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生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應給付陽鼎公司新臺幣(下同)422萬9,13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4、30頁)。嗣先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協德公司應給付陽鼎公司450萬3,041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㈠第231頁);再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協德公司應給付陽 鼎公司429萬9,173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68頁);復將上訴 聲明變更為:協德公司應給付陽鼎公司433萬494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㈡第143頁)。核屬擴張、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陽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就協德公司之「竹 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工程」完成承攬報 酬為3,500萬元(未稅)之議價,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協德公司於99年4月13 日發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協德公司應給付伊1,325萬592元 (包括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609萬410元;㈡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313萬4,918元;㈢已發生之費用480萬7,434元,扣除已完成合約內容之項目分攤費用78萬2,170元,為402萬5,264元)。伊於9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協德公司於7日內如數給付,協德公司已於99年7月23日收受該催告函,原應於99年7月30日前給付,惟迄未 給付。爰求為判命協德公司給付1,325萬592元,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協德公司則以:兩造前所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為買賣,且前經伊以陽鼎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而不存在,陽鼎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又依兩造之約定,陽鼎公司須依工程規範及設計圖說,製作型錄送請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須具備風機AMCA及UL等相關認證,以證明有能力承作系爭工程。型錄送業主審查及AMCA及UL等相關認證,均係陽鼎公司為符合契約要求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非伊要求陽鼎公司製作,該筆費用伊無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協德公司應給付陽鼎公司839萬6,990元(包括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544萬1,100元;㈡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295萬5,89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陽鼎 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陽鼎公司除補稱: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發生相關費用或損害,亦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範圍之內,伊已將系爭工程已完工比例16.27% 所計算之費用78萬2,170元扣除,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 外,並為訴之擴張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鼎公司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德公司應再給付陽鼎公司433萬494元(即原請求之已發生費用402萬5,264元,擴張為433萬494元。陽鼎公司就敗訴之㈠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64萬9,310元〈原就其中20萬3,868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1年12月26日捨棄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㈡第3-4頁》〉;及㈡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17萬9,028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協德公司除補稱:㈠原審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主文僅及於伊對陽鼎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涉及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兩造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㈡縱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契約,因陽鼎公司拒絕簽訂正式契約,伊得據此事由解除契約;㈢縱伊99年4 月13日之通知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陽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耀乾所傳送99年4 月1 日之簡訊內容「議題先行告知,4 月1 日一定要有一清楚的答案,以利工進,沒有清楚的答案,本公司4 月30日交付6 台風機後,就不再處理後續,合先聲明」,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㈣依兩造成立之議價紀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風機須經「9 次廠驗,9 次第三公證」,即須經九次試運轉過程及第三公證機構檢驗,確認風機符合台電公司規範之運轉標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6 台風機,未實施任何檢驗,自未達已接近完工階段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協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陽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協德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陽鼎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完成議價,確認工程金額 為3,500萬元(未含稅),協德公司指示陽鼎公司應於99年4月30日施工完成交貨,嗣協德公司於99年4月13日發函記載 「為此函達終止故我雙方之合作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議價紀錄及99年4月13日協陽第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㈠ 第38、74頁),並為協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陽鼎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因協德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給付陽鼎公司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及已發生之費用等語,則為協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且生效?及其性質為何?㈡協德公司99年4月13日發函通知陽鼎 公司,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㈢陽鼎公司援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㈣陽鼎公司請求協德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及已發生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且生效?及其性質為何?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協德公司前曾以陽鼎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02條及第503條承攬契約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陽 鼎公司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駁回協德公司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07-125頁)。 前案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即兩造間於97年12月5日簽訂議價紀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抑買賣?依該判決理由四之㈢及五分別記載:「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之移轉,且該兩造尚未正式用印完成之合約書名稱亦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成立」(原審卷㈡第226、227頁)。 ⑶核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否成立及其性質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協德公司於本院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另由協德公司99年4月13日協陽第000000-0號函所載「終止風機廠商陽鼎 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為此函達終止故我雙方合作關係」(原審卷㈠第74頁),益徵協德公司係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始有「終止關係」之說詞。再者,協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們承認契約存在」(原審卷㈠第164頁)。協德公司 復於本院再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且其性質非承攬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㈡協德公司99年4月13日發函通知陽鼎公司,係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由協德公司99年4月13日協陽第000000-0號函主旨欄所載 「終止風機廠商陽鼎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關係」,及說明欄第11行所載「為此函達終止故我雙方合作關係」(原審卷㈠第74頁),其使用「終止」而非「解除」之文字,難認協德公司所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乙情為真。 ⑵協德公司對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權,業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㈢認定:「本件承攬契約顯非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原告(即協德公司)以預見被告(即陽鼎公司)不能於99年4月30日前交付6台風機,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審卷㈡第227 頁)。 ⑶協德公司抗辯其上揭函文所為意思表示乃解除權之行使,非但違背函文之意義,且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陽鼎公司主張協德公司業於99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堪信 為真。 ⑷至兩造於99年4月1日開會協商,陽鼎公司之陳耀乾所傳送簡訊內容「訂金最少必須為合約總價20%,且訂金必須於5月中旬給付」、「議題先行告知,4月1日一定要有一清楚的答案,以利工進,沒有清楚的回答,本公司4月30日交 付6台風機後,就不再處理後續,合先聲明」(本院卷㈠ 第75頁),乃以倘協德公司於4月1日無清楚答案為陽鼎公司不再處理後續之前提。協德公司抗辯其99年4月13日協 陽第000000-0號函係就陽鼎公司不再處理後續之聲明為回覆終止合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陽鼎公司援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⑴兩造均陳明陽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及印文,自乏證據足認兩造就上揭契約書面記載之條款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書面契約之條款,不得認為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依前案判決所載,系爭契約係於97年12月5日成立,審閱當時兩造成立之議價紀錄,並 無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相同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並未達成合意,尚不得充作系爭契約之內容,陽鼎公司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⑵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陽鼎公司因協德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協德公司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⑶系爭契約係經協德公司片面終止,已如上述。協德公司抗辯因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陽鼎公司不得援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即無足取。 ㈣陽鼎公司請求協德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及已發生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報酬544萬1,100元部分: ①陽鼎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7台風機設備,並依 其與協德公司於97年12月5日成立之議價紀錄計算單價 及總價如附表所示,完成7台風機設備合計報酬為544萬1,100元。協德公司固不否認陽鼎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風機設備1台製作完成送請相關單位認證通過,及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指示陽鼎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風機設備共6台,惟抗辯送認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風機設備1台非屬陽鼎公司執行承攬契約之工作,陽鼎公司 不得請求上揭報酬,另否認陽鼎公司已於其終止系爭契約前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6台風機設備,陽鼎 公司亦不得請求上揭6台風機設備之報酬云云。 ②惟查,陽鼎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載風機設備7台之規格 、價格,均與兩造97年12月5日成立之議價紀錄相符, 堪認如陽鼎公司製作完成上揭7台風機設備,其應得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協德公司並不否認陽鼎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風機設備 ,且該風機設備之機型乃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陽鼎公司於98年4月間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而製作,且經AMCA公司及UL公司認證通過,此有上開兩家公司認證書2紙可參(原審卷㈠第48-49頁)。陽鼎公司製作上揭風機 設備之規格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製作時間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且該認證文書業據協德公司提出交付業主審查,上揭兩家公司認證書上均有協德公司大小章加蓋於送審專用簽章欄,協德公司抗辯陽鼎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風機設備並非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③陽鼎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6台風機關於機殼、 葉輪、軸承座、皮帶輪組等風機本體部分,係由陽鼎公司設計、製作,馬達部分係陽鼎公司於99年3月17日向 天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6台馬達。其中馬達規 格極數由4P變更為6P,係因工程需要,以較佳之規格代之,除經協德公司同意,增加之費用亦由陽鼎公司吸收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形式真正為協德公司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及送貨單、陽鼎公司99年3月25日99陽工字第990325號工程備忘錄及協德公司99年3月25日協陽第0000000-號備忘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82-200、352、151頁 ),其中協德公司99年3月25日協陽第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主旨:關於貴公司之備忘錄99陽工宇第990325號,本公司回覆說明如下……3.關於馬達變更及其相關之考量說明,本公司將盡全力協助辦理該變更事宜,惟其設備價金不做增減」(本院卷㈠第151頁),堪信 陽鼎公司上開馬達規格極數由4P變更為6P,係經協德公司同意之主張為真實。再依陽鼎公司所提出協德公司於99年3月25日交付陽鼎公司之備忘錄,已載明「風機烤 漆會驗時程已告知業主,待確認後再行通知」、「烤漆顏色請遵照業主之要求」(本院卷㈠第151頁),堪認 該部分風機設備迄99年3月25日已達最後烤漆階段,須 俟業主指示顏色及會驗程序。而因協德公司於99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該風機設備未能完成烤漆之工序, 乃協德公司未予指示及受領所致。陽鼎公司迄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風機設備,協德公司抗辯陽鼎公司給付遲延,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④陽鼎公司既於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如附表所示7台風機設備,其請求協德公司給付如附表所載之 報酬合計544萬1,100元,即屬有據。 ⑵陽鼎公司所失利益295萬5,890元部分: ①陽鼎公司主張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得請求協德公司給付其因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因此所失去利潤,為其所失利益,應屬可信。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陽鼎公司依法既然得請求協德公司賠償其如果完全施作承攬契約後之利潤為其所得利益,而履行契約所得利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陽鼎公司主張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尚屬可採。 ②經查,財政部公布98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於「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中小業別為「未分類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標準代號2809-99」之淨利率為10%。