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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蘭鄧德倩陳麗玲

  • 上訴人
    陳永芳
  • 被上訴人
    陳弘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陳弘明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陳永芳,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於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 年度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億2,008萬 6,333元,其中之2,675萬5,71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69592好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 號)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皇甸為兄弟,伊約自63年間起即在兩造父親經營之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兩造之父,現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玉昌公司)任職,經營家中之事業,70年4月15日並與友人共同出資成立三亞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名擔任記名股東。74年7月間,三亞公司標得東義興廠房, 業務蒸蒸日上,伊另以玉昌公司及三亞公司經營之利潤,於92年9月16日投資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 宜公司),並陸續以前述玉昌公司、三亞公司獲利所得以⑴陳永芳、⑵鄭綉芬(伊之配偶)、⑶被上訴人、⑷陳皇甸名義投資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含連動債及各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至伊花蓮市○○○街000號住處會算上開投資,以兩造 與陳皇甸各3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預估為1億 2,008萬6,333元(投資標的包含新臺幣、美金、港幣,約定美金以當時匯率約1:33換算,港幣以當時匯率約1: 4.2換算),伊並簽發97年9月8日到期,票號:287326號 ,同上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之憑證,屆期加計可獲利益或虧損,扣除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再行分配,陳皇甸亦執有相同金額、票號287327號之商業本票。嗣系爭金融商品陸續到期後(配息或未配息)經CALL 回或贖回後,含配息亦均按3分之1比例(扣除公款公用支出)以新臺幣、美金、港幣原幣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公款公用部分均經執行之陳皇甸確認無誤,虧損部分亦均經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協議為之,伊並未參與任何意見。97年9 月17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爆發倒債事件,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因恐投資於海外 公司債之本金血本無歸,故多檔連動債券因贖回而產生虧損狀況,被上訴人對虧損部分亦應按3之1之比率分擔,從未有任何表示反對之意見。此外,伊另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路○○○000號存證信函,將於100年6月9日到期之安聯人壽NTDRTA -2806好利多新臺幣專案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1,000萬元及配息25萬元,扣除公款100萬元後,依三等分均分方式,將被上訴人可分配之之308萬 3,333元清償予被上訴人,另有關被上訴人尚可分配之美 金6萬2,439.93 元(含AIG 12年CMS季季安穩連動債配息 部分,該連動債本金因AIG財務問題,已無法辦理贖回) ,伊亦以前開存證信函所列100年9月20日之匯率計算方式(29.87:1),換算為新臺幣186萬5,081元給付予被上訴 人,計付給被上訴人494萬8,414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收受。故除AIG 12年季季安穩連動債本金美金13萬元無法辦理贖回外,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就其中之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許,並經確 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對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伊所有 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除AIG連動債美金13萬元無法 贖回部分外,已因清償及本即無積欠之債務而消滅或不存在,伊有確認該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675萬5,71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花蓮地院99年度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所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之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算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675萬5,71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就其所給付之494萬8,414元部分採認之抵充方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之本金2萬 2,66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未經伊及陳皇甸之同意,私自挪用家產公款逕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嗣伊知悉後,遂於96年9月8日至玉昌公司辦公室(非上訴人住處)追究此事,兩造之父、母及陳皇甸亦均在場,幾經協調之後,上訴人自知理虧,兩造及陳皇甸除先針對家族所有不動產及公司股份權益進行分配並共同簽立協議書外,上訴人另對私自挪用家產投資乙事簽立承諾書,承諾支付(返還)伊相關款項,此外,伊並強烈要求其餘未提出之帳務清冊,惟上訴人迄至今仍藉故拒不提出。上訴人主張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上訴人因私自挪用家產承諾願支付伊之款項,係以「投資標的明細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該「投資標的明細表」中明列上訴人私自挪用家產投資金融商品之款項經共同會算後共計3億6,025萬9,000元,三兄弟每戶分配款為1億 2,008萬6,333元(匯率約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3元, 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2元)。嗣上訴人並開立相同面額計1億2,008萬6,333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足見上訴人確有 積欠伊1億2,008萬6,333元之債務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憑證確認之用,與事實不符。 ㈢嗣上訴人陸續給付伊計2,200萬元、美元209萬元及港幣計55萬6,656元,以兩造約定美金以匯率33換算、港幣以匯 率4.2換算,分別折算新臺幣為6,897萬元(計算式: 209萬元×33=6,897萬元)及233萬7,955.2元(計算式: 55萬6,656元×4.2=233萬7,955.2元),上訴人共計給付 伊9, 330萬7,955.2元(2,200萬元+6,897萬元+233 萬 7,955.2元=9,330萬7,955.2元),尚積欠2,677萬 8,377.8元(計算式1億2,008萬6,333元-9,330萬7,955.2元=2,677萬8,377.8元)。從而,伊將系爭本票中計 2,677萬8,377元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親筆簽寫之承諾書上載明「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乃上訴人在挪用款項東窗事發後,為表歉意自行加註凡所生孳息金額願意再行累入計算。惟尚無從推論兩造已有約定不論上訴人挪用款項自行投資者有所虧損或獲利均應再行核算。否則,上開「承諾書」內容自當載明清楚在計算投資獲利或虧損後再行核算另行開立本票等。何況,本件乃上訴人乃私自挪用家產公款自行投資金融商品,其盈虧均應由上訴人承受,當無可能由伊承受投資虧損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必須加計可獲利益(虧損)及扣除保留公用款項後再分配云云,亦非真實。至於被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二「承諾書」雖於同日即96年9月8日簽立,但其等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之約定,前者為家族公司或家產分配等相關事宜,後者則單純為上訴人挪用公款親筆簽立承諾給付款項,二者無涉。伊有收受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件方式交付之494萬8,414元支票,惟因對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無法認同,故未予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與陳皇甸係兄弟,鄭綉芬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自91年間起分別以兩造、陳皇甸、鄭綉芬為委託人,購買連動債券等系爭金融商品,其明細如原證五(原審卷一第 28-30頁)及上證四所示。系爭金融商品處分贖回本息如 原證五(原審卷一第31-33頁)、上證四所示。 ㈡兩造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共同簽立被證一所示協議書,約定:「家族所含全部不動產的財產按照市價或公當價所折衷評估,找有公信力的專業人士來評估以公平合理的價格估算後以叁等份分配,上述不動產如有意願承受者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家族所有不動產的數量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當天為基準。…第二項:舉凡家族對外投資⒈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⒉慶宜建設公司、⒊與人合購花蓮縣北埔農地一筆其中屬我方所有之產權以叁等份分配,各持叁分之壹,盈虧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第三項:玉昌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盈虧」等語。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並簽發內載「憑票准於97年9月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弘明新臺幣1億2,008萬6,333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給被上訴人,且書立 被證二所示內容為:「承諾人陳永芳君承諾支付給陳弘明君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美元貳佰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港幣捌拾伍萬元,以上款項陸續撥入陳弘明帳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捌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捌日開立之本票號碼No.287326、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零 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嗣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2,200萬元(計算 式:500萬元+500萬元+596萬元+4萬元+600萬元= 2,200萬元)、美元209萬元(計算式:26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9萬元+24萬元+20萬元=209萬元),及港幣55萬6,656元,兩造約定外幣換算匯率為美元1元等於新臺幣33元、港幣1元換算新臺幣4.2元,是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美元209萬元、港幣55萬6,656元,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新臺幣6,897萬元(計算式:美金209萬元×33=新台幣6,897萬元)及 233萬7,955.2元(計算式:港幣55萬6,656元×4.2=新臺 幣233萬7,955.2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30萬 7,955.2 元,兩造同意上開款項金額以9330萬7955元計,均抵沖債權本金。 ㈤陳皇甸於99年11月9日出具內容為:「緣陳永芳、陳弘明 、陳皇甸兄弟等家族之財產,向來均委由陳永芳大哥管理經營,嗣於民國96年9月間會算,將全部動產金額分為三 等份,而由陳永芳大哥簽發本票字號287326號、287327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億壹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8日之本票二張,交付予陳弘明及陳皇甸供作憑據。但同時約定,因此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此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日期,而是訂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嗣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二佰二十五元,業已支出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財產花費,另投資於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資因金融風暴而有損失,目前經結算共得新臺幣六千九百萬元、美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港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家,折算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十六元整。