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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委託為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下稱絲織專區),於民國88年5月14日與工業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下稱委託契約),而被上訴人為興建絲織專區之污水處理廠、廢水回收系統及淨水設施,乃於92年6月24日與伊簽定「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即Build-Own-Operate)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伊負責淨水廠設施、廢污水處理及回收水處理設施之出資、興建、擁有、營運與管理,被上訴人則應協助伊達成履約目的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提供各項設施所需之土地,及協助伊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便伊興建廠房及辦理貸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以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開始相關之興建作業,伊遂於93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以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遲至94年6月6日始函知其無法提出。嗣被上訴人竟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以自己為起造人另委由第三人施作,顯已無給付可能,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相關費用,包括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費用442萬2,925元、溢中事業有限公司鑽探費32萬5,000元、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機電費用35萬元、臺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費用2億465萬8,02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費用716萬5,654元、人事費用1,753萬7,116元、板式膜費用1,980萬9,792元,總計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266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工業局委託開發絲織專區,於88年5月14日與工業局簽訂委託契約,嗣於9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伊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權之義務,惟就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係採上訴人或伊均可之方式,即由伊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以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待興建完成後,再由上訴人購回營運之雙軌制方式。系爭契約簽訂時,原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將絲織專區編為加工出口區,並無委託事務不得轉委託之規定,嗣因經濟部政策轉變,復回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進行開發,伊即於94年6月6日函知上訴人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能核發予伊,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與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10日及同年12月27日多次協商後續事宜,就起造人改為被上訴人模式,雙方已達成合意續辦之相關作業,且系爭契約已將委託契約納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上訴人自應依工業局之相關規定辦理,伊未能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政策變更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經伊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8日函催後,仍拒絕修正圖說並就其技術標準提出說明,伊不得已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為伊名義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266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92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簽訂合約書,在此之前,曾於91年1月13日簽訂「斗六加工出口區絲織專業工業區水處理工程費用分析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91年12月23日簽訂「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預約書」(下稱營運預約書)、92年2月12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2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之後於93年4月29日簽訂「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

㈡兩造於94年8月3日召開「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修正預算相關事宜會議」,94年8月10日召開「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曾就起造人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後續處理的部分事項及如何增修契約規定作討論及會議結論,但雙方最終未簽訂任何書面修正契約或增修條文。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已以自己為起造人名義完成工程,且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185至186頁)

㈠程序方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原法院得否再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列為爭點,加以評價?

㈡實體方面:

⒈兩造所簽訂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係無名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

⒉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⒋上訴人主張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給付「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所致?如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原法院得否再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列為爭點,加以評價?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竟悖於該不爭執事項,逕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即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可」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載有:「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助其取得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辯稱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義人之約定,係採原告或被告均可為名義人之雙軌制」等語,是原判決並未變更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認定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義人之約定係採「雙軌制」,而非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提供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協助義務,此外,並無:「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僅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之記載,是依該記載方式,尚未限制被上訴人上開之協助義務,係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方式,所約定應負之唯一義務,原法院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之可能情形,列為爭點並加以評價,核與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於程序上,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有誤會,應不可採。

㈡實體方面:

⒈兩造所簽訂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係無名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參(各方工作範圍)二、乙方(即上訴人)工作範圍㈢所載:「乙方須負責本設施之設計、建造、安裝、運轉、操作及管理,並提出規劃報告書,提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備查。」,及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含有「伍、興建」、「陸、營運」、「柒、土地使用」、「捌、融資」等(原審卷一第45頁、第49至54頁),另就收費標準五所載之計價方式,係以BOO成本加10%作為計價方式,每年按行政院公佈物價指數調整基本價格計價(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非僅限於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即興建),尚有營運等事項,且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亦非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者,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是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契約,應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⒉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⑴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工業局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與系爭契約,二者約定之權利義務多有落差,履約事項亦不相同,倘僅因委託契約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即認具有拘束雙方效力,並使未參與締約之上訴人要受工業局意見之拘束,顯係不當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與契約相對性之法律原則有違,亦背離當事人之真意,是工業局之意見,應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與工業局簽訂之委託契約第4條(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第2項(權責劃分)第8款載有:「……

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及甲方(即工業局)之規定,辦理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建造及操作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及工業局之規定辦理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建造及操作營運。而系爭契約壹、總則一、契約文件復載有:「㈠本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5.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工業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委託開發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43頁),是被上訴人與工業局簽訂之委託契約,亦屬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已於系爭契約明文記載,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準此,工業局之相關規定,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⑵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有無變更?經查:

