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智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暢曉雁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其性質屬於財產權性質,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僅各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核算前開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應繳裁判費24萬3,792元;第二、三審上訴時各應繳納裁判費36萬5,6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1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96萬6,168元(詳如後附計算式),逾期未據補繳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計算式:
一、地號209、210、212部分
(一)(361.87平方公尺+115.83平方公尺+73.96平方公尺)-(551.66×19.29%)=445.24平方公尺(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445.24平方公尺×8萬6,700元(99年起訴時公告現值)=3,860萬2,308元。
(三)3,860萬2,308元×1/2=1,930萬1,154元
二、地號209-1、212-1部分
(一)(27.28平方公尺+69.02平方公尺)×14萬6,000元(99年起訴時公告現值)=1,405萬9,800元
(二)1,405萬9,800元×1/2=702萬9,900元
三、起訴及上訴利益:1,930萬1,154元+702萬9,900元=2,633萬1,054元
四、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合計為第一審該部分裁判費:24萬3,792元第二審應補繳裁判費:36萬1,188元36萬5,688元-4,500元=36萬1,188元第三審應補繳裁判費:36萬1,188元36萬5,688元-4,500元=36萬1,188元合計應補繳:96萬6,168元【計算式:24萬3,792元+36萬1,188元+36萬1,188元=96萬6,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