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湧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金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 102年4月17日變更為林泉湧,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頁),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5頁),應准其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60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86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4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嗣於102年5月 21日減縮聲明為:「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36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8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8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3-175頁)。於 103年4月9日再減縮聲明為:「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0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3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友達公司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174-175、185-189、253頁、本 院卷㈢第18-19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另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108-115、146-151、227-230頁、本院卷㈡第32-101、153-156、176頁、本院卷㈢第47-63、89-90、99-107 頁),並於民事上訴理由(八)狀主張瑕疵改為友達公司面板 (或燈管)發紅(見本院卷㈢第25頁)。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及友達公司面板使用後有面板不亮或亮度不足之瑕疵(見原審卷㈠第4頁),是均核屬對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起分別向豐藝公司、陞達公 司訂購多批友達公司產製之15吋面板模組,由豐藝公司、陞達公司、訴外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國際)依序銷售計17,100片、5,640片、3,360片,經伊組裝製造產品銷售交付Touch Dynamic, Inc.及IRSG集團等客戶。惟友達公司於 95年第1週至96年第16週期間產製之面板(型號:M150XN07V2,下稱系爭面板),因使用之燈管氣體壓力不足,致壽命 低於保證之3萬小時,並有面板不亮或亮度不足之瑕疵。伊 客戶於96年第1季起陸續要求維修或退換貨,致伊訂單數量 下滑。友達公司因此提供免費海外維修工作及協助改善解決問題。豐藝公司則提供免費新面板1,784片作為補償。96年 11月間友達公司維修人員至伊美國客戶處維修時,將燈管更換後即無面板不亮之瑕疵,足見伊產品之瑕疵係因上述瑕疵所致。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所出售之面板既缺少保證品質,友達公司則未注意品管及所製面板與規格書內容不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瑕疵面板係友達公司產製,再由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交付,友達公司應與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伊已支出維修費用、賠償客戶處理瑕疵產品費用及減少預期利益損失等,總計為142,910,865元,並依供貨比例即豐藝公司65.5%、陞達公司21.6%、陞達國際12.5%計算,伊得分別請求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連帶給付93,606,616元,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連帶給付30,868,747元,友達公司另應就陞達國際供應之瑕疵面板給付18,435,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連帶給付93,60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連帶給付30,86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友達公司給付18,4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豐藝公司則以:上訴人退回之96片面板中存有電極被消耗致燈管發紅或不亮之現象,該現象涉及廠商設計驅動器之波形不對稱率過高、使用環境溫度過低及燈管管壓餘裕較小等因素。其中燈管管壓餘裕雖屬較小,但仍在規格範圍內,主因應屬設備製造商及使用環境問題所致。上訴人固稱因瑕疵提供客戶新面板1,848、857片云云,惟伊已免費提供新面板 1,784片,且友達公司亦已免費負責上訴人後續維修工作, 所有爭議面板已陸續維修完畢,故其無退換貨之損失,亦不得向伊或友達公司另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伊出售之面板並無品質保證,上訴人請求以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所稱瑕疵發生於95、96年間,其遲至98年6月間起訴,已 逾請求權時效。另參上訴人編制之上市櫃公開說明書第7頁 、96年度年報之銷貨客戶變動情形及97年度年報之產業現況與發展等說明,可知其近3年業務狀況並無客戶流失。至營 業額減少,係因上訴人近年來處於新舊產品轉換期間及客戶營運狀況不佳、內部組織調整與市場受不景氣所致,要與面板瑕疵無關,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陞達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品質保證之約定,其所呈之規格書條件欄備註中未載明友達公司保證面板模組內之燈管使用壽命達3萬小時。