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高興黼、蘇峯正
- 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興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上 訴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彥鋒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高興黼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關於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炫彬,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 變更登記為黃登輝,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 第33至37頁),經黃登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威力盟公司於10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第236至239 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以下關於威力盟公司部分,均以被上訴人稱之。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液晶顯示器LED背光源產品之製造 業務,上訴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億思公司)於99年2月至99年6月期間,陸續向伊下單採購產品,由伊直接出貨給臺北億思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PMPANY LIMIITED(即億思科技(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億思公司),但臺北億思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達新臺幣(下同)34,621,852元,迭經催討未果,爰就其中附表(除編號3至5外)所示各次採購所生之買賣契約,請求臺北億思公司一部給付價金1,800萬元;上訴人高興黼(下稱高興 黼)為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會依約支付價金,請求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信用額度,使伊誤信,先後於98年5月間、99 年5月25日提高信用額度,再依臺北億思公司之採購單交貨, 嗣後高興黼卻將責任推諉資本額僅1元港幣之香港億思公司, 致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高興黼賠償損害,並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億思公司 連帶負責等語。聲明求為:㈠臺北億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高興黼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香港億思公司為被上訴人在中國之代理商,自96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期間,香港億思公司先下單予臺北億思公司,再由臺北億思公司依相同條件下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報關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及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億思公司,由臺北億思公司為香港億思公司代收轉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是當時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之間,嗣後改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下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億思公司之間,但仍由臺北億思公司代收轉付價金,故臺北億思公司不負有支付附表(除編號3至5外)所示各次採購價金之責任;香港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由董事高暘霽負責,高興黼沒有參與,自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 原審判決㈠臺北億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高興黼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億思公司(英文名稱: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PMPANY LIMIITED)於93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高興黼為負責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億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 ㈡高興黼與高暘霽合夥成立香港億思公司(英文名稱: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PMPANY LIMIITED)於95年4 月18日依香港公司條例註冊登記,登記資本額1元港幣,由高 興黼擔任董事,高暘霽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嗣高興黼於99年9 月15日辭任董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香港億思公司註冊資料、辭職通知書、D&B公司報告及中譯文、周年申報表(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181、182頁;卷2第54至66、107至114頁),及上訴人提出香港億思公司註冊證書、登記資料(原審卷1第298、299頁)可稽。 ㈢自96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期間,高暘霽與被上訴人議定採購條件後,由香港億思公司下單予臺北億思公司,再由臺北億思公司依相同條件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之間,嗣被上訴人報關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及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億思公司,再由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Chris為高興 黼,Jerry為高暘霽,下同)(原審卷2第146至15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5第38至101 、104至106頁)可 稽。 ㈣自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高暘霽與被上訴人議定採購條件後,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寄發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據以出具Packing List(下稱出貨單)報關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及開立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予臺北億思公司, 嗣由臺北億思公司辦理給付價金相關事務。但香港億思公司於99年2月26日起至止99年7月5日期間所寄發之採購單(附表所 示編號3至5採購單除外,附表其餘採購單係於99年2月26日至 99年4月23日期間下單),經被上訴人出貨後,臺北億思公司 迄今未給付價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出貨單、採購單、支票(原審卷1第5至7、11至40、42至159、267至276頁;卷2第27至29、31、32、34至44、47至53頁)可稽。 ㈤臺北億思公司直接寄發附表編號3至5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之間,經被上訴人出貨及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億思 公司,臺北億思公司已於99年12月底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8至10頁;卷2第104、268至27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原審卷1第302頁)可稽。 ㈥被上訴人控告高興黼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11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高興黼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原審卷3第48至5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1第119至143頁;卷2第115至123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可稽。 關於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價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臺北億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審係於99年12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臺北億思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1第174頁),是上開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9年12月30日。原判決命臺北億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給付99年12月29日利息部分,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非無違誤,臺北億思公司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 ㈡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97年9月以後,由香港億思公司寄送採購單者,買受人為該公司。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各次採購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臺北億思公司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期間改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下單予被上訴人,故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基礎。此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內心有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稱法效意思),及有將此法效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稱表示意思),進而將此內心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稱表示行為)。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且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億思公司於96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期間自任買受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指示交付予香港億思公司,其後是否變更由香港億思公司自任買受人,乃兩造之主要爭執,此涉及意思表示解釋及契約成立要件等問題,本院自應本諸上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究。 ㈣查96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期間,高暘霽與被上訴人議定採購條件後,由臺北億思公司自任買受人,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貨後,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億思公司,由臺北億思公司據以支付價金,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出貨單、支票(原審卷1第5至7、11至 40、42至159、267、271至276頁;卷2第27至29、31、32、34 至44、47至53、141至145頁),自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高暘霽與被上訴人議定採購條件後,雖改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下單,但各該採購單之抬頭仍記載「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下單人簽署欄 位僅列「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記載香港億思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商業發票,記載「Billto」(發票對象)、「Ship to」(交貨對象)均為「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 Ltd」(除附表編號53之「S-hip to」記載「品銳」外)。又被上訴人主張:商業發票內所載買受人名稱、地址,係依臺北億思公司之通知,且伊開立商業發票及寄送應收帳款對帳單給臺北億思公司,臺北億思公司未曾異議,並據以支付價金;高暘霽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深圳聯絡處進貨金 額報表」等語,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2第141至145、172、173頁;卷3第28至43頁;卷4第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述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間之往來方式,自始至終係由臺北億思公司出名向被上訴人為買受產品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臺北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因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嗣後被上訴人及臺北億思公司亦各有行使或履行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行為,至於香港億思公司則僅立於收貨人地位,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高興黼、高暘霽於96年6月間提議由香港億思 公司與伊交易,伊認為信用風險過高,予以拒絕,經協議由臺北億思公司與伊交易,伊對於臺北億思公司徵信通過,建立客戶代碼「1133」,才開始與臺北億思公司交易,嗣高興黼、高暘霽共同於98年5月間及99年5月25日要求伊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經伊同意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制定之信用管理作業程序、徵信資料、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2第132至139 、146、166頁;卷3第44、45、47頁)。並有證人林聖紘於100年6月22日在上開刑案證述:高興黼曾與高暘霽共同來詢問是 否可以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第38、39頁),及於100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對於新客戶徵信通過,並建立客戶帳號,設定信用額度後,才會與該客戶交易,香港億思公司徵信不通過,故未建立香港億思公司之帳號及給予信用額度,對於臺北億思公司則有建立客戶帳號及給予信用額度,高興黼曾在98年間來洽談增加臺北億思公司信用額度乙事等語(原審卷4第6、7頁),可資佐證。此外,高興黼 於101年12月12日在上開刑案自承:高暘霽想借用臺北億思公 司的信用,而邀伊合夥,伊認為高暘霽在香港,與中國做生意較方便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1第212頁反面),上訴人亦於本案自認高興黼於98年5月、99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洽談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放帳信用額度等語(本院卷1 第5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真正。