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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豹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有利或不利,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並非法院審理結果有利或不利為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司)應與原審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天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嗣中潛公司提起上訴,除辯稱自己無需負責外,尚就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則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豪天下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同上訴人。中潛公司固辯稱上訴效力不及於豪天下公司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8條(見本院卷62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權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其對系爭飲水機設置及保管負有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惟民國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地點無排水孔,造成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水流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2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興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此三家公司以下合稱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中潛公司對系爭飲水機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於系爭飲水機所在之區域為排水設施,導致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後大量自來水外洩無法及時排水,而滲漏至2樓,另豪天下公司則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造成進水管爆裂,是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對於友信行等公司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友信行等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50%、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30%及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此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20%。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後,已理賠友信行等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1,272,50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對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請求賠償,故按前開承保責任比例,富邦產險公司得請求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得請求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得請求10,25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㈠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中潛公司則以: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系爭建物3樓建物所有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應指系爭飲水機,伊係向豪天下公司承租,亦非飲水機之所有權人,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豪天下公司。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即知有損害發生,遲至99年3月26日始行使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伊無維護飲水機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位置、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均由豪天下公司負責,且伊與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訂有契約,3個月維護1次,最近1次係於96年11月9日維護,伊已盡防免及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理賠金額遠逾友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額。本件公證報告無進貨憑證可佐,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通常會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之綜合價格,故公證人以銷售價格扣除毛利率13.99%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係憑空想像,伊否認公證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已自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給友信行等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中潛公司,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豪天下公司則以:對原審判決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4,500元,及其中中潛公司自99年1月6日起、豪天下公司自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中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使用,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未設置其他排水孔。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定期維護更換濾材。

㈡系爭飲水機於96年12月9日凌晨4時,其進水管破裂漏水,水流漏至二樓,導致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域地面積水。

㈢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及華南產險公司20%,被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等公司計51,27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4,500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有再保險。

六、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㈡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本件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七、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侵權行為,數人間之行為必須具有共同關連性,除主觀共同關連性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惟縱無主觀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於現代社會生活中,營利法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其社會生活之活動範圍,並為其創造更多的利潤,是僱用人以受僱人為履行輔助人從事社會活動,附帶產生風險及成本,僱用人自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是應肯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何人係有過失之受僱人,則係被訴公司間內部求償之問題,與訴訟無涉。即如以被害人需舉證特定受僱人存在,對被害人顯失公平,且營利法人需承擔受僱人產生之風險及成本,認為於受僱人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時,被害人無需指明特定加害之受僱人,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

㈢中潛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當受僱人具侵權行為時,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需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所明定,其理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追加主張:中潛公司之員工係管理飲水機之人,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使飲水機之進水管爆管,大量自來水外洩而流至二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造成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中潛公司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該書狀見本院卷62頁反面)。故對於法人是否自己有侵權責任,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此一學理上爭議,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設置於中潛公司位於3樓之茶水間,其等竟未盡設置、管理及維護保養之義務,於96年12月9日凌晨4時,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設置地點未設有排水孔,造成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水流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2樓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零配件、西藥、儀器等貨物因而受水漬影響而受損,因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被上訴人並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理算後,理賠保險金共計51,272,50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營業生財賠償請求書及損失清單、貨物賠償請求書及損失清單、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證明文件、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授權委託書、相關照片損失評估鑑定報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401報表、閎康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原審卷一10至59頁、126至139頁、155至252頁、286至300頁、原審卷二9至13頁、16至134頁、207至286頁)為證。