上訴人主張產品面板不亮之瑕疵早於 95年末至96年中已發現,距其起訴已逾6個月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迄未舉證面板有其指陳之瑕疵,及該瑕疵為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所提費用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之。上訴人另舉之支出明細或損害資料,無法證明與友達公司面板瑕疵一事有因果關係。且其所提電子郵件係與客戶間確認維修之往來書信,無從佐證任何事實。至業務人員旅費明細、維修人員旅費明細要與面板瑕疵無涉。又公司年度營收取決於該公司當年度營運計畫、市場掌握能力等因素。97年間適逢全球金融風暴,致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則其主張因系爭面板瑕疵致客戶移轉訂單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即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云云,係屬主觀上之預期利益,實與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有違。縱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惟其迄未舉證系爭面板瑕疵致營業收入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友達公司則以:伊未保證系爭面板模組內之燈管壽命可達3 萬小時。規格書備註及條件欄所載係說明於溫度25℃、電流8.0mA、且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一半等條件下,可推知燈管 使用壽命約3萬小時,而非保證可達該時數。上訴人之產品 瑕疵是否肇因於組裝過程不當、或組裝零組件有瑕疵所致,已非無疑。伊未銷售面板予陞達公司,上訴人稱向陞達公司所購之系爭面板來源為何無從知悉。伊產製之面板,出廠後歷經轉售、運送、倉儲、加工組裝等節,是否致品質變化及瑕疵發生,非無疑問。另上訴人產品為收銀機系列,使用者位於北美、歐洲等氣候寒冷地區,故其客戶賣場於非營業時段未使用空調維持溫度,亟有可能致生瑕疵。本件上訴人產品之操作條件、逆變器品質、加工組裝、運送過程、倉儲環境、及其產品終端使用者之使用環境、操作方式及習慣等,均會影響系爭面板之品質。上訴人既無排除前揭因素,復無舉證系爭面板瑕疵係可歸責於伊,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所舉瑕疵面板報修紀錄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並未載有客戶名稱、反應瑕疵之日期及內容、退貨日期、向豐藝公司或陞達公司報修之日期及內容等,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曾向豐藝公司或陞達公司報修及有所述之瑕疵。另上訴人所呈單據含運費及報關費明細表、業務人員差旅費明細表、維修人員旅費明細表、均有諸多謬誤、浮濫、不相干及無法勾稽之處,不足為證。又企業之營收增減,與企業本身經營績效、產品創新、是否符合巿場需求、外在整體經濟環境等因素有關。故營收增減並非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計劃或符合特別情事,上訴人主張應得利潤為其主觀希望或期待,非屬預期利益,自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件屬於商業行為交易,上訴人非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無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0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0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3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除上開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減縮而敗訴確定) 三、查上訴人於95、96年間,分別向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陞達國際訂購多批友達公司於95年第1週至96年第16週產製之15 吋系爭面板,依序計17,100片、5,640片、3,360片,業據上訴人提出進貨單、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6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又上訴人將系爭面板組裝製成上訴人之產品後銷售予上訴人客戶,再由上訴人客戶銷售至終端使用者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有燈管發紅之瑕疵,係燈管氣體壓力不足所致,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查系爭面板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導致有燈管發紅之瑕疵,並以友達公司於96年8月31日所製作之「M150XNO7 V2 Lamp Reddish Report」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 、郵件等為證。 ⒈依測試報告第3頁記載,友達公司係就上訴人送交之3片面板進行測試,其中1片命名標示不正確,另2片面板(序號分別為MZ0000000000-NS10B、MZ0000000000-NS10B,下稱第2、3片面板)配置之2組CCFL上、下燈管,係於同日產製(Two panels' lamps are manufactured at the same day)。第4頁記載:「Lighting Condition」(點亮條件),記載:「……it's reddish in the initial state andcome back normal after 20 sec.」(於初始階段燈管發 紅,約20秒後回復正常)。第5頁「The appearance of lamp」(燈管外觀)之「lighting」(燈光)欄記載,第1 片面板上下燈管均有發紅(Reddish)現象,第2片面板之下燈及第3片面板之上燈亦有發紅現象。第2、3片之生產日均 為95年2月16日。第7頁「X-ray」(X光透視)記載:「 Electrodes have been consumed in reddish lamps」(紅燈管裡的電極已經被消耗掉)。第10頁「Customer'sINV measuring」(客戶逆變器之測量)記載:在地線端發生電流不平衡有產生損害之風險。第11頁「Broken measurement」(損壞燈管之測量)記載:第1片之上、下燈管測得之氣體壓力值不足正常出廠規格範圍。第2片CCFL上 、下燈管之「上燈管」測得之氣體壓力值係正常出廠規格範圍(即50±5torr)內之48.2毫米汞柱(torr );「下燈管」測 得之氣體壓力值係不足之38.9毫米汞柱(torr)。