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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許正順滕允潔劉勝吉
  •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黃燈安、盧丁煌

  • 上訴人
    i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追加 原告 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燈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游晴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i-pure Ltd.於原法院主張伊持有I pure品牌及 負離子專利技術,並與被上訴人及美商Easton Bell Sports(Asia)Ltd.(下稱Bell公司)達成三方合作協議(下稱三方協議),由Bell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產品上須印刷負離子,該部分印刷作業,則由被上訴人下單予上訴人並按件付酬。嗣被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於Bell公司向其採購時,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致伊受有美金224,632 元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金額。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稱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品公司)始為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則與被上訴人及Bell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者,究為上訴人抑或雅品公司,即有爭議,為求訴訟之經濟,以起訴聲明為先位請求,並追加雅品公司為備位原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雅品公司前開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訴人為三方協議之當事人,惟就契約之成立與否,始終辯稱仍在商議階段,非謂其與雅品公司就協議內容確已達成合致,則兩造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追加原告之訴中,非必能援用而收訴訟經濟之效。況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起追加備位原告之訴,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並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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