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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被上訴人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被上訴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審裁判費之繳納,係屬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人所提上訴如有欠缺此必要程式者,而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仍逾期拒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足額之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628元,而上訴人業於102年3 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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