第3片CCFL 上、下燈管之「上燈管」因於測試前已破損,無法測得壓力值;「下燈管」測得之氣體壓力值同係正常出廠規格範圍內之50.3毫米汞柱(torr)。下方記載:「Gas pressure is lower than SPEC(50±5torr)」(氣體壓力低於規格值「 50±5torr」)。第13頁威力盟的燈管規格記載:燈管內部 氣體壓力規格各批量檢測均在規格內,94年11月及96年3月 靠近規格值。第14頁「Analysis」(分析)記載:根據X光 透視檢測,鴻翊國際的不良燈管是導因於電極消耗;逆變器(Inverter)、燈管及操作條件均是燈管壽命之決定因素,在這個案例裡,可能產生的原因如下:(1)燈管內部壓力 過低,(2)逆變器波型(Inverter waveform)及(3)低溫 操作環境。第15頁「Low temperature effect」(低溫操 作之影響)記載:「Low temperature affects lamp life dramatically」(低溫對於燈管壽命有很大的影響)。第16頁「Summary」(摘要)記載:根據不良面板的紀錄 ,製造日期為95年3月的燈管有風險(靠近規格值)。根據 威力盟的規格,94年11月是另一個風險區間。靠近規格值之燈管結合其他因素,導致紅燈管狀態。我們懷疑低溫待機是主要因素。須進一步確認客戶終端用戶的操作條件。第17頁「需改正項目」(Corrective Items)記載:燈管製造廠 商威力盟已於95年4月調整燈管內部壓力等語。有該測試報 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215頁、本院卷㈢第47-63頁)。顯示該3片面板,扣除命名標示不正確之第1片面板,固有2個燈管有發紅現象,紅燈管裡的電極已經被消耗掉,有1個燈管之氣體壓力低於規格值。而其電極被消耗導致紅燈管狀態之因素,除靠近規格值之燈管外,亦不能排除逆變器在地線端發生電流不平衡情形,及低溫操作環境等因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能排除自身因素,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則因無相關檢驗能量不能鑑定(見原審卷㈤第112頁)。被上訴人以上開測試報告僅 針對上訴人提供之少量且出廠使用逾一年之面板為測試,無法排除涉及上訴人之逆變器、操作環境等因素,無從逕認系爭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導致燈管發紅之瑕疵,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友達公司曾致第三人飛捷公司信函中明載:「本公司供應商之一,威力盟,於95年1月至95年6月間製造之CCFL燈管氣體壓力較低是造成燈管提早故障之主因。本公司自96年5月起已停止使用該等燈管在供應給貴公司之面板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而友達公司供應與飛 捷公司之面板與系爭面板之料號同為M150XN07V2,係使用同一供應商於相同期間製造之瑕疵燈管,友達公司於該信函中既自認其面板所用燈管氣體壓力較低是造成燈管提早故障之主因,即足以證明系爭面板亦同有燈管氣體壓力較低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面板係供上訴人組裝製成自身產品,與飛捷公司產品不同,且上開信函並未提及面板發生燈管發紅之瑕疵,況燈管發紅除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外,亦有涉及上訴人之可能因素已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系爭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發紅之瑕疵。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友達公司96年11月1日及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於96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派遣維修人員赴上訴人美國客戶處為現場維修,行前預計維修800片系爭面板,準備上下 燈管各850支及面板維修用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證友達公司明知系爭面板瑕疵原因為燈管,拆換正常燈管即可補正瑕疵云云。惟查此為行為準備工作,且燈管故障除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外,亦有涉及上訴人之可能因素已如前述,是難執此認定系爭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發紅之瑕疵。 ⒋上訴人再以友達公司於96年12月3日電郵中表示95-96年間總出貨量為20,650片,其中16,550片為高風險,包括95年度之15,550片及96年度之1,000片,對於再度赴美維修將全力支 援上訴人,如瑕疵率超過10%將有召回(callback)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113頁);於96年12月21日電郵稱 :「對於15吋瑕疵面板(型號:M150XN07V.2)所造成之問 題及不便表示歉意,問題之原因在於本公司主要供應商在 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間所生產之燈管氣體壓力過小,雖 然仍在規格範圍內。本公司瞭解必須盡力解決問題,本公司對未能儘早找出問題表示歉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頁);及97年4月25日電郵中稱:「我們對於風險批次之誤解感到抱歉。我們曾解釋友達如下交貨資訊並預估高風險數量為16,550片。根據附件交貨給鴻翊的資料,高風險面板之週碼,ZP級應為95年第1週至95年第52週,N級應為95年第1週至96年第16週。我們再度表示將全力支援鴻翊處理本件 燈管發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足證系 爭面板確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發紅之瑕疵云云。惟查燈管發紅除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外,亦有涉及上訴人之可能因素已如前述,且友達公司於信函中強調燈管仍在規格範圍,並請上訴人提供關於美國客戶更詳細之瑕疵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是對於瑕疵資訊仍然不明,自無從 認定系爭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發紅之瑕疵。⒌上訴人復以友達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關於M150XN07V2紅燈管問題,以退還維修數量4,223片與總出貨數 量19,500片計算,不良率達21.6%,提議以總出貨量19,500 片為基準,不良率30%計算,以每片美金60元計賠償上訴人 美金351,000元(19,500×30%×60),維修方面全面延長至 三年,並展開歐洲及美國的在地維修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足證系爭面板確有燈管發紅之瑕疵,且不良率 已逾召回之標準云云。