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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
    謝楊綾子

  • 上訴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謝玉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楊綾子 上 訴 人 謝玉璿 楊翊甄(原名楊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蔡均承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借款債權,暨對於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伍佰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極識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8日就借款金額達成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謝玉璿任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系爭協議書於之協議書欄雖記載上訴人謝玉璿係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於第9條已明載上訴人謝玉璿就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上訴人楊翊甄(原名楊淑慧)任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內容為: ⑴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提供訴外人謝楊綾子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汐止土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擔保借款180萬元,利息每月2萬7,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須於98年3月30日前清償所欠款項180萬元,屆期如未清償,須將汐止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將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切割裁板設備Holzna Panel Cutter Machine(Type:Optimat Hpp380/43/38)及週邊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 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之擔保,並訂定動產機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機器租賃契約)及保管責任約定,由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每月租金3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 人謝玉璿須於98年3月30日前清償所欠款項200萬元,屆期如未清償,則系爭機器設備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⑶上訴人楊翊甄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79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5樓「福樺君悅」之房地(以下合稱福樺君悅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擔保借款500 萬元,每月利息7 萬5,000 元。另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由上訴人楊翊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福樺君悅房地,期間至97年12月15日。屆期如無法出售或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上訴人謝玉璿未清償所欠款項500 萬元,則嗣已於97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福樺君悅房地,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⑷上訴人楊翊甄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樓 房屋(即2458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文昌五街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擔保借 款150萬元,每月利息2萬2,500元。嗣再將文昌五街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楊翊甄以每月2萬2,500元向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極識寶公司須於99年9月30 日前清償150萬元,屆期如未清償,則文昌五街房地由被 上訴人全權處理,嗣已於97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將車號為1356-QU(擔 保50萬元)及車號為3111-DB(擔保20萬元)之車輛(以 下分稱系爭車輛1及2),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之擔保,訂立租賃契約及保管責任約定,由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以每月1萬500元向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須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前各清償50萬元、20萬元。屆期如未清償,則系爭車輛1及2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⑹其他無擔保債權668萬2,000元部分,除分別以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及97年12月25日,面額為73萬5,000元及145萬元之支票支付,另449萬7,000元分5期支付,前3期各支付75萬元,第4期支付74萬7,000元、第5期支付150萬元。 ㈡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73萬5,0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14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51萬5,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合計270萬元〈下稱系 爭3紙支票〉),及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萬5,030元(其中30元係匯費)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文鼎,合 計已清償282萬5,030元,連同謝楊綾子將汐止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抵銷債權200萬元,上訴人楊翊甄以福樺君悅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應得抵銷上開借款債權中之1,000萬元,以文 昌五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抵銷借款債權500萬元 ,系爭車輛1及2移轉予被上訴人,得抵銷上開借款70萬元。經結算後,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尚且溢付被上訴人284萬3,03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所溢付之款項。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本金1,768萬2,000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對上訴人楊翊甄之上開同額本金及利息保證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所溢付之不當得利款。 ㈢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上訴人謝玉璿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本金1,768萬2,000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極識寶公司284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⑵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所合意簽署,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之利息等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機器設備,僅係債務清償之擔保,均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經鑑價,始能確定價值及上訴人所清償債務數額之多寡,因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本金債務外,尚有租金及利息債務,上訴人之還款亦應優先抵償利息及租金。關於上訴人積欠款項之抵償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拍賣或鑑價。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8年4月起,按月給付租 金兩倍即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就本金債權自無 清償之可能。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福樺君悅房地擔保債權本金為5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貸款須由上訴人負 責清償並繳納利息。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就此於99年4 月間僅受分配97萬4,468元。 ⑶文昌五街房地上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聲請拍賣,須經拍賣程序清償上開優先權後,被上訴人始能就餘額取償。 ⑷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先抵償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支付之印花稅4萬3,637元。 ⑸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以票據清償無擔保債權,兩造約定 利率為15%,上訴人雖以客票延後清償時間,仍應給付延 後期間之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開各項房 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紙支票已兌現, 其中面額為51萬5,0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及利息。上訴人另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97年12月之租金及利息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應先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租金及利息,始能抵償本金。