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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邦豪李昆霖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趙文嘉

  • 當事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符玉章律師 潘炯墻 張唐榮 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即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逾新台幣伍億柒仟柒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藤雄,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變更為趙文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8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 於103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第5至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即原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 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均 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5月30日以96板金拍字第114號函附同年6月2日分配表(下稱99年6月2日分配表),訂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然因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8日收受該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合法通知後, 於9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20日收受異議狀後,於100年1月25日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1日收受反對陳述狀後, 即於100年2月8日(10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金拍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之金拍卷(見金拍卷18、20、21)及民事起訴狀(原審卷1第3至16頁)可按,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 日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起訴時,係對99年6月2日分配表中次序20上訴人之次優債權42億6,916萬1,107元,應將超過92年5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末日 之金額予以移除,計入普通債權中,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1第3頁)。嗣因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復製作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下稱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4日實行分配,此有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附之100年6月13日分配表可憑(原審 卷1第196至208頁),依該函說明欄第八項載有:「茲誤植 誤算下列分配事項:…本公司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 第114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原審卷1第197頁) ,此外,金服公司復於100年12月16日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原函文說明二應更正為『經查本件原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改定同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表),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說明八所載【…爰本公司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 及本分配表辦理。】』」等語,亦有該函文可按(原審卷2 第344至345頁),是100年6月14日函及同年月13日之分配表僅係更正上開99年5月30日函附之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上 訴人主張99年6月2日分配表已遭撤銷等語,容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分配表已更正之情事,於10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價金,於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 0,571萬0,073元更正減為4億7,264萬6,927元(原審卷3第7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如上所述,金服公司係以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有「誤植誤寫誤算」為由,將之「更正」為100年6月13日之分配表(分配期日100年6月24日),是被上訴人雖係於100年6月24日始就100年6月13日之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原審卷1 第209頁),則被上訴人既於執行法院更正上開分配表,改 定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前,即曾於99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00年2月1日收受上訴人反對陳述狀後之100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合法之訴之變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基於其與新亞公司84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 稱84年協議書)於9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93年度促字第27873號支付命令(下稱93年支 付命令)後,於96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 (下稱96年5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億5,000萬元價 金讓售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億8,507萬2,126元( 下稱系爭債權),為擔保系爭債權即於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3筆土地設定1億6,800萬元抵押權及債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墊付款等。嗣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 信託讓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9月26日再以系爭債權向 士林地院聲請取得97年9月30日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97年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4日兆豐商業銀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信託關係,由上訴人續為債權人。然96年5 月25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且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生效,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再系爭債權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除悖民法 第207條規定外,亦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與合法催告,均應 屬無效。另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權,97年支付命令已悖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而新亞公司臨時 管理人即訴外人康有志於收受97支付命令後竟未於20日內異議,顯係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93年支付命令亦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亦屬重整裁定後重整期間所發生之重整債務,不具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受償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且新 亞公司已於92年5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上訴人竟執97年支 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債權本息自84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方式計算,惟上訴人對新亞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後」(即92年5月28日以後 )採複利計算而將利息滾入原本所生之「本金」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非屬重整債務,不得列為次優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誤將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次序80)列入次優債權分配,已影響同為次優債權人即伊(次序81)之權利,自應將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7,264萬6,92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14日、100年6月24日之異議,係聲明:「上訴人分配表次序20上訴人之次優債權4,2 69,161,107元,該部分之債權應重新計算,將超過92年5月 28日重整期間末日之金額移除計入在普通債權中。」等語,嗣提起本件訴訟後,歷次訴之聲明為:「…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價金,於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應更正減為4億7,264萬6,927元。」等語,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縱係全部勝訴,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亦不應少於「4億7,264萬6,927元」,惟原審竟判決:「 次序80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5,942萬9,503元」,已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僅「減為4億7,264萬6,9 27元」之範圍,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所述之聲明範圍內異議,是本件訴訟標的異議權之範圍,亦應僅以該範圍為限。惟被上訴人竟主張:㈠97年、93年支付命令是否無效;㈡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是否無效?是否係維持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為之借款?是否屬於重整債務?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且未經合法催告而無效?等爭點,據以將上訴人次序80之分配金額剔除「減為0元」, 顯已逾越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系爭債權原本原係重整債務,利息債權具從屬性,應與系爭債權原本同其命運,且不因新亞公司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是上開利息仍得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主張剔除該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即 原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 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上訴人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5,942萬9,503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87頁背面、卷6第120頁背面 )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嗣經該院於92年5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 ㈡上訴人以97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97年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清償3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 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兆豐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13 日以97支付命令參與原法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程 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97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提出原證1之債權本息計算表,主張參與分配 金額為41億5,057萬7,791元,其債權本金及利息自84年7月1日起計算至99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方式計算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權),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 ㈡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以後之利息, 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㈢如認本件訴訟之異議權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97年、93年支付命令是否無效?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是否無效?