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逸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智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智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必要程式,當事人所提訴訟如有欠缺此必要程式者,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873,394 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而碧悠公司前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將其所持有總股數為17,249,000股之被上訴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320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總股數為12,500,000股之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1719張股票(按德安公司股票部分,不在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內)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107,342,500 元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連同系爭質權讓與被上訴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金公司),惟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且系爭質權標的之股票,亦有股利及減資款應發放予持有人之情事,乃依代位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山口金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德和公司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850,628 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被上訴人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3,9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其中關於第1 項聲明,因係以權利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法文規定,原應以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被上訴人山口金公司所主張之175,753,209 元為基準,然該權利質權之擔保物即系爭股票價值為82,094,781元(按系爭股票於設定權利質權時,總股數原為17,249,000股,惟嗣經德和公司辦理減資結果,系爭股票總股數減為7,317,757 股,而以起訴時系爭股票每股為9.79元計算結果,約為71,640,841元。又,上訴人第3 項主張德和公司因減資而應發還之減資款10,453,940元,亦屬上開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是以此部分數額亦應計入,準此,合計為82,094,781元),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山口金公司所主張之受擔保債權數額,是以關於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094,781元。而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請求德和公司給付系爭股票質押期間所生之股息,堪認上訴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3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雖係請求返還減資款,然承前第1 項聲明部分所述,此部分款項已計入系爭股票價值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應再重複核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094,781元,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分別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34,480 元、1,101,720 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53,162元、220,092元,計尚應分別補繳581,318元、881,628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