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子瑛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雯律師
符玉章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應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均應予返還。
理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兩造均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新北地院於拍賣執行標的後製作分配表,惟分配表迭經更正,民國100年6月13日為最後一次更正之分配表(原審卷㈠第274-291頁,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不服,對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最後一次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5,710,073元應更正減為472,646,927元,經原審判決遠雄公司全部勝訴;環華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系爭分配表中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77,374,909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就環華富公司所應繳納之二、三審裁判費,說明如後: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環華富公司第二審程序應納裁判費為362,388元: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論審級如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從而,環華富公司第二審程序應納裁判費,應以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⒉遠雄公司自100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先後於一審多次變更其聲明如下:
⑴遠雄公司於起訴狀及100年2月21日書狀中,均未具體聲明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若干(原審卷㈠第3、32頁),然於100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778,076元(原審卷㈠第81頁)。
⑵於100年6月7日具狀陳報其因變更系爭執行事件100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5月分配表)而得分配金額為38,831,808元(原審卷㈠第110、118頁),原審以此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課第一審裁判費353,792元(原審卷㈠第23頁),惟該金額係遠雄公司陳報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分配之總額,遠雄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尚須減去其於5月分配表原可分配金額為13,786,336元(原審卷㈠第87頁),故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5,045,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於101年2月22日具狀改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更正減為472,646,927元(原審卷㈢第7 頁反面)。雖遠雄公司未具體表明其因扣減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後,其能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然依遠雄公司於該次書狀陳報之計算方式,經扣減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後,全體次優債權之受償率為40.83%(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遠雄公司次優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編號81重整債權97,597,260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其所得分配之受償金額為39,848,961元(計算式:0000000040.83%=00000000),遠雄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原本可分配13,761,951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故遠雄公司此次聲明係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6,087,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綜上所述,遠雄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多次變更其聲明,先後主張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4,778,076元、25,045,472元、26,087,010元,應以遠雄公司最後擴張聲明之金額26,087,010元,為遠雄公司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⒊環華富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卷㈠第17頁),雖原審判決認環華富公司僅能分配459,429,503元,此低於遠雄公司所主張環華富公司應僅能分配472,646,927元,此部分差額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屬訴外裁判,且本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環華富公司本無庸就訴外裁判部分繳納上訴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遠雄公司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26,087,010元,環華富公司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2,388元。
㈢環華富公司第三審程序應納裁判費為84,066元
⒈本院判決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77,374,909元。環華富公司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環華富公司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遠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104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狀)。從而,環華富公司上訴主張其所得分配金額,仍應依照系爭分配表所載之605,710,073元為分配,亦即主張遠雄公司完全不得增加所得分配之金額,本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26,087,010元,所應探究者為在此訴訟標的價額下,環華富公司不服本院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客觀利益為何。
⒉依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新亞公司房地所得金額為2,002,523,920元,扣除附表所示之最優先、優先債權,餘額675,929,826元,應由附表所示之次優先債權分配。遠雄公司、環華富公司均為次優先債權人,扣除環華富公司之次優先債權額,其餘次優債權合計497,985,740元(計算式:4524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設為X,依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577,374,909元,依附表二之計算式可知X為2,917,403,617元。則系爭執行事件次優債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總金額為3,415,389,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雄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為97,597,260元,依此可分配金額為19,315,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1366,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系爭分配表中遠雄公司之分配金額為13,761,951元,故依本院判決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553,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環華富公司上訴第三審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066元。
二、環華富公司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510,261元、第三審裁判費308,022元:
㈠本院以104年11月17日裁定,認環華富公司應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872,649元、392,08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530,688元、390,900元,命其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341,961元、1,188元,環華富公司並依裁定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繳納,有本院收據可參,
㈡環華富公司第二審裁判費為362,388元,已繳納1,872,649元,溢繳1,510,261元(計算式:0000000-362388=0000000);第三審裁判費為84,066元,己繳納392,088元,溢繳308,022元(計算式:392088元-84066=308022)。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環華富公司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既均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說明: │
│一、本附表所引用頁數,均為原審卷第一宗;金額均為新臺幣。 │
│二、本次拍賣所得金額為2,002,523,920元(即20億0252萬3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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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種類│優先順位│債權原本及利息│分 配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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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費 │最優先 │8,660,721 │8,660,721 │原表編號1至6,第│
│ │ │ │ │ │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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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增稅、│最優先 │400,357,295 │400,357,295 │原表編號7至9,第│
│ │房屋稅、│ │ │ │281頁 │
│ │地價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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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抵押權 │最優先 │5,924,547,653 │904,000,000 │原表編號10至14,│
│ │ │ │ │ │第282-2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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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資債權│優先 │13,576,078 │13,576,078 │原表編號15至76,│
│ │ │ │ │ │第287-289頁 │
├──┴────┴────┴───────┴───────┴────────┤
│一、上開最優先、優先分配債權之分配總額為1,326,594,094元(即13億2659萬4094 │
│ 元)。 │
│二、本次拍賣所得金額扣除上開最優先及優先分配債權後,餘額為675,929,826元( │
│ 即6億7592萬9826元)。【計算式:2,002,523,920-1,326,594,094=675,929, │
│ 826】 │
│三、因此,下列次優債權,僅得就上開餘額675,929,826元為分配。 │
├──┬────┬────┬───────┬───────┬────────┤
│ 5 │房屋稅 │次優 │452,427 │63,796 │原表編號77,第28│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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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價稅 │次優 │71,566,085 │10,091,359 │原表編號78,第28│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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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次序12分│次優 │328,369,968 │46,302,647 │原表編號79,第28│
│ │配不足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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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次序14分│次優 │4,295,585,888 │605,710,073 │原表編號80,第28│
│ │配不足 │ │ │ │9頁,即本案環華 │
│ │ │ │ │ │富公司所分配部分│
├──┼────┼────┼───────┼───────┼────────┤
│ 9 │重整債務│次優 │97,597,260 │13,761,951 │原表編號81,第28│
│ │ │ │ │ │9頁,遠雄公司部 │
│ │ │ │ │ │分 │
├──┴────┴────┴───────┴───────┴────────┤
│一、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5至9之次優債權部分,原始債權總額為4,793,571,628 │
│ 元(即47億9357萬1628)。 │
│二、就本件而言,遠雄公司爭執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應予減縮,故環華富公司之債│
│ 權總額將連帶影響編號5至9之次優債權原始總額。而遠雄公司對於其自身債權總│
│ 額並未爭執,故編號5、6、7、9之次優債權總額為497,985,740元(即4億9798萬│
│ 5740元)。本件次優債權分配比例,將隨環華富公司之債權總額有所增減。 │
│ │
└─────────────────────────────────────┘
附表二:
X
─────────675,929,826元=577,374,909元
X+497,985,740元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
98554917X=000000000000000000
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000000000.866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說明:
⑴X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
⑵X+497,985,740元為所有次優先債權原本及利息總額
⑶ X
─────────
X+497,985,740元
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占次優先債權總額比例
⑷675,929,826元為次優先債權可得分配之全部金額
⑸本院判決認定環華富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577,374,909元
,即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占總額比例乘以次優
先債權可得分配之全部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