㈤本件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對於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未設有地面排水孔,飲水機之水源乃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頭一節,均不爭執,核與其等簽立之康源RO純水機租賃契約附件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77頁、126至139頁)相符,爰審酌豪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雄豹陳述:當時設置飲水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中潛一個客戶,就發現該大樓本身的設計有問題,茶水間都沒有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牆壁設置了壹個排水的管路,地板上沒有排水設施。裝設時現場有名小姐,我向她說明飲水機一定會漏水,若是漏水的話應要如何處置、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水漫延、防止飲水機空燒,後來在飲水機上面貼「請勿將菜渣及茶葉渣倒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阻塞水管」等語,又證人陳玉娟即中潛公司受僱人證稱:我是自87年12月24日開始在中潛公司擔任會計,到任前,系爭飲水機已經設置完畢,我的工作職務不包含管理系爭飲水機,只是豪天下公司陳雄豹每3個月來保養時會與我聯絡,來保養都只是換濾心,沒有更換管線,會在飲水機上貼告示,是因公司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我怕堵塞才貼的,但是並沒有漏水,這跟飲水機進水口爆裂並沒有關連,系爭飲水機旁的地面沒有裝置排水孔,但牆壁有裝置排水管,本件漏水事故係因白色進水口管線爆裂水注噴出來,進水管是接水龍頭那邊,我任職期間進水管都沒有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383頁反面至386頁),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設置系爭飲水機之走道間地面上無任何排水孔,此有勘驗筆錄及茶水間(即走道間)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199頁、裝設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200頁下面照片及201頁、203頁)。故由該二人所述可知,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點確實未設置排水孔,每3個月定期維護均僅有更換濾心,而本件意外事故係肇因於連接自來水之進水管發生爆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故豪天下公司於裝設系爭飲水機時業已明知裝設地點未設有排水孔,理應於派遣員工定期維護時,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竟疏未為之,對其所有工作物即系爭飲水機之維護及保養,具有過失甚明,是豪天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中潛公司所屬受僱人亦經豪天下公司告知茶水間欠缺排水孔,即對系爭飲水機可能造成之漏水負有防止之義務,如於週休二日、假日、下班,無人使用及管理系爭飲水機時,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此見原審卷三537頁豪天下公司之書狀所載),或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以通知廠商更換,苟未為之,即具有過失。是中潛公司負責管理飲水機之所屬人員違反此等之注意義務,即具有過失,中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再則,豪天下公司之過失行為,與中潛公司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㈥中潛公司雖抗辯其非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故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並舉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74至78頁),查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責任主體為所有權人,不及於占有人,惟本院並非認定中潛公司需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其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中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亦併此敘明。

㈦中潛公司再辯稱:其法律上無在系爭建物設置排水孔之義務,亦無保養該飲水機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過失云云(見本院卷369頁),惟查,中潛公司為系爭飲水機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其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之人員已知設置處所地面上無排水孔,即應注意萬一發生漏水狀況時,隨時將漏水排除,以防止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於週休二日、假日、下班,無人使用及管理系爭飲水機時,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或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以通知廠商更換。倘未為之,自屬有過失。中潛公司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之所屬人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下班時未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亦未注意進水管有老化破裂之危險,以致於進水管破裂造成自來水不斷流出,又逢週休二日,公司無人發覺此一狀況,始成釀成災害,中潛公司之人員具有過失,中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中潛公司此之辯解,尚非可取。

㈧從而,友信行等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豪天下公司、中潛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理賠保險金予友信行等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規定,代位求償之,於法有據。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㈠查友信行等公司於發現受損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等會同至現場,為降低損失,先進行除濕工作,之後清點、拍照,再委託閎康公司朱志勳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漬影響,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依據評估報告最終確認理賠金額計為51,27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4,500元)等情,有公證報告書3本可參(外放,內含附件1之事故現場照片、友信行等公司倉庫、貨物清點照片,附件3之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錄影檔、賠償請求書、營業生財財產清冊、貨物庫存餘額、平面配置圖、保險單影本、出險經過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件4之損失理算彙整表、附件5之事故發現經過及處理經過說明,附件6之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所為清點、評估,附件8之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承租除濕機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176頁)為證。

㈡東方公證人公司計算理賠金額之過程:

1.依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貨物理賠清單,總計求償199,777,691元(詳公證報告附件3及原審卷一10至41頁)。

