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鍾永河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叄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超,嗣變更為王錫欽,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且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22至2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為電子元件供應代理商,就下游廠商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及力銘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合稱力銘公司)向禾伸堂公司所採購料號為HDCS150J6027TA之陶瓷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禾伸堂公司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進行採購,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廠商採購相同料號之電容器。詎禾伸堂公司於97年間出貨予力銘公司之系爭電容器於98年5月經力銘公司通知因不良電容器瑕疵造成力銘 公司之客戶友達光電之面板發生毀損,嗣經禾伸堂公司、力銘公司及友達光電同至被上訴人之蘇州廠調查,發現毀損原因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產生瑕疵。經伊委託訴外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以加速等效壽命試驗、電容切片陶瓷厚度量測及去封膠檢查等檢測程序,檢驗後認該電容器之等效壽命非常短、陶瓷片厚度較薄、gap 較大、銀面面積較小,故該陶瓷板厚度和金屬板銀面面積不足係導致電源轉換器電容燒燬故障之主要原因,具有瑕疵。嗣力銘公司於99年4月19日發函予禾伸堂公司,主張禾申堂 公司交付之Disc Cap電容器有瑕疵,自由禾伸堂公司後續出貨予力銘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0,117,867元之貨款以抵銷禾伸堂公司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生產之陶瓷電容器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 害給付,對禾伸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禾伸堂公司於99年5月3日同意在資訊及網路技術錯誤或疏漏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契約限額範圍內,將禾伸堂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伊已於99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0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依禾伸堂公司之指示代工,伊與禾伸堂公司並非買賣關係,實為承攬關係。又否認伊所交付之電容器有瑕疵。禾伸堂公司另委託東筦嘉耐電子、南京鴻科電子為其代工生產陶瓷電容器,故禾伸堂公司供應力銘公司之電容器,並非全由伊生產。兩造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期間而罹於時效。另伊為禾伸堂公司之附加被保險人,縱使伊生產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而應對禾伸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禾伸堂公司之保險人不得行使禾伸堂公司對於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57頁): ㈠被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禾伸堂公司提供生產設備、指定規格由被上訴人依禾伸堂公司採購單所載數量及交貨期,代工生產電容器(見板院卷23至34頁、77至80頁)。 ㈡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電容器規格編號為HDCS150J6027TA。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之債權讓與通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債編之債權讓與、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而為請求,與保險法第53條之 保險代位權無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38頁 背面、139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按除非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之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1.本件禾伸堂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其於99年5月3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前言明確記載:「緣甲方(指禾伸堂公司)委託第三人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HDCS150J6027TA電容器,因該電容器存有瑕疵致甲方已遭或將遭力銘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或其他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求償而受有財物損失,乙方(指上訴人)為甲方之資訊及網路技術錯誤或疏漏責任保險及產品責任險保險人(保單編號:0097EO000017;保險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0500-97MLW00227;保險期 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雙方就特定債權之讓 與達成合意,茲訂定下列條款,俾共同遵守..」、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願將因本事件產生對鋇泰公司之相關 債權(即前條之債權),於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限額範圍內,讓與乙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下稱板院445號)卷56頁】。是上訴人主張禾伸堂公司依民法第294條以下之規定,將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一節,即屬有據。2.