至於上訴人抗辯:臺北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至5交易,故高興黼出面洽談翌年之放帳信用額度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至5均係99年2月 間下單,顯與98年5月間洽談提高信用額度無關,且此三筆訂 單總價僅35,269元,高興黼實無因此特地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之必要,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由被上訴人以信用風險過高為由,明示拒絕與香港億思公司交易,僅同意授予臺北億思公司信用額度,以該公司為買賣對象,且高興黼、高暘霽2次要求提 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授予或提高香港億思公司信用額度,改以香港億思公司為買賣對象等情,足堪認定高興黼、高暘霽明知被上訴人買賣之對象,自始至終為臺北億思公司,而非香港億思公司。 ㈥上訴人抗辯:97年9月以前由臺北億思公司出名下單並取得統 一發票,導致帳面營業額增加而有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風險,之後香港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改由香港億思公司下單採購,但仍應以新臺幣支付價金,故香港億思公司委請伊代收轉付價金,乃由被上訴人直接寄送商業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給臺北億思公司辦理付款云云,固以證人黃星穎於100年11月 24日在原審之證詞為證(原審卷4第9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星穎為臺北億思公司之股東,於97至99年度獲有盈餘分配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億思公司之財務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星穎與臺 北億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同一經濟上利害關係,黃星穎之證言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以遽信。 ⒉上訴人提出高暘霽於97年8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副知臺北億 思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審卷4第2-18頁),表示因被上訴人直 接寄送貨物,導致臺北億思公司無法辦理出口退稅,要求改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及開立商業發票,仍由臺北億思公司以新臺幣支付價金等語。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甲公司對於乙公司買受產品, 指示乙公司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交貨者,可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 零規定,及得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規定,免開 立國內統一發票予甲公司(本院卷1第216頁)。堪認高暘霽通知之目的係使臺北億思公司得以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並無要求變更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之意思。何況臺北億思公司如為避免因年度銷項額虛增,產生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風險,而要求變更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要求被上訴人於商業發票載明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始為正辦,但依前開㈢論述,被上訴人係開立商業發票予臺北億思公司,臺北億思公司亦毫無異議,據以結算支付價金,足見並無變更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之事實。⒊證人黃星穎於100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稱:於96年至99年期間 ,無論由臺北或香港億思公司下單,該二公司均經交互計算,由臺北億思公司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4第9頁)。又上訴人提出高暘霽於99年4月29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要求改以美金交易(原審卷2第287頁),與高暘霽於97年8 月26日要求改由被上訴人報關出口及開立商業發票,相隔1年 多。此外證人林聖紘於100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對於臺北億思公司自始以新臺幣交易,99年間臺北億思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能否以美金交易,伊表示當時美金匯率不好,必須沿用新臺幣交易等語(原審卷4第7頁)。足見97年9月以後 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寄發採購單,但仍由臺北億思公司支付價金,與交易幣別毫無關係。是上訴人抗辯香港億思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產品,卻由臺北億思公司代收轉付價金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億思公司以新臺幣付款云云,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出貨給香港億思公司後,香港億思公司會以外幣匯價金給臺北億思公司,由臺北億思公司轉為新臺幣,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匯款通知書、存摺為證(本院卷1第195至205頁),並有證人即臺北億思公司之受僱人孫 學佩於100年11月23日在上開刑案證稱:香港億思公司會把採 購價金匯給臺北億思公司,由臺北億思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第129、138頁),可資 佐證,固堪予採信。惟上訴人既主張自96年6月臺北億思公司 自任買受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供應香港億思公司時起,至99年2月間訂單價金未付時止,其與香港億思公司間一直有 上開匯付價金行為,堪認該匯付行為係屬於臺北、香港億思公司之內部關係,無礙臺北億思公司對外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戶單號區分臺北億思公司為NB1,香港億思公司為NB2,且香港億思公司於97年12月16日質疑1筆交易不存在,被上訴人回覆該筆交易係臺北 億思公司下單,出貨給臺北億思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以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審卷2第 141至145頁),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4第2-22頁)。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以後,如交貨地為臺北億思公 司,係由臺北億思公司寄採購單,伊則開立統一發票給臺北億思公司,並代扣繳營業稅,如交貨地為國外者,係由香港億思公司寄採購單,伊須以出貨單報關及開立商業發票予臺北億思公司,無代扣繳營業稅問題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述客戶單號及電子郵件係根據交貨、憑證開立等方式所作區分,尚難執以推論被上訴人買賣之對象為香港億思公司。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97年3月21日、97年8 月1日提出報價單給香港億思公司,記載「客戶:億思科技( 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地點:台灣億思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4第2-24至2-28頁)。惟查,兩造均主張97 年9月以前下單所生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 公司之間,且上開電子郵件顯示係高興黼通知被上訴人更新報價單,是上開報價單尚無可推論97年9月以後由香港億思公司 自任買受人之事實。 ㈨上訴人抗辯:臺北億思公司下單者,採購單記載訂購人地址為「238台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2」、加計營業稅,及於左下註明欄位處加註「統一編號:00000000」,經臺北億思公司之受僱人黃星穎在下單人欄位簽署(見原審卷1第268至 270頁;原審卷3第46頁),香港億思公司下單者,採購單之抬頭左側註記「HK」,內載訂購人地址為「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金塘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未加計營業稅,且下單人欄位並無臺北億思公司受僱人之署押,藉以區別後者之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固有證人黃星穎於100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 稱:伊代理臺北億思公司下單,買受人為臺北億思公司,亦由臺北億思公司收貨,至於香港億思公司部分由高暘霽下單,出貨香港或大陸,僅副知臺北億思公司協助代收轉付價金云云為證(原審卷4第8至10頁)。