今陳永芳大哥除保留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供作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使用外,陳皇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三分之一,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之證明書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就所載票面金額其中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花蓮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於100年5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㈦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市○○路○○○000號存證 信函內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為CB0000000號、C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8萬3,333元、186萬5081元,面 額共計494萬8414元之行庫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及系爭2紙行庫支票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主張:伊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係經兩造及陳皇甸同意所購買,再平均分配予3人,系爭本票係依暫 估之彙算金額所簽發,應再扣除贖回之虧損、無法贖回部分、兩造及奉養父母家用、並其他財產管理花費保留之公用款後,始得確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記載「憑票准於97年9月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弘明新臺幣1億2,008萬6,333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陸續清償2, 200萬元、美元209萬元及港幣55萬6,656元,依兩造約定之外幣換算匯率折算,計為9,330萬7,95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兩造復同意上開9,330萬7,955元, 均抵沖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尚有2,677萬8,377元(計算式 120,086,333-93,307,955=26,778,378,被上訴人僅主 張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經清償,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及陳皇甸之同意,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再平均分配予3人,始有系爭本票 之簽發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未經伊及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挪用家產公款為投資云云,惟查: ⒈兩造與陳皇甸係兄弟,渠等之家族原經營玉昌公司,並有投資三亞公司及慶宜公司,家族之資金一向由上訴人管理運用,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有告知陳皇甸,陳皇甸並且配合上訴人親自由花蓮至位於台北市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交易帳戶之開戶,且於開戶完成之後將存摺、印章、印鑑證明卡均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皇甸證述:「(受命法官問:家族經營公司有哪些,是否清楚?)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玉昌是我與陳弘明在現場處理,三亞部分就是陳永芳負責管理。玉昌工礦登記股份陳永芳有多一些,三亞部分應該是平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受命法官問:玉昌及三亞資金由何人管理?)由陳永芳管理,因為他在平地,我跟陳弘明負責工礦部分。」、「(受命法官問:管理方式為何?有無每年作簡單財物報告?)沒有每年,他一段時間就會提一下,例如他會提一下盈餘有多少,但是我們在礦場也大致知道情況。」、「(受命法官問:陳永芳要購買各類型海外金融商品,你是否知悉?)老大有時候會跟我講一下,但是買什麼商品我也不是很清楚。他有帶我到台北中信銀行開戶,開戶目的我知道是理財方面的事情。」、「(受命法官問:是他個人理財?還是他以家族公款的理財行為?)應該是用家族公款的投資。」、「(受命法官問:你在辦理中信銀開戶之前是否知道開戶目的就是要用家族公款進行投資?)知道。」、「(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有同意他用家族公款去購買海外金融商品?)開戶時候是老大跟我一起去,‧‧我應該是有同意他用家族公款去購買海外金融商品,因為當時公司款項都是他在管理。」、「(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他用何人名義去購買海外金融商品?)我不清楚。他用我名義買的部分有跟我講。」、「(受命法官問:陳弘明是否也有同意陳永芳以家族公款購買海外金融商品?)我無法替他回答。當時家族的錢都是陳永芳在運用比較多,我個人對陳永芳運用家族公款的方式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問:家族公款的動支要不要經過什麼程序?)不用。就陳永芳一個人就可以決定。」、「(受命法官問:為何如此?)因為我們都住在山上,我的部分我有授權陳永芳管理運用,陳弘明部分我沒辦法表示意見。」、「(受命法官問:你在中信銀行開戶之後存摺、印章、印鑑證明卡是否都交給陳永芳?)是的」、「(受命法官問:家族公司是否就是你們三兄弟的?)是。」、「(受命法官問:財務部分你們當時是否有同意由陳永芳來管理?)我個人是這樣認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家族公款由陳永芳來管理運用,就你所知持續多久?)陳弘明比我早到工礦現場,我從79年到工礦現場至93年底礦場報停工,就都是陳永芳在管理。」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並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中信銀基金委託(任)人印鑑證明卡客戶留存聯、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69、171-182、196、48-55頁)。則上訴人主張:陳皇甸至中國 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時,即知悉開戶目的,並同意伊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等語,堪予採信。 ⒉而被上訴人亦有親自由花蓮至位於台北市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交易帳戶之開戶乙節,業據證人即中信託銀行貴賓理財中心經理楊秋蘭證述:「(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陳永芳、陳皇甸、陳弘明?)認識。」、「(受命法官問:如何認識?)透過開戶認識,陳永芳、陳皇甸、陳弘明及陳永芳配偶鄭綉芬,從90年7月24日來 本行營業部櫃台開戶開始認識,我經手辦理,我跟當時主管李秀芳協理作接待,他們是在櫃台作開戶。」、「受命法官問:開戶當場陳弘明、陳皇甸均有到場,是否如此?)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記憶所及,剛才所提陳永芳、陳皇甸、陳弘明、鄭綉芬等四位是同時來開戶,還是個別來?)同時來,而且是有我跟李秀芳協理親自接待,當時還有一些RP主管。」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並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書、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31、40-47頁)。而上訴人嗣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部分系爭金融商品乙節,亦據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基金委託(任)人印鑑證明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5-89、135、157頁)。再參諸該印鑑證明卡 係用以證明其上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基金委託(任)人留存中國信託銀行憑以至該銀行各地方辦理國內、外基金轉換、贖(買)回及動申請等有關事宜乙節,亦據證人楊秋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證七印鑑卡作用為何?