陽鼎公司主張如完成系爭契約後應可獲得10%之淨利,因協德 公司之終止而失去該利益,應屬可採。 ③系爭契約之報酬兩造於97年12月5 日完成議價時約定為3,500 萬元,經扣除陽鼎公司已完成可得請求報酬即如附表所示544 萬1,100 元,陽鼎公司因協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能履行之契約金額應為2,955 萬8,900 元(35 ,000,000 元-5,441,100 元=29,558,900元)。就該部分承攬報酬,陽鼎公司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10 %之淨利即295 萬5,890 元,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已發生之費用433萬494元部分: ①按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發生相關費用或損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定作人於 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均在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請求範圍。 ②茲就陽鼎公司關於此部分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吊運費用2萬500元:陽鼎公司僅提出採購憑單5紙為 證(本院卷㈠第237-241頁),該採購憑單上之廠商 確認欄均為空白,且均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⒉測試費用35萬1,200元:陽鼎公司僅提出採購憑單1紙、估價單1紙、實驗室廠測申請單7紙及研發部用料需求申請單1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43-252 頁),除採購憑單上之廠商確認欄為空白外,研發部用料需求申請單所載金額4 萬200 元,與陽鼎公司此項請求4 萬2,2 00元,亦不相符,復均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⒊測試管件及整流格費用104萬7,237元:陽鼎公司僅提出未經廠商確認之訂購單1紙、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3紙及經廠商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 採購憑單2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54-259 頁),惟均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⒋整地費用57萬6,150元:系爭契約乃承作通風系統工 程,陽鼎公司僅稱整地係供測試之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整地費用與系爭契約之完成有何因果關係,雖提出採購憑單、送貨單、工程計價單、出貨單及點工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61-282頁),此部分陽 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⒌研發投入人工成本57萬4,200元:陽鼎公司僅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83頁),並無 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⒍專案研發費用25萬8,929元:陽鼎公司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年度研發部研發支出管制卡為證(本院卷㈠第285-291頁),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 求,難予採認。 ⒎測試用閘門製作費用7萬2,069元:陽鼎公司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及年度研發部研發支出管制卡為證(本院卷㈠第292-295頁),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 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⒏研一部人事費用37萬2,204元:陽鼎公司僅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費用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84頁),並無 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⒐閘門性能測試費用5萬4,000元:陽鼎公司僅提出3紙 實驗室廠測申請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96-298頁), 均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⒑認證費用158萬6,592元:陽鼎公司主張此項支出,除所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發票各2紙,金額分別 為60萬340元及58萬466元(本院卷㈠第302-304、307-308頁),合計118萬806元應予採認外,其餘無支出證明,難予採認。 ⒒測試件製作費用3萬元:陽鼎公司僅提出研發部用料 需求申請單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10頁),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⒓測試費用3萬元:陽鼎公司僅提出實驗室廠測申請單3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12-314頁),並無支出證明, 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⒔運費5萬2,556元:陽鼎公司僅提出研發部用料需求申請單2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16-317頁),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⒕雜費10萬8,930元:陽鼎公司雖提出研發部用料需求 申請單28紙、維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8元銷貨單1紙、上賀鋼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及齊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19-351頁),惟其中申請單及報價單部分均無支出證明;至銷貨單部分陽鼎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出與系爭契約之完成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陽鼎公司之請求,難予採認。 ③以陽鼎公司上開已完工部分之544萬1,100元,占系爭契約總金額3,473萬7,884元(契約原金額3,500萬元減契 約減帳26萬2,116元,為3,473萬7,884元)之比例15.66%計算(5,441,100元÷34,737,884元×100%=15.66%〈 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未完工部分之比例應為84.34%(100%-15.66%=84.34%),上開應可採認之118萬806元按84.34%計算,為99萬5,892元(1,180,806元×84.34%=99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小結,陽鼎公司得請求協德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39萬2,882元(5,441,100元+2,955,890元+995,892元 =9,392,882元)。 六、綜上所述,陽鼎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協德公司給 付939萬2,882元,及自99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陽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協德公司給付839萬6,990元本息,而駁回陽鼎公司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陽鼎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協德公司再給付99萬5,89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陽鼎公司請求逾939萬2,882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陽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陽鼎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839萬6,990元本息部分,為協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協德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陽鼎公司擴張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陽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陽鼎公司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協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單價 │總價 │ ├───┼──────────┼──┼─────┼─────┤ │1 │雙吸離心式 │ │ │ │ │ │76.1CMS 1250Pa(全壓│3台 │899,361元 │2,698,083 │ │ │)200HP3∮460V │ │ │元 │ ├───┼──────────┼──┼─────┼─────┤ │2 │雙吸離心式 │3台 │629,544元 │1,888,632 │ │ │55.9CMS 750Pa(全壓 │ │ │元 │ │ │)100HP3∮460V │ │ │ │ ├───┼──────────┼──┼─────┼─────┤ │3 │雙吸離心式 │1台 │854,385元 │854,385元 │ │ │85.1CMS 1000Pa(全壓│ │ │ │ │ │)175HP3∮460V │ │ │ │ ├───┴──────────┴──┴─────┴─────┤ │ 以上合計5,441,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