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至99年11月底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共計已達2,570萬1,326元,扣除已清償之450萬6,528元,尚欠2,119萬4,798元未清償。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借款債權,暨對於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本金合計為310萬9,715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福樺君悅房地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約值2,130萬2,000元,與市價相當;文昌五街房地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約值421萬3,000元,與市價約值1,000萬元至1,500萬元,顯不相當。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福樺君悅房地及文昌五街房地之價值均甚高,上訴人不可能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清償任何債務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借款債權,暨對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本金1,457萬2,285元及其利息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極識寶公司284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㈢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補稱:㈠汐止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獲償113萬4,548元;文昌五街之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獲償362萬4,320元,除獲分配之180萬元,其 餘發還之182萬4,320元供抵償上訴人之無擔保債務。㈡文昌五街之房地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價為668 萬1,680元,雖與市價仍有差距,惟已較能反應市價等語外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30、52-53、171-172頁): ㈠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97年10月8日 就借款金額協議共計為1,768萬2,000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謝玉璿任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楊翊甄任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汐止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846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獲償113萬4,548元。 ㈢上訴人已不再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㈣福樺君悅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而獲償97萬4,468元。 ㈤文昌五街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而獲償362萬4,320元(包括分配之180萬元及發還之182萬4,320元)。 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1及2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8日及98年9月21日,分別將系爭車輛1 及2,各以50萬元、20萬元出賣,並同意抵償本金70萬元 。 ㈦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均已提示兌現。 ㈧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鼎。 ㈨上開各情,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匯款回條、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8-11、82-83、133-137頁、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41 號卷〈下稱本院241 號卷〉第48-50 、113頁、本院卷第37頁) 。 五、上訴人主張經結算後,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本金1,768萬2,000元債權本息,均已如數清償,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尚溢付被上訴人284萬3,03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借款或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所溢付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上訴人謝玉璿部分)、保證債務(上訴人楊翊甄部分)1,768萬2,000元本息,均已如數清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極識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溢付284萬3,03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上訴人謝玉璿部分)、保證債務(上訴人楊翊甄部分)1,768萬2,000元本息,均已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以汐止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 已清償若干債務(原審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已自認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獲償113萬4,548元(本院卷第172頁)。 依分配表之記載,債權原本216萬元加計自97年10月20日 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37萬6,018元,合計債權253萬6,018元,被上訴人獲償113萬4,548 元,不足140萬1,470元(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獲償部分扣除利息後之本金為75萬8,530元(1,134,548元-376,018元=758,53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金75萬8,53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詳如附件二編號⒈)。 ⑵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系爭借款20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上訴人謝玉璿復到庭稱此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猶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抵 償系爭借款200萬元,委無足取。 ⑶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 債權5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之約定,即係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均清償之意云云。然依該第3條文義,非但無從認此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且由系爭 協議書第7條後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處分前列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土地、房屋、車輛與機器設備後,仍不足以償還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甲方得向乙方就未清償部分求償」之記載(原審卷第10頁),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高秀枝律師所結證「(問:協議書有關不動產移轉,價值如何計算?)當時沒有提到不動產價值的計算,我們只是確保鼎仁公司債權可以實現。(問:不動產的移轉,其性質為何?是供清償或是讓與擔保?)只是讓與擔保,當時並沒有算不動產價值,其中還有約定一條,如果不夠還可以跟債務人要,所以不是供作清償。第七條小字『甲方處分前列乙方提供之土地、房屋、車輛與機器設備後,仍不足以償還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甲方得向乙方就未清償部分求償』,從這條來看只是讓與擔保。(問:第三條⒉約定在過了清償期,未清償,不動產由甲方全權處理,如何解釋?)如有設定抵押權甲方即可聲請法院拍賣,如已過戶的,甲方也可賣掉。(問:當時有無考慮標的物過戶給鼎仁公司後,鼎仁公司沒有將標的物出售,而自行運用,此時價值如何抵償?)當時沒有想到此部分情形,鼎仁公司希望謝先生可以還錢,是不得已情況下再來賣掉。(問:簽約當時在汐止土地部分,如果上訴人將土地過戶給甲方,是否考慮此時如何計算土地價值?)當時沒有談土地價格。(問:關於君悅十五樓及文昌五街十五號二樓,當時擔保價值如何估算?)當時沒有估算。(問:關於擔保品汽車二台,當時價值如何估算?)沒有估算」、「對於不動產金額應該是雙方所合意金額,如何估算我不清楚,是因為要設定抵押所以一定要有一個金額,並非以該金額作為清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並非約定以移轉之市價作價清償,須俟被上訴人依授權處理並實際取得款項,於該範圍內始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由上訴人楊翊甄曾提供福樺君悅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於97年10月22日之借款餘額為1,380萬9,352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1年3月3日合金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清償明細帳務 查詢單可憑(本院241號卷第119、122頁)。該房地於97 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鼎後,上訴人再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萬元,益徵上訴人所 主張其將房地移轉登記時,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為無可信。至上訴人楊翊甄以證人身分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意係抵償債務云云,惟就其中所載「由甲方全權處理」之真意,證人均稱不知道或不記憶(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57頁),自難執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所獲償之支票兌現款51萬5,000元,經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抵充97年10月8日迄11月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付之約定利息共計16萬5,000元(27,000元+30,000元+75,000元+22,500元+10,500元=165,000元),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中清償期先屆至之本金500萬元債權後,迄97年11月10 日後被上訴人就其中35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而此福樺君悅房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獲償97萬4,468元,有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39頁)。