另查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間,存有二張保險契約,一為產物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500字第97MLW00227號,保險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其承保範圍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章之定 義,本契約所稱之財產損害係指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有形財產之實質毀損或滅失,但卻因此引起之使用損失。一為資訊及網路技術錯誤或疏漏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500字第97EO000017號,保險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其承保範圍為「依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依保險契約推定,或因為被保險商品或服務有含有缺陷、不足、不當或危險之情況或未能依契約之約定實現、履行商品應有之功能或服務,造成第三人受有財務上之損失時,本公司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關「財務損失」係指「個人或組織因其財產,包括軟體、資料即其他電子形式之資訊,無法使用或可用性降低所遭受之經濟損失。但不包含調查、檢查、回收或更換費用、人身傷害、持續的過錯行為、財產損害、預防、加強或維修費用等。即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見本院卷㈡108頁背面、109頁)。二張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明顯不同。本件禾伸堂公司以系爭電容器具有瑕疵為由,係依前述產物責任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審核後理賠予禾伸堂公司美金6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復有二份保險契約、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核報告、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16至250頁、㈡108頁 、110頁、84頁)。 3.從而,當該二份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致使禾伸堂公司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而被上訴人對於該保險事故之發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禾伸堂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以下之債權讓與 規定,讓與予上訴人行使,核無不合。 ㈢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理由,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尤其是在對權利以外之權益所造成之侵害(通說稱之瑕疵結果損害)。另本項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經查: 1.上訴人主張禾伸堂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料號為HDCS150J6027TA之系爭電容器,禾伸堂公司將系爭電容器再出賣予力銘公司,由力銘公司將電容器加工於其產品「電流轉換器」上再出賣予友達光電公司製成LCD電視。禾伸堂公司於97年間出貨予力銘公司之系爭電容器,在98年5月間經力銘公司通知因不良電容器瑕疵造成力銘公司之客戶友達光電公司之面板發生毀損。嗣經禾伸堂公司、力銘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人員一同至被上訴人之蘇州廠調查,發現毀損原因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經訴外人閎康公司以加速等效壽命試驗、電容切片陶瓷厚度量測及去封膠檢查等檢測程序,檢驗後認該電容器之等效壽命非常短、陶瓷片厚度較薄、gap較大、銀面面積較小,故該陶瓷 板厚度和金屬板銀面面積不足係導致電源轉換器電容燒燬故障之主要原因等情,有禾伸堂公司之採購單、閎康公司之檢驗報告、力銘公司之函文、禾伸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板院445號卷23至54頁、77至80頁 )。 2.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言: ⑴證人方又正(即禾伸堂公司之人員)證述:本件爭執之電容器係向被上訴人採購,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別家採購,因該產品屬於免驗項目,故禾伸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容器不會進行檢測。閎康公司檢驗之良品及疑慮品均係由禾伸堂公司提供,都是由被上訴人所生產。疑慮品部分係在2008年6月到2008年11月左右由禾伸堂 公司交付予力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99頁背面至100頁 背面)。 ⑵證人姜禮中(即力銘公司之人員)證述:友達公司客戶通知友達公司有瑕疵是在2009年4月28日,我們公司是 2009年4月30日收到通知,客戶在(98年)5月7日將燒 燬的產品寄回來臺灣,5月8日我們找禾伸堂作產品分析,鋇泰公司的人也有一起來,在新竹宜特公司作產品分析,(98年)5月18日禾伸堂公司有提出一個自己的分 析報告,認為陶瓷厚度與刷銀面積是可能的原因,我們請禾伸堂作模擬再現,到(98年)6月1日禾伸堂就提出分析報告,模擬分析報告就是厚度與刷銀面積的問題,之後我們就要求供應商持續改善計畫,供應商指禾伸堂,禾伸堂再找鋇泰公司,後來我們就沒有再找禾伸堂買相同的產品,我們換了另外一家供應商,所以此事我們公司就處理到此。(鋇泰公司有無直接與你們公司聯絡?)沒有,我們都是透過禾伸堂公司,因為我們都是向禾伸堂公司買料,禾伸堂公司6月1日模擬測試報告分析的結果跟客戶端產生的問題是一樣的,我們認為就是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113頁背面至114頁)。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接獲產品瑕疵之通知,而與禾伸堂公司人員一同至力銘公司處,可堪採信。 ⑶證人羅鏡混(即閎康公司人員)證稱:閎康公司是透過香港商臺灣根寧瀚公證公司之委託而做檢測。檢測內容包含電容器結構觀察,是正常品與所謂疑慮品之結構觀察,還有等效性之壽命試驗這兩個項目,是我本人負責。結構觀察部分是在閎康科技進行,等效壽命是在禾伸堂公司龍潭廠作試驗,因閎康科技沒有電容檢測相關設備,故透過根寧瀚公證公司之聯繫及安排。疑慮品是從失效電容轉換器取下外觀正常的電容,和禾伸堂公司提供的正常電容來做一個分析比對,解焊的步驟不會影響電容本來的功能,也不會影響等效壽命,因解焊溫度低,所以疑慮品與正常品在做耐壓測試下都能通過,耐壓測試就是看是否能正常運作。實際上進行時間為99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99年8月18日是製作報告時間。 電器產品通常都保固三年以上,所以測試期間還是在保固期內,理論上不會影響等效壽命。結構上差異是電容本身的陶瓷片的厚度有差異,還有電極金屬面積也有差異,因厚度跟面積如果比較小,當外加電場作用的時候接近電極的電力線密度較高,會產生放電的現象,陶瓷片如果沒有被擊穿,就會從邊緣延面放電,電容陶瓷本體就會產生碳化的現象,所以報告上可看出疑慮品變黑,阻抗就會降低,漏電流會增加,持續供電作用下,就會燒燬。