2.被上訴人受通知出險後,隨即會同東方公證人公司之人員初步勘查現場,先進行除濕減少損失,復依友信行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後,依劃分損失區域逐一逐項清點確認,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月10日期間,首先確認外觀是否有水漬痕跡,再逐層拆解內外包裝檢視紀錄包裝材材質及方式,並檢視確認內裝標的物零件外觀是否有受水漬痕跡,並逐一拍照紀錄存證完成現場清點紀錄作業後,再依標的物屬性,區分為A類零件(指近期進貨比較新者)、B類零件(指進貨較久者)、客戶專用零件(指與特定醫院簽約需備用之零件),已外送原廠零件(原本已預計欲送原廠維修或更換之零件),工具類(如維修要拆解之機台,需使用之特殊儀器)、位於防潮箱、營業生財等7大類,彙整清點紀錄後,再送閎康公司進行水漬損壞之評估鑑定,完成後出具「友信行南港倉庫水損疑慮物品的評估報告」,東方公證人公司參酌前開評估報告,再依據友信行等公司之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算至96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試算表等資料,進行損失理算如附表所示(上開分類見證人卓進裕之說明,詳本院卷91頁反面至92頁)。

3.對如附表所示無水漬疑慮者,必須將外包裝及內包裝拆除後,始檢視內裝物之現況,雖然經檢查後確定無水漬疑慮,但需對重新包裝,即會產生重新包裝之費用,且包裝遭受水漬污損者需更換新包裝,亦會產生重新包裝之費用。此部分經評估後以實際價質之基礎作為損失填補。

4.如附表所示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因屬醫療器材維修零件,攸關醫療作業及設備運轉之準確性,經與相關醫療設備單位查詢屬實,參酌閎康公司評估該等標的非經原廠依零件出廠規範進行功能性及可靠度測試確認無受損情況下,建議不繼續使用意見,及考量該等標的運送原廠檢測之相關費用(搬運費、關稅、國外檢測費),及標的後續可繼續使用比例等成本效益及風險評估,故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均以全損理算損賠。再考量有水漬疑慮之貨品皆為專業醫療器材專用零件,市場流通性較為封閉,同一廠商生產同類型會因不同年代不同機型彼此零件流通性亦低,後續變現可能性低微,故評估A類零件、B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及工具類均以實際損失之10%,已外送原廠零件以實際損失之20%作為該等標的之殘餘價值(即附表所示之核算比例及損失金額),於損失理算中直接扣除,才是實際損失金額。再核以友信行等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損益表,其營業毛利率為13.99%,故求償金額尚須扣除營業毛利(即附表所示之營業毛利),依此計算,友信行等公司淨損失金額為56,969,447元,扣除自負額10%,實際理賠金額為51,272,501元,此有結案公證報告、臺北馬偕醫院醫療儀器維護報告、苗栗為恭醫院醫療儀器維修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約書(見原審卷一42至47頁、卷二177至205頁)可參。

㈢中潛公司抗辯:二樓倉庫之現場濕度不高,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非事故當日現場所拍攝云云,無非舉中央氣象局相對濕度紀錄錶、友信行等公司醫療儀器運送實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二346至348頁)。然查:

1.本件事故係於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大量外洩,自3樓滲漏至2樓友信行等公司倉庫,遲至翌日上午(即96年12月10日,星期一)友信行人員上班時,經園區管委會幹事電話轉知1樓彰化銀行之人員發現1樓之天花板漏水,詢問2樓漏水情形,該友信行人員進入二樓庫房查看發現係3樓漏水所致,造成2樓天花板不斷滲水,牆壁及地面嚴重積水,淹水區域包含A1、A2及A3區,連帶導致1樓之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而且2樓上開區域鐵櫃上之醫療器材零件或地面上之大型零件均有淋濕或浸水情形,隨即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另中潛公司副理陳錦洲亦到場關切並拍照等情,有公證報告附件5之發現及處理經過說明可按(見原審卷一295頁)。

2.另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災理賠部服務人員林介宏、國泰產險公司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王忠順均於發生事故當日(10日)即趕至現場查看;證人即華南產物公司火險部理賠課課長羅青藍係接獲通知後,於翌日至現場,其等於原審均證述現場確實積水及貨架上貨物均已淋溼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386至388頁、卷三7至9頁、11至13頁)。