扣除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33萬3,370元,其餘64萬1,098元抵充原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金64萬1,09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且二者合計為99萬1,098元(詳如附件二編號⒉) 。 ⑷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以文昌五街房地為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已清償5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因拍賣獲償180萬元,執行法院另發 還餘額182萬4,3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除本金180萬元被上訴人之債 權已不存在(詳如附件二編號⒊),其餘182萬4,320元,則用以抵償下開無擔保債權(詳如下述⑹)。 ⑸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以系爭車輛1及2為擔保之本金 債權7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乙節,被上訴人自認已出賣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車輛1及2而取得價金各為20萬元、50萬元,此部分扣抵本金70萬元(本院241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50、125、172頁),則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即無債權存在(詳如附件二編號⒋)。 ⑹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20日面額73萬5,000元、97 年12月25日面額14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屆期均 已獲兌現。參諸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此部分債權有何上訴人尚應計付利息之約定,第6條僅載明各該支票係用以清償 該點所列債權本金,未提及須清償利息,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款項應先用以抵充利息云云,核非可取。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本金債權668萬2,000元,於上訴人已清償之218萬5,000元(735,000元+1,450,000元=2,185,0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詳如附件一編號⒊),再扣除上開文昌五街房地拍賣經執行法院發還被上訴人之182萬4,320元,合計本金400萬9,320元及利息均不存在(詳如附件二編號⒌)。 ⑺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萬5,030元(其中30元係匯費)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原審卷第83頁)。因斯時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 第5條所載債務之每月尚應付利息或以租金為名之利息, 且各該數額分別為2萬7,000元、3萬元、6萬9,750元(75,000元×4,650,000/5,000,000=69,750元)、2萬2,500元 、1萬500元,以上合計每月上訴人應付利息共15萬9,750 元,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得優先抵充本金,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經先抵充清償當月應付利息後,已不足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即為可採。 ⑻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於汐止土地75萬8,530元、福樺君悅 房地於99萬1,098元、文昌五街房地於180萬元、系爭車輛於70萬元、無擔保借款部分於400萬9,320元,合計825萬8,948元之範圍,對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對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亦不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極識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溢付284萬3,03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列債權均已全數清償,其前溢付款項284萬3,030元,既非有據,已如上述,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及上訴人謝玉璿之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對上訴人楊翊甄之保證債權亦不存在,除如附件二所示數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及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284萬3,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如附件一所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就上訴人極識寶公司、謝玉璿部分屬連帶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性質,就上訴人楊翊甄部分屬保證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性質,以下債權本金合計為310萬9,715元)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500萬元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所獲償之51萬5,000元, 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97年10月8日迄11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付之約定利息共計16萬5,000元(27,000元+30,000 元+75,000元+22,500元+10,500元=165,000元),再依民 法第322條第1款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中清償期先屆至之本金500萬元債權後,迄97年11月10日後被上訴人就其中35萬元 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即其餘本金債權465萬元及 利息債權尚存在)。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之本金70萬元債權部 分,因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9月21日、98年10月8日獲償20萬元、50萬元,該2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之利息12萬15元(10,500元×《11+ 13/30》月=120,015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之利息5,270元(10,500元×620,015/700,000×17/30月=5 ,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中本金債權57萬4,715元 及其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其他無擔保債權中之本金債權668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5日分別清償 其中本金73萬5,000元、145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中本金債權218萬5,000元(735,000元+1,450,000元=2,185,000元)及其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附件二:(就上訴人極識寶公司、謝玉璿部分屬連帶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性質,就上訴人楊翊甄部分屬保證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性質,以下債權本金合計為825萬8,948元)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以汐止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獲償113萬4,548元,扣除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37萬6,018元,本金為75萬8,53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金75萬8,530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500萬元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獲償51萬5,000元,扣 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付之約定利息共計16萬5,000元, 及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獲償97萬4,468元,扣除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33萬3,370元, 其餘64萬1,098元抵充原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金99萬1,098元(350,000元+641,098元=991,098元)及其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以文昌五街房地為擔保之本金180萬元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因拍賣獲償180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 人之債權已不存在。 ⒋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之本金70萬元債權部 分,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9月21日、98年10月8日獲償20萬元、5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70萬元已不存在。 ⒌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20日面額73萬5,000元、97年12 月25日面額14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均已獲兌現。另上開文昌 五街房地拍賣經執行法院發還被上訴人182萬4,320元,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於本金400萬9,32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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