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應再給付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英文,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茂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健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家華,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並於10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源公司起訴主張: ㈠安源公司承攬臺北市消防局「93年度智慧型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㈠」(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7萬 7,470元,內容包含資、通訊等軟硬體設計、供應、安裝、 測試等系統建置,及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土木裝修工程(含機電、空調、執勤台訂製等,下稱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1日開工,94年12月21日建置系統完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確認系統 穩定性,同年7月17日正式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臺 北市消防局已先行使用系爭建置之新系統,卻認定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2日始竣工,並遲至97年4月16日辦理驗收完畢 。因兩造對於逾期違約金、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驗收致安源公司墊付費用等有所爭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消防局返還不當扣款之工程 款即相當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及遲延驗收致安源公司墊付費用1,450萬2,203元,合計3,263萬6,131元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判命給付3,263萬6,13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安源公司就請求驗收扣款超過101,283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超 過109,000元,及請求墊付電信租用費559萬7,848元、系統硬 體維護成本770萬4,355元,被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不另贅論。 ㈡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部分: ⑴第1 階段逾期24天部分: 系爭工程第1階段履約期限,依臺北市消防局95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件,系爭工程審查 作業及逾期天數統計表(下稱統計表)所列項目sdd本 局審查天數小計之備註,敘明擬予延長計153日至94年 11月9日。安源公司已依第1階段履約期限於94年10月27日完成雛型展示,並無逾期。 ⑵第2階段逾期835天部分: ①系爭工程於完成系統設計後之建置系統工期,經核算後應為185日曆天(365-180=185),而系統設計業經臺北市消防局展延至94年11月9日,已如前述,是 建置系統之預定履約期限,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185日曆天,應為95年5月14日。 ②安源公司業於94年12月21日完成建置系統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確 認系統穩定性,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建置之新系統 。臺北市消防局既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惟遲至 96年11月22日及97年4月16日始分別認定竣工及完成 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2階段應視為完 成驗收,亦無逾期。 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兩階段履約期限,第2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兩階段付款 計付方式;縱認安源公司有逾期情事,各階段亦應分段計罰。第2階段縱認有逾期情事,應按結算總價之 60%按日計罰其0.1%數額,且上限為結算總價之60%之20%,即逾期罰款上限應為868萬128元(00000000× 60%×20%=0000000),是第2階段縱有逾期835天, 應僅扣罰868萬128元;系爭工程依95年7月20日第75 次專案管理單位工作報告,安源公司業已完成94%工 作內容,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應按完成比例酌減違 約金,核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20,808元 (0000000×(1-94%)=520808)。 ⑶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屢經臺北市消防局指示變更設計、其他介面影響及臺北市消防局先行使用,縱安源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6、7款約定亦屬 不可歸責安源公司。再者,臺北市消防局業於95年7月 17日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其未有任何實質損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縱認安源公司有逾期違約情事需計 罰違約金,臺北市消防局扣罰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⒉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臺北市消防局執安源公司未提供連帶保固文件不符RFP第 3.8.1.4.4點及第3.9.3.1.1點約定,以減價收受方式扣罰部分款項,顯失衡平。