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 上訴人 陳垣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黃哲民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巷6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141巷38號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6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麗京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65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郭友石 住新北市○○區○○街61巷5弄3號3樓-1 被 上訴人 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2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莊麗齡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25號8樓 被 上訴人 呂柏儀 住高雄市○○區○○路文宏二巷76號 超頻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345巷14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心恬 住新北市○○區○○路472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朝清 住臺北市○○區○○街345巷14號2樓簡吟庭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61巷31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92號 蕭宇傑 住高雄市○○區○○路61號 程東富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20號 廖雅歆 住新北市○○區○○路117巷2弄3之2號居臺中市○○路○段352號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9號6樓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元君 住臺北市○○○路○段149號9號3樓 王子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垣均、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京公司)、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子公司)、呂柏儀、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垣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虛構事實,指伊欲對其不軌,對其有跟蹤回住處欲前往其住處對其不利之行為,且以「色狼」、「性騷擾」等形容惡意抹黑及扭曲伊行為及形象名譽,並教唆蘋果日報記者即被上訴人黃哲民,以偏頗、斷章取義、挾其具誹謗性言論之不實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98年2 月10日A13 社會版新聞版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民事審判,致伊於民事審理期間遭被上訴人黃哲民違法攜入攝影器材於法院院區之民庭大樓入口處偷攝伊具五官清晰照片,並佐以不實報導刊登新聞,造成伊社會中極不良之負面形象,並有肖像權、隱私權之受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方法院賠償伊肖像權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黃哲民違法於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院區拍攝伊五官清晰特徵之相片,並以標題「男擾女挨揍求賠億元敗訴」、「欲參觀陌生女家」及內容「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你家參觀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被當成色狼質問」等不實具誹謗性圖、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用以炒作新聞,誤導社會大眾對伊之觀感,對伊人格、名譽有極力扭曲、抹黑之故意,致伊身心受創、長期失眠。被上訴人黃哲民既已見伊行經其鏡頭前,欲不上前採訪並告知拍攝照片,已有惡意之明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賠償伊名譽之損失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失500 萬元。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被上訴人黃哲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黃哲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蘋果日報係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蘋果日報刊登其僱用記者被上訴人黃哲民未經伊允許偷拍之具清晰面部五官之照片及佐以未經採訪伊之偏頗不實報導,用以商業炒作。伊被偷拍之照片面部五官未依一般新聞慣例遮掩處理,致伊四處遭人指認攻訐,且多次遭人恐嚇及侮辱,嚴重危害到伊的人際關係及人身安全。又系爭報導被全球各大網路Yahoo 、Google、 Answers.com 等系統大肆宣傳散布,並在臺灣壹蘋果網路、痞客邦、巴哈姆特、卡提諾王國、嚕嚕米、超頻者天堂等熱門網站引用為專題討論,供其網站匿名會員、攻擊、恐嚇伊名譽及人身安全之用。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誤導社會大眾並抹黑伊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伊為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家族背景知名度頗高,伊於西元1997年曾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第一人,伊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影響力及高知名度即使在臺灣早已近家喻戶曉。伊尚未結婚,此次不當新聞散播對伊人生中就業、擇偶各方面發展極具潛在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千 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 千萬元。 ㈤就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呂柏儀、超頻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故意將系爭報導轉載散布於公眾網路供人瀏覽,侵害伊名譽、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又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以公共專欄方式供壹傳媒網路會員匿名討論,而壹傳媒網路會員IZ000000000 、IP0000000 、IZ000000 000 、IP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 、IP0000 0000、IZ000000000 、IP0000000 、IP0000000 、IP6025 07及IP616013等攻擊伊之形象、人格、名譽,且恐嚇伊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賠償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8 千萬元、受恐嚇之精神損害慰撫金1 千萬元。 ②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經營之卡提諾王國網站及該網站之匿名網友轉載散布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 千萬元、受恐嚇之精神損害慰撫金1 千萬元。 ③被上訴人旺普公司以巴哈姆特網站不當轉載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旺普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④被上訴人戲子公司及其會員即被上訴人呂柏儀(匿名代號:噗噗儀)以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故意載登轉貼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戲子公司及呂柏儀共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⑤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及其網路會員即被上訴人陳明仁(代號:BJ第一分身)以超頻者天堂網站故意轉載散布系爭報導,並在公開網站上以系爭報導內容設專欄供被告超頻公司網路會員匿名攻擊伊之形象、名譽、人格。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明仁共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⑥被上訴人蕭宇傑以匿名「呆子宇」會員形式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公開伊有關報導專欄內,以「支那人…不意外」之文字言論攻擊伊,「支那人」為臺灣日據時期普遍對中國人的一種侮辱性稱呼,意思為「次等人」、「次等民族」,也有罵人「低等人」之相同含意,同「劣等人」、「下等人」、「劣質品」之用法。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蕭宇傑賠償伊名譽之損害精神慰金200 萬元。 ⑦被上訴人程東富以會員暱稱isballa 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之網路專欄中,以文字「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攻擊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⑧被上訴人廖雅歆以匿名方式於98年2 月10日在壹蘋果網路刊登:「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用以嘲笑及輕蔑伊,傷害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雅歆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⑨被上訴人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轉載散布系爭報導,於其痞客邦網站供人公開瀏覽,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優像公司賠償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並聲明:①被上訴人陳垣均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黃哲民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對被上訴人黃哲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⑧被上訴人戲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柏儀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⑨被上訴人超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明仁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⑩被上訴人蕭宇傑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⑪被上訴人程東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上訴人廖雅歆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⑬被上訴人優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民事審判,致其於民事事件受審期間,在伊院區民庭大樓入口處,遭被上訴人黃哲民以違法攜入之攝影器材偷拍上訴人五官清晰照片,並以不實報導刊登新聞,造成上訴人肖象權、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黃哲民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該案承審法官依法審判上訴人民事事件,對於上訴人無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係涉伊行使公權力有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然公法人不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黃哲民係為蘋果日報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之法庭中心記者,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黃哲民綜合整理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判決結果、上訴人於法庭內之說法、其請求之金額、其身家背景之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對上訴人之詢問內容、該案兩造之互控內容等後所撰寫,足證系爭報導並無刻意捏造不實內容誤導社會大眾。再上訴人曾就系爭報導對伊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屬與公益有關,係可受公評及報導之事項,且記者已盡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而對伊等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則以:伊僅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至系爭報導內文、編輯、採訪等一切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完成,伊係為網路平臺提供者,無須就系爭報導內容負擔任何侵權責任。另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且報導內容亦屬公益之範圍,是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麗京公司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伊從未於網路上發表任何言論,卡提諾王國網站之匿名網友轉載散布系爭報導,其行為僅在對新聞之轉載,並無加註任何評論,該行為更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況伊係於上訴人所稱行為發生後之98年12月3 日始核准設立,斯時卡提諾網站並非伊所經營,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旺普公司則以:伊係法人,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且伊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商品製造人,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系爭報導之編輯、轉貼並非伊或其代表人或員工所為,係經網友轉貼於伊所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討論區,伊對於系爭報導並不知悉,且依法並無審查、過濾網友在網路言論之作為義務,亦無能力進行審查、過濾之作為,是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為保障網際網路之發展,促進網路言論之多元,實不應就第三人之言論,課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人呂柏儀則以: 伊固有轉貼系爭報導,並未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非適法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則以:伊僅提供網路討論區平台機制讓會員經驗交流或資訊分享,並無涉入或參與任何討論發言,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絕非上訴人所造成,與伊毫無關聯等語置辯。 ㈧被上訴人陳明仁、蕭宇傑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國葉劍英親孫,且於西元1997年曾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並為世界領袖之一,在臺灣早已家喻戶曉」請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自稱身心受創、長年失眠,實非伊等造成。上訴人主張伊等令其名譽受損並無事實根據,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㈨被上訴人程東富則以:任何人由網路中所閱讀之新聞,除當事人外,觀看之不特定人並無法得知該新聞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況本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報導既已登上新聞即為可受公眾公評之事件,任何人皆可予以評論之,伊基於言論自由對於該新聞事件評論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本身是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若為屬實,則其本身之行為更該接受大眾之公評。伊認為對此新聞事件之請求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故而留言,伊所發表之內容皆針對行為而非個人。由系爭報導中可知,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皆因自己行為不當導致,並非無端遭受廣大之網友之留言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結婚,此次不當新聞散播對其未來人生中就業、擇友、擇偶、各方面發展極具潛在性打擊」及「長期腹瀉」等情事更是自說言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㈩被上訴人廖雅歆則以:伊評論是就蘋果日報所報導之人與事而言,上訴人認此評有損其「全球知名華人、葉劍英親孫、世界領袖之一」之權利及名譽,惟其未能具體提供身分證明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優像公司則以:伊係法人非自然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列印98年2 月25日會員bluestapler 於部落格所張貼之系爭報導,迄今已逾2 年,時效消滅。伊為網際網路平台業者,關於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轉載,並無任何行為介入,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報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陳垣均、戲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垣均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哲民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對被上訴人黃哲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戲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柏儀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上訴人超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明仁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蕭宇傑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程東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廖雅歆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優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程東富、優像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麗京公司、優像公司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哲民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派駐板橋地院之法庭中心記者,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民事事件)結果撰文:「自稱『全球知名華人』的男子李國颯,前年深夜在新莊市輔仁大學旁暗巷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被女方男友與3 名同學當成色狼包圍質問,還被打傷左額,他認為自己很紳士卻遭誣賴,向5 人求償1 億3 千萬多元,僅獲法官判賠醫藥費與精神慰撫共5 千元」、「法官開庭問34歲的李為何自稱『全球知名華人』,李說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是他未能認親的家族長輩。