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今治 簡豪泰 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然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公司,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民國101年4月3日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廢棄(見本院卷 ㈠第19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蘇今治之子蔡武翰、簡豪泰、新三榮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春城大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D1棟、D2棟、E3棟1樓店鋪(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202號、208號,下稱200號、202號、20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嗣蘇今治於98年間受讓蔡武翰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另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簡豪泰、新三榮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特約條款及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前方廊道(下稱系爭廊道)為約定專用部分,由店鋪各購買人按其坐落位置管理使用,上訴人自得為排他之使用。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交屋後欲規劃使用時,卻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阻攔,且系爭廊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 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又因系爭建物原未設計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被上訴人為安裝冷氣主機,致系爭建物店鋪面寬縮減、熱風吹向行人,嚴重影響顧客消費意願,造成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另被上訴人未注意選擇較隱蔽之處所設置系爭社區瓦斯管線,除突出影響觀瞻外,管線鈑手開關復置於人人隨手可及之處,有易遭致縱火之虞,致礙住戶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對於系爭建物之通常效用、預定效用及交易價值顯有貶損,系爭建物各因上開瑕疵致交易價額減少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廊道不得專用308萬元、冷氣 主機位置設計不當96萬元、瓦斯管線設置不當96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5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00萬 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蘇今治10,776,700元、簡豪泰13,322,400元、新三榮公司12,770,6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蘇今治167,757元、簡 豪泰213,566元、新三榮公司216,36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中之5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駁回原審共同被告魏振財請求部分,因魏振財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廊道依據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圖說,原設計為專有部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 定不得約定專用之標的,惟必須依核准圖說之用途正常使用,不得設置柵欄、隔間等有違廊道正常使用之障礙物。被上訴人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曲解法令或日後與管委會發生糾紛,故於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廊道登記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10戶店鋪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專用,復經系爭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約定專用。另系爭建物冷氣機變更設計安裝位置前,已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於交付系爭建物時,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冷氣位置與變更設計圖說相符,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買賣標的。況蘇今治係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之98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買受200號建物,買受時亦已知 悉冷氣機安裝位置。瓦斯管線係由瓦斯公司設置,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管線設置於系爭社區外牆,係基於將來維修與消防救護之考量,未違反建築法令及專業設計,復為必要設施,亦非屬一般不動產估價實務上所稱之嫌惡設施,無減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特約條款及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廊道約定為上訴人專用,並由上訴人按其坐落位置管理使用,嗣系爭廊道與含上訴人在內之10戶店鋪前方廊道合併登記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6776建號(下稱6776建號),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公司分別取得677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72,被上訴人已辦畢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建物原未設計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減縮系爭建物店鋪面寬,以安裝系爭建物冷氣主機,並經上訴人簽名。