提示上證七)這個印鑑卡我們只要每個客戶來開戶,我們都會印鑑證明卡發給客戶留存,他來做交易只要是信託的原留印鑑相符,就可以做交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持有這張印鑑證明卡及相符印鑑的人員就可以去中信銀各分行辦理基金申購事實?)當時銀行規範是這樣沒錯。」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金融商品,至少應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卡及印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開戶後有將存摺、印章、印鑑證明卡均交予伊管理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⒊再參以陳皇甸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時,係知悉開戶目的,並同意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有如前述,而陳皇甸當日係與兩造、上訴人之配偶鄭綉芬同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於完成開戶後,被上訴人亦將存摺、印章、及得憑以辦理基金申購之印鑑證明卡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供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基金,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應亦知悉開戶目的是要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並同意上訴人為之,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既同意並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雖上訴人未逐一告知具體投資標的,亦與私自挪用家族公款投資之情有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利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事先未告知且未得伊及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挪用家產公款逕予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始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同意返款款項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金融商品既經兩造與陳皇甸等人同意以家族公款購買,再平均分配予3人,自應扣除贖回時 之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兩造與陳皇甸為分配家族不動產、經營玉昌公司及投資三亞公司、慶宜公司之盈虧,經父母見證,於96年9月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家族所含全部不動產的財產按照市價或公告價折衷評估,找有公信力的專業人士來評估以公平合理的價格估算後以叁等份分配,上述不動產如有意願承受者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家族所有不動產的數量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當天為基準。第一項:坐落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一樓以叁等份 分配,各持叁分之一。 第二項:舉凡家族對外投資⒈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⒉慶宜建設公司⒊與人合購花蓮縣北埔農地一筆其中屬我方所有之產權以叁等份分配,各持叁分之壹,盈虧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 第三項: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盈虧。 第四項:坐落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建物、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建物、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9樓之1土地建物、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6土地建物。 上記第四項所列土地及建物按照前既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基準分配。 第五項:坐落花蓮市○○路0段000號、3段802號、建國路2段210號、介林五街212號等房屋及土地以 叁等份分配。 」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頁)。⒉同日分配時,就以家族資金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明細及信託金額進行彙算,投資總額計為3億6,025萬9,000元,約定均分為三等份,並 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1億2,008萬6,333元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詳載「生效日期」、「標的編號」、「投資標的名稱」、「幣別」、「信託金額」、「委託人」,及「共計新台幣360,259,000‧ ‧每戶分配款120,086,333.33」等語之金融商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0頁),核與證人陳皇甸證述: 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係因兩造與伊三方約定上訴人要將以家族公款用於購買基金債券之投資金額算成三人所有,經彙算確認投資金額為每人1億2,008萬6,333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並簽 立另紙同額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相符。 ⒊由上述⒈、⒉,足見兩造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為家族財產之分配,就家族不動產、經營玉昌公司及投資三亞公司、慶宜公司之盈虧,以上開協議書議定分配方式,就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部分,則以投資金額均分為三等份,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金額為1 億2,008萬6,333元,上訴人並據以簽立承諾書,且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與陳皇甸,以為上開金額之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屬暫估,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憑證確認云云,已不足採。 ⒋又查,兩造與陳皇甸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明細之信託金額進行彙算結果,投資總額計為3億6,025萬9,000 元,約定均分為三等份,並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1億2,008萬6,333元,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與 被上訴人、陳皇甸約定按上開結算金額給付,已不得扣除嗣後贖回之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再觀諸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表明:「承諾人陳永芳(指上訴人)君承諾支付給陳弘明(指被上訴人)君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美元貳佰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港幣捌拾伍萬元,以上款項陸續撥入陳弘明帳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捌日重新開立本票,更換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捌日開立之本票號碼No.287326、金額新台幣壹億貳 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且同日簽發系爭「憑票准於97年9月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弘明新臺幣1億2,008萬6,333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文義,上訴人並未標明原因,而同意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且除約定得扣除撥入金額再重新開立本票更換系爭本票,及日後所生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外,未另為應扣除贖回之虧損或無法贖回之損失、待贖回後確認金額始為給付之保留,即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另交付予陳皇甸相同內容之承諾書及本票,亦同未標明原因且附加任何限制或條件乙節,亦有承諾書及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再參以陳皇甸就此亦證述:承諾書所約定連動債基金有陸續處理出來,就虧損部分當時並未約定,伊是因為父母不希望看到兄弟因財產事情爭執,才願意承受投資損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想法,被上訴人可能有不同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 本院卷第164-165頁),足見兩造與陳皇甸間,確無投 資商品到期或CALL回、贖回後應扣除虧損或無法贖回部分再給付之合意。 ⒌至於陳皇甸雖曾於99年11月9日出具內容為:「緣陳永 芳(即上訴人)、陳弘明(即被上訴人)、陳皇甸兄弟等家族之財產,向來均委由陳永芳大哥管理經營,嗣於民國96年9月間會算,將全部動產金額分為三等份,而 由陳永芳大哥簽發本票字號287326號(即系爭本票)、287327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億壹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8日之本票二張,交付予陳弘明及陳皇甸供作憑據。但同時約定,因此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此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日期,而是約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嗣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二佰二十五元,業已支出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財產花費,另投資於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資因金融風暴而有損失,目前經結算共得新臺幣六千九百萬元、美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港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家,折算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十六元整。今陳永芳大哥除保留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供作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使用外,陳皇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三分之一,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表明同意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以為給付,惟此係陳皇甸於96月9月8日分產後,另行書立之文書,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⒍又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前雖有同意上訴人以家族財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兩造與陳皇甸嗣於96年9月8日為家族財產之分配,就上訴人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部分,係以上訴人計算之投資金額均分為三等份,確定被上訴人與陳皇甸每人可得1億2,008萬6,333元,未為虧 損負擔之保留,上訴人並書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同意無條件按上開金額給付,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按兩造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書立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履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陳皇甸前有同意其以家族公款進行投資,自應平均分攤贖回時之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分攤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再扣除贖回之虧損及無法贖回之損失云云,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代為支付玉昌公司之礦業用地保證金332萬1664元、水土保持保證金166萬元及日後營運基金 553萬2,088元,並支付履行分配協議費用319萬7,066元、兩造、陳皇甸及父母生活費用計31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亦應負擔三分之一,應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或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公款支付公用明細、礦業保證金收款收據、花蓮縣政府函、鼎鑫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存摺、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9- 420頁、卷二第54、55、58、56、84、83頁,另贈與稅17萬2,354元部分,上訴人捨棄主張,見本院 卷第253頁反面)。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有支付玉昌公司礦業用地保證金332 萬1,664元、水土保持保證金166萬元及日後營運基金553 萬2,088元、並兩造及父母生活費用計310萬元部分: ⑴依兩造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共同簽立之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未約定就兩造及奉養父母之家用,並其他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被上訴人亦應分攤三分之一;而兩造及陳皇甸亦未約定系爭本票金額應再扣除兩造及奉養父母家用,並其他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金額乙節,業據證人陳皇甸證述:「(受命法官問:陳永芳出具承諾書及本票給你時候,有無與你約定要扣除基金回贖之虧損、奉養父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後再給付其餘金額?)