3.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為降低損失,先進行除濕動作,僅就事故態樣進行瞭解及大範圍拍照,尚未就各品項清點拍照,此尚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且本件倉庫存貨品項數量A1區23項、A2區68項、A3區1,276項,數量更高達7、8,000項,此有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之證述(見原審卷三254至260頁)、公證報告附件4之損失理算彙整表可稽,依其數量、種類、醫療器材之特殊性以及需就水損部分拍照、確認等情,自然無法於發現損害當日即將所有受損貨品逐一拍照,是中潛公司辯稱受損貨品非當日拍照,並非受損貨物云云,與常情未合,已難採信。

㈣中潛公司又抗辯友信行等公司申請理賠之貨品,並未提出發票或進項憑證,公證報告結果不實云云,然查:

1.對照公證報告附件8友信行公司94、95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存貨(包含西藥、零配件、儀器、電擊設備)價值為419,540,419元、416,187,691元,德高公司之存貨(零配件、儀器)則為245,311,518元、98,460,330元,友興公司之存貨(零配件)於95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462,970元(附件8見公證報告第三本)。

2.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證述:我們跟原告(指被上訴人)簽保險契約有7、8年以上,全部保額是4億,每年續約時富邦產險公司都會派人來清點公司之相關資產或貨物價格,需有這個價值始願意續保等語(見原審卷三257頁)。及證人即友信行等公司簽證會計師賴國旺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友信行等公司有向我詢問會計處理、損益計算及報稅要注意事項,一般存貨是要出售獲利,這時因有災害可能變成有損失的處理,稅法上存貨若處分,災害也算處分,也要算損益,所以損失之認定需有法定憑證,損失認定要報請國稅局勘查核發證明,據我所知友信行等公司制度相當健全,就其存貨及會計資料應有紀錄,但友信行真正損失需扣除理賠後才是淨損失,我相信保險事故發生受損情況,友信行應該會在96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認列淨損失,淨損失認定之進貨成本與會計憑證是由公司計算,會計師僅進行查核,我記得本件查核結果並無特殊異常,公證報告附件8之財務報表紀錄之存貨金額,是於年終進行盤點,會計師會派駐監盤所為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503至506頁)。

3.又據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42至47頁)顯示本件總保險金額為4億元,及友信行等公司提出96年11月30日存貨之價值高達3億元以上(見原審卷一45頁反面,總金額380,453,676-友勤公司48,418,230=332,035,446),均足證友信行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倉庫存貨之價值確實高於其等求償之199,777,691元貨損。

4.另參諸本件理賠過程中對於貨損價值部分,東方公證人公司之人員卓進裕對友信行等公司所呈報之數據,曾經核對友信行等公司之電腦紀錄,查核結果認為可靠度係正確等情,業據證人卓進裕於原審證述:水損現場清點表上之新臺幣定價是當初友信行提出請求之售價,但保險契約賠償是成本,故以之為基準扣除毛利,針對售價因品項眾多,以較貴重、數量較多的優先查核,並直接核對友信行等公司之ERP電腦帳戶資料、401報表以確認售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77至83頁)及於本院再次陳述(見本院卷92頁欠,即於核算理賠過程,已對貨物之進價成本查核,中潛公司指摘未有進價單據及發票,即否定公證報告之結算結果,尚非可取。

㈤中潛公司復抗辯:該份公證報告不實,外送原廠無中生有;工具類非貨物,屬於生財器具、不能計入零件理賠;水損清單中混入報廢品及壞品、公證報告故意漏報被保險人存貨金額,顯有超額理賠云云,並舉公證報告內容不實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329至347頁、139至177頁、224至268頁),然查:

1.觀諸公證報告附件1所示之貨物受損照片(共2本),業已按分區位置,將各類貨品損失之零件代號、品項、項次、數量、儲位等進行編號、拍照,並將貨品原狀、拆除包裝後之態樣及貨品正反面、裡外等進行拍照,並製作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287頁)。