另系爭社區供應所有住戶天然氣之共用管,分別位於新北市三峽鎮○○路000號(下稱198號建物)、200號與202號之間、236號建物(下稱236號建物)等三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3件、 讓渡承諾書1件、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建物登記謄本、變更前後之1樓平面圖7紙、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欣泰石油氣公司)函暨管線竣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57頁、第126至131頁、本院卷㈢第10至111頁、原審卷㈠第84至89頁、第23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30頁 正面至反面、本院卷㈢第45至46頁、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廊道屬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廊道;系爭建物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致店鋪面寬減縮、熱風吹向行人、鐵門無法完全關閉,影響顧客消費;暨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社區之瓦斯管線未慮及外觀及安全性,均致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被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系爭廊道不得專用、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設計不當及瓦斯管線設置位置不當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系爭廊道不得專用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廊道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廊道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始圖說係設計為專有部分,故得以共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得約定為專用,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廊道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7戶1樓店鋪所有權人共有等語。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三、⒉⑶約定:系爭 社區包含系爭廊道在內之各棟1樓登記為廊道之面積,由各 戶店鋪分攤持有,各戶持分面積計算按當戶店鋪所有廊道面積占各棟全部店鋪之廊道面積之比例計算,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又包含系爭廊道在內之各棟1樓廊道經被上訴人檢附 切結書,切結為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內其餘7戶1樓店鋪共有,嗣由地政事務所編為6776建號,上訴人各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772,其換算面積 各為26.82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買受停車位之持分面積( 以下就共有部分換算面積均稱持分面積),另加計上訴人取得同段6774、6780建號持分面積,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51.81平方公 尺(含6774建號11.16平方公尺、6780建號13.83平方公尺)、62.92平方公尺(含6774建號16.03平方公尺、6780建號20.07平方公尺)、62.76平方公尺(含6774建號16.03平方公 尺、6780建號19.91平方公尺),蘇今治取得共用部分持分 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簡豪泰、新三榮公司則各多取得0.03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包括系爭廊道在內之共用部分面積確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堪認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將系爭廊道登記為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其餘7戶1樓店鋪共有。 ㈢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特約條款及分管契約書十三、約定:「約定專用部分:(下列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及住戶規約之規定)3‧購買D、E、F、G棟店鋪之所有權人,其前側登記為廊道之空間(面積由上列店鋪所有權人持分所有),經全部所有權人合意並協議約定由各購買人按其坐落位置管理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㈣住戶規約第2條十、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 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且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不得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管理委員會規定之使用辦法使用之,以維護該設施(備)之正常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38頁反面、第128頁 反面、第18頁、第41頁反面),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廊道應由上訴人專用。次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條六、⒊規定:「1樓部分有廊道之戶別約定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座落位置管理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特約條款及分管契約書十三、附件㈣住戶規約草約之專用約定相同,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將系爭廊道提供上訴人專用,並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㈣住戶規約草約之內容,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住戶規約。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6月20日召 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住戶提議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1樓店鋪按其坐落位置可懸掛廣告招牌 ,但必須設置於管委會規定之位置,不可加設於走道等其他地方」中之「不可加設於走道等其他地方」等語刪除,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刪除,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廊道云云,固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然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97年台 上字第909號、96年台上字第1152號、91年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建商,並於起造時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廊道由上訴人專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有關系爭廊道供上訴人專用之分管約定,無論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是否違反該分管契約,均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廊道非 專有部分,且屬不得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廊道不得專用之瑕疵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上開「詳細圖說」及「規約 草約」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一。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且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新北市工務局99年3月17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7頁、第248頁、第154頁)。