臺北市消防局於95年7月17日先行 使用造成部分設備損耗,及於履約過程指示變更或原設計不當致生之缺失,均應不可歸責安源公司而生減價扣款;且臺北市消防局部分減價收受之項目減價依據,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扣減憑據,不符實務。 ⒊安源公司墊付費用部分: 臺北市消防局業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 惟遲至97年4月16日始驗收完成,臺北市消防局應返還安 源公司為配合辦理雛型展示計8次所墊付之人力成本120 萬元(8次×5天/次×10人/天×3000元/人=1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消防局則以: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1階段逾期罰款部分: ⑴安源公司因未依臺北市消防局RFP第3.7.1點專案時程規劃交付各項文件報告,臺北市消防局依據RFP第3.7.1. 13點約定:「以上各項安源公司未能依專案時程規劃完成且書面報請驗收臺北市消防局審查或驗收者,每逾1 日以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違約金。」或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⑵安源公司提供之建議書內容第6.2.9點交付文件與時程 ,與臺北市消防局RFP時程規定相符,嗣於投標公告期 間未提出異議,且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與RFP規定時 程並無衝突或不一致情事,是安源公司未依RFP及其建 議書規定時程交付文件,臺北市消防局依RFP規定時程 及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妥。 ⒉第2階段逾期罰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自簽約次日起算365日曆天內竣工 ,即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以驗收完成作為竣工日,而非安源公司所主張之竣工日。 ⑵系爭工程雖於95年7月10日正式啟用新系統,惟安源公 司於95年9月14日函請臺北市消防局就先行使用部分辦 理查驗,然因安源公司相關驗收文件及測試作業並未完成,且於辦理裝修工程、資訊硬體設備及軟體設備等查驗及查驗之複驗皆未通過,安源公司就先行使用部分視為未交貨。嗣臺北市消防局復於96年12月31日辦理第1 次驗收未通過,安源公司改善後另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14日辦理第2、3次複驗仍有19項未通過致安源 公司未能完成履約,臺北市消防局乃採減價收受及變更契約方式辦理。 ⒊安源公司於履約期間屢次主動提出契約變更需求,包含於94年3月第1次提出更換其協力廠商、94年4月第2次配合現場空間整體規劃及其與下包產品價格爭議致更換功能電視牆產品、94年12月第3次因產品型號停產致變更個人電腦 及DTMF類比分機、手寫板無法符合系統功能致辦理變更、95年10月第5次因安源公司規劃提供之設備無法符合合約 約定功能致辦理變更語音合成自動撥號伺服器規格、96年9月第6次契約變更因初驗作業時安源公司要求、96年11月第7次契約變更因安源公司確認大面板需求辦理、98年2月第8次契約變更因部分功能項目無建置需求辦理等。 ⒋安源公司於履約期間復多次更換專案建置團隊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置及驗收通過,係屬可歸責於安源公司逾期事由,包含於94年3月30日更換協力裝潢廠商、94年2月23日及94年3月28日分別更換第1次及第2次專案經理、安源公 司其資訊整合業務於94年6月30日遭收購等。 ㈡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臺北市消防局對於系爭工程不符規格部分多次開會討論並制定其計算標準作成減價收受表及核算減價金額、懲罰性違約金,故本案計算減價之數額並無困難,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是臺北市消防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計算減價數額及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誤。至安源公司核算之減價收受金額,其計算標準係以臺北市消防局核算之減價收受金額再以20%計算,與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契約價金之20%計算方式明顯不符。 ㈢安源公司代墊支付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則安源公司所主張雛形展示係屬安源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安源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消防局返還人力成本12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安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安源公司141萬283元(內含驗收扣款101,283元 ,及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09,000元,及代墊支付 人力成本費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安源公司其餘之訴(內含其請求之其餘驗收扣款、其餘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安源公司僅就請求返還相當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部分工程款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源公司請求返還相當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安源公司1,446 