2.又東方公證人公司係委託閎康公司進行水損評估,閎康公司再指派朱志勳執行此任務並製作評估報告,其係依評估原則:⑴無水損疑慮物品--A.外包裝為:①塑膠袋、②塑膠夾鍊袋、③塑膠盒、④塑膠氣泡袋、⑤塑膠氣泡紙、⑥塑膠工具箱有橡膠圈、⑦保麗龍盒、⑧金屬工具箱有凹凸箱緣、⑼或其他不透水包裝材與容器。B.內包裝,除上述9項外,尚增加「真空腔體具膠蓋」1項,共10項。C.內裝物件為:①水管、②塑膠製品、③電纜、④金屬工具或蓋板、⑤其他不畏水之物件。倘符合上開標準者,則屬於無水損疑慮物品。⑵水損物品--A.有水漬之電氣物件。B.有水漬之精密機械及零件。⑶有水損疑慮物品--指不屬於前揭二類之物品。嗣證人朱志勳依上開原則,製作評估報告,此有其提出之評估原則及評估報告(Excel表中「閎康備註」欄位內,標示粉紅色者為水損疑慮、白色者為無水損疑慮、黃色者為無照片)可證(見本院卷106至108頁、113至131頁)。

3.亦據證人朱志勳於原審及本院說明甚詳:首先從外包裝,內包裝、內包物件判斷,外包若是塑膠袋或塑膠夾鍊袋或是塑膠盒或是塑膠氣泡紙,塑膠工具箱有密合橡膠圈可防水氣密,保麗龍盒、金屬工具箱有凹凸箱緣或其他不透水包裝材與容器,這些外包裝我會判斷裡面內裝物品不會受到水漬影響;若外包裝不符合上面的,就再從內包裝檢查,會從是否為塑膠袋、塑膠夾鏈袋,跟上面外包裝一樣的材料,內包裝還有個是真空腔體,就是一般設備要做真空的,若內包裝是要做真空腔體的,既然是真空的也就是防水,不受水漬影響的;若內包裝也不能防水的話,最後再進到內部物件看是什麼東西,若內物件是水管、塑膠製品、電纜線、金屬工具或金屬蓋板或是其他不怕水的物件,這些的話就是把它判定為不受水漬影響。基本上我從這三個步驟判斷物品是否會受水漬影響,若不符合上列三項者,就判定為會受水漬影響。假設那物件是比較敏感的電子零件的話,比較有疑慮的話,必須要經過測試才能確定是否是真的受影響,所以我們只能判定「有無疑慮」,測試涉及到原廠的測試,一般PC板若是有水氣的話都會吸附進去,所以一般PC板會保藏在乾燥箱裡面。至於零件或物品裡面究竟有何樣的電子零件,通常只能判斷上面有無即成電路、電壓器、線圈,我從拍照的圖片就可看出,因為每個零件樣子都不一樣,從我們專業就可以看出來,從我提出原證27之評估報告從第4頁起依序是程序、原則、判斷原則及有疑慮的部分,我是依照友信行、公證人提出之清單明細,對照照片,我會確認儲存欄位、品名,最後測試有無水漬等語(見原審卷三69至76頁);有水損有疑慮部分我就標粉紅色底,物品清點當時已經不在現場,而且沒有照片我就標黃色,無從判定,有沒有受損。紅色部分就是沒有照片,白色是屬於沒有疑慮的,受損的部分只有是粉紅色」、「(A2區的商品第59、60、61、63號這些都是沒有水漬,為何最後判斷仍有水漬,這個判斷如何?)因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電磁鐵,有很大的線圈會通過大電流,如果有水氣進入就會影響到它的功能,所以我認為可能會受到水氣的影響,所以才寫有疑慮。」、「(上面沒有水漬痕為何會說有受影響?)因為當時水有淹到地上,所以室內的濕度很高,會有水氣。」、「(知道當時室內的濕度到何程度,還是推測?)室內地表有到一定的高度,所以室內的濕度應該有超過70%以上,會超過機器所容許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102至104頁)。