惟揆之前開㈤論述,證人黃星穎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商業發票開立方式與證人黃星穎證述情節矛盾,故上開證言難以遽信。又查,臺北、香港億思公司寄發之採購單,於抬頭及下單人欄位均明示下單採購者為臺北億思公司。至於由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寄發採購單、採購單上記載何一地址、是否加計營業稅,及是否加註統一編號、「HK」等,係按當次訂購產品供內銷(斯時被上訴人出貨予臺北億思公司,並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臺北億思公司,及代扣繳營業稅)或外銷(斯時被上訴人須報關出口貨物予香港億思公司,及開立商業發票予臺北億思公司,無代扣繳營業稅問題)所作區分,尚無從使被上訴人認為買受人係香港億思公司,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㈩上訴人抗辯:商業發票於「Ship To:ElectronicComponentsService Co.,LTD」下方記載「Sky One Express(HK)LTD 7A HO TUNG GARDEN, HO TUNG BRIDGE KWU TUNG 582 Hong Kong 」,或「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保航物 流有限公司-香港九龍常悅道20號環球工商大廈地下6號鋪582 Hong Kong」,用以表示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惟查, 商業發票上無論「Bill to」、「Ship to」均明示對象為臺北億思公司。至於「Ship to」記載上開二地址,係表示當次訂 購產品供外銷,並非表示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是上訴人所辯無可憑採。 上訴人抗辯:臺北億思公司97年度進項額55,509,352元,98、99年度依序降為14,061,512元、16,162,315元,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2月至7月止採購總額34,621,852元,可見香港億思公司下單部分,與臺北億思公司無關,臺北億思公司乃未申報為進項額云云。惟查,臺北億思公司申報99年度進項額中是否全無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2月至7月止由香港億思公司寄發採購單之價額部分,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陳稱臺北億思公司未自供應香港億思公司產品中獲取差額利潤等語,則即令臺北億思公司未持商業發票申報進項額,諒係認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進項額,等於其對於香港億思公司之銷項額,兩相扣抵,不生應納營利所得稅額之問題,始不為同時申報進、銷項額。再查,證人孫學佩於100年11月23日在上開刑案證稱: 臺北億思公司代付香港億思公司之價金,伊將之列入臺北億思公司之營業外損失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 第140頁),顯然臺北億思公司認為此屬於其成本的一部分。 綜上,臺北億思公司雖未持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申報進項額,有自身考量因素,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係出售產品予香港億思公司。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予香港億思公司,內載證明香港億思公司係被上訴人在中國之經銷商(distributor), 是香港億思公司為買受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證明書係證明香港億思公司經銷之產品為伊所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1第300頁),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出具,揆之前開之㈢,當時係由臺北億思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指示交付予香港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證人林聖紘於100年11月23日在 刑案證稱:被上訴人會提供上開證明書給代理商或代理商之下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廠商販賣被上訴人之產品,及願負產品責任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第111、112頁)。上訴人亦自承:香港億思公司未通過被上訴人之信 用查核程序,經與被上訴人協議,仍由香港億思公司取得被上訴人在中國經銷產品之代理商資格,但由臺北億思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及支付價金等語(本院卷1第41頁)。是被上訴人出 具上開證明書,僅係提供香港億思公司對於第三人證明其有經銷被上訴人產品之資格,尚無從執以證明香港億思公司所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係香港億思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取得之事實,故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向香港億思公司催討價金,嗣要求香港億思公司簽立還款計劃書,未要求臺北億思公司簽立,足證香港億思公司為買受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以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為由拒付,伊始轉而要求香港億思公司清償等語。查: ⒈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6月7日、99年7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催告高暘霽付款,再於99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香港億思公司確認到期款項及於還款計劃書用印交回,均未副知臺北億思公司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以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為由拒付,伊始轉而向香港億思公司求償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香港億思公司於99年1月間遲付貨款,被上訴人向伊反應,惟因 伊認為香港億思公司始為買受人,乃請被上訴人與香港億思公司協商等語相符(原審卷5第19頁反面),堪予採信。又香港 億思公司所需產品,分別由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寄發採購單,香港億思公司再匯價金予臺北億思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則臺北億思公司以上開情詞拒付價金,被上訴人轉而請求香港億思公司付款,乃為早日回收價金之手段,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認定香港億思公司為買受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香港億思公司協商,經香港億思公司簽訂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與臺北億思公司連帶分期攤還價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原審卷1第161頁)。揆之該承諾書記載「因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LED元件,惟自2010年07月10日(欠款日 )起,本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以致無法準時付款..於此提出剩餘應付帳款之分期攤還方式如下:..⒈本公司將於9月 11日前提出由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本票或連帶保證書,以作為本公司支付之承諾。⒉所有債務由億思(台灣)與億思(香港)連帶負責。..⒊9月5日第一期之付款..保證於9月8日前由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支付威力盟。..」,立書人併列「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高暘霽在「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簽署,足見所謂「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臺北億思公司。