萬6,879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臺北市消防局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消防局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安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安源公司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臺北市消防局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消防局就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7日決標予安源公司後,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總價為7,487萬7,47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安源公司應於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臺北市消防局簡報,其中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臺北市消防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安源公司應於365日曆天(94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交清 並以書面報請臺北市消防局驗收,嗣經臺北市消防局核定履約期限為95年1月2日。 ㈢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1日開工,94年12月21日建置系統完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 及確認系統穩定性,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 新系統,95年9月14日安源公司函請臺北市消防局就先行使 用部分辦理查驗,惟先行使用部分之查驗結果並未通過;96年12月24日開始驗收,96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複驗;97年4月3日辦理第2次複驗,97年4月14日辦理第3次複驗,97年4 月16日驗收合格;嗣經第8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金額為 7,453萬6,890元,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233萬4,396元,另有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179萬7,059 元、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1,266萬9,820元、減價金額計罰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 ㈣安源公司曾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 年9月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4日為臺北市消防局辦理8次雛形系統展示。有系爭契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驗收記錄、臺北市消防局95年2月24日第1階段之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函文、第8次 雛形系統展示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2-48、283-305頁;臺北市○○○○○○○○○○○○號調99031 號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97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安源公司主張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臺北市消 防局展延sdd履約期限至94年11月9日,是安源公司業依第1 階段履約約定內容於94年10月27日完成雛型展示,並無逾期;至第2階段逾期部分,履約期限應為95年5月14日,臺北市消防局業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完 工,並無逾期;就減價扣款及扣款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臺北市消防局業已先行使用及指示變更等不可歸責安源公司事由所致,不應扣款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至代墊款項部分,安源公司為配合臺北市消防局雛形系統展示之人力成本120萬元,應由臺北市消防局支付,爰依不當扣款法律關係 ,提起上訴,請求臺北市消防局返還相當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1,446萬6,879元(其餘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驗收致墊付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為臺北市消防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第1、2階段有無逾期?若有,第1、2階段逾期違約金各為若干?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相當不當扣款之工程款數額應為若干?㈡驗收扣款項目是否有不可歸責安源公司情事?若有,臺北市消防局之驗收扣款項目、數額及其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若干?㈢臺北市消防局先行使用期間之費用是否應由安源公司負擔?若否,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安源公司代墊不當得利之費用應為若干? 六、安源公司上訴部分(請求返還不當扣款1,446萬6,879元):㈠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15萬7,350元: ⒈RFP第3.7.1.1點、第3.7.1.2點、第3.7.1.3點、第3.7.1.4點、第3.7.1.13點約定:專案管理計畫書,決標後30日 內交付。廠商需於簽約後45日曆天完成環境調查與需求訪談,並提出書面報告。廠商需簽約後90日曆天完成系統分析,並提出系統分析書面報告及向臺北市消防局簡報。廠商需簽約後180日曆天完成系統設計,並提出雛形系統、 系統設計書面報告及向臺北市消防局簡報。以上各項安源公司未能依專案時程規劃完成且書面報請驗收臺北市消防局審查或驗收者,每逾1日以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違約 金(見調解卷第518頁、第519頁)。故倘安源公司未依上開RFP規定時程完成工作並將工作成果送達予臺北市消防 局,臺北市消防局自得依RFP第3.7.1.13點約定計罰各時 程之逾期違約金。 ⒉有關專案管理計畫書(下稱pmp)、環境調查與需求訪談 報告書(下稱rvr)部分,依RFP第3.7.1.1點及第3.7.1. 