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 上訴人沈玉庭
- 被上訴人謝權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沈玉庭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權智 謝黃秀娥 上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許諺賓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許文鼎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許文鼎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謝權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5/4,904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5號地下1 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45之1 號地下2 樓建物(權利範圍1,128/10,000,以下合稱謝權智所有房地),及謝黃秀娥所有之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5/ 4,904)及其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之1 號、45之1 號地下1 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45號之1 號地下2 樓建物(權利範圍990/10,000,以下合稱謝黃秀娥所有房地,謝權智、謝黃秀娥所有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經其與許文鼎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其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許文鼎於97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許文鼎以1 億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在伊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應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6 週內完成搬遷,伊與許文鼎之貸款銀行必須清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其餘款項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同時以口頭承諾在伊與許文鼎給付2,000 萬元買賣價金後,將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嗣伊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依約給付1,500 萬元(不含遲延利息50萬元)後,合計已給付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前開價金係由伊與許文鼎各出資2 分之1 ,伊與許文鼎即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於97年6 月30日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伊與許文鼎所委任之代書,並於同年7 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證其等能履行承諾,於同日共同書立「聲明」乙紙(下稱上證1 聲明),承諾在其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於97年6 月30日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於同年7 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既有依上證1 聲明之內容先為履行之義務,在被上訴人先為履行前,伊自得拒絕交付尾款。 ㈡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一次全部給付,為分期給付,除簽約款500 萬元及第2 期款1,500 萬元定有給付日期外,第3 期款並未明定給付日期,然上證1 聲明既已記載「本人謝權智、謝黃秀娥在收到1,050 萬元後於97年7 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2 、3 順位貸款,並將97年6 月30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書來辦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清償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將系爭房地淨空搬畢之期限為97年7 月31日前,被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期限則係於97年6 月30日之前,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約定履行,是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3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另謝權智於97年8 月間某日所出具內容為「須再支付1,200 萬元才能取回中興路45號權狀正本」之字據(下稱上證2 字據),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照上證1 聲明之內容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獲得實現,實係源自於伊與許文鼎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證1 聲明所載之承諾,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履行,致遭伊與許文鼎解除系爭契約所致,與許文鼎之資力狀況無關,且系爭房地係伊與許文鼎共同購買,不應僅以許文鼎之資力為斷,況伊與許文鼎於97年間可用資金充沛,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伊既於97年9 月9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履行義務,又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前履約,逾期未為即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於同年9 月30日前履行前開義務,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遲延,經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拒絕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致伊無法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以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或自有資金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償還前開貸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故意不清償前揭貸款之本息,致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簡有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284 號事件強制執行拍定,目前系爭房地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第254 條、第256 條、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權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謝黃秀娥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絛第4 項約定:「當甲方(即上訴人與許文鼎)支付新台幣1,500 萬元同時,乙方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六週完成搬遷」;同條第5 項約定:「甲方銀行必須清償乙方之貸款,其餘部分視為尾款時一併交付」,其中上訴人、許文鼎應配合辦理的後續事宜即指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因當時伊等背負沉重之貸款壓力,希望儘快完成交易,故雙方簽約後不久,伊等即備妥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然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給付1,500 萬元買賣價金及50萬元遲延利息後,即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尾款,伊等乃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於97年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15日及98年2 月5 日通知上訴人與許文鼎履行尾款給付義務,其2 人皆未依約履行,是伊等在上訴人、許文鼎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與許文鼎,並無違約之處。系爭契約違約之一方乃上訴人與許文鼎,渠等自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㈡又自97年6 、7 月間起至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於98年12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時止,長達1 年餘之期間,伊等與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鄭光銘達成協議,若上訴人與許文鼎能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簡有義、鄭光銘同意隨時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上訴人與許文鼎資力不足,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00 萬元,伊等並曾陪同許文鼎到貸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交涉,彰化商銀評估後,認許文鼎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金額過高,僅同意核貸5,800 萬元,伊等始驚覺上訴人顯然無履約之可能。