蔡世祿於88年6月30日向李金玲購買東錦公司老股,與 張昭儀、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東錦公司老股,均屬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並非向東錦公司認購新股,其每股成交價額尚難逕以股票面額10元為準,而應取決於市場需求及當事人之合意,不可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蔡世祿、李金玲間買賣東錦公司股份之成交價額,拘束其他私人間買賣東錦公司股份之成交價額,是許幸惠等3人以上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6月30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東錦公司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試算表為據,抗辯張益祥、 張昭儀不可能以每股逾10元之價格分向李金環夫婦購買東錦公司股份云云,應無足取。 ⑵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增資前,其股東並無張氏家族,因其截至88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17,000,462元,乃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遂引進張氏家族資金,而張氏家族即本於其代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㈡條約定,先投資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 惟依該備忘錄第㈠條亦明定,許幸惠應支付李金環夫婦1億5,000萬元股價,李金環夫婦始同意讓與東錦公司股權之一半,顯見以張氏家族先投資之6,000萬元而言, 尚不能取得東錦公司股權之一半。是東錦公司89年10月11日增資後新股東之張昭儀、張益祥、益祥公司(張氏家族),依序持股88萬股、100萬股、100萬股,共288 萬股,占該公司實際發行股份48%等情【288÷600=48% (單位:萬股)】,有東錦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89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89年備忘錄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卷㈢第145頁,本院卷 ㈠第67至71頁、卷㈢第83、84頁、卷㈣第78至82、84頁),並無違反系爭89年備忘錄之約定。因東錦公司該次增資僅增加張氏家族為新股東,並未公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新股係由原股東或特定人協議認購。又依東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記載(見本院卷㈣第94頁),益祥公司係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100萬股,核與益祥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匯款1,000萬元予東錦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㈠ 第75頁、卷㈣第87頁),雖益祥公司取得之股票,係李金環轉讓所持東錦公司老股股票(見本院卷㈣第127至 136頁),惟系爭89年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原即為代表 張氏家族之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則李金環夫婦本於系爭89年備忘錄之約定,由李金環轉讓東錦公司老股予益祥公司,即屬已履行債務,況其以每股10元計算成交價額,亦為益祥公司所同意,並無不合。至於東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記載益祥公司認購新股之情形,純屬李金環夫婦依系爭89年備忘錄履行債務之方式,既無礙益祥公司成為持有東錦公司100萬股股東之身分,難謂不 當,要難以上開股票即推翻前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價額之事實。 ⑶系爭89年備忘錄雖未記載張氏家族以每股若干元入股東錦公司,惟依該備忘錄第㈣條前段約定,許幸惠於支出投資款6,000萬元後,即由李金環夫婦辦理東錦公司第1階段增資,由原登記資本額2,940萬元,增資為6,000萬元,可見許幸惠投資之6,000萬元,在東錦公司資本帳 面上,只能由2,940萬元增資為6,000萬元,而非增資為8,940萬元【2,940+6,000=8,940(單位:萬元,下同)】,此觀東錦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實際發行股數600萬股、實收股款6,000萬元等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㈣第95頁),亦與 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㈣條約定相符。再以東錦公司增資前後實收股款差額3,060萬元而言【6,000-2,940=3,060】,許幸惠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其每股 成交價未必均為10元。倘許幸惠等3人所辯張氏家族均 以每股10元買入東錦公司股份乙節屬實者,按其等投資之系爭6,000萬元全列為公司增資款之計算結果,東錦 公司實收股款應增為8,940萬元,實際發行股數應增為 894股,張氏家族持股將占該公司實際發行股數逾67%【6,000÷8,940≒67%(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顯與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㈠條約定有間,自有可議。此外,許幸惠等3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理蔡氏家族)於95年1月13日 發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理張氏家族),略稱益祥投資公司表面上登記為東錦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係擔保之性質,據聞張氏家族準備出售東錦公司股權予他人,與擔保性質有違(見本院卷㈢第48頁、卷㈣第143頁),及李金 環夫婦、蔡世祿於不明日期共同具名所發新聞稿(見本院卷㈣第146頁)所稱張子源家族根本不是東錦公司股東, 其東錦公司股票是抵押性質云云,顯然未區分張氏家族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而真正取得股權及其他具 擔保性質之持股(另詳下列㈥所述),此觀雙方於95年1 月6日簽署系爭95年備忘錄時,代理蔡氏家族之律師尚誤 認系爭6,000萬元為借款,嗣知誤認,即以世紀聯合法律 事務所95年1月26日函說明第⒌點更正,並確認系爭6,000萬元為投資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卷㈣第140至第142頁),即知前揭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新聞稿所稱張氏家族所持東 錦公司股份均為抵押擔保性質云云,尚非全然正確,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氏家族本於其代表許幸惠與李金環夫婦所簽署之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 ,其方式為由張昭儀、張益祥於89年10月11日均以每股價額26.5957元分向蔡仲伯、李金環購買東錦公司股份,依 序為88萬股、100萬股,由益祥公司於同日以每股價額10 元向東錦公司認購新股100萬股。