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袁阿井
- 上訴人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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