惟此既為友達公司提出雙方和解之方案,且燈管發紅除燈管氣體壓力不足外,亦有涉及上訴人之可能因素已如前述,是難執此認定系爭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發紅之瑕疵。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為友達公司所製造,其製造系爭面板所用之材料、製程及製成品等有無瑕疵之證據資料俱在友達公司內部,尚非上訴人所能接觸或取得,工研院復表明不能提供鑑定,舉證證明系爭面板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對上訴人而言,有「證據偏在一方」、「舉證困難」之問題,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友達公司既否認其面板有瑕疵,自有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維修記 錄以瞭解故障原因及維修項目、其出具予飛捷公司之技術分析報告、及測試報告之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之必要云云。查友達公司辯稱其工作底稿因時間經過並未留存,其維修記錄僅記載由何員工於何時何地完成何產品維修之記錄,而未記載故障原因及維修項目等情,核與常理並不相違,飛捷公司與上訴人組製產品不同且未涉及燈管發紅問題,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友達公司未提出上揭資料,即應就相關事實為不利於友達公司之認定,證明系爭面板有燈管氣體壓力不足致面板燈管發紅之事實云云,亦不足取。 ㈡再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務人員損害明細表所附業務出差報告記載,上訴人將系爭面板組裝機器之A/D Board亦有不良情形(見原審卷㈢第61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提供新機之損害所附現場產品更新計劃,亦記載更新項目包括A/D Board(見原審卷㈡第379頁)。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維修旅費所附出差申請單,亦記載上訴人曾更換1000件A/D Board(見原審卷㈢第662頁)。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運費及報關費用明細表,亦記載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7止,合計出口2千多件A/D Board(見原審 卷㈢第94-518頁)。上訴人雖主張:更換A/D Board係因保險絲品質不良,導致錯誤啟動斷電功能,與燈管發紅無關等語。惟查上訴人機器之LCD面板為達顯示功能,須提供電源 驅動面板及背光模組,而A/D Board上裝置直流電源接口連接外部電源,逆變器則將低壓直流電源轉換成高頻高壓交流電源,用以驅動、點亮背光模組中之「冷陰極燈管」(CCFL)。是A/D Board倘有故障,將無法正常控制逆變器之啟/閉,「冷陰極燈管」(CCFL)亦可能因未正常啟/閉而不亮,導致面板無法顯示影像,有友達公司提出LCD之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19頁,http://faculty.pccu.edu.tw/~meng/LCD&PDP.pdf)。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無法正常顯示影像,並不能排除上訴人自行安裝之A/D Board故障因素,亦非無據。 ㈢以上,系爭面板既可能因時間自然損耗或上訴人之逆變器、A/D Board、操作環境等因素,致無法正常顯示影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面板存在燈管氣體壓力不足所導致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㈣又依系爭面板之規格書第16頁之備註4 (即Note 4)固載:「CCFL Life Time is 30,000hr at 8.0mA, it's defined as when the brightness is reduced by half. It's recommended not to exceed 8.0mA for CCFL life time concern and it's prohibited to exceed 8.5mA for safety concern.」(燈管電流在 8.0mA下時,燈管使用壽命為30,000小時,使用壽命定義為 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之一半時。使用時,建議燈管之電流不得超過8.0mA且嚴禁超過8.5mA,以免危險),另Condition欄亦記載另一條件為Ta=2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即該規格書係說明於溫度設定為25℃、操作電流為8.0mA、 且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之一半等特定條件下,燈管之可能使用壽命約30,000小時,而非保證燈管於任何條件下均可達該等時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面板之使用環境符合上開條件,逕引該規格書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面板之燈管使用壽命可達3萬小時,卻缺乏保證之品質,應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 ㈤查系爭面板既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缺少保證品質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需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已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是否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及第365條規定之時效?」等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3,0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0,70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友達公司給付上訴人18,33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