東錦公司同此之主張, 為可採信。許幸惠等3人所稱張昭儀、張益祥亦係以每股 10元買入東錦公司股份云云,為不可採。 ㈣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間增資後,另於92年1月8日董事會議中決議增資4,000萬元,並發行新股400萬股,使其資本總額達1億元、發行股數1,000萬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6、99頁),依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㈣條後段約定,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以後之增資,全由李金環夫婦負責籌款,故張氏家族就東錦公司92年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未再出資認購新股,此觀該次增資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2年1月24日股東名簿即明(見 本院卷㈣第97、98頁)。乃東錦公司未及半月,復於92年2月10日因辦理增資1億元,使實際發行股本增為2億元( 額定資本總額2億4,000萬元),實際發行股數增為2,000 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中新股160萬股、200萬股、20萬股、20萬股、40萬股、132萬股(共計572萬股),依序登記在張氏家族之林津津、益祥公司、張鈞凱、張哲浩、張益祥、張昭儀名下,並由其等於92年2月18日依序匯 款1,6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1,320萬元,共5,720 萬元(下稱系爭5,7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有92年3月17日增資股認股號碼清冊(見 原審卷㈠第72頁)、92年2月10日東錦公司股東名簿(見 原審卷㈠第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29、130頁)、查核報告書、92年2月1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 第7至9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㈠第146、243頁,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㈣第123至125頁)足憑。惟如前所述,代表張氏家族之許幸惠依系爭89年備忘錄第㈣條後段約定,不必就東錦公司往後之增資再負責籌款,衡之張氏家族於92年1月24日東錦公司增資時並未認購新股,殊 無可能於相隔僅半月餘之92年2月18日即願出資認購新股 ,則系爭5,720萬元是否即為股款,已非無疑。至東錦公 司所稱系爭89年備忘錄已為系爭94年備忘錄所取代云云,非但無據,且早為張氏家族所否認,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3月1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縱令有之,系爭89年備忘錄亦僅自94年9月20日以後始受影響,而 系爭5,720萬元之存、提期間既均在92年2、3月間,斯時 系爭89年備忘錄仍為有效,此觀李金環尚於其後之93年3 月16日在系爭89年備忘錄上親簽「前開支票壹拾張(指面額共6,000萬元支票)93年3月16日收回」等字足證,是東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東錦公司董事會於93年4月20日決議增資2,000萬元,並發行新股200萬股,使東錦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億2,000萬元 、發行股數增為2,200萬股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93年5月6日股東名簿、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149、150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卷㈣第156至159頁、卷㈤第306至308頁),張氏家族之持股數仍同於東錦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因兩造均是認張益祥、 張昭儀、益祥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之系爭6,000萬元 ,即為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依系爭89年備忘錄約定,投資入股東錦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60頁正面),而此 投資迄無增加,歷經東錦公司多次增資發行新股亦然,此觀系爭94年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㈣第137頁、卷㈤第303頁)、系爭95年備忘錄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1月26日更正函第㈤點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98、99、178至180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卷㈣第140至第142頁)均僅記載張氏家族89年10月投資東錦公司系爭6,000萬元等字即明。倘張氏家族有於92年2月18日投資東錦公司系爭5,720萬元,以認購新股者,衡情張 氏家族及蔡氏家族各自之代表應於上開文件記載該項投資,乃其等俱未記載,則系爭5,720萬元是否為投資股款, 亦甚可議。 ㈥承上所述,東錦公司93年5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實際發行股數為2,200萬股,張氏家族持股情形為:89年10月11日初 次入股之288萬股、92年2月10日登記之增資新股572萬股 (下稱系爭572萬股份),其中新股占東錦公司實際發行 股數43%【572÷(2,200-288-572)≒43%(單位:萬股 )】。