堪認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均須明訂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中,始生效力,並據以辦理公寓大廈各該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⒉再查系爭廊道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取得之95樹建字第273號建造執照中所附切結書、住戶規約草約之「專有、 共用圖說」中壹層平面圖係著紅色,標示為「專有部分」;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內所附標的物件之圖說中壹層平面圖,系爭廊道係著黃色(附註為專有部分),應屬專有部分,有新北市工務局99年12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6頁),堪認系爭廊道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時確設計為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附圖說暨規約草約內記載明確,故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將系爭廊道登記為專有部分。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即為「約定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稱: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屬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共有」,故區分所有建物其專有部分之一部分,可因實際使用與事實需要,依權利人或起造人間之共同協議約定為共同使用,亦即如其非屬法定之共同使用部分,仍可依協議定為共同使用部分。有關廊道如設計為專有部分,自得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實際需要及使用情形申請登記為共用部分。系爭廊道依被上訴人所附圖說(即使用執照詳細圖說)係標示為專有部分,前經起造人檢附切結書切結為共同使用部分,並分別登記為系爭社區所屬之共有部分,倘日後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尚得以主建物內標示廊道辦理登記,並於主建物所有權狀中註記,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有樹林地政事務所所99年11月23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共設施分配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3頁、本院卷㈢第197頁、卷㈠第177頁)。另新北市工務局102年1月14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系爭廊道得經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將該專有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而使用,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建築師陳 明偉證稱系爭廊道於設計及取得使用執照時係設計為專有部分;另證人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書李美儀證稱系爭廊道得以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原設計詳細圖說中系爭廊道雖屬專有部分,惟以共用部分登記,仍無違法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至29頁)均相符合。足證系爭廊道於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原始設計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屬專有部分,於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本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出具公共設施分配切結書將系爭廊道登記為共用部分,由上訴人與其餘7戶1樓店鋪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若上訴人與其餘7戶1樓店鋪所有權人同意,亦得辦理變更為專有部分,並以主建物內標示廊道之方式登記,並得依實際使用需要而成為約定共用部分,如以共用部分登記,自亦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廊道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廊道,不得約定為專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揆諸該條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登記為專有部分者,應與該條第5款規定作相 同之解釋,亦即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 梯,係指該走廊或樓梯係專有部分於對外通行時所必需使用或不可或缺之通道,始不得約定專用,茍公寓大廈共有部分非屬專有部分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性質上並得作為專有部分者,即得登記為專有部分,且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者亦得視實際需要登記為共用部分,該部分如約定專用,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 ⒋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至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 大廈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者,因其性質上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所必需,自得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登記為共有部分,亦得約定為共用或專用。又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1規定:區分所建物之騎樓除 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又系爭廊道如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即得標示為專有部分,業據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查明屬實,亦有該署99年5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再查系爭社區鄰近其他公寓大廈之1樓店鋪前方亦多有設計廊道 ,並以主建物內標示廊道辦理登記者,有被上訴人所提鄰近社區諸如大學風呂(大雅路262號)、大學哈佛(大雅 路278號、學勤路382號)、大學耶魯(學勤路170之2號、178之1號、172之1號)、大學劍橋(大義路241號、學勤 路186之1號)之位置圖、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72頁)。而系爭廊道係位於系爭建物1樓前側,面鄰道路,作為區 隔系爭建物與道路間之空間,性質上與閩南地區因地處季風帶,四季多雨而發展出之騎樓特色建築類似,兼有美觀、避雨、區隔不同空間等多重功能,此觀系爭廊道之照片即明,應認系爭廊道性質上與閩南式建築1樓之騎樓類似 ,使用上自具有獨立性,且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內,均將系爭廊道列為專有部分,且依上開規定,騎樓得以主建物內標示辦理登記,堪認系爭廊道確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得於所有權登記時標示為專有部分,於主建物內標示,至為明確。