是否係維持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為之借款?是否屬於重整債務?是否因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且未經合法催告而無效?等爭點,是否有理由? ㈣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得分配金額為何? 爰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權),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如就未經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敗訴判決確 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部分,具有既判力。至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則無既判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2月8日,就99年6月2日分 配表先後向執行法院、原法院所為之異議及起訴聲明,均係記載:「…分配表次序20上訴人之次優債權4,269,161,107 元,該部分之債權應重新計算,將超過92年5月28日重整期 間末日之金額移除計入在普通債權中。」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按(金拍卷21、原審卷1第3至4頁);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就100年6月13日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所為異議,亦係聲明:「不同意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之次優債權…,該部分之債權應重新計算,將超過92年5月28日 重整期間末日之金額移除計入在普通債權中。」等語,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原審卷1第209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價金,於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7,264萬6,927元等語(原審卷3第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變更上開聲明(本院卷9第159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7,264萬6,927元之計算方式,乃係扣除92年5月28日以後至99年1月18日以20%複利計算之 利息後所得出之金額,至於84年7月1日起迄92年5月28日止 以20%複利計算之利息,則不在上述聲明剔除之範圍,亦有 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本院卷9第155頁背面至157頁),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係 應僅限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範圍,即扣除92年5月28日 起至99年1月18日止以20%複利計算之金額後,將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 減為4億7,264萬6,927元,逾此部分,即非屬被上訴人訴之 聲明範圍甚明。 ⑵依上開⑴所述,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將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 為4億7,264萬6,927元,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即少於4億7,264萬6,927元 部分為判決,惟原審竟於主文第一項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被告(按:即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 為4億5,924萬9,503元。」,顯已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聲 明「減為4億7,264萬6,927元」之範圍,是原判決就少於4億7,264萬6,927元所為之扣減部分,核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⑶另依前開⒈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被上訴人對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分配金額之異議權,而被上訴人對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分配金額之異議,依上開聲明又非係主張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0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權範圍,自僅限於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示即扣除92年5月2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以20%複利計算之 金額後,將100年6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7,264萬6,927元部分,至於非上開聲明範圍部分,及與該部分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異議權範圍,均非本院所得審理。 ㈡如認本件訴訟之異議權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則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以後之利 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⒈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否則,將使重整公司業務萎縮、財務惡化,致重整計畫難以實現。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交易相對人因之無法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成或將於何時停止,是自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影響重整債務之優先性。次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亦一同受擔保,此觀民法第295 條第2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規定自明,利息債權既具有從屬性,則於裁定終止重整後發生者,除與法律規定有違外,原則上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同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可能,以符公司法第3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之聲明係主張上訴人對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後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應予剔除 ,而本件訴訟之異議權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均如上述,是本院自應審究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之利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⑵有關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以後以單 利20%計算之利息: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97年支 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參億壹仟參佰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按(證物外放),足見97年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以後以單利2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則揆諸前開⒈有關公司法第312條暨 利息債權之說明,新亞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即92年5月28日 )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同保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剔除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有關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自92年5月28日以後以複 利20%計算之利息: 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7條、第71條亦分別詳有明文。 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07之規定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 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97年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上訴人非係97年 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依同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自不受97年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是被 上訴人於上開異議權範圍內,自可以該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即97年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以複利20%計 算利息,是否有違複利禁止原則之規定。 97年支付命令,係兆豐商業銀行以新亞公司為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者,依該聲請狀所載,97年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係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所為之借款,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並於84年5月25日簽有84年協議書乙紙 ,嗣大順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6年8月 31日辦理信託讓與兆豐商業銀行,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84年協議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按(證物外放)。依84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新亞公司)同意在協議書簽訂 日起六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即大順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等語,可知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固達24%,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惟97年支付命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範 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其中單利計算部分,並未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業如上述,至於複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所生之複利,符合民法第207條所規範之例外規定等 語,然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上開之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商業上之特別習慣」,此外,依上開①之說明,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債務人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前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自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 ,是自不得將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剔除97年支付命令所示自92年5月28日 起以複利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認本件訴訟之異議權範圍,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97年、93年支付命令是否無效?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是否無效?是否係維持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為之借款?是否屬於重整債務?是否因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且未經合法催告而無效?等爭點,是否有理由?如上開㈠所述,本件訴訟之異議權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而上開爭點,經核均屬本件訴訟標的異議權以外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異議權以外之前述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得分配金額為何? 如上所述,系爭債權雖屬重整債務,惟自92年5月28日以後 之利息,僅得以單利20%計算,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5億7,737萬4,909元(計算明細及分配比率,詳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屬有據,至請求剔除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6月13日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5億7,737萬4,90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剔除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原審就剔除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逾越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予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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