而張昭儀代表張氏家族給東錦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94年備忘錄,除記載89年10月11日投資之系爭6,000 萬元外,尚記載92年間借款850萬、93年3月借款4,000萬 元(共4,850萬元)及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以東錦公司股 票43%抵押予張氏家族,另外加鹿谷小半天土地6,000多坪以6,800萬元抵押予張昭儀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㈣第137頁),足徵蔡氏家族為擔保該4,850萬元借款,已提供東錦公司43%股票予張氏家族,則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東錦公司股份,其中占該公司實際發行股數43%部分,應屬擔保性質之持股,並非張氏家族 所認購。另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蔡氏家族之代理律師)於92年2月24日發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氏家族之代 理律師),其說明第⒍點亦重申:「蔡仲伯夫婦早已將東錦公司百分之四十三之股權,以轉讓或增資之方式,陸續過戶予張子源夫婦之子女及其相關人頭戶,以行讓與擔保之實,因此,蔡仲伯夫婦早已履行94年9月20日備忘錄( 即系爭94年備忘錄)所提及之抵押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㈠第188頁、卷㈣第139頁、卷㈤第 305頁),核與系爭94年備忘錄所載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 以東錦公司股票43%抵押予張氏家族以擔保上開4,850萬元借款乙節相符。又依東錦公司95年5月27日召開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㈠第100頁),並佐以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93、194頁,本院卷㈠第114、115頁、卷㈣第144頁),可知東錦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200萬股,且益祥公 司、張昭儀、張益祥、林津津、張哲浩、張鈞凱等登記為東錦公司股東之張氏家族,亦受通知開會,惟該次會議主席蔡仲伯及股東李金環以張氏家族均非東錦公司股東,其等股權僅具擔保性質,而不准其等參加表決,雖經張氏家族委託之代理人李永然律師等人異議仍無效。因兩造已於本件確認張氏家族投資系爭6,000萬元入股東錦公司是實 ,經剔除該部分,蔡氏家族既認張氏家族所持其他東錦公司股份屬於借款之擔保,自係否認張氏家族就92年2月10 日登記取得之增資新股即系爭572萬股部分有出資認購之 事實。準此,張氏家族就東錦公司於92年2月間增資發行 新股而登記取得之系爭572萬股,性質上既屬蔡氏家族借 款之擔保,張氏家族並未出資認購該新股,則張氏家族於92年2 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720萬元自非屬股款 。許幸惠等3人同此之抗辯,應非子虛;東錦公司所稱系 爭5,720 萬元乃張氏家族認購新股之股款云云,不足以採。 ㈦東錦公司所稱張昭儀於92年2月間已在其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許幸惠利用張昭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印章之機會,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3,020萬元(包含在系爭5,720萬元內),並將其中2,800萬元匯入周秋菊所有帳戶等語, 則為許幸惠等3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存摺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乃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環於92年2月13日所開設,並留存東錦公司大小章印文壹 式為取款憑章,有李金環親自簽名並蓋用東錦公司大小章及留有東錦公司地址「台北市○○○路00號14F」為通訊處等字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卷㈡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上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應由東錦公司負責人李金環保管及使用為常態。至東錦公司所稱許幸惠帶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人員來找李金環開立系爭帳戶,李金環在上開印鑑卡親自簽名,但印章存摺即由許幸惠及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人員帶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即由其會計張昭儀保管,嗣遭無權使用人之許幸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東錦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陳美雲(即上開印鑑卡記載「介紹人」之前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行員)於100年9月5日在原審結稱:上開印 鑑卡上介紹人「陳美雲」是我的章,是我經手本件,我會按照公司正常的開戶規定程序核對證照、簽名去處理開戶,我沒有印象該印鑑卡上開戶負責人簽名「李金環」,在對保時,我們就是核對本人簽名,至於印鑑卡反面之通訊處與電話是不必要的,通訊處是客戶來開戶時留下的,地址跟電話一定是客戶留的,寫「張媽媽」是誰,我不知道,因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亦不認識許幸惠,但印鑑卡上面存在的東西,一定經過開戶人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至4頁)。