當時因為玉昌工礦還有營運,所以有留公款壹仟多萬元,父母親部分有房租收入,我們兄弟也都各自有表示孝心,所以這二部分不能再從本票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金額應再扣除伊代為支付玉昌公司礦業用地保證金332萬1664元、水土保持保證金166萬元及日後營運基金553萬2088元、並兩造及父母生活之費用31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 ⑵再參以兩造與陳皇甸於96年9月8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家族所含全部不動產的財產按照市價或公告價折衷評估,找有公信力的專業人士來評估以公平合理的價格估算後以叁等份分配,上述不動產如有意願承受者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家族所有不動產的數量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當天為基準。…第二項:舉凡家族對外投資⒈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⒉慶宜建設公司、⒊與人合購花蓮縣北埔農地一筆其中屬我方所有之產權以叁等份分配,各持叁分之壹,盈虧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第三項:玉昌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盈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兩造與陳皇甸三方就三亞公司、慶宜公司之盈虧,已約定各以三分之一比例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就玉昌公司則按持股比例分配盈虧,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玉昌公司所代墊之本證金及營運費用,自應由玉昌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⑶至於陳皇甸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有:「 ‧‧因此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此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日期,而是約定屆本票到期日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嗣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二佰二十五元,業已支出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財產花費,另投資於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資因金融風暴而有損失,目前經結算共得新臺幣六千九百萬元、美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港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家,折算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十六元整。今陳永芳大哥除保留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供作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使用外,陳皇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三分之一,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表明同意扣除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家族財產花費之費用,惟此係陳皇甸於96月9月8日分產後,另行書立之文書,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⒉關於上訴人為履行分配協議支出費用319萬7,06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分配協議,於97年12月11日計支出費用319萬7,066元一節,業據提出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同意負擔1/3(見本院卷第253頁),即106萬 5,689元(3,197,066÷3=1,065,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同意逕抵沖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見本院卷第31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金 額應再扣除106萬5,689元,即屬有據。 ㈤再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被上訴人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為履行分配協議,於97年12月11日計支出費用319萬7,066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三分之一即106萬5,689元,且陳明同意逕抵充本金,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部分,自97年12月11日起應僅餘2571萬,2688元(26,778,377-1,065,689= 25,712,688)。又上 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路○○○000號寄送面額 分別為308萬3,333元及186萬5,081元,合計494萬8,4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行庫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上訴人於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21-427、431-432、434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494萬8,414元,應先抵充按債權金額2,677萬8,377元計算自9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計3月又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41萬4,882元(計算式 :26,778,377×6%×3/12=401,676,26,778,377×6%X 3/365 =13,206,401,676+13,206= 414,882),餘款453 萬3,532元(4,948,414-414,882= 4,533,532)再抵充按 債權本金2,571萬2,688元計算,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共2年9月又20日)之利息共432萬7,129元( 計算式:25,712,688×6%×2+ 25,712,688×6%X9/12+25, 712,688X 6% X20/365= 4,327,129),餘款20萬6,403元 (4,533,532-4,327,129= 206,403),用以抵充本金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2,550萬6,285元( 25,712,688-206,403= 25,506,285),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為履行分配協議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三分之一即106萬5,689元,且逕抵充本金,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清償494萬8,414元,經抵充97月9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計474萬2,011元(414,882+ 4,327,129= 4,742,011)及本金20萬6,403元後,尚積欠2,550萬6,28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上開本票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50 萬6,28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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