系爭廊道既得登記為專有部分,雖因起造人實際使用需要而登記為共用部分,仍得約定為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至系爭廊道得約定專用,惟必須依核准圖說之廊道用途正常使用,並不得設置任何柵欄、隔間等有違「廊道」正常使用之障礙物,亦據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有該局99年12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6至157頁),則屬系爭廊道之使用方式,仍須符合法令之 規定,惟尚不得謂系爭廊道不得約定專用。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新北市工務局函復,系爭廊道為共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或約定專用云云,並提出該局98年10月6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新北市工務局98年10月6日函文 ,係因新北市工務局95年12月27日核准之95樹建字第273 號變更設計,所附切結書、住戶規約草約之「專有、共用圖說」中壹層平面圖係著綠色,標示為「共用部分」,故該局98年10月6日函復上訴人時始說明系爭廊道屬於「共 用部分」。然系爭廊道於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附切結書、住戶規約草約之專有、共用圖說中壹層平面圖標示為專有部分,已詳如上述,故系爭廊道於原始設計中屬專有部分,得變更登記為專有部分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6頁、本院卷㈡第197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新北市工務局98年10月6日函係因被 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設計時,作業錯誤將系爭廊道標示為共用部分等情,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既均明確標示系爭廊道原設計為專有部分,且其性質上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供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必要之通行,是系爭廊道確得約定為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住戶規約中約定為上訴人專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系爭廊道不得約定專用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 ⒍另新北市工務局99年7月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6款規定之「專有部分 」,無法經約定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48頁),惟查本件系爭廊道係原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惟經 起造人切結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已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專有部分,自非該條所謂不得成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專有部分,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廊道不得約定專用,洵無足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售而以股東名義登記之系爭社區C2店鋪公設比僅34.38%,且C2店鋪前側之廊道登記為大公,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持有,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公設比逾50%,顯較鄰近其他社區不動產之公 設比明顯為高(見本院卷㈠第第120頁),被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建物自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社區C2店鋪即198號 建物,有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4頁),其前方1樓之廊道係連接C棟1樓之出入口,由C棟1樓電梯及樓梯間延伸而出,臨接大義路,且系爭社區 使用執照詳細圖說上將198號建物前方之廊道均標示為共 用部分之紅色(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堪認198號建物前側之廊道使用上係屬系爭社區C棟住戶通往室外之走廊或 通路,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將198號建物前側之廊道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言。況198號建 物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即得計算得知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若干,系爭買賣契約復無最低公設比之約定,即令系爭建物公設比較高,甚或逾50%,亦屬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時所明知之事項,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嗣後被上訴人移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面積復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以系爭建物之公設比過高,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何不符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何消保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⒏至被上訴人於公共設施切結書內雖將系爭廊道連同春城大砌社區1樓其餘店鋪前之廊道列入「大公」,並經樹林地 政事務所編為6776建號,此觀公共設施分配切結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惟查大公或小公係建商於 預售屋或成屋買賣時慣用之俗稱,並無一定法律上之定義,系爭廊道確實登記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0戶1樓店鋪所 有權人分別共有,而屬共用部分,且系爭廊道本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惟因起造人切結將之登記為共用部分,其性質上復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自得約定專用,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廊道為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並無何瑕疵或不完全之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條之情形。 ㈥綜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廊道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各棟1樓在內之各店鋪分攤持有應有部分,並約定由上 訴人專用。