另證人王嘉鈴(即上開印鑑卡正面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經辦人員)於101年6月19日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事件結稱:開戶時寫的開戶 地址及電話,通常是依照客人寫的為主,我在本件僅為經辦,並非對保,一般國泰世華銀行的正常開戶是要客戶帶雙證件,公司開戶一定要由負責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復於101年6月27日在本院結稱:一般都是本人或者公司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但資力比較雄厚或是與銀行主管談好才會由銀行派外勤人員到客戶處辦理開戶,我不記得東錦公司開戶的事,系爭帳戶之對保人陳美雲才會面對李金環,我做經辦只負責在行內建檔客戶的資料,並沒有面對李金環,只要有行員對保過,我們就會建檔開戶,關於客戶的電話、通訊資料,只有對保人員才會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經核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東錦公司所稱許幸惠帶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人員到該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及許幸惠等人當場攜走印章存摺等情,縱令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有派員到東錦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惟東錦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環至多僅能檢附證件,填寫上開印鑑卡及用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人員尚須將上開印鑑卡及相關證件攜回銀行審查,始能核准開戶,其行員根本無法當場交付存摺予東錦公司,更無從由許幸惠及行員將所謂存摺帶走可言,是東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乏所據。 ⒊張昭儀於92年10月16日以雇主東錦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迄至93年4月9日始退保,有勞工保險卡、勞保與就保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7頁,本院卷㈡第31頁)。而身為張昭儀雇主之東錦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僱用張昭儀之日起,即為張 昭儀辦理投保手續,否則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並就張昭儀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衡情東錦公司應不會違反上開規定而逾期為張昭儀辦理投保手續。參以證人朱苔莉(即東錦公司前職員、現為名間電力公司職員)於100年2月9日在原審結稱其對張昭 儀到東錦公司任職之時間,雖無法確切清楚,但應該有勞保資料可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益徵張昭儀任職東錦公司之時間應以勞保資料為準,堪認張昭儀前揭投保期間即為其在東錦公司之受雇期間。則張昭儀既係自92年10月16日始受雇東錦公司,自無可能於92年2月間以 東錦公司會計身分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許幸惠更無可能利用此不存在之保管情事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至證人朱苔莉所述其聽李金環說系爭帳戶存摺及東錦公司印章均由張昭儀保管乙節(見同上卷第85、88頁正面),核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 ⒋東錦公司前負責人李金環曾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於92年2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存摺掛失補發並補 登交易明細資料,而該帳戶自92年2月13日開戶後,至94 年8月25日結清時,僅有一次於92年2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及一次於94年8月25日申辦印鑑遺失暨代表人變更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9年11月5日(99)國世西門第 156號函、李金環親筆簽名蓋章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業務 異動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9至34頁,本院卷㈠第159、167至172頁、卷㈣第227、228頁、卷㈤第284頁)。並經證人賴惠金(即受理補發系爭帳戶存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行員)於100年3月28日在原審結稱:我們同仁將補發申請書文件給客戶簽名蓋章後,交給我服務,我們同事一定有見到本人,讓他簽名蓋章,才會帶回給我們做掛失補發之動作,補發後再將給行員簽收,讓行員帶給客戶,行員簽後就已代表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正面),堪信李金環確曾以 東錦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申請補發手續。東錦公司所稱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補發手續係由許幸惠主導,其未取得補發存摺云云非實。又東錦公司於92年2、3月間許幸惠提款時,迄至系爭帳戶銷戶時,均未遺失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東錦公司復無法證明該印鑑章係由許幸惠、張昭儀所攜走或保管,依上說明,應認該印鑑章應由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或交由有權使用之人使用。而東錦公司公司於92年2月26日申請補發 存摺後,除非交由有權使用之人外,衡情應由其當時之負責人東錦公司所保管使用,其可由補登交易明細知悉系爭帳戶於92年2月24日遭提領4,7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匯 入系爭周秋菊帳戶,屬本件爭執款項之一)、60萬元,及於92年2月25日遭提領800萬元(旋匯入系爭周秋菊帳戶,屬本件爭執款項之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頁),如東錦公司爭執上開提款,衡情早已訴諸法律,益證其同意上開款項之提領。東錦公司所稱其於94年間因重新換摺始悉上開款項遭盜領,囿於系爭BOT投資案,始未提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又東錦公司之前負責人李金環於系爭刑案99年11月23日偵訊中,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帳戶第2本存摺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74頁,本院卷㈠第183、184頁、卷㈡第210、 211頁、卷㈤第285頁),惟經檢視該存摺影本封面貼有書寫「92年2月-94年8月」之標籤紙、內頁為92年2月24日 至94年8月25日之交易紀錄(僅有2頁,即結清帳戶),其初始帳戶餘額更高達5,721萬6,800元,核與東錦公司辦理驗資之系爭帳戶第1本存摺於張氏家族匯入款項後之餘額 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86、287頁),此有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1年度偵續二字 第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面、卷㈡第88頁正面、卷㈣第72、76頁正面、222頁反面) 。