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宜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21日曾因向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票號為HT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伊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交付伊任何借款,復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本票裁定准允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隨時得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則伊之財產有受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依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伊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由訴外人張伯州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自95年7月4日起陸續以客票向伊常態性借調資金,伊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鎰公司)、耀崴有限公司(下稱耀崴公司)、耀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聯公司)、明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花之城花卉園藝公司(下稱花之城公司)、合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巧匠家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匠公司)及訴外人張志祥等人之帳戶內,迨至98年1月19日借款金額已高達6,144萬172元,惟被上訴人僅陸續 清償1,696萬3,480元,尚積欠4,447萬6,692元。嗣被上訴人又欲向伊借款380餘萬元,伊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除由訴外人張伯州為背書人外,另由張伯州再開立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債務之新債,並以張伯州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之 配偶林李美珠,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及日後陸續借款之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誆騙伊要以前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較高金額,拜託伊塗銷抵押權,伊信以為真,乃於98年1月8日將該抵押權塗銷,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且按一般借款人多係於收受款項後始簽發本票予貸與人,更何況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於商場上打滾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倘伊未依約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豈可能交付系爭本票。且收受匯款之耀崴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再者,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伊聲請本票裁定止,長達1年3個月,何以被上訴人均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伊返還系爭 本票?亦未提出抗告?又兩造間資金流向紀錄明確,均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並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兩造間,匯款至上開公司之帳戶僅係被上訴人收受債權之方式,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及張伯州所交付予伊之客票、支票及本票等均是作為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之用,而是要作為清償伊舊債務之新債清償,倘該等客票、支票、本票均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之借貸債務並不消滅。另伊係 以品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飛公司)之名義,於98年2月 27日股東會以810萬元現金增資入股三合鎰公司81萬股,並 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三合鎰公司之董事,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債作股」。又兩造曾於100年3月17日達成協議,約定:「待法院裁判結果若楊勝雄勝訴,則一千萬元債務由張伯州承擔。若楊勝雄敗訴,則債務由楊勝雄承擔。等待法院判決定上開案件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背書人清償(倘查無此案之訴訟,此協議無效)」,可證張伯州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且自前開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間接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嗣張伯州亦就所簽發1,100萬元之 本票與伊簽立清償和解書,可證系爭本票確實存在,否則張伯州無需清償1,100萬元予伊。且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偽造,嗣於本訴訟改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但伊並未交付借款,另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伊債權存在,惟因以債入股而債權消滅,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本 票裁定准允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亦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自95年7月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調資金,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耀聯公司、耀崴公司、三合鎰公司、明奇公司、花之城公司、合慶公司、巧匠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內,金額達6,144萬172元,僅清償1,696萬3,480元,尚積欠4,447萬6,692元。 ㈢、上訴人除取得系爭本票外,同時取得由張伯州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張,合計2,100萬元。 ㈣、張伯州曾於97年8月2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 ○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之 抵押權予林李美珠,嗣以清償為原因,於98年1月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憑據?茲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本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個人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伊自95年7月4日起自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耀聯、耀崴、三合鎰、明奇、花之城、合慶、巧匠等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內,合計6,144萬172元,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借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簿節本、支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第47至60頁、第176、177頁、214頁以下)。經查,證人張伯州於原審證稱: 「(問:二張本票為何會開立?情形如何?)當時是二張本票一起開出來的,要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錢,耀崴、耀聯、三合鎰公司之前都有借錢,都有支票給被告,這二張本票是要向被告借錢,1,100萬元是我個人要借的,原告(即被上訴人)開1,000萬元沒有錯,發票日是97年8月21日,所以實際 上簽立的時間就是97年8月21日。」、「(問:當初利息如 何約定?)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一般情形票會先開出來,扣掉利息,錢才會匯過來。」、「(問:1,000萬元的本票你有無背書?)有,我自己開立的本票,原告 沒有背書,這是被告要求的。」、「(問:你曾否提供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有,設定的金額應該是2,100萬元,公司有向被告借錢,有開支票作擔保,後 來就拿土地抵押,另外還開支票。」、「(問:抵押權設定時間是何時?)不清楚,當時是公司向被告週轉,要以土地擔保,這是被告要求的保障,當時是還有1,000多萬元的票 來來回回還沒有還,最大的數目有1,000多萬元,被告怕, 所以要抵押,這是公司借款的。」、「(問:設定抵押這件事與二張本票是否同時開出?)本票應該是在後,支票歸支票,本票是後來的事。」、「(問:抵押債權的金額為何寫2,10 0萬元?)應該是被告要求的額度。」、「(問:抵押設定日期是97年8月22日,是在開立本票的晚一天,有何意 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另證人張志祥於原審證稱:「(問:任職三合鎰公司職位?)97年3 月以前,伊擔任三合鎰公司董事長,98年3月林李美珠要求 伊退位,變成副總經理,至98年5月30日因公司暫停營業就 離職。」、「(問:在98年3月以前,三合鎰公司有向被告 借錢知否?)三合鎰公司與耀崴聯合、耀崴三家公司有向被告借錢,是公司的部分,不是個人借錢。」、「(問:你擔任負責人期間,知否向被告借了多少錢?)二張本票是跟借款的票據有關,再加上大約200萬元,是三家公司借款的總 金額,這是我96年到98年3月卸任後金額是2,300萬元,…」、「(問:這些錢是借給公司的?)直接匯到公司的就是,沒有直接匯給我,都是匯到公司帳號。」、「(問:你說未借給巧匠家業、合慶等公司,何以有匯款資料,有何意見?)當時在97年時我接任董事,資金調度三合鎰採概括承受,97年3月公司要合併,所以這些都算到三合鎰,當時講的是 債權債務都由三合鎰公司概括承受,…當時三合鎰公司是與這五家公司談合併,…所以在三合鎰成立前算耀崴聯合及耀崴借的,明奇、花之城只是匯款方便而已,錢都是算耀崴聯合及耀崴借的。」、「(問:以債作股的事知否?)知道,三合鎰的錢調度有三個地方,一個是我去借,一個是林建能,一個是張伯州,我與張伯州調度進公司的錢都是以債作股,我後來就把我的票據都收回來交給被告的太太,她也將票據作廢,這二張2,100萬元的票據,應該要作廢,已經以債 作股,但是沒有作廢,所有的債權債務都概括承受。」、「(問:三合鎰還欠被告多少錢?)2,300萬元左右,所以本 票要作廢,另外還欠200萬元是因為三合鎰停止營業,所以 還在協調中。」、「(問:提示原審卷第64、65頁二張本票,是否你所指的二張本票?)是的,這是林建能要求的1,000萬元是楊先生(即被上訴人),1,100萬元是張先生(即張伯州),公司還有另開立支票給被告。」、「(問:到底張伯州 與原告開立二張本票是他們二人要借錢,還是因為擔保公司的債務?)一開始是他們二人有想要借錢,後來沒有借的原因我就不清楚,後來變成擔保公司的債務,二張本票就是擔保公司的債務。」、「(問:一開始他們要借錢是何意?)我知道他們還要跟被告借錢,但不是這2,100萬元本票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核證人張伯州證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欲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立,而證人張志祥係證稱一開始是有想要借錢,後來變成擔保公司的債務,有所出入,但證人張伯州與被上訴人係同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分別開立1,1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之人,屬該二張 本票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有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個人借款之證詞,偏頗之可能性較高。