嗣被上訴人依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廊道編為6776建號,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72,依上訴人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亦皆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無短少。又系爭廊道於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均標示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原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者,如登記為共用部分,亦得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本件 復經被上訴人以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即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尚無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契約條款亦無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設計不當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因設計不當,於施工中變更冷氣機主機之安裝位置,致系爭建物店舖面寬縮減、安裝位置空間深度不足,致主機裝設後無法關門及熱廢氣吹向行人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E5棟1樓店鋪(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之買受人曾耀輝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建物未設計冷氣孔,其於96年7月間與蘇今治、許宜昌、徐培遠及張雅秀至現場向被上 訴人襄理張佳翔反應,同年9月間約4、5人至張佳翔家中協 調,被上訴人銷售經理李威槿亦在場,張佳翔及李威槿希望其與蘇今治同意被上訴人之改善方式,亦即將店鋪面寬減縮,將冷氣設置在店面旁,其與蘇今治因擔心冷氣排風將影響廊道進出之人,惟因張佳翔再三保障絕不影響廊道進出之人,其與蘇今治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冷氣機位置之1樓平 面圖,惟系爭建物蓋好後,冷氣裝置地點排氣孔直接影響廊道進出之行人等語,核與證人許宜昌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0至5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3日客戶異常 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變更後店鋪面寬減縮之平面圖簽名同意,且上訴人於交屋時就冷氣主機放置位置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建物冷氣主機放置位置變更云云。經查簡豪泰、新三榮公司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10日分別於店鋪 面寬減縮後之1樓平面圖簽名,蘇今治於98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簽名之1樓平面圖上,均記載「購買人確實瞭解並 同意本附件各樓層之各項設施及規劃」等語,堪認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建物修改空調主機放置位置及店面寬度減縮。另上訴人交屋時均已核對系爭建物之各項裝修設備,於交屋簽收證明單上簽名,另蘇今治於交屋時,經由被上訴人工務部承辦人於修繕單記載⑴測試給排水及電器設備、⑵冷氣主機放置位置及冷媒管引進孔位置⑶暫無問題,由蘇今治簽名,固有1樓平面圖3紙、交屋簽收證明單3紙、修繕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49頁反面、第130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31頁、本院卷㈢第169頁),足證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店鋪面寬減縮,有關系爭建物店鋪冷氣主機位置變更所致面寬減縮即不得認係瑕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既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1樓店面未設置冷氣主機管線及 預留主機位置,始於96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經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襄理張佳翔協調後,上訴人始同意變更冷氣主機設置位置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客戶異常事項卡為證,並經證人曾耀輝、許宜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 、第49至52頁),堪認變更後之1樓平面圖係兩造個別磋商 後上訴人始同意簽名確認,自難認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店鋪面寬減縮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因冷氣主機設置致店鋪面寬減縮之瑕疵。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冷氣主機設置位置空間不足,並有熱廢氣吹向行人之瑕疵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照片24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6頁)。惟查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襄理張佳翔保證之方案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冷氣安裝方案係將冷氣主機裝置於系爭建物店面上方,讓冷氣主機排放之熱廢氣吹向上方,並提出冷氣安裝示意圖1紙(見 原審卷㈠第258頁)。然查經上訴人實際安裝冷氣結果,因 系爭建物個別使用空調之需要,或上訴人選購冷氣機型不同,致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冷氣主機無法完全靠上方設置,須置於地上,且有部分冷氣主機鐵門無法完全關閉,而須以鐵鍊固定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卷㈡第28至33頁),堪認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確有未能達到被上訴人保證冷氣主機設置位置得使冷氣排放熱廢氣向上方排放避免影響廊道行人及空間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冷氣主機位置無空間不足及熱廢氣吹向行人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認:⒈本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顯示,因Dl(即200號建物)後側緊鄰梯廳、D2(即202號建物)後側緊鄰健身房、E3( 即208號建物)後側緊鄰健身房,無空間設置空調主機位置 ,只有店面門口廊道一側可與外氣相通散熱,乃本案平面規劃之限制條件下必然結果。通常設計店鋪時,除非受限於建物空間配置,會盡量考量主機散熱位置,避免熱風吹及行人,較少設計於如本案可能發生爭議之位置。此觀之原規劃:建築執照圖一層平面圖並無店面門口減縮之設計,且第一次設計變更仍維持並無店面門口減縮之設計,均可顯示被上訴人自認原規劃方案─將主機置於店面上方之設計─較為合理,亦才可通過都市設計審議。⒉本鑑定標的物店面開口,自外側廊道天花板至室內地板淨高320公分,觀之類似1樓高度建物之店面,若其建物二側面及後側均非外牆,而無法直接與外氣交換散熱,此時,設計上為免空調主機影響門面高度與寬度,而通常會採下列方式因應:⑴將空調主機置於外廊道;⑵空調主機置於相類似本鑑定標的物之店面一側;⑶空調主機置於外牆樑側;⑷以實牆佔用店門之一側,影響其店面寬度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確未設計系爭建物之冷氣主機放置位置,嗣後復因系爭建物高度僅320公分,僅能採取上述⒉⑷以 實牆佔用店門之一側方式,除致店面寬度減縮,影響其店面曝光率及整體外觀被消費者注意之機率外,且因系爭建物高度僅320公分,故設置冷氣主機後,仍有排放熱廢氣吹向行 人,致影響消費意願之情形。 ㈤再查被上訴人自認其襄理張佳翔保證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冷氣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卷㈢第52頁),亦即冷氣熱廢氣係往系爭廊道上方吹送,不吹向廊道過往行人,避免影響消費意願,惟經上訴人於交屋後實際設置冷氣主機之結果,仍有部分冷氣主機無法完全靠上方設置,而有須置於地上,暨部分冷氣主機鍛造鐵門無法完全關閉,而須以鐵鍊固定之情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效果,確有減少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㈥又查系爭建物因冷氣主機設置位置致熱廢氣吹向行人及部分冷氣主機須置於地上或鍛造鐵門無法完全關閉之瑕疵,致減少之交易價額,上開鑑定報告則認:D1、D2、E3店鋪(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試算如下:鑑定標的物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Dl、D2、E3於98年間登記,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其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評估房屋交易減損價格之影響方案得以A.評估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及B.評估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兩種評估方式。其中方案一係以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即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除比較鄰近大樓相同功能之大樓店鋪,其他大樓1 樓樓層高度較高,例如遠雄京都之室內淨高約568cm,遠雄 碧連天之室內淨高約575cm,建築物設計上,多係留上方空 間以預留空調主機安裝位置,使其下方店鋪面寬接近室內可開口寬度。復參考徵詢相關業界如建築師、不動產經紀人等意見,整體客觀判斷,外觀開口影響店面整體價值之比例係數為4%,認200號建物之減損交易價格:19,666,200×0.218 3×0.04=171,733元,202號建物之減損交易價格:25,036, 500×21.83%×0.04=218,628元,208號建物減損交易價格 :25,364,200×21.83%×0.04=221,490元(見鑑定報告第7 至13頁)。惟本院審酌方案一係以系爭建物與臨近建案之室內淨高比較,暨系爭建物店鋪面寬減縮比例,以比較法計算系爭建物減少之交易價值,然查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建物店鋪面寬減縮,業如上述,故方案一之鑑定方式,自不得作為衡酌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標準。 ㈦次查鑑定報告方案二則以將系爭建物之空調主機及圍束之實牆移除,使店面開口增加,而空調主機移至外側柱邊,以鋁百頁之框架包覆,以減少對大樓外觀之影響,相關工程經費可視為減損之交易價格。方案二為改善系爭爭點而實際施工之工事費用,然因系爭Dl、D2、E3各戶空調設置之外牆物理條件一致,有未能反應方案一斟酌比準價格之優點,乃重視方案二,並參考各戶估算價格之均衡,決定:200號(D1) 之減損交易價格:167,757.0×1.0×=167,757.0元,202號 (D2)之減損交易價格:167,757.0×(218628/171733)= 213,566.0元,208號(E3)之減損交易價格:167,757.0× (221490/171733)=216,362.0元(見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不當且空間不足,建物高度僅320公分,主機無法全部置頂安裝,致有排放熱 廢氣吹向行人,影響消費意願,及部分鍛造鐵門無法完全關閉之瑕疵,故鑑定報告之方案二以系爭建物冷氣主機移置他處之工程費用,作為減損之交易價格,適足補正因上開瑕疵所致之損害,自屬允適。故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公司買受之系爭建物因有冷氣主機安裝位置設計不當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依序請求減少價金,於系爭建物減損之交 易價格167,757元、213,566元、216,362元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又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方案未鑑定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上訴人已有之既定計劃、設備或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取得何新財產,因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不當之瑕疵,致未取得該項新財產,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未鑑定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庛擔保請求權請 求減少價金,於蘇今治請求200號建物減少價金171,733元、簡豪泰請求202號建物減少價金218,628元、新三榮公司請求208號建物減少價金221,490元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亦併予敘明。 ㈨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耀輝、許宜昌部分,因其等就被上訴人所屬之張佳翔襄理保證冷氣主機設置位置於原審業已作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張佳翔保證之方案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冷氣安裝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50至52頁、原審卷㈠第258 頁),且因系爭建物冷氣主機設置位置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就冷氣主機設置瑕疵訊問證人曾耀輝及許宜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瓦斯管線設置位置不當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瓦斯管線之施設,未選擇較為隱蔽處所,致瓦斯管線突出,影響觀瞻,且管線鈑手置於隨處可動之處,有礙公共安全,亦影響消費者入內消費之意願,且系爭建物未設置天然瓦斯管線,使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 ㈡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各樓層平面圖內均無瓦斯管線之設計圖,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㈤建材設備明細表電氣工程中約定:被上訴人代客戶(即買受人)申請天然瓦斯外管線埋設,其費用由住戶負擔並特別註明「1F店鋪戶無設置」,另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㈡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第2條復約定:瓦斯 之申請或變更,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印章。