2010年10月12日有一份報告,這是當初閎康科技陪同香港商臺灣根寧瀚公證公司去現場拆下電視機裡面之電容轉換器,本身就是燒燬,解焊溫度低,不會造成燒燬現象,加工也不會造成燒燬現象,在還沒有解焊前有拍照,解焊前就已經是黑的等語(見原審卷66至67頁背面),並提出2010年10月12日報告書(見原審卷73至90頁)、證人連繫檢測之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91至93頁)為證。 ⑷禾伸堂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上訴人係委託保險公證人即香港商根寧漢公司為理賠查勘、理算,根寧漢公司曾提出期初、期中、最終報告書,這三份公證報告係公證人要向保險公司作調查事件之意見陳述,分別代表不同調查階段之意見,針對本案的結案意見係以最終報告為準等語,業據證人郭容容(即香港商根寧漢公司之人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72頁)並有該三份公證報告可參(2012年12月30日作成之報告見本院卷㈠322頁以下、2013年1月25日作成之報告見本院卷㈡11頁以下、2013年4月18日作成之報告見本院卷㈡18頁以下) 。 ⑸綜合各證人之證言,可知友達公司於98年(即2009)年4月28日接獲其客戶通知產品有瑕疵後,力銘公司隨即 於98年4月30日受通知。嗣該燒燬之產品於98年5月7日 寄回臺灣,力銘公司於98年5月8日找禾伸堂公司作產品分析,被上訴人之人員亦在場。嗣禾伸堂公司於98年5 月18日提出一份分析報告,認為陶瓷厚度與刷銀面積可能是系爭電容器燒燬之原因,嗣力銘公司請禾伸堂公司作模擬再現,禾伸堂公司於98年6月1日提出分析報告,而該模擬分析報告即認為陶瓷厚度與刷銀面積之問題,力銘公司亦認同上開原因為系爭電容器燒燬之原因,洵堪採信。 3.被上訴人指摘根寧漢公司表示檢測之電容不良品係由禾伸堂公司於2010年1月19日提供,但上訴人於2010年4月15日發信給證人羅鏡混時,卻宣稱不良品尚在廈門,二者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㈡74頁),惟查,根寧漢公司提供給閎康公司人作檢測用之電容不良品確實係由禾伸堂公司於2010年1月19日所提供,而所謂4月15日說不良品尚在廈門者應係指電視,已據證人郭容容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74頁);又證人羅鏡混作成之2010年10月12日驗證報告,係針對毀壞之LCD TV拆解(拆解時間為2010年10月8日),以 觀察電視損壞程度來推測電容轉換器(Balance board )之電容和電視損壞之關聯性(該驗證報告見原審卷73至90頁)。一為提供電容不良品作檢測,一為拆解有瑕疵之電視以觀察受損之相關情形,二者間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此之指摘,並無可取。 4.被上訴人辯稱:禾伸堂公司龍潭廠之機器設備無定期合格校驗,其所為檢測數據難認為正確云云,惟查禾伸堂公司龍潭廠之機器設備⑴AC POWER SOURCE、⑵耐壓測試機、 ⑶溫度計均經過定期檢驗,此有禾伸堂公司提出之AC POWER SOURCE2010年4月29日及2012年6月20日檢驗報告、耐 壓測試機2010年2月11日及2010年8月10日檢驗報告、溫度計2010年2月19日及2010年8月16日校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339至354頁),是上訴人此之辯稱,殊非足取。 5.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按禾伸堂公司之規格書生產,其交付之電容器無瑕疵云云,惟查禾伸堂公司將DISC機器設備無償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禾伸堂公司下單之產品,此有合作協議書可參(見板院445號卷78至80頁) 。又禾伸堂公司就系爭電容器之規格書,其中對於陶瓷厚度雖未作規定,有規格書為憑(見原審卷12至19頁),但證人姜禮中(即力銘公司人員)證述:當初向禾伸堂公司訂購電容器時,只會講規格,不會去訂陶瓷片厚度,只是他們交付之產品必須是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114頁背 面),顯見陶瓷片厚度不一定會特別約定,但供應商提供之電容必需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及證人方又正(即禾伸堂公司人員)證述:因為那批貨陸續有客戶反應,有燒燬情形發生,我們就做生產履歷調查,同時有將燒燬元件解析,有發現裡面之陶瓷片在厚度上,相較於之前或之後,相對較薄等語(見本院卷㈠65頁),是發生燒燬瑕疵之電容,相較於被上訴人之前或之後所交付之電容,該陶瓷片厚度確實有較薄情形,可認定針對陶瓷片較薄之電容,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通常品質及效用,其具有瑕疵。並非規格書中未約定陶瓷片厚度,被上訴人即可任意交付有瑕疵之電容,是被上訴人此之辯解,洵無足取。 6.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出貨予禾伸堂公司時,通過禾伸堂公司之檢測,足證產品無瑕疵云云,無非執測試報告為據(見原審卷22頁),惟該紙測試報告為可靠度驗證,業據證人方又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1頁),並非就被上 訴人所有交付之每一顆電容器逐一作檢測,是被上訴人僅憑該紙檢測報告即欲證明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無瑕疵云云,實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禾伸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見本院卷㈡146 頁),惟禾伸堂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系爭電容器,二者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電容器,既然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具有瑕疵,造成禾伸堂公司受有瑕疵結果損害,禾伸堂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求償,禾伸堂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之答辯,委無可取。 7.被上訴人再辯稱其與禾伸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本件自發現瑕疵後已逾1年始請求,早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不完全給付與承攬之瑕疵擔保係不同之請求權,縱使採請求權競合理論中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亦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區別為 瑕疵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至於瑕疵結果損害(即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能包含之損害範圍,故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此參見學者林誠二著,因承攬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見原審卷254 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5月8日與禾伸堂公司人員一同至力銘公司察看瑕疵產品,禾伸堂公司於99年5月3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瑕疵結果損害,即未逾15 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辯稱,尚非可採。