2點約定,安源公司應分別於93年12月17日決標後30日曆 天即94年1月16日、93年12月31日簽約後45日曆天即94年2月14日交付送達予臺北市消防局,惟安源公司遲至94年1 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pmp予臺北市消防局、94年2月15日始交付rvr送達予臺北市消防局(見原審卷第47頁), 是pmp部分逾期8日(94年1月24日-94年1月16日=8日) ,rvr部分逾期1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4日=1日) 。 ⒊有關應用系統需求規格書(下稱srs)部分,依RFP第3.7.1.3點約定,安源公司應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90日曆天 即94年3月31日交付srs第3.3版並送達予臺北市消防局及 向臺北市消防局簡報,惟因臺北市消防局同意延長56日審查時程(見原審卷第48頁),是該部分履約時程應展延至94年5月26日,亦為臺北市消防局所不爭。查安源公司至 94年6月1日始交付送達完成工作並於是日完成簡報日(見原審卷第48頁),則srs部分僅逾期6日(94年6月1日-94 年5月26日=6日)。臺北市消防局辯稱逾期14日云云,尚不足取。 ⒋有關應用系統軟體設計說明書(下稱sdd)部分,依RFP 第3.7.1.4點約定,安源公司應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18 0日曆天完成,惟因系統設計經臺北市消防局94年5月30日同意採用變更之設計方法後,考量sdd需待srs完成後始得進行,臺北市消防局同意核准sdd階段之合理工期為90日 曆天,並加計63日審查時程(見原審卷第48頁)。是安源公司既於94年6月1日完成srs工作內容,加計sdd階段工期90日曆天及63日審查時程,則該部分sdd履約時程核算應 為94年11月1日(94年6月1日+90日+63日=94年11月1日),而安源公司遲至94年10月20日始交付送達sdd第1.3版、94年11月2日第41次專案會議中完成簡報(見原審卷第 48頁),是sdd部分逾期1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1日=1日)。 ⒌有關硬體設備部分,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24頁),故硬體設備包含於系統設計之履約內容,堪認硬體設備部分之履約期限應與系統設計之履約期限相同。是硬體設備之預定履約期限應為前述核算之sdd履約期限94年11月1日,而非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94年6月29日。是硬體設備部分 既經臺北市消防局之專案管理廠商於94年6月30日會同安 源公司點收,並就短缺項量部分於94年7月21日辦理完成 點收,以及陸續就契約變更部分於94年12月16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臺北市消防局認為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安源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準此,足認安源公司應於94年6月30 日會同點交當時業已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內容,此亦臺北市消防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是安源公司履約時程並未逾94年11月1日履約期限,則硬體設備部分並未 逾期。 ⒍有關雛形系統展示部分,依RFP 第3.7.1.4 點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180日曆天完成系統設計,並提出雛 形系統。堪認雛形系統展示之履約期限應與系統設計之履約期限相同,即為前述sdd之履約期限94年11月1日。而臺北市消防局不爭執安源公司業於94年6月30日申辦雛形展 示(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未逾94年11月1日,故雛形系 統展示部分尚未逾期。 ⒎綜上,安源公司未依RFP 約定之時程規劃完成工作,逾期日數核算應為16日(8+1+6+1=16),臺北市消防局自得依RFP第3.7.1.13點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又依RFP第3.7.1.13點約定係以契約總價為核算依據,並未明確敘明係以原契約總價或結算總價為核算基準,惟依工程慣例係以結算總價為違約金之核算憑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7,233萬4,396元,依RFP第3.7.1.13點核算第1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5萬7,350元(00000000×0.1%×16 =0000000)。安源公司辯以第1階段工作並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 ㈡第2 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446萬6,879元: ⒈經查,證人葉青峰於原審證稱:「(系爭系統是在何時第一次進行使用?)95年7月17日,當時是進行119受理報案的使用。(使用後發覺系爭系統的功能有無符合招標文件的需求?)當時還沒有進行驗收,所以依照我們的工作記錄,當時專案的進度廠商自己評量只有94%,換句話說當 時其實系統還沒有完全完成,只是主要受理報案的功能完成,其餘的附屬功能還沒有完成,系統的穩定度也不夠高。(提示原審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頁)為何在消防局的網頁「建置背景」中記載「95年7月17日在各界賢 達的見證下正式啟用」?)市長在95年7月17日有啟用系 爭系統,但是站在公部門的角度上,這個系統還沒有竣工,因為系爭系統還有部分功能尚未完成,依照負責幫我們追蹤專案進度的專案管理廠商「中華民國軟體品質協會」的工作記錄,至少有39項的工作項目尚未完工,站在系爭系統契約的角度來看,尚未完工就沒有辦法辦理驗收(在95年7月17日以後,有沒有發生過民眾報案無法連線的狀 況?或是沒有辦法派遣救災的情形?)應該是每個禮拜都有,我每個禮拜都要在兩、三點回消防局一次,119線路 也時常發生斷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另證人 周鍾驥於原審證稱:「(95年7月17日啟用新系統受理119報案之後,有無發生作民眾報案無法連線的問題?)有發生過,頻率大概是一個禮拜有個幾次,大小不一,有時候是電腦突然停住當機,有時候是電話進不來,電話進不來的情況最嚴重,因為我們不知道電話進不來,有時候是要110的人打電話跟我們說119電話進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191頁);又證人李司博復於原審證稱:「 (新系統剛開始啟用的時候,穩定度夠不夠?)