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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許正順滕允潔劉勝吉
  •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盧丁煌

  • 上訴人
    i
  • 被上訴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游晴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 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英屬安圭拉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乃發生於西元(下同)2009年至2010年間,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定其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美商Easton BellSports(Asia)Ltd.(下稱Bell公司)於2009 年7月9日向兩造發出電子郵件,提出三方合作條件,約定由Bell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在產品上需印刷負離子,被上訴人應將該作業下單予上訴人,並按件付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2009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及 Bell公司:「好的,就後續訂單我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OK, we may agree to get the term youmentioned for the further orders.Don't worry about it.);上訴人對上開合作條件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頁)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明示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既屬外國公司,而被上訴人既以電子郵件寄發上訴人,表示願將該作業下單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應屬要約之通知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所在地即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I pure品牌及負離子專利技術,經Bell公司採用,透過美國通路商「Target Corporation」(下稱Target公司)販售附有I pure品牌及負離子專利技術之Bell-Fit Ipure負離子產品。Bell公司於2009年7月9日向兩造發出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提出三方合作條件,約定由Bell 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在產品上需印刷負離 子,被上訴人應將該作業下單予上訴人,並按件付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對Bell公司提出之合作條件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則於2009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及Bell公司:「 好的,就後續訂單我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OK, wemay agree to get the term youmentioned for the further orders.Don't worry about it.),故兩造及Bell公司於20 09年7月10日已達成三方合作協議(下稱三方協議)。詎被上訴人嗣後違反系爭協議,於Bell公司採購Ipure 產品時,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I pure產品,已違反三方協議。 ㈡Target公司於2009年至2010年間向Bell公司下單購買I pure產品數量至少202,412個,而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訂單之印 刷出貨數量為73,757個,故截至2010年,被上訴人違約未下單予上訴人之產品數量至少128,655個。以被上訴人下單予 上訴人列印每一I pure產品,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美金(下同)1.746元,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少224,632元(計算式:1.746×128,655=224,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 ㈢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i-pure Ltd.」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圭拉群島法律設立及存續之外國公司,公司設址於201 RogersOffice Building 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Hill Anguilla,公司唯一董事及代表人為黃登安。而訴外人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品公司」),公司英文名稱:I-PUR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 代表人亦為黃登安,其持有雅品公司35%之股份,胞弟黃元宏亦持有雅品公司32%之股份,合計已過半數,亦即黃登安家族已實際掌控雅品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與雅品公司雖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然實際經營權均為黃登安家族所掌控,應可認上訴人與雅品公司實質上為家族企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Bell公司之合作交易採取三角貿易之方式,由上訴人負責接受訂單及收受貨款,至生產製作及進出口貿易部分,則由雅品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及Bell公司聯繫,不得僅以雅品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繫,即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雅品公司間。 ㈣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6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2009年7月接洽之i-pure公司非上訴人,該公司 先後使用以「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i-pure Tech.Corp.」