至於縱使將禾伸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容器之交易行為定性為買賣關係,對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結果損害亦係適用15年時效。故本院認為對禾伸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電容器交易之債之關係,無論定性為買賣或承攬關係,對於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均係適用15年時效,二者並無不同。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針對承攬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並未就民法第227條區分第1項之瑕疵損害與第2項之瑕疵結果 損害,與本件訴訟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而辯稱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142頁),顯有誤會,均併 予敘明。 8.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電容器具有陶瓷板厚度較薄、金屬板銀面面積較小之瑕疵,導致其客戶力銘公司將電容器加工於其產品「電流轉換器」上再出賣予電視機製造廠商,製成LCD電視後,電視機之面板發生燒毀 之瑕疵。因系爭電容器之前揭瑕疵,致禾伸堂公司需對其客戶力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禾伸堂公司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一節,洵堪採信。 ㈣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禾伸堂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0,117,867元之瑕疵結果損害債權存在等情,無非舉禾伸堂公司與力銘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力銘公司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Charge單、扣抵貨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47頁、板院445號卷54頁、55頁為證)。惟被上訴 人對禾伸堂公司固然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其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範圍仍需與瑕疵給付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並非所有禾伸堂公司與力銘公司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中所有金額均得計入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範圍。 2.觀之禾伸堂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明細(即當初力銘公司向禾伸堂公司求償之明細),其中包含:第1項重工(TCL)集團費用美金41,252元、第2項重工(TPV冠捷科技)美金34,733元、第3項修理與更換之相關費用美金192,741元、第4項TCL&TPV之費用美金259,967元、第5項修理費用( AUO友達)美金194,870元,合計美金724,413元。惟保險 公證人即根寧漢公司審查後,表示不同意見,茲摘錄如下:第1項及第2項是關於更換電視經銷商手上之電視機成品庫存中,受影響計1,044片面板之費用,此部分係屬於電 視製造商產品之召回費用,不在保險範圍內。第3項是修 理或更換電視機面板之費用。第4項是修理或更換從TCL&TPV(冠捷科技)退回之損壞電視機費用。第5項是修理1,422片面板之費用。惟上開求償資料並不齊全,故保險公證人估算後,曾建議上訴人美金145,127.94元為可供考慮之理賠金額。但此一建議金額並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仍認為過高,最後上訴人僅同意以美金60,000元與禾伸堂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83頁,上訴人支付此金額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㈡84頁)。 3.對於上開賠償資料不齊全之部分,該根寧漢公司於製作保險公證報告期間,曾經對禾伸堂公司提出疑問,而據禾伸堂公司表示,該公司曾想過對力銘公司索取更詳細之資料,但最後決定不向力銘公司索取。其原因是考慮如同意以10,117,867元(指新臺幣)賠償予力銘公司,可預防將來更進一步被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81頁)。 4.故由上述根寧漢公司就損害額之審核過程說明,可知禾伸堂公司有自身考量,除力銘公司已提供之理賠資料外,禾伸堂公司並不願意要求力銘公司提供進一步之賠償資料。是所有之賠償資料已於本件訴訟中呈現,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禾伸堂公司確實與力銘公司達成和解,禾伸堂公司因此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此有該和解協議書足參,而上訴人最後同意以美金60,000元理賠予禾伸堂公司,可見上訴人亦認同該賠償金額係屬合理公允等一切情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依心證而認本件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數額以美金60,000元為適當,參酌起訴時即99年11月3日 (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見板院445號卷3頁)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0.650,有中央銀行美金 匯率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㈡154頁),則美金60,000元 折合新臺幣為1,839,000元(60,000×30.650=1,839,000 )。至於逾美金60,000元即8,278,867元(10,117,867- 1,839,000=8,278,867)部分,因欠缺具體損害之明細資料,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損害額難以證明,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在1,839,000元(即美金60,00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板院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8,278,8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