①行政院於90年11月14日核定由經濟部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投資被上訴人,並將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絲織專區改編為加工出口區,並於工業區之主要公共設施開發完成後,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且同意就本開發計劃公共設施改由專業公司投資經營方式,以降低進駐業者初期投入及專業區開發者之成本負擔,有行政院90年11月14日台90經字第066597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11月7日都(90)字第04918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②工業局於90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於90年12月5日召開督導小組第1次會議,其開會通知之附件,即90年5月15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工業局開會之會議結論三、四分別提及:「絲織專區於主要公共設施開發完成後,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編為加工出口區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絲織專區之開發方式仍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惟實際開發由工業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共同執行。」;另於90年7月19日工業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會議結論一後段載有:「……為提升工作效率,降低開發成本,並符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實際需求,經討論確定規劃籌設本專區開發推動小組及工作小組,俾利後續相關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而「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暨籌設加工出口區督導推動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草案)」之宗旨,亦記載:「……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後,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編為加工出口區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為使後續工作順利推動,擬邀集有關機關組設推動小組,以建立溝通協調管道,並另設開發工作小組,積極辦理後續開發工作之進行,期使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能順利轉型為加工出口區。」等語,有工業局開會通知單、上開會議紀錄及設置要點草案可按(原審卷二第150至157頁)。另依90年12月5日督導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事項載有:「有關本專區開發工作執行模式及為適應日後改編為加工出口區之工程主導與審核機制,由工業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相關規定共同執行。」、提案三決議事項記載:「本專區主要公共設施工程範圍同意以整地、排水、道路3項工程為主。……開發完成辦理解編移轉為加工出口區之界定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

③91年12月5日督導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有關金棠科技公司欲申請參與政府重大投資建設之專案優惠融資一節,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協助爭取,至有關水處理設施及分期營運操作管理方式應與未來主管機關進行研議。」(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

④92年1月15日督導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案由一會議結論:「工業局與台絲公司之契約目前仍維持不變;有關金棠公司依循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區污水、淨水設施之規劃、設計、建造及操作營運案,待本區改編移轉為加工出口區後,再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及爭取相關融資優惠。」(原審卷二第167頁)。

⑤93年2月13日督導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議題一之決議事項:「⑴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共建築物由台絲公司受託開發者,仍依循既有之開發模式,由本部(局)為起造人,不另行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⑵有關台絲公司委由專業公司投資興建營運部分,經與會代表討論後,同意由本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與台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方式辦理。」(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

⑥工業局於94年9月21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計畫變更,回復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174頁)。