再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所載交易紀錄,自92年3月11日 以後,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提紀錄,其中有:①東錦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匯入4筆500萬元,同日又提領2,000萬 元;②李金環擔任負責人之名間電力公司(屬東錦公司之轉投資、主導經營之公司)於93年3月10日匯入4,500萬元,東錦公司旋於同日提領4,5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又匯入名間電力公司以繳交系爭BOT案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之用 ,而前開履約保證金係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履行,而質權設定係由出質人及債務人名間公司提供質權即定期存單4,000萬元與質權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並由 國泰世華銀行為質權登記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9年11月5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 10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3年3月10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可按(見本院 卷㈤第293至297頁),並為東錦公司所不爭。足證東錦公司前負責人李金環於許幸惠提領系爭5,720萬元前,即已 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而許幸惠於92年3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11日分別填具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依序提 領80萬元、60萬元、20萬元(均屬本件爭執款項),既在東錦公司申請補發存摺而持有保管存摺之後,東錦公司為上開①、②存提款之前,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向由東錦公司或有權使用之人所保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許幸惠係經東錦公司之同意始能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否則東錦公司應於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列為公司損失,乃東錦公司竟未為之,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0至28、42至56、339至345頁),益徵許幸惠係合法提領上開款項。 ⒍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應由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並非由許幸惠或張昭儀所保管使用,而東錦公司於92年2月10日增資發行新股1,000股,其中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如前揭㈡所述之572萬新股 ,乃蔡氏家族為擔保借款所為之登記,屬擔保性質,張氏家族並非真正所有人,亦為東錦公司、李金環夫婦所是認,是張氏家族就此並未再出資認購,而係配合東錦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驗資之用,始於92年2月18日將系爭5,7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故系爭5,720萬元非屬股款,當會計師於 92年2月19日出具東錦公司驗資查核報告後陸續取回,此 乃東錦公司同意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至92年3月11日填寫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5,720萬元(包含本件爭 執之3,020萬元)之緣故。準此,許幸惠提領上開款項, 洵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東錦公司更無受損害之可言,則許幸惠將上開款項其中2,800萬元 匯入系爭周秋菊帳戶,乃屬有權處分行為,周秋菊自亦無不當得利。至於許幸惠等3人所辯東錦公司之會計吳正芳 攜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陪同許幸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領錢乙節,雖經證人吳正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其不記得此事(參見北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頁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惟仍無礙系爭5,720萬元非屬股款,東錦 公司同意許幸惠有權領回該款之事實。另許幸惠於92年3 月12日以後,如何利用系爭帳戶轉帳或匯款,乃屬另事,非在 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㈧綜上,許幸惠於前揭時、地,由系爭帳戶提領3,020萬元 ,洵屬有據,並為東錦公司所同意,自非盜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許幸惠將上開款項其中2,800萬元匯入系爭 周秋菊帳戶,自係就有權管理處分之金錢為合法處置,東錦公司殊無置喙之餘地,周秋菊更非屬不當得利。東錦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許幸惠、周秋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縱令許幸惠、周秋菊就其等所辯系爭5,720萬元為借款乙節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東錦公司之請求。是東錦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幸惠返還不當得利3,020 萬元、周秋菊返還不當得利2,800萬元云云,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東錦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負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所分別明定。