嗣經欣泰石油氣公司收受由被上訴人代客戶墊付之工程費用後施作系爭社區外部之瓦斯管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欣泰石油氣公司99年3月24日()泰業字第013號函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欣泰石油氣公司管線設計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16頁、卷㈡第152頁、 卷㈠第259至276頁),足證系爭社區瓦斯供給契約係成立於欣泰石油氣公司與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間,並非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堪認系爭社區外部瓦斯管線裝設及瓦斯供給契約,自始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係被上訴人受買受人之委任,代理買受人與欣泰石油氣公司成立瓦斯管線裝設及瓦斯供給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欣泰石油氣公司設置之瓦斯管線位置或管線之安全、維護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或系爭買賣契約就瓦斯管線裝設位置有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既註明系爭建物未設置天然瓦斯,此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系爭建物復屬1樓店鋪,除經營業務為餐飲業等相 關行業外,一般店鋪尚無設置天然瓦斯管線之需求,而甚多公寓大廈之住戶於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就其社區1樓店鋪 是否現經營或得經營餐飲業,因涉及整體社區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及出入人員管理,往往列入是否締約之重要考量因素,故現今新建之公寓大廈1樓常有完全不設置店鋪,或店鋪 刻意不設置瓦斯管線之例,端視各公寓大廈建商之設計及對消費者之訴求,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對1樓店鋪之消費者 並無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未預設天然瓦斯管線負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住戶規約草約第2條約定天然瓦斯公司基 於業務上需要,得無償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已同意天然瓦斯公司於設置瓦斯管線所必要,得無償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又經原審向欣泰石油氣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復稱:系爭社區分為三大棟,各棟供應所有用戶用氣之共用管,配設位置於設計施工前與建商依據安全、經濟、美觀等三項原則協調,分別位於198 號、200號與202號之間、236號等三處,由於瓦斯供氣幹管 係經由地下埋設,故該三處立上共用管及開關設置在1樓位 置,係瓦斯供氣安全管理之必要措施,且該三處共用管經勘查,已係最符合安全、經濟、美觀等原則之設置地點,可提供全體住戶用氣且對整體影響最小,其他路線除仍須有立上共用管及開關設置外,會造成加長管線圍繞建築物之長度,對系爭社區建築外觀影響加大,對部分住戶外牆增加共用管不必要之配置距離,且將致社區鋪面景觀之破壞等情,有欣泰石油氣公司99年11月18日()泰工字第459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㈢第90頁),堪認系爭社區之瓦斯管線設置於198號建物、200號建物與202號建物間,確係對系爭社區最 經濟、瓦斯管線設置長度最短,且影響系爭社區整體外觀最小之方式。茍將系爭建物前瓦斯管線移置他處,勢必增加系爭社區瓦斯管線設置長度,非唯增加維護成本及安全風險,亦不符經濟原則。上訴人固主張瓦斯管線設置位置有美觀及安全問題,應以木質圍屏包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前側之瓦斯管線美觀與否,涉及個人主觀美感價值判斷,往往因人而異,且因系爭社區之瓦斯供給契約既係成立於住戶與欣泰石油氣公司間,若有美觀或安全顧慮,自應由系爭社區住戶或管委會處理,或與欣泰石油氣公司協調處理,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消保法第12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之情形。 ㈣再查有關瓦斯管線之設計部分,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⒈系爭建物未預留瓦斯管線部分: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燃氣設備與天然氣事業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範建物設計1樓必須預留瓦斯管線。系爭建物 位於欣泰石油氣公司之經營區域,觀之當時有效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及該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有關之條文,均無規範建物設計1樓店鋪必須預留瓦斯管線。且1樓是否預留瓦斯管線視個案設計目的而異,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顯示,廊道相鄰各戶後側均緊鄰公共設施,本案設計顯示不留設排廢氣空間,正面外觀亦無留設。通常設計上如店鋪有需求時,即可依約請賣方代為辦理配管,或向石油氣公司申請。復參考鄰近建物如位於系爭社區左右兩側之比較標的二及比較標的三(按即哈佛社區、劍橋金帝王社區),1樓店鋪均無設置瓦 斯管線。…⒊有關系爭建物前方瓦斯管線配置外露而久缺包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有關燃氣設備與天然氣事業法、當時有效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及欣泰石油氣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等相關法令條文,並無規範錶前之瓦斯管線包覆標準。經詢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本鑑定標的物之瓦斯管線並無違背設計專業。參考其他建案於錶前之瓦斯立管,配置外露於道路旁者,亦無包覆。因該管路之錶前端,由石油氣公司負責維護,本鑑定標的物立管管路之表面已特別處理,有關包覆與否,為瓦斯公司設計專業之判斷。本鑑定標的物之瓦斯管線設置,以常例判斷,尚符建築法令與設計專業。⒋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有無減損部分:本鑑定標的物之瓦斯設備設置,因無違反建築法令與設計專業,概無交易價值減損。又參考一般估價之個別因素,嫌惡設施多指瓦斯槽等設備,而本鑑定標的物之遮斷閥、立管把手等瓦斯設備設置之影響,不若瓦斯槽之影響為嚴重。且系爭建物1樓店鋪 非直接面對該等瓦斯設備,且距離該等瓦斯設備達9公尺以 上,難認有明顯減損其價值,故交易價額無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亦同認定系爭建物未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系爭社區瓦斯管線設置未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或法令,瓦斯管線非嫌惡設施,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故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暨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冷氣主機設置空間不足、熱廢氣排向行人之瑕疵,為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廊道不得專用及瓦斯管線設置位置之瑕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蘇今治 、簡豪泰、新三榮公司依序於167,757元、213,566元、216,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就應准許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