不夠,有問題,新系統常常會當機,甚至嚴重的時候會發生民眾報案無法進來的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葉青峰、周鍾驥、李司博證言,足認95年7 月17日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時,新系統確實不穩定,且當時尚有約定工項尚未完成,是以系爭工程尚未達到竣工程度,進而尚無法辦理驗收。安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逕認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7日已完工云云,尚不足取。 ⒉次查,證人葉青峰於原審證稱:「(系爭系統何時竣工?何時完成驗收?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竣工及驗收的標準為何?)系爭系統其實到最後並沒有完成全部契約約定的建置功能,我們是在96年11月22日認定安源公司的完成項目至少已經符合消防局當初設定規格的原意,所以我們96年11月22日同意安源公司報驗,報驗的前提是要先達到竣工才有辦法達到報驗,是否竣工是要由臺北市消防局及專案管理廠商一起認定,事前有先進行點驗,點驗之後才認定安源公司可以進行報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5頁)。 是系爭工程應於竣工後經兩造現場點驗所有契約約定工項業已施作完畢,符合竣工條件,始得申請辦理驗收,進而進入驗收程序。而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於96年11月22日前點驗完成並經臺北市消防局同意安源公司報驗,堪認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22日竣工,從而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核算亦應停止計算。 ⒊安源公司主張:臺北市消防局已於95年7月17日邀請市長 剪綵,並拆除舊系統,使用新系統,應認第2階段工作已 實質完工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規定交貨日期 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測試之日為交貨日期。經查安源公司於95年9月14日 函送資料,請臺北市消防局對於先行使用部分辦理查驗,作為將來驗收之參考。惟安源公司相關驗收文件及測試作業未完成,最後分別於辦理裝修工程查驗、資訊硬體設備查驗、軟體設備查驗、相關查驗及查驗之複驗未通過,故臺北市消防局於96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複驗未通過,安 源公司改善後於97年4月3日及97年4月14日辦理第2、3次 複驗,仍有19項未能通過,97年4月16日始驗收合格,為 雙方所不爭執,故本件竣工日期應以合約規範完成履約日為竣工日,而非安源公司所主張之95年7月17日。又拆除 舊系統係配合95年度木柵分隊、永吉分隊、內湖分隊、石牌分隊及局本部整修工程而施作。因臺北市消防局科室空間調整變動,3樓辦公室空間須規劃給其他科室使用,須 拆除舊系統移出空間。有關95年7月17日剪綵啟用因併入 消防局成立11週年慶祝系列活動一併舉行辦理,業據臺北市消防局102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8-111頁)。是知關於95年7月17日剪綵係 配合臺北市消防局成立11週年慶祝活動系列之一,不代表新系統已經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安源公司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安源公司復主張臺北市消防局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本件第1、2階段之逾期,其原因顯係在於安源公司之專業能力不足,已如前述,並非臺北市消防局有何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安源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乙方應於 365日曆天(94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交清並以書面報請 本局驗收」(見原審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內容,預定之報驗履約期限應為安源公司完成系統設計次日起,加計185日曆天(365-180=185)。 ⒌承前所述,安源公司實際完成sdd系統設計日為94年11月2日,故安源公司預定之報驗履約期限應為95年5月6日(94年11月2日+185日=95年5月6日)。而安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始經臺北市消防局同意申請報驗,是安源公司第2 階段之逾期日數核算應為566日(96年11月22日-95年5月6日=566日)。 ⒍承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方式計罰安源公司該階段逾期566日之逾期違約金,核算應為4,094萬1,268元(00000000×0.1%×566=00000000),已逾該款約定 之契約總價,即應依結算總價7.233萬4.396元其20%之上 限金額,核算上限金額為1,446萬6,879元(00000000 × 20%=00000000),故第2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446萬 6,879元。 ⒎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約定:「乙方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罰違約金:1次交貨: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總價之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20%。分批交貨:每逾期1日,按該批交貨金額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20%。前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第36頁)。依上揭約定,倘系爭工程約定完成之工作內容,其係屬可分之工作而得計算分批數額,始得可依該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計算該工作數額並按該工作之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若為不可分之工作內容,則應適用第1 項第1款約定方式計罰數額。