⑦綜上,可知絲織專區原欲改編為加工出口區,有關水處理設施原同意委由專業公司承辦,嗣復回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進行開發之工業區,不得將該水處理設施轉由第三人承辦之政策,準此,應認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確有如上之變更,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工業局政策並無變更,且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仍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Ⅰ有關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究係以提供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約定?依系爭契約肆(聲明與承諾)之四、甲方承諾㈤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權,供乙方興建、操作管理相關設施……」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並有兩造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另有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約定,本院爰審酌:依系爭契約肆之四之㈡復載有:「本設施興建營運所需之資金,原則上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籌措;惟乙方若無法順利取得所需之融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92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優先於本契約執行,以確保水處理設施興建、營運之時程不致延宕。」(原審卷一第48頁),再細繹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興建名義人,乙方(即上訴人)為從事水資源回收及高級淨水處理工程之專業公司……」,第2條:「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來源,由甲方依其與……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額度動撥因應……」,第3條:「系爭工程竣工後,雙方同意由乙方購回並負責營運操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未排除有以被上訴人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籌措資金,再由上訴人購回後負責營運操作之情形;兩造所簽訂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契約、收費標準、營運預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增修協議書等,均未有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文字記載,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122頁);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不能僅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協助義務;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誠信原則;於94年6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仍於如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詳後開Ⅱ所述),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未曾以上開理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雖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惟不以此為限,兩造間應尚有以被上訴人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限於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尚不足採。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25頁)後,兩造仍於如下時間,討論相關事宜:於94年8月3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修正預算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一、本案由金棠公司投資興建,惟因工業局要求以台絲公司為起造人,將來再辦理過戶至金棠公司時其相關費用併入水價成本攤提。二、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因起造人更改為台絲公司,致影響金棠公司辦理本案之銀行融資相關事宜,台絲公司願意配合與銀行協商及必要時提供相關保證函件。三、配合起造人更改為台絲公司所衍生之財務會計帳上資金流向處理應配合實際狀況修正,並指定台絲公司王秋煌經理為聯絡窗口。……」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於94年8月10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一、請雙方法律顧問儘速完成修訂合約(草約),俾辦理簽約事宜。二、請建築師於8月底完成圖說修正,申請書圖由台絲公司完成起造人用印後,送雲林縣政府掛件核發建照。」(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於94年11月28日「研商斗六加工出口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一:「第13次督導小組會議所提之管控機制決議,金棠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於94年12月27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會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送之會議紀錄決議三提出部分修正意見:「因工業局要求本案起造人變更為台絲公司導致金棠公司原已洽妥之銀行融資驟生變化,而請求台絲公司協助銀行融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Ⅲ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以台絲開發字第169號函請上訴人應盡速辦理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申請建照事宜(原審卷二第177頁),而上訴人亦於94年9月14日以(94)金(絲)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依原合約精神,協助解決銀行融資問題,並表示已將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件,交由建築師事務所轉送雲林縣政府核辦審照事宜(原審卷二第178頁)。Ⅳ綜上,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非僅限於提供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已如上開Ⅰ之說明,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後,雙方仍有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後續貸款及增修契約如何訂定等事宜召開會議加以討論,上訴人且曾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係因工業局政策變更所致,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㈥其他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執行且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7日以台絲開發字第219號發函工業局,提及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因使用地別未符建地規定致遭退件(原審卷二第179頁),嗣經工業局於95年1月4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上開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原審卷二第180頁)。嗣被上訴人即於95年2月6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31號函檢送主管機關總顧問威信不動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水處理設施工程圖說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表,請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修正完成,俾由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規定時程提報核備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進行工程施工(原審卷二第181頁)。惟因上訴人事後提送之資料仍有缺失,被上訴人乃於95年2月24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46號函附附件一(原審卷一第238頁)所載事項,及附件二(原審卷一第239頁)暨95年2月12日媒體報導情事,請上訴人儘速完成修正暨詳細說明,且於95年3月6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64號函催,如逾期未履行,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40頁)。然針對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事項,及媒體之報導,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以(95)金(絲)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依原合約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7日,以上訴人屢經催促,仍未完成圖說修正屬履約情節重大,已對系爭契約執行產生嚴重影響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42頁)。

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Ⅰ依94年12月27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金棠公司同意依據工業局第14次督導推動小組會議正式紀錄確定本案為BOT架構及其他之結論辦理與台絲公司原訂定之合約之增修事宜……」,並於議題三決議:「三、……相關設計圖預算書則須經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主管機關規定程序核備。」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Ⅱ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研商斗六加工出口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上訴人已同意配合辦理「第13次督導小組會議所提之管控機制決議」(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而上開之管控機制,經決議應列入合約之項目者,包括介入權(本院卷一第148頁)。是上訴人應已同意主管機關介入權之行使,上訴人既同意如上,則如於主管機關行使介入權時,自應無條件授權主管機關或業主使用,然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之上開函文中,就此問題於說明欄第2項係函覆:「有關專利權部分,應由本公司自行實施,無授權問題,貴公司要求已違反常理,故本公司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自有誤會。Ⅲ依95年2月間媒體報導:上訴人於91年間得標的高雄市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高級淨水處理工程,92年11月完工,93年4月測試期滿,被判定測試不合格,致遭水公司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對水處理設施之淨水及回收水系統所採用之結晶薄膜法技術,與報載該高雄市淨水處理工程相同,且上訴人之原技術經營團隊包括計畫主持人郭興中總經理等人多已離職,請上訴人提出保證及詳細說明(原審卷一第237頁、第239頁),然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項僅說明該媒體報導乃係履約爭議,無礙雙方合約之履行等語予以函覆(原審卷一第241頁),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問題已有釋疑。Ⅳ綜上,上開圖說之修正,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主管機關規定時程提報核備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照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水處理技術之說明,又涉及上訴人能否履約之專業能力問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修正並提出說明,尚屬合理,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圖說加以修正,亦未就技術問題詳加說明,對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已造成嚴重之影響,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未果,於95年3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42頁),經核尚無違誤,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所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依約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給付「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所致?如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相符,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縱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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