又謝權智在97年8 月間所書立「需再支付1,200 萬元,才能取回中興路45號權狀正本」之上證2 字據,該內容係上訴人所擬定,斯時上訴人與許文鼎已遲延給付尾款8,000 萬元,渠等先前所稱要用以給付尾款之中山國際集團資金亦遲遲不見蹤影,然上訴人與許文鼎卻急於要求伊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經人提醒後,恐其中有詐,乃要求上訴人與許文鼎扣除系爭房地第1 順位抵押債權本金5,800 萬元、第2 順位抵押債權本金1,000 萬元後,其餘尾款1,200 萬元亦應給付,伊等才有可能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伊等未能於97年7 月31日清償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因上訴人之違約遲延所造成,自不可歸責伊等。且上訴人與許文鼎明知其為違約之一方,為逼迫伊等降價出售,趁伊等資金困窘受債主逼債之際,不僅違約遲延給付尾款,並由許文鼎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造成伊等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融資清償貸款本息,致遭簡有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陷於給付不能,此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許文鼎,渠等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5日與上訴人、許文鼎簽訂系爭契約,以1 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許文鼎。 ㈡上訴人、許文鼎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50萬元(合計2,05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許文鼎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各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5,125,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許文鼎之訴,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許文鼎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事由,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 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 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口頭約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上證1 聲明之約定,在其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支付1,500 萬元之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供其等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系爭房地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未於6 週內自系爭房地搬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其與許文鼎先後於97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文山木新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府郵局第721 號存證信函及上證1 聲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9頁、第115 至118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當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壹千五百萬元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六週完成搬遷」,僅約定在上訴人與許文鼎交付1,500 萬元時,被上訴人應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6 週完成搬遷,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許文鼎交付1,500 萬元時,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許文鼎之義務。上訴人雖另提出內政部90年7 月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 至 106頁),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雙方完納稅捐後,其始負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義務云云,然前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僅為參考之用,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許文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前開內容之約定。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 2 、5 、7、9 款分別載明:「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與許文鼎)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2/25和3/1 壹佰萬元現金票)」;「第貳次付款:97年3 月15日雙方正式簽訂本契約時由甲方再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票期分別為壹佰萬3/26票、壹佰萬4/3 票、壹佰萬4/15票)給乙方,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境外資金核准來臺同時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45日期票)並放置在台東東玄宮北玄天上帝作為購買保證,當甲方資金部分到位不足時,乙方同意甲方展延票期,同意先行支付部分現金表示購買誠意,再行商議票期並同意支付該票利息(改為第七款條文共33個字)」;「補充第二款加註條文:甲方同意先行支付NT500 萬現金(於5 月1 日時)表示購買誠意,再行商議票期至6 月30日止,自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每天支付壹萬元利息費至6 月30日止,甲方兌現付款仍不足總額NT 1,500萬,乙方可以沒收全部款項」;「甲方銀行必須清償乙方之貸款,其餘部分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貸款金額:壹胎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正,貳胎為NT1,000萬, 叁胎為NT400 萬,共NT7,200 萬」,綜觀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許文鼎就系爭房地之1億元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與許 文鼎應向銀行貸款之部分外,須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不含遲延利息),給付方法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支付200 萬元,97年3 月15日雙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300 萬元,97年5 月1 日支付500 萬元,其餘1,000 萬元之票款則應於97年6 月30日兌現(前開應於97年5 月1 日支付之500 萬元與應於97年6 月30日兌現之票款1,000萬元,合計1,50 0 萬元,以下合稱第2 期款),當上訴人與許文鼎將第2 期款1,500 萬元給付完畢時,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6 週完成搬遷,上訴人與許文鼎之貸款銀行則須以上訴人與許文鼎所申貸之貸款8,000 萬元(即系爭房地總價1 億元扣除前開2,000 萬元後之尾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合計7,200 萬元 ),餘款則在交屋時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須於第2 期款給付完畢後6 週搬遷交屋,上訴人與許文鼎並應於交屋時付清尾款,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許文鼎依約應在付清第2 期款後6 週內,以其等向銀行申貸之8,000 萬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在被上訴人交屋同時,將代償後之尾款餘額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許文鼎係於97年6 月18日付清第2 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許文鼎即應於97年6 月18日後6 週(即97年7 月31日左右)內以貸款代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在交屋時付清尾款,此觀諸上證1 聲明記載:「本人謝權智、謝黃秀娥在收到1,050 萬元後於『97年7 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二、三順位貸款,並將97/6/30 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書來辦理…」,亦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相符,足徵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7年7 月31日之前,須向銀行申貸取得8,000 萬元之貸款,以之代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交付其餘尾款之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搬遷完畢並點交予上訴人與許文鼎之義務。