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鍾永河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2年5月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主張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之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可稽。爰聲請交付101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另94年8月18日修正之民事閱卷規則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授權所制定,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係 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未及於交付當事人及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聲請人得於開庭之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101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筆錄有何錯誤,其執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與民事訴訟法之前述規定並不符合。 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並留存之個人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即每個人聲紋、指紋均不相同,為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故就攸關個人聲紋之錄音光碟發給應有合憲性法律為依據,俾符合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 四、參諸本件聲請人於101年8月7日提出聲請後(嗣於101年8 月21日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該迴避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卷證於102年4月24日併入本股,有本院院內移併案卷清單可參,見本院卷187頁),個人資料保護法已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除第6條、第5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參與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再則,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業如前述,上開人員為法庭活動時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個人之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含複製、利用)之,實非無疑。故倘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復未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 ,取得法庭活動全體人員之書面同意前,如本院擅將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個人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含複製、利用),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 五、又聲請人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主張得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該裁定見本院卷186頁),上開裁 定係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為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亦僅限於使用錄 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未合。是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六、末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係於94年8月18日修正,均屬於司法院在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超越母法之授權,於法不合。另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均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不能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法律為依據,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自屬不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