法官問他:『和女孩子第一次見面就說要參觀她家,這樣合適嗎?』李回稱:『沒什麼不好啊!』,24歲的女生則說,前年4 月2 日深夜10時許,她走在輔大旁的巷子要回宿舍,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妳家參觀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過程中出手打傷李的陳匡洵是女學生男友的同學,他承認打人不對,但批李騷擾女生不道歉還『理不直氣很壯』。李告女大學生等5 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不滿不起訴,另告檢方及相關人員,求償3 千萬元。法官只判打人的陳匡洵須賠償5 千元,其餘李全敗訴」等情,並於98年2 月10日刊登於蘋果日報A13 版。 ㈡被上訴人黃哲民於上訴人因板橋地院系爭民事事件涉訟期間,於板橋地院民事庭入口處,攝得上訴人之影像,刊登於系爭報導。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提供網路平台供讀者閱讀。 ㈣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陳垣均及訴外人陳匡洵、劉鎧瀛、潘師佑、戴仁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教唆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 號、第19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陳明仁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BJ第一分身」之暱稱發表:「不知他是真的中國人還是假的中國人,難不成以為台灣跟中國一樣吃他那一套,還說是高幹子弟咧...不 過這新聞一報導成了知名人物倒是真的」等言論。 ㈥被上訴人蕭宇傑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呆子宇」發表評論:「支那人... 不意外」等言論。 ㈦被上訴人程東富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isballa 」發表:「看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等言論。 ㈧被上訴人廖雅歆於98年2 月10日以暱稱「Sonia 」在「壹蘋果網路」網站發表:「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言論。 ㈨被上訴人呂柏儀以暱稱「噗噗儀」於「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轉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 ㈩被上訴人壹傳媒互動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係提供「壹蘋果網路」、「巴哈姆特網站」、「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超頻者天堂」等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日報系爭報導。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垣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之刊登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優像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優像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呂柏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呂柏儀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㈦被上訴人陳明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仁與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共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㈧被上訴人蕭宇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蕭宇傑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㈨被上訴人程東富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㈩被上訴人廖雅歆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廖雅歆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垣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陳垣均及訴外人陳匡洵、劉鎧瀛、潘師佑、戴仁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教唆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 號、第19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9-320 頁,下就該處分書稱系爭處分書,就該偵查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 ⑴上訴人如何於96年4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14 巷內向被上訴人陳垣均搭訕,並詢問可否前往參觀被上訴人陳垣均之宿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自承,有系爭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0 頁),並與被上訴人陳垣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搭訕被上訴人陳垣均,並詢問可否參觀被上訴人陳垣均住處之情無訛。 ⑵觀諸系爭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陳垣均亦係就當日情況為答辯,並無上訴人所指於板橋地院民事庭虛構事實,抹黑、扭曲上訴人之行為。 ⑶又被上訴人黃哲民於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惟上訴人就其所指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陳垣均教唆所為,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垣均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垣均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垣均賠償伊因遭被上訴人陳垣均侵害名譽所受精神上損害50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以不當不公之民事審判,致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等情。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所為係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之刊登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③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④經查: ⑴被上訴人黃哲民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派駐板橋地院之法庭中心記者,就系爭民事判決結果撰文:「自稱『全球知名華人』的男子李國颯,前年深夜在新莊市輔仁大學旁暗巷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被女方男友與3 名同學當成色狼包圍質問,還被打傷左額,他認為自己很紳士卻遭誣賴,向5 人求償1 億3 千萬多元,僅獲法官判賠醫藥費與精神慰撫共5 千元」、「法官開庭問34歲的李為何自稱『全球知名華人』,李說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是他未能認親的家族長輩。法官問他:『和女孩子第一次見面就說要參觀她家,這樣合適嗎?』李回稱:『沒什麼不好啊!』,24歲的女生則說,前年4 月2 日深夜10時許,她走在輔大旁的巷子要回宿舍,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妳家參觀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過程中出手打傷李的陳匡洵是女學生男友的同學,他承認打人不對,但批李騷擾女生不道歉還『理不直氣很壯』。李告女大學生等5 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不滿不起訴,另告檢方及相關人員,求償3 千萬元。法官只判打人的陳匡洵須賠償5 千元,其餘李全敗訴」等情,並於98年2 月10日刊登於蘋果日報A13 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然系爭報導係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所為報導,對照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報導確係本於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報導乃就法院判決所為適當之載述,當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並無不法性可言。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哲民於板橋地院院區拍攝上訴人全身照片,作為系爭報導之一部,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黃哲民既為平面媒體之記者,就其所為文字報導自有輔以照片之需。