而證人張志祥為三合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屬客觀之第三人,且三合鎰公司於97 年3月10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係280萬元,97年6月25日增資為1,650萬元,97年10月15日增資為4,350萬元,嗣於98年2月20日再增資為6,500萬元,上訴人則以其所經營品飛公司名義現金入股810萬元,並於98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與其配偶林李美珠分別以品飛公司法人代表名義當選為三合鎰公司董事,林李美珠復於當日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自是日起即執行三合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調三合鎰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證物外放)。此外,上訴人之配偶林李美珠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問:妳何時擔任三合鎰公司的董事長?)98年3月28日到現 在。( 問:98年3月28日之前,在三合鎰公司擔任何職務? )98年2月26日(應係98年2月27日之誤)匯股本進去,用品飛公司名義匯了810萬元進去。98年3月28日之前是純粹的股東,98 年3月28日之後變成三合鎰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雖其對於何時起擔任三合鎰公司董事長之說詞與三合鎰公司之登記資料有所出入,但並不否認以品飛公司名義入股三合鎰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足見證人張志祥有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公司借款之擔保所為之證詞,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倘伊匯款至相關公司均與被上訴人及張伯州無關,何以張伯州願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償為公司借款設定抵押予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耀崴公司負責人,張伯州係耀聯、耀竣公司之負責人,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調之公司登記全卷可考(證物外放),而公司負責人應債權人要求提供私人不動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事所恆有,是以被上訴人與張伯州固曾於97年8月25日提供張伯州所有(前為兩人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林李美珠,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或張伯州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佐證,上訴人如是辯解,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林李美珠於原審證稱:「(問:有討論到民間借款轉為股本?)有,我是最大債權人,公司欠了我4,000多萬元 ,張志祥希望我把部分的借款轉為股本,這只是形式上的,希望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因為三合鎰的股東有很多是員工,所以希望我能拋出利多。」、「(問:到底是三合鎰欠妳4,000多萬元,還是欠你先生4,000多萬元?)是欠我先生4,000多萬元。」、「(問:妳剛才說有欠妳4,000多萬元,所指為何?)我以為夫妻是一體的。」、「(問:1,650萬元 的債務有無包括在之前所講公司的4,000多萬元裡面?)有 ,1,650萬元是張伯州向我先生借的,一些匯到三合鎰的錢 後來轉到耀崴。」、「(問:既然是個人要借,為何又算到公司的4,000多萬元?)因為有合併。」、「(問:你剛才 所說的4,000多萬元,是誰跟你先生借的?)前面的2,000多萬元是張伯州跟楊勝雄個人借的,後面陸陸續續的錢,是因為我進去當董事長,如果錢不存進去會跳票,所以變成是我借的。」、「(問:公司跟你借4,000多萬元是否包括前面 所講的2,000多萬元?)有包括,張伯州跟楊勝雄跟我借的 錢就拿三合鎰票換回去,總共是1,625萬元,就是我剛才所 講的1,6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且上 開三合鎰公司之設立登記卷,亦如是記載,足見上訴人以品飛公司名義入股三合鎰公司確僅810萬元而已,而同於該次 增資入股三合鎰公司之明奇公司則投資920萬元,金額高於 品飛公司,若依資金之多寡而論,品飛公司並非三合鎰公司之最大股東,殊無逕由剛入股而投資金額並非鉅額之品飛公司法人代表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李美珠取得兩席董事,並由林李美珠為董事長之理,益見張志祥與林李美珠證稱林李美珠為三合鎰公司最大債權人,故將借款轉為該公司股本之證詞,應堪採信。否則,三合鎰公司股東豈會應允將該公司交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李美珠經營? ㈢、次查證人張伯州於原審證稱:耀崴、耀聯、三合鎰公司最後都合併到三合鎰公司,所以債務都合併到三合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證人張志祥於原審亦證稱:「在97 年3月間合慶、耀崴、耀聯、耀竣、巧匠共五家公司要合併 到三合鎰公司,這件事被告在97年3月三合鎰公司成立前就 討論過了,這五家公司的債務由三合鎰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另證人吳進來於原審證稱:伊自三合鎰公司成立以後即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告介紹伊進去的,剛進去時是耀聯公司,後來不知道如何,五家要合併,就到三合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見三合鎰 、耀崴、耀聯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後均由三合鎰公司概括承受,應可認定。而證人吳翔祐即三合鎰公司之員工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借錢給三合鎰公司)是借100萬元給耀崴聯合公司。」、「(問:後來這家公司是否 有跟其他公司合併?)好像沒有,是有在一起開會,因為我是工人,我不知道他們開會結果,是張伯州通知我去內湖辦公大樓開會。」、「(問:有無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公司積欠債務轉換成公司股份?)沒有。」、「(問:耀崴聯合公司有無給你公司的股份?)張伯州說我有耀崴聯合的股份,但幾股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後來怎麼變成三合鎰公司的股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且三合鎰公司98年2月增資後之股東名冊及明細,亦載 明證人吳翔祐確為三合鎰公司之股東,有12萬股,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各該債權人確曾就三家公司合併而由三合鎰公司概括承受,並以債入股之事項為討論,並將債權入為三合鎰公司之股東等情,尚非無稽。