4.爰審酌此份評估紀錄已詳細區分貨物之外觀、外包裝(紙箱、塑膠袋、裸裝、其他、完整與否、水漬痕)、內包裝(紙箱、塑膠袋、汽泡紙、PU、保麗龍、裸裝、其他、完整與否、水漬痕)等項目分別評估,且證人朱志勳僅作是否水損評估,未涉及賠償金額,其與兩造及友信行等公司並無利害關係,純係閎康公司受東方公證人公司之委託而指派該證人為評估,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是中潛公司前揭指摘,並非可取。

5.另針對新舊品折舊部分,據證人畢人文證述:零件等貨品沒有分新品跟舊品,只有好品跟壞品,例如跟臺北榮總簽合約,需幫榮總備好零件,備好到真正使用時間有時間差,也沒有價格的差異,至於好品跟壞品,好品就是良品,可用之貨,壞品就是瑕疵或是不能使用,亦不能修復,只能全數換新,此牽涉到原廠專利,訂購價額亦隨時間不同有別,例如97年向西門子訂購一個螢幕當時價格是295,000元,100年8月12日訂購相同螢幕價格是85萬元,並提出合約書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三257頁反面)。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醫療器材設備廠商即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102年10月8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303號函謂:「..本公司之零件於不同時間製造對其價值影響有限,價格主要差異應為新品價(舊品不回收)或交換品價(舊品需回收)之關係。零件銷售時主要針對其功能正常與否,價格上不因折舊而有所不同,但客戶可要求提供最近製造之零件。零件無提供維修服務,零件僅提供新品或交換品做為設修維修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304頁),足證醫療設備之零件主要重視功能是否正常,況有時較早年份生產之儀器設備需使用該機型所專用零件,是該零件只需屬於功能正常之良品,並不因生產年份不同而有價格上差異,而需逐年計算折舊。是中潛公司指摘未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取。

6.至於中潛公司固提出自行訪價資料(見原審卷三193至247頁),然其訪價時點與友信行公司進貨時點不同,價格自有差異,所提資料顯示部分廠牌或型號雖有相似之處,但其等級、規格、是否由原廠提供及保固、是否合於套用之主要設備,是否含貨物稅、進口稅、營業稅、運費等均無法證明,且無水損疑慮之標的,僅賠償包裝費用,並未賠償標的損失,是中潛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㈥中潛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理賠後取得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貨物,被上訴人未將貨物交付予中潛公司,故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前揭公證報告與證人卓進裕所述,已將有水損疑慮應理賠之標的計算殘值扣除,不在理賠範圍,換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履行理賠後,友信行等公司仍取得有水漬疑慮之受損殘存價值貨物之所有權,且該等醫療廢棄物之處理過程,或需經原子能委員會同意處理,或需依有毒廢棄物之法定方式處理,亦非友信行等公司可任意處置者,無水漬疑慮之標的部分,只理賠包裝材料之費用,標的所有權仍屬友信行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是中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㈦中潛公司再辯稱:被上訴人可依再保險方式取得理賠,不得再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向其求償,或應相互抵銷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再保險公司間簽立之再保險合約,其中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賠款條件,依下列約定處理之:一、賠款處理:甲方(指被上訴人)依其原保險單與本合約業務範圍所知付之賠款及經乙方(指再保險人)同意之優惠賠款,乙方均依本合約附表約定之再保成分攤付之;【但甲方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有該合約可按(見原審卷三19至21頁),顯見被上訴人仍負有對侵權行為人追償之必要,方可攤還再保險人,因此,縱本件再保險人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求償權法定移轉之情形,何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求償範圍只僅限於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實際給付賠償額,而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即並非扣除再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否則,將發生應負責之侵權行為人,卻因保險人為分散風險,投保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人無端發生脫免責任之情,成為再保險之真正受益人,況此項請求權法定移轉之立法目的係為減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需自行求償之困難,在保險人理賠後,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之,但並不因再保險人理賠後,再度發生法定移轉之情,否則,亦使侵權行為人需負擔不斷有各自獨立之再保險人及不同求償範圍向其主張之困境,何況,再保險人於理賠後,依我國保險法之體系解釋而言,自無適用法定移轉規定之餘地,直接主張行使代位權,再回歸再保險契約之本質,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訂有明文,至原保險與再保險間,乃契約當事人、保險標的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雖相依併存,然法律關係上實為各自獨立,此觀同法第40條以下之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得向再保險人請求,原保險人亦不得以再保險人未履行理賠而拒絕理賠即明,是以,再保險人給付原保險人之保險金自不得指為係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對第三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金額中有部分係來自再保險人,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為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此外,保險實務運作上,多存有如前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由原保險人代位求償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回再保險人,因此,再保險人依其與原保險人之契約約定,亦未發生代位求償權移轉之情,故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均有再保險,但並不因此減免豪天下公司及中潛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故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㈧中潛公司指摘:其曾被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索賠,該公司與東方公證人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董事長相同,足見東方公證人公司之公證報告偏頗不實云云(見本院卷179頁、186頁),惟該二家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其股東及董事會、經理人等未必同一,僅憑二家公司之設址及董事長相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該份公證報告偏頗不實。是中潛公司此之指摘,洵非可取。