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欲交付面額合計1,550 萬元(含第2 期款1,500 萬元、遲延利息5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拒絕當場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其與許文鼎遂拒絕交付前開支票,被上訴人即允諾俟其取得第2 期款後,即先行清償第2 、3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待清償完畢,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其與許文鼎,其與許文鼎始同意交付前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6、17頁),固據其提出上證1聲明為 證,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證1聲明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伊 在上證1 聲明內有提到要清償第2 、3 順位貸款,這部分的前提是上訴人當時向伊稱系爭買賣的尾款8,000 萬元,他們的境外資金會進來給付,當時伊有跟第二順位的抵押債權人溝通好,只要上訴人把8,000 萬元尾款給付,第2 順位抵押債權人隨時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但是上訴人8,000 萬元尾款遲遲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只願意核貸5,800 萬元,所以伊沒有辦法配合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而上訴人雖主張上證1 聲明所記載:「本人謝權智、謝黃秀娥在收到1,050 萬元後於97年7 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二、三順位貸款,並將97/6/30 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書來辦理…」之意,係指在其與許文鼎交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時,被上訴人即負有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將系爭房地淨空搬畢之義務云云,然97年7月31日為上訴人與許文鼎付清尾款之期 限,被上訴人依約在上訴人與許文鼎向銀行申貸取得8,000 萬元之貸款,以之代償系爭房地原有第1 、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交付其餘尾款後,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搬遷完畢並點交予上訴人與許文鼎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證1 聲明之前開內容,其意應非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與許文鼎交付之第2 期款後,即應於97年7 月31日前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房地淨空搬畢,另佐以證人廖少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許文鼎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件時結證稱:伊於97年6 、7 月間受第2 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鄭光銘之委託,出面處理其2 人與謝權智間有關1,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謝權智說不動產賣掉後會還錢,他有提出合約書給我們看,尾款有8,000 萬元,他說拿到尾款後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當時簡有義、鄭光銘有同意如果沈玉庭、許文鼎於97年6 、7 月間給付尾款8,000 萬元,願隨時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但後來謝權智說賣房子的款項尚未收到,無法還給我們,謝權智有約許文鼎委託的律師出來談,許文鼎的律師要求我們塗銷抵押權,我們說沒有拿到錢不可能塗銷,後來沒辦法,就只好走拍賣這條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系爭契約既已約明由上訴人與許文鼎向銀行申辦貸款代償系爭房地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已向簡有義、鄭光銘表示俟上訴人、許文鼎給付8,000 萬元尾款後,始清償其積欠簡有義、鄭光銘之債務,並獲得簡有義、鄭光銘之同意,且簡有義嗣亦遲至98年12月2 日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被上訴人應無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同意以上訴人與許文鼎交付之第2 期款清償系爭房地第2 、3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之必要。又上訴人與許文鼎若未於97年6 月18日支付第2 期款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除須支付每日1 萬元之利息外,若迄同年6 月30日仍未付清,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與許文鼎已付之全部款項,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僅為使上訴人與許文鼎同意交付第2 期款及遲延利息,而向上訴人、許文鼎承諾以渠等交付之第2 期款清償系爭房地第2 、3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以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7年6 月18日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惟尚未付清尾款8,000 萬元之時,依約既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清償系爭房地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房地搬遷完畢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在本院另提出上證2 之字據為證(其上記載:「需再支付1,200 萬元,才能取回中興路45號權狀正本,謝權智97.8」,見本院卷第113 頁),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自簡有義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無法將之交付予其與許文鼎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證2 字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斯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簡有義所持有,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許文鼎交付第2 期款時,並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與許文鼎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次查,訴外人簡有義於98年12月2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處於99年11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吳美慧(標得謝權智所有房地)、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標得謝黃秀娥所有房地)分別以38,058,999元、32,630,000元拍定得標(原判決誤載為由吳美慧以70,688,999元標得系爭房地),該處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8至122 頁、第124 頁),是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固已陷於給付不能,然上訴人與許文鼎依約負有清償系爭房地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彰化商銀職員王耀宗在系爭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 人(即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本行貸款5,800 萬元,後來被告想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許文鼎,所以謝權智曾於97年6 月間與許文鼎至本行洽談貸款事宜,我們在放貸過程,經許文鼎同意,曾查詢許文鼎在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發現許文鼎之個人名義在聯徵中心之貸款高達1 至2 億元,而許文鼎的年收入只有100 萬元左右,所以本行決定就系爭房地最高只能貸5,800 萬元,但許文鼎卻想貸款8,000 萬元,遠超出我們所估價之金額,後來不了了之。我們在97年7 月3 日收到許文鼎申請貸款之資料,因為許文鼎第一次在本行申請貸款,所以我們除了首要評估系爭房地的本身價值外,尚需評估許文鼎個人的信用狀況、所得收入、及與銀行間的往來記錄,約在7 、8 月間告知許文鼎,系爭房地我們最多只貸5,800 萬元,若要貸8,000 萬元,我們評估無法承作。其間,都是許文鼎及其員工陳小姐在大約半年內一直有來找我們協商是否能貸8,000 萬元,而謝權智也有幫許文鼎講話,看貸款是否能高過5,800 萬元,但最後我們還是評估無法承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7年7 、8 月間並無法向彰化商銀貸得8,000 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100 年9 月28日授信申請書、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及資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第191 頁),主張許文鼎信用良好,上訴人亦由友人李鴻忠交付人民幣4,000 萬元作為投資臺灣企業之用,並無資力不足之情事,惟縱使上訴人曾經他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投資臺灣企業之用,許文鼎亦無債信不佳之情事,然上訴人與許文鼎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清償系爭房地第2 、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房地搬遷完畢為由,拒絕履行代償系爭房地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人債權之義務,業如前述,許文鼎雖曾向彰化商銀申貸8,000 萬元,以便代償前開抵押權人之債權,然經該行評估許文鼎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之總金額過高、其個人年收入不高等狀況後,拒絕核貸8,000 萬元予許文鼎,上訴人與許文鼎又未以其他方法代償前開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系爭房地遭第2 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聲請拍賣,而經訴外人吳美慧、晟楠公司得標拍定,此一給付不能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許文鼎及杜敏興到庭,然上訴人與許文鼎就本件之相關主張,業已在本案及系爭另案審理時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說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杜敏興在系爭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做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敘明有何再予傳喚之必要性,且本院並未援用證人杜敏興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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