是被上訴人、香港億思公司均認為臺北億思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產品,遭香港億思公司拖累而遲付價金,至於香港億思公司本非買受人,但承諾願連帶負價金給付責任。是亦無從執此承諾書,推論香港億思公司為買受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由胡盈州律師於99年11月11日分別發函予香港億思公司之下游廠商中國廣東省仙宇光電有限公司、光品科技有限公司,表示「為代理台灣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其與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間貨款償還事」、「威力盟公司係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稱『億思公司』)LED部件產品..之供貨商。億思公司因向威力盟公司購 買該等產品而累計積欠威力盟公司貨款高達新台幣叁仟肆佰多萬元,亦經億思公司簽立字據確認欠款無誤..請貴公司先行留置有關應給付億思公司轉償還威力盟公司之貨款..並俟威力盟公司獲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代位向貴公司承受有關貨款..」等語,固提出律師函為證(原審卷1第303、304頁;卷2第322、323頁)。惟查,臺北億思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供應香港億思公司,被上訴人謂其為香港億思公司之供貨商,與事實相符。又臺北億思公司藉詞拒付價金後,經香港億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承諾負連帶給付價金責任,則被上訴人發上開函件主張代位行使香港億思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早日回收價金之手段,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認為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億思公司之間,與臺北億思公司無關。 綜據上開㈢至論述,被上訴人與臺北、香港億思公司三方間之往來方式,自始係由臺北億思公司為買受人,向被上訴買受產品後,指示交付香港億思公司,再由臺北億思公司負責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截至99年7月最後一筆交易時止,三方未曾 約定變更買受人為香港億思公司,故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之間。至於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間之交互結算或匯款轉付價金等行為,乃該二公司之內部關係,無礙臺北億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臺北億思公司給付附表(除編號3 至5外)所示各次採購應付價金中之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高興黼賠償損害部 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或利用相對人之錯誤,使相對人為財物之交付等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高興黼佯稱臺北億思公司會依約支付價金,使伊誤信,先後於98年5 月、99年5月間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並依臺北億思 公司於99年2月至99年6月間之訂單交貨,嗣後高興黼卻將責任推諉資本額僅1元港幣之香港億思公司,高興黼構成詐欺行為 云云,為高興黼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臺北億思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產品,並已清償99年2月以前訂單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訂 單之價金債務。又證人林聖紘於100年11月23日在上開刑案證 稱:臺北億思公司之訂貨量成長趨勢,沒有異常情形,一開始以支票付款,票期約30天,隨著訂單量增加,漸漸延長為60天,嗣因被上訴人變更信用額度管理制度(客戶以支票付款,須於兌現後才從應收帳款中剔除),約定改為到期匯款支付,98年中旬以後,因臺北億思公司常有遲付貨款情形,即限制應收帳款加上未出貨價額超過信用額度3,200萬元者,必須付現或 押票,否則不出貨,臺北億思公司因而發生出貨不及問題,乃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但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管,拒絕提高,至99年初並將信用額度調降為2,500萬元,之後臺北億思公司未 再依約付款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第96 至98、100頁)。再查,臺北億思公司買受產品,供應香港億 思公司,再由香港億思公司匯價金予臺北億思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孫學佩於100年11月23日在上 開刑案證稱:因高暘霽沒有匯錢給臺北億思公司,所以臺北億思公司沒有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4第144、145頁)。綜觀上述各情狀,本院認為 臺北億思公司係因香港億思公司未匯付價金,始無法依約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高興黼並無明知臺北億思公司無清償能力,仍保證會依約支付價金,詐使被上訴人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後出賣及交付產品等行為。 ㈢臺北億思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產品,指示交付香港億思公司,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億思公司之間,香港億思公司僅為受貨人。惟臺北、香港億思公司內部約定,由香港億思公司匯付價金給臺北億思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香港億思公司卻未依約匯付99年2月以後 訂單價金,導致被上訴人向臺北億思公司催討欠款,則高興黼諉稱買受人應為香港億思公司云云,係事後規避責任之行為,尚難認為高興黼於採購期間,即計劃於香港億思公司無力匯付價金時,要將價金給付義務推諉香港億思公司,而詐使被上訴人提高臺北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後出賣及交付產品等行為。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高興黼之詐欺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高興黼賠償1,8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因高興黼有上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億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高興黼並無所謂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臺北億思公司應與高興黼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但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與其於前開請求臺北億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裁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審判命臺北億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為訴外裁判,非無違誤。臺北億思公司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臺北億思公司給付1,8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臺北億思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臺北億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高興黼給付1,8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高興黼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高興黼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臺北億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興黼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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