惟其前提必以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要件,否則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東錦公司主張許幸惠、張昭儀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各負賠償損害等語,無非以許幸惠、張昭儀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開戶印鑑章之機會,由許幸惠自92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11日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3,020萬 元(包含在系爭5,720萬元內)為其唯一論據。但承上所 述,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均由東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金環所保管使用,並非由許幸惠或張昭儀所保管使用,而92年2月10日登記在張氏家族名下之東錦公司572萬新股,乃屬蔡氏家族借款之擔保,張氏家族非為真正持股人,故其等於92年2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5,720萬元非屬股款,僅係配合東錦公司驗資之用,俟會計師於92年2 月1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驗資完畢(見外放東錦公司登記影卷),即陸續領回,並為東錦公司所同意。是許幸惠於前揭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回上開款項,尚無不合,要難謂東錦公司受有損害;此外,東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許幸惠、張昭儀間有何委任關係或默示委任關係存在,其依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九、從而,東錦公司經更正、追加後,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等3人連帶給付其3,020萬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幸惠給付其3,020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周秋菊給付其2,800萬元,最後依追加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幸惠、張昭儀各自給付其3,02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以上均加付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東錦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幸惠給付其2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許幸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錦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東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東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許幸惠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89年10月9日備忘錄內容 │├──────────────────────────┤│ 備忘錄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蔡仲伯先生 ││ 李金環女士夫婦(以下稱甲方)以其所投資經營東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水權、小水力發電特許權及所有資產作││ 價新臺幣參億元正,邀許幸惠女士(以下稱乙方)參與投││ 資經營作為股東(股東名義由乙方指定),特立備忘錄為││ 憑,並以雙方互信互誠約定如下: ││ ㈠甲方同意將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錦公司)││ 股權之一半讓與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億伍仟││ 萬元之股價。 ││ ㈡前條股價,乙方先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甲方同時交付││ 乙方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到期日民國92年9月20日支 ││ 票計拾張,並提供蔡仲伯先生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小││ 半天段0210-0、0210-2、0210-3、0210-4、0208-2、 ││ 0208-4、0238-0、0238-1、0238-2、0238-3、0239-0、││ 0240-0、02370、0237-1、0237-2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 ││ 押權,以確保乙方權益。甲方瞭解該款係來自銀行貸款││ ,必須負擔利息,故同意在東錦公司獲准興建小水力發││ 電廠優惠貸款後,每次工程節餘款先交付乙方償還貸款││ ,若東錦公司獲准政府撥付補助款時亦同。 ││ ㈢乙方應依第㈡條償還貸款,每次滿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時││ ,立即退還甲方交付乙方收執之上同額支票,全部還清││ 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 ㈣乙方依第二條支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與甲方(或甲方指││ 定之銀戶頭)後,甲方應負責立即辦理增資手續,第一││ 階段由原登記資本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正,增資││ 為資本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爾後再增資均由甲方負責││ 辦理,乙方不必再負責籌款。 ││ ㈤乙方已積極處理出售財產(土地),一經出售得款,即││ 再支付其餘新台幣玖仟萬元正之股款。 ││ ㈥若東錦公司一切計劃順利獲得政府核准優惠貸款,小水││ 力發電廠建設補助款,足以使公司營運順利時,甲方同││ 意上開新台幣玖仟萬元正之股款可以緩付。乙方並同意││ 上開補助款或優惠貸款執行付工程節餘款,依照股份比││ 例乙方應分得部分,應先交付甲方,至補足上開未交付││ 之新台幣玖仟萬元股款為止。 ││ ㈦基於雙方之誠信及互信,乙方願竭盡所能,參與甲方共││ 同經營發展東錦公司發電事業及相關事業。 ││ ㈧在雙方完全瞭解下,若東錦公司無法依原計劃辦理增資││ 或獲得政府潔淨能源優惠方案之規定核准興建小水力發││ 電優惠貸款、或建設補助款、或無法與台電公司依優惠││ 方案簽訂售電合約時,甲方願負責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投││ 資股款。 ││ ㈨本備忘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備忘錄人 甲方 蔡仲伯 李金環 ││ 乙方 許幸惠 ││(於備忘錄末頁上載有「前開支票壹拾張93年3月16日收回 ││」李金環親簽) │└──────────────────────────┘┌──────────────────────────┐│附表二:94年9月20日備忘錄內容 │├──────────────────────────┤│備忘錄 ││ 張昭儀(代表張氏家族)給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記錄如下。 ││ 6,000萬元 2000年10月入款持有名間電力8/100股票 ││ 3.65億資本額。 ││ 850萬元 2003年入款算借款。 ││ 4,000萬元 2004年3月入款算借款。 ││ 蔡仲伯(代表蔡氏家族)以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票43/100抵押給張氏家族。外加鹿谷小半天的土地陸仟││ 多坪以6,800萬元抵押給張昭儀。 ││ 2005年9月20日以上記錄。 ││ 蔡氏:蔡仲伯 李金環 ││ 張氏:張昭儀 │└──────────────────────────┘┌────────────────────────────────────────────────┐ │附表三:系爭帳戶於92年2月13日至93年8月25日銷戶之交易明細 │ ├──────┬───────┬──────┬───────┬─────┬─────┬──────┤ │日期 │摘要說明 │提出 │存入 │匯款人 │提款人 │ 備註 │ ├──────┼───────┼──────┼───────┼─────┼─────┼──────┤ │92年2月13日 │1700有摺存現 │ │1萬6,800元 │ │ │ │ ├──────┼───────┼──────┼───────┼─────┼─────┼──────┤ │92年2月18日 │1714匯款轉入 │ │⑴1,600萬元 │詳理由㈡│ │ │ │ │ │ │⑵2,000萬元 │所述之許幸│ │ │ │ │ │ │⑶1,320萬元 │惠家族 │ │ │ │ │ │ │⑷200萬元 │ │ │ │ │ │ │ │⑸200萬元 │ │ │ │ │ │ │ │⑹400萬元 │ │ │ │ ├──────┼───────┼──────┼───────┼─────┼─────┼──────┤ │92年2月24日 │1611 │⑴4,700萬元 │ │ │許幸惠 │ │ │ │1601無摺提現 │⑵60萬元 │ │ │ │ │ ├──────┼───────┼──────┼───────┼─────┼─────┼──────┤ │92年2月25日 │1611 │80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3日 │1600有摺提現 │8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4日 │1600有摺提現 │6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3月11日 │1600有摺提現 │20萬元 │ │ │許幸惠 │ │ ├──────┼───────┼──────┼───────┼─────┼─────┼──────┤ │92年6月5日 │1714匯款轉入 │ │600萬元 │張昭儀 │ │ │ ├──────┼───────┼──────┼───────┼─────┼─────┼──────┤ │92年10月31日│1714匯款轉入 │ │⑴500萬元 │東錦公司 │ │ │ │ │ │ │⑵500萬元 │ │ │ │ │ │ │ │⑶500萬元 │ │ │ │ │ │ │ │⑷500萬元 │ │ │ │ ├──────┼───────┼──────┼───────┼─────┼─────┼──────┤ │92年10月31日│1610 │2,000萬元 │ │ │ │ │ ├──────┼───────┼──────┼───────┼─────┼─────┼──────┤ │92年12月29日│1710 │ │8,500萬元 │ │ │ │ ├──────┼───────┼──────┼───────┼─────┼─────┼──────┤ │92年12月29日│1714匯款轉入 │ │⑴1,500萬元 │周秋菊 │ │ │ │ │ │ │⑵500萬元 │ │ │ │ │ │ │ │⑶500萬元 │ │ │ │ │ │ │ │⑷500萬元 │ │ │ │ │ │ │ │⑸500萬元 │ │ │ │ │ │ │ │⑹500萬元 │ │ │ │ ├──────┼───────┼──────┼───────┼─────┼─────┼──────┤ │92年12月30日│0000 00000000P│ │⑴300萬元 │訴外人何澄│ │ │ │ │0000 00000000P│ │⑵550萬元 │松開立之票│ │ │ │ │(票據存入) │ │ │據存入 │ │ │ │ │ │ │ │ │ │ │ ├──────┼───────┼──────┼───────┼─────┼─────┼──────┤ │93年1月2日 │1610 │1,850萬元 │ │ │ │ │ ├──────┼───────┼──────┼───────┼─────┼─────┼──────┤ │93年1月5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2月10日 │1711 │ │2,503萬9,241元│ │ │ │ ├──────┼───────┼──────┼───────┼─────┼─────┼──────┤ │93年2月10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2月23日 │ │ │2,501萬2,733元│ │ │ │ ├──────┼───────┼──────┼───────┼─────┼─────┼──────┤ │93年2月24日 │1610 │2,500萬元 │ │ │ │ │ ├──────┼───────┼──────┼───────┼─────┼─────┼──────┤ │93年3月10日 │1714匯款轉入 │ │⑴2,000萬元 │負責人為李│ │ │ │ │ │ │⑵2,000萬元 │金環之名間│ │ │ │ │ │ │⑶500萬元 │公司 │ │ │ ├──────┼───────┼──────┼───────┼─────┼─────┼──────┤ │93年3月10日 │1610 │⑴4,000萬元 │ │ │東錦公司 │由系爭帳戶提│ │ │ │⑵500萬元 │ │ │ │領4,000萬元 │ │ │ │ │ │ │ │轉帳入名間公│ │ │ │ │ │ │ │司作為系爭 │ │ │ │ │ │ │ │BOT案設質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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