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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
被上訴人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被上訴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壹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必要程式,當事人所提訴訟如有欠缺此必要程式者,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873,394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而碧悠公司前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將其所持有總股數為17,249,000股之被上訴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320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總股數為12,500,000股之德安創業投資(股)公司(下稱德安公司)1719張股票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107,342,500元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連同系爭質權讓與被上訴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惟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且系爭質權標的之股票,亦有股利及減資款應發放予持有人之情事,乃依代位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新臺幣(下同)4,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被上訴人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3, 9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因係以權利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法文規定,原以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被上訴人山口公司所主張之175, 753,209元為基準,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最高債權數額,既係以107,342,500元為限,則逾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部分顯非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換言之,107,342, 500元部分始屬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是以關於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7,342,500元計算。準此,上訴人上開三項聲明,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結果,應為122,647,068元,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分別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66,405元、1,599,607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53,162元、220,092元,計尚應分別補繳913,243 元、1,379,515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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