名稱與被上訴人往來,兩家公司之所在地均為「台北市○○路○段4號5樓」,公司聯絡人均係「Kelly Hsu 許雅筑」。i-pure公司在台灣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並出貨予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反藉雅品公司之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將訂單下給廠商名稱「i-pure Ltd.」之上訴人,惟訂單 上之廠商聯絡方式仍為雅品公司,聯絡人亦為雅品公司人員「許小姐Kelly」,由雅品公司實際進行接單及出貨工作, 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Bell公司於2009年7月9日之系爭電子郵件,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永遠」下訂單予i-pure公司印刷產品,亦未明定「三方」之合作期間、合作產品數量、違約罰則等契約重要因素,顯見系爭電子郵件僅係協調、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㈢上訴人計算Target公司向Bell公司下單之I pure產品數量,係根據Bell公司寄發有關Target公司預估下單數量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所製作,為一預估值而非實際下單數量;且上訴人列印每一I pure產品可向被上訴人收取之1.746元,係 i-pure公司未扣除印刷作業成本前之報價,非i-pure公司實際獲利數字,不應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24,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Bell 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Bell公司向其採購I pure產品時,須委由上訴人於產品上印刷負離子,並按件付酬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I pure產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等語。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為三方協議之主體,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三方協議之主體及三方協議之效力,則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及三方協議無法律上拘束力云云,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及Bell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Bell公司向其採購I pure產品時,須委由上訴人於產品上印刷負離子,並按件付酬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I pure產品,致上訴人受有 224,632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三方成立合作協議,辯 稱三方協議仍在協調溝通階段,並未成立,尚不具法律拘束力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Bell公司於2009年7月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提出三方合作條件,即Bell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時,在產品上需印刷負離子,該部分之印刷作業,被上訴人須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對內容所載合作條件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於2009年7月10日則以電子郵件回 覆上訴人及Bell公司:「好的,就後續訂單我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故兩造及Bell公司於2009年7月10日達成 三方協議云云,固提出系爭郵件在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然查,Bell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首開載明:「我仍看到你們雙方因為錢的關係,無法100%互信且在小事上有所爭執。因為我是最終的買家,所以我必須要釐清,而且你們雙方都必須聽我的」(原文參同上內容,下同),第二段指示:「Millenitek-必須確認每天從Yasco(針織廠)或織布廠(護背/髕骨帶)送至離子印刷廠的每批數量。您必須要與 這些工廠合作並在產品送至印刷廠前提供iPure 每件產品的正確數字。印刷工廠在收到這些產品時也會對數字進行稽核。Millenitek必須要對數量的不足與損壞的產品負責。意思是,Millenitek必須要對錯誤負責或對其供應商的錯誤負責」,第三段說明:「iPure同意依量提供1-2%之備用品,無論量的大小。Eric(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請指示Yasco/工廠生產比訂單數量多1-2%的產量。iPure必須要在產品送到Millenitek前提供每批送貨的正確數字。如Millenitek在生產過程發現瑕疵品,iPure亦需對該等瑕疵品負責。 Millenitek應保留該瑕疵品以便更換(如有需要)」,第四段:「我想我們的品管應不會在印刷廠做現場檢驗。iPure 將會請印刷廠就每批數量的每件產品各送回五件做離子測試,以確保產品擁有正確的離子指數。我們的品管僅會對成品做最終檢驗。iPure需在Jack、Natalie以及我收到每批產品時將離子指數送回給我們。然後寄送五件產品至Millenitek作為品管參考」,第五段指示:「Millenitek應在與EBS確 認送貨日後的15天內下訂單予iPure。iPure對正常數量的生產定貨交付時間為10天。我不想要在運送日的最後一分鐘才安排所有相關事宜。Eric必須要依EBS的訂單數量外加1-2%,發送訂單予iPure。這樣較容易追蹤狀況。當Millenitek 發送訂單予iPure時,請依EBS訂單提供Target DI/domestic的數量及交貨日期」,第六段載明:「我已和Andy及August(即i-pure方之人員)取得共識:出貨日前30天付30%的定金予Millenitek,70 %的餘款將於Target的貨運代理( Maersk/APL)的收貨日的60天內支付,我將會在之後發送保證書予iPure」。是依系爭電子郵件第一段可知因被上訴人 與i-pure方在合作上仍有爭議,故上訴人於第二段指示被上訴人須確認每批產品數量,第三段說明i-pure方同意提供 1-2 %之備用品,以便更換瑕疵品,第四段說明Bell公司進行品管之方式,第五段就訂購及交貨部分指示被上訴人應在與Bell公司確認送貨日後一定天數內,下訂單予i-pure方,第六段載明Bell公司業與i-pure方取得共識,於出貨日前30天付被上訴人30%之定金予被上訴人,70%之餘款於Target公司之貨運代理收貨日後60天內支付。本院綜觀其內容全文,顯為協調被上訴人與i-pure方之爭議,對雙方合作模式提出建議。