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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莊朝宗

  • 上訴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31日簽訂「建築物土地附帶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建物、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862等地號及機械設備, 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經公證在案。 ㈡伊為籌設工廠週轉金添購機器設備, 於98年8月間與訴外人鍾東錦、簡義雄、彭秀琴等三人(下稱鍾東錦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為免鍾東錦等人之投資無法回收,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阿井於98年8月下旬,與訴外人彭秀琴、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即訴外人呂松江協商,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㈢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同意續租三年之承諾,於原租期屆滿後即要求伊搬遷,並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且有屆期不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上訴人拒不搬遷,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倘有協議續租三年之事實,何以未要求更改原租約內容,或另立書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及新竹 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柯子林16之2號建物, 及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862、864、872、879、886、887、850、866、869地號土地;848-1、878-3、878-4地號上之土泥堆置場;新竹縣竹東鎮○○段972、974、976地號上之沈澱池暨機械設 備等,租期三年,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元, 經公證人許錫星公證於97年3月31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作成「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租賃之房屋、土地、工作物及特定之動產設備,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在案。 ㈡上訴人(甲方)為籌設工廠週轉金與訴外人鍾東錦等三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載甲方實收乙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佔25%, 乙方三人各佔25%,甲、乙雙方本合作採共同經營, 唯現場管理及銷售事務之執行,雙方同意交乙方三人共同負責管理…甲方與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契約,乙方應以善意愛惜使用,租賃物所有之設備,在租賃期間,雙方需負責全部租賃物維修責任…在租賃期間,如有增設建物,機械等,應告知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並取得同意…雙方約定98年11月1日上午交接正式交由乙方管理經營…本工廠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隨本協議附上甲方與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公證書,建物土地附帶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正本壹份,財產明細表等。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6之1號、16之2號之建物全部, 坐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662、864、872、879、886、887、850、866、869地號等九筆土地;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848之1、878之3、878之4地號土地上之土泥堆置場;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972、974、976地號土地上之沈澱 池等建物、土地、工作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租賃契約後附機械設備明細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租期於100年3月31日屆滿前,已達成續租三年至103年3月31日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強制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是否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另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訴外人彭秀琴,以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為其證據方法。惟: ⒈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無任何續租3 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1頁),該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東錦等3人協議合作 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該內容核與兩造有無再續租三年之合意無關。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阿井到院證稱:「…在跟彭小姐(即彭秀琴)談合作簽定協議書前,就帶彭小姐去找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因為…要改設備,且有畫圖,所以帶彭小姐去和莊先生談修改設備的問題,圖也有給莊先生看,因為圖改的很大,流程變動(大),所以莊先生他們不同意,之後在工廠再見面一次,當時協議書已經簽了…工廠事宜就交給彭小姐處理…租期到期幾個月前,彭小姐才跟我提到續租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我親自去跟莊先生提過幾次,我說彭小姐投資這麼大,希望他再續租3 年,莊先生『不同意』…(問:莊先生、呂先生是否曾到工廠跟你和彭小姐談不續租的事情)莊先生跟呂先生和彭小姐見面,只有談修改的事情,沒有談到續租的事情,續不續租都是我跟莊先生在談…我跟莊先生談續租的時候,有跟莊先生說以我的名義再繼續租給我,但莊先生『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證稱:「(問:有無續租?)到100年3月底租約到期後,我『不要』繼續租給上訴人,我的股東有2位去世,這2位股東在還沒有去世的時候, 就說『不要續租』了。99年8月左右,袁先生就有來跟我講續租的事情,我說要跟股東商量,股東說『不行』…100年3月底到期後,袁先生有再來談,因為2位股東還沒有過世之前, 就已經說過『不要租』了…袁先生自己說要再續租3年, 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 證人袁阿井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核與證人莊朝宗證述不同意上訴人再續租三年等語相符,應可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原租期屆滿後再續租三年之合意。 ⒋證人彭秀琴證稱:「…續約問題由莊先生跟袁先生談,我們沒有介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8頁、30頁、31頁反面)。證人彭秀琴既證述未介入續約問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稱彭秀琴並非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之人,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簡義雄(見本院卷第9頁)。但: ⒈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何以未於原審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上訴人當庭陳明:「當時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更責問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鍾東錦、簡義雄為新攻擊方法,不同意本院予以傳訊。本院乃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 上訴人僅於101年月13日具狀敘明「傳訊證人簡義雄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外,未為其他釋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之釋明不足,再詢:「證人簡義雄要證明何事」? 答以:「98年8月間該次簽約時,簡義雄也有到場,只不過他是遲到,並有與莊先生、呂姓股東洽談租約問題,當時的意思幾乎就是同意的意思。現場增建設備時,負責人莊先生與呂姓股東到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則於101年7月12日具狀徒稱:「證人簡義雄當時多不在國內,無法聯絡,致未於原審提出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但仍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鍾 東錦部分則於101年6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鍾東錦表示他是聽說的,並沒有在場」等語,當庭捨棄傳訊證人鍾東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關於本件如何續租三年之事實上陳述不完足,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何人何時於何地達成租期屆滿後續約三年之意思表示合致」?答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間, 在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828號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再問:「如何證明有續租之事實」?答以:「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外,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阿井手寫資料表示有達成續約三年的合意。袁阿井的陳述應以書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查: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續租三年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 間, 在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新竹市○○路828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續租三年,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簡義雄,以證明兩造法定代理人確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顯非可採,本院認該證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僅係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林盛律師,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阿井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證述之內容,不合於其 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袁阿井, 請袁阿井說明其原因及理由,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 上訴人提出以「袁阿井」具名之手寫資料雖載明「…本人袁阿井、彭秀琴等二人至新竹市○○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朝宗、股東呂松江二人面談,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再續租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該手寫資料縱認係證人袁阿井所出具,亦屬法庭外之陳述,核又與證人袁阿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朝宗不同意續租三年」之證詞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已達成續租三年之合意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租賃物之事由發生,不足採信,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租金曾由15萬元調高至25萬元,以及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得以證明本件有續租合意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嗣後陳明「(原租約)因為不景氣所以降為15萬元,此與本案無關…地價稅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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