上訴人既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自稱為全球知名華人,則被上訴人黃哲民於上訴人行走於公共區域處,拍攝其全身照片附於系爭報導中,自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內,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隱私權。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哲民所為系爭報導並非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蘋果公司就系爭報導自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需就系爭報導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又系爭報導既係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欠缺不法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網路平台業者係提供網路服務,供使用者利用該平台瀏覽資訊或發表言論,以現今網際網路發展之快速,網路使用者眾,網路平台業者復無進行查證之公權力,若課予網路平台業者就利用該平台發表言論者之行為,全應共負法律上責任,實屬過苛,且將造成言論自由之不當箝制。惟網際網路就消息之傳布無遠弗屆,如網路平台業者提供該平台,並就此獲取商業利益,亦應負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義務,惟現尚無相關制度可供依循。是除就已明確可知造成第三人權利侵害之違法行為,經第三人請求刪除,而未予刪除外,實難認網路平台業者就網路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應併負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以網路平台提供讀者閱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而系爭報導核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非屬侵權行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轉成網路閱讀模式,自非侵權行為,亦可認定。故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需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以公共專欄方式供壹傳媒網路會員討論系爭報導部分:查其將系爭報導轉為網路閱讀模式,既非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其就系爭報導提供討論區○○路會員討論,就其網路會員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無預為審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就網路會員利用該平台所為之言論,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需就網路會員所為言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優像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優像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公司,係分別提供「巴哈姆特網站」、「ROOMI 嚕米玩樂CITY網站」、「超頻者天堂」等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優像公司則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日報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於98年2 、3 月間係提供「卡提諾王國」之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麗京公司係98年12月3 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堪認98年2 、3 月間之「卡提諾王國」之網路平台,並非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所經營提供。 ③又查系爭報導乃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優像公司則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日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提供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負有預為審查其網路會員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無需就網路會員利用該平台所為之言論,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麗京公司就該公司設立前已存在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所為言論,更毋庸負何防免之義務。故自難認為法人之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應就其等所經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優像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呂柏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呂柏儀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呂柏儀以暱稱「噗噗儀」於「ROOMI 嚕米玩樂 CITY網站」轉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系爭報導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轉貼系爭報導之行為自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柏儀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陳明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仁與被上訴人超頻公司共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被上訴人陳明仁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BJ第一分身」之暱稱發表:「不知他是真的中國人還是假的中國人,難不成以為台灣跟中國一樣吃他那一套,還說是高幹子弟咧... 不過這新聞一報導成了知名人物倒是真的」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②揆諸被上訴人陳明仁上開言論,係就系爭報導所為之意見陳述,且依系爭報導,上訴人既自稱為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之孫,為全球知名人士,則被上訴人陳明仁就此提出質疑,尚屬合理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仁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蕭宇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蕭宇傑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②查被上訴人蕭宇傑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呆子宇」就系爭報導發表評論:「支那人... 不意外」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而依系爭報導,上訴人自稱為中共已故元帥葉劍英之孫,為全球知名人士,核被上訴人蕭宇傑所為上開言論,尚屬就系爭報導所為之合理評論,且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客觀之個人評價,尚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而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蕭宇傑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上訴人程東富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程東富於98年2 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isballa 」發表:「看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核其所為上開言論,係就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所為評論,措詞雖有不當,然係屬就法院判決所為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上訴人廖雅歆院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廖雅歆院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廖雅歆於98年2 月10日以暱稱「Sonia 」在「壹蘋果網路」網站發表:「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 千萬元???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核其所為上開言論,係針對本於系爭民事判決撰寫之系爭報導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其所為言論措詞雖有不當,然仍係屬就法院判決內容所為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東富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就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與商品製造無涉,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陳垣均之口卡等證據,係欲用以證明員警辦案流程之缺失(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