㈨中潛公司再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得中斷時效。本件損害發生於96年12月9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月起訴,此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一5頁),即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中潛公司此之辯稱,殊無足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5日送達中潛公司,於99年1月5日寄存送達豪天下公司,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65至66頁)。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豪天下公司、中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4,500元,計51,272,501元,及其中中潛公司自99年1月6日起算、豪天下公司自99年1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96年12月間,距今已6年餘,而據畢人文陳述受損貨物已丟棄,因已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及本院曾函詢友信行等公司請其提供相關進貨單據,其回覆謂資料已難尋等語(見本院卷288頁),是相關證據均已於本件訴訟中呈現,中潛公司請求再調查證據及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為貨損鑑定云云(見本院卷327頁),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由連帶債務人中潛公司提起上訴,豪天下公司並未上訴,是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中潛公司負擔,以符合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損失標的  │  清點分類  │  請求金額    │核算  │  損失金額  │  營業毛利  │淨損金額    │
│分    類  │            │              │比例  │            │            │            │
├─────┼──────┼───────┼───┼──────┼──────┼──────┤
│無水漬疑慮│包裝材更換  │131,567,315元 │5%   │6,578,366元 │920,313元   │5,658,053元 │
├─────┼──────┼───────┼───┼──────┼──────┼──────┤
│          │A類零件     │12,997,000元  │90%  │11,697,300元│1,636,452元 │10,060,848元│
│有水漬疑慮├──────┼───────┼───┼──────┼──────┼──────┤
│          │B類零件     │30,261,525元  │90%  │27,235,373元│3,810,229元 │23,425,144元│
│          ├──────┼───────┼───┼──────┼──────┼──────┤
│          │客戶專用零件│6,065,200元   │90%  │5,458,680元 │763,669元   │4,695,011元 │
│          ├──────┼───────┼───┼──────┼──────┼──────┤
│          │已外送原廠零│9,437,351元   │80%  │7,549,881元 │1,056,228元 │6,493,653元 │
│          │件          │              │      │            │            │            │
│          ├──────┼───────┼───┼──────┼──────┼──────┤
│          │工具類      │8,573,600元   │90%  │7,716,240元 │1,079,502元 │6,636,738元 │
├─────┼──────┼───────┼───┼──────┼──────┼──────┤
│確認無損失│位於防潮箱  │823,700元     │      │            │0 元        │0元         │
├─────┼──────┼───────┼───┼──────┼──────┼──────┤
│非承保範圍│營業生財    │52,000元      │      │            │0元         │0元         │
├─────┼──────┼───────┼───┼──────┼──────┼──────┤
│          │小計        │199,777,691元 │      │66,235,840元│9,266,393元 │56,969,447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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