證人吳翔祐既有以債入股之事實,自不因其不清楚公司合併或增資或以債入股等情而否認其事。 ㈣、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合鎰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資料承認暨討論事項有三:案由一「承認合慶、耀崴聯合、耀崴、耀竣、巧匠資產及負債」、案由二「原股東股份減資50%,以彌補虧損」、案由三「民間借款轉為股東,以降低負債。」(見原審卷第82頁),其中案由一主席說明前任負責人張志祥出面整合合慶、耀崴聯合、耀崴、耀竣、巧匠公司負債,並於此次股東臨時會追認。另案由三主席則說明「(1)本席已近退休之齡,原單純想作股東,不涉入公司 經營,熟料公司不斷以資金有缺口及需發放員工薪資之名,懇請本席借款予公司,前後約70,000,000元...,但...乃決定挽救公司。除借款約50,000,000元轉為股份外,已準備10,000,000元營運資金,加上...可立即解決民間非正常借款 。(2)至於借款無法轉成股份之部分,則視營運狀況,最遲 於一年半後還款(99年9月底),借款利率一律為月息1.2%,每3個月計息一次,且不得再轉為股份,由股東自行選定 方案簽署同意書回覆公司…(3)無法同意者,請於同意書下 方說明原因,由董事長定奪。」(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三合鎰公司董事長林李美珠亦發出一封致全體股東之公開信,對全體股東諸多勉勱與期許,並稱:「曾經有讓公司清算以清償積欠本人債務之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 ),並與另一債權人吳進來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以三合鎰 公司向其等所借款項轉換成公司股份(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對於以債入股乙節,知之甚詳,甚而與其配偶林李美珠積極推動,對股東曉以大義。此外,證人即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健豪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9月份受張志祥委託進行五間公司合併至三 合鎰公司事務,合併進去之後在98年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股東有說以股東的債權轉換成股本,以股東的意願為主,有一部分是以債作股,金額伊不記得了,如有以債作股應該會有簽同意書,因還沒完成公司法的登記,在98年3月間有 召開股東會,也在股東會裡讓股東都同意股份的情形,接著要完成變更登記,伊有參與該次股東會,當時是一致性通過,沒有反對的問題,股東會蠻順利的,後來沒有完成登記是因為公司資金狀況有問題,事實上有民間借貸的利息侵蝕公司,還有公司整體業績無法提升,所以後續的登記無法完成,因為沒有完成登記所以看不到股權,伊認為已經簽了同意書,也召開股東會所以伊認為已經轉讓了,這是伊基於會計師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是依上開證據,以債作股的決定除經三合鎰公司債權人提出同意書交付三合鎰公司外,並曾於98年3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而 以債入股之股東之所以尚未取得三合鎰公司之股權,乃因三合鎰公司迄未將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向主管機關會申辦變更登記所致,並非三合鎰公司未為有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黃健豪身為專業會計師,殊無違背專業倫理而為偽證之必要。雖林李美珠於原審證稱該次會議後來因股東反對而改為座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且證人吳進來於原審證稱沒 有開成股東會,只有私底下談一談,伊記得是在五股家中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依股東臨時會議程所載, 會議地點在內湖區○○○道(見原審卷第82頁),而林李美珠亦證稱係在內湖區○○○道舉行,可見吳進來所稱並非兩造現在系爭之股東臨時會,且其係與上訴人共同出具以債換股之同意書,可見其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自非可採。又林李美珠迄今仍為三合鎰公司董事長,其為98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 主持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內容亦載明於議程內,其否認該會議之存在及議決之事項,已與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之會計師黃健豪所證不同,自應提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或錄影光碟,以強化其所證述之內容,然上訴人與林李美珠均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則其空言否認,誠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98年3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乙節,迄未 見上訴人對其程序瑕疵提起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無效之訴,則其決議自應仍為有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堪認被上訴人積欠耀崴、耀聯、三合鎰等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由合併後之三合鎰公司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解決,從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擔保合併前耀崴、耀聯、三合鎰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應由合併後之三合鎰公司收回,不論之前借款時所簽發之其他票據是否兌現,上訴人均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辯稱其未借款予公司,亦未同意以債作股,均非可取。 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貸予三合鎰、耀崴、耀聯等公司之債權,既經合併至三合鎰公司,而成為三合鎰公司之債務,且上訴人亦同意以債作股,則此等債權即因而消滅,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借貸而簽發,在上訴人對該借款債權因以債作股而消滅後,系爭本票債權自因擔保標的消滅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