姑不論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稱之i-pure方究係上訴人或雅品公司,i-pure方對系爭電子郵件未有任何回應,而被上訴人雖回覆Bell公司謂:「好,就後續訂單我們可以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惟查,該函係回覆Bell公司,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接受Bell公司所提之條件,意思表示對象係Bell公司,而非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則從未對Bell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三方有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雖該函同時副知i-pure方之人員,僅具通知性質,尚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i-pure方提出何意思表示,或認被上訴人曾與i-pure方達成何契約合致。故上訴人主張依據Bell公司於2009年7月9日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兩造及Bell公司間已成立三方協議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Bell公司因有意與上訴人以「BellFit ipure 雙品牌」推出創新設計之負離子產品,進入Target公司之銷售通路,自2009年1月初,Bell公司即與兩造密切討 論三方合作之每一環節,包含雙品牌產品三方合作之確立、價格、兩造可分配之價金,乃至產品設計、責任分工、檢驗品管、訂購及交貨、付款條件等,所有長期供貨交易所需之約定及安排,均經兩造與Bell公司三方達成合意,歷經數個月密集討論云云,提出歷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87頁),惟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寄件者與收件者,部分為Bell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或i-pure方之人員聯繫,或由被上訴人、i-pure方之人員寄發予Bell公司人員收受(如上證1、2、3、4、5、6、7、9、10、12、14、16、20、21 、22 、23、32、34、35、36、38、39);本院核閱上述郵件內容,無非係產品細節與合作模式之溝通,縱曾將電子郵件同時副知對造,亦難認兩造就Bell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Ipure產品時,於產品上印刷負離子之作業,須下單予上訴人、 已達成長期交易之意思合致,或謂兩造間對於現在及未來,均有受上開交易模式拘束之意思。至上訴人所提上證28、29、30、31電子郵件,固為被上訴人之人員將匯款資料通知i-pure人員,惟此僅證明兩造間曾有單次交易,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業已成立長期、持續性之契約,顯然迥異,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下單,遽認兩造確實成立上訴人所稱之三方協議。 ㈢上訴人復主張Bell公司因被上訴人有違反三方協議之行為,特地向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亦曾就此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致歉,如Bell公司及兩造未成立三方協議,Bell公司及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致歉之理,並提出Bell公司、被上訴人之道歉郵件及先前之往來郵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上證32-39)。經查,Bell公司於2009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釋未下單予上訴人之理由及Ipure產品數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2-183頁),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予上訴人一節,寄發電子郵件予Bell公司表示:「沒有控制好印刷狀況是我們的過錯。而且我們對於沒有遵守製造合約的約定深感抱歉」(It's our fault not to control theprinting status. And we are very sorry for not to follow the manufacturing agreement.)、「我們知道這些並不能作為我們沒有遵守合約規定的理由」(We know such thing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not to follow the agreement.),核閱其內容,被上訴人固坦認其違反與Bell公司間之約定,然此屬被上訴人對於Bell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未就長期、持續性之交易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為道歉函之對象乃Bell公司,並非對被上訴人,此觀該道歉函之收件人均為Bell公司之人可知(見原審卷第62頁),亦難執此認定兩造與Bell曾成立三方協議。又Bell公司於2010年7月22日致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表示:「對於我們指定的供應商Millenitek就我們的BellFit iPure產品生意做出如此詐騙行為,我感到非常失 望。他們在未取得我方之同意下,使用非iPure原料之其他 來源進行離子印刷,完全違反Bell公司委託代工製造合約之原則。他們蔑視我們於Bell公司代工製造之合意,他們無權更改我方指定用於Bell公司或雙品牌之原料」(見原審卷第181、182頁),查核該函內容,僅能證明Bell公司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其與Bell公司間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上訴人所稱之三方協議。況兩造間如確有三方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時,上訴人逕可以三方協議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Bell公司自無因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而向上訴人致歉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未下單予上訴人一情,僅係違反其與Bell公司間之代工合約,上訴人自無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及Bell公司就未來長期、持續性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Bell公司向其採購I pure產品時,於產品上印刷負離子作業一律應委由上訴人承作並按件給付報酬一節,業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I pure產品,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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