又查,系爭工程第2階段之工作內容係約定全部工作內容均需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驗收,應屬1次交貨類型,堪認就第2階段逾期違約之計罰,應適用第1項第1款計算方式。是安源公司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批交貨方式計罰違約金數額云云,難認有據。 ㈢依上開㈠、㈡所述,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562萬4,2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臺 北市消防局扣除之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79萬7,059元(見 原審卷第42、46頁)及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266萬9,820 元(見原審卷第42頁),核計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消防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446萬6,8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逾上開核算系爭工程應扣罰之數額。 是以,臺北市消防局辯以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依RFP 規定時程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 1,446萬6,879元,固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參照 )。系爭工程約定2階段完工,安源公司就第1階段逾期16日、第2階段逾期566日,詳如前述。惟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契約,安源公司於同日開工,於94年12月21日建置系統完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於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 同時上線及確認系統穩定性,於95年7月17日啟用新系統, 為兩造所不爭執,於驗收前雖有新系統穩定度不足,或民眾報案電話無法接通等情形,惟臺北市消防局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又新系統建置完成前,臺北市消防局亦無因系統建置遲延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是臺北市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接近契約結算金額之20%,尚屬過高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900萬元,始認為 相當,臺北市消防局應將溢扣工程款546萬6,879元返還予安源公司。是以,安源公司請求臺北市消防局給付546萬6,879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北市消防局上訴部分: ㈠關於臺北市消防局不當扣款101,283元、及致生之懲罰性違 約金109,0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該項不符部分之價金,依契 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20%為減價金額,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5頁)。故倘安源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施工項目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品質、效用或未依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規定時,臺北市消防局自得依該條辦理減價收受及計罰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消防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方式辦理減價收受及計罰1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減價收受表(見原審卷第131-134頁)及減價收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0-152頁),惟安源公司對減價 扣款之事由及部分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並提出訴外人蔡孟哲建築師98年3月13日函文檢附之減價收受建議表(下稱 建議表),就部分項目係屬不可歸責於安源公司事由為證(見原審卷第52-53頁)。 ⒊經查,建議表項次1即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 數位電視牆面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項次2 即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見原審卷第 13頁反面),其督導事項說明分別敘明,係屬於甲方即臺北市消防局使用中,因地震天然災害造成美耐板表面裂痕;於施工初期就本項甲、乙、丙三方協調確認,此部分為配線至車道前出口,並因擔心水災問題,特別要求乙方即安源公司將接線端點盒提高,乙方依需求施作完畢;臺北市消防局於招標事前及事後皆未告知乙方其變更內容,造成乙方依施工圖AF-4施作等語。惟查,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數位電視牆面裝修工程,未經查驗通過或 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堪認臺北市消防局尚未受領該工作物,是該項目之危險負擔仍應由安源公司承受,臺北市消防局自得就該項不符部分減價扣款;惟此項工作物既經安源公司依約施作完畢,衡情自無適用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係強制安源公司履約之規定,故臺北市消防局不應課罰該項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予返還。另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 ×12Tcm)既經安源公司依協調指示及按圖施工施作完畢 ,堪認該等項目不符規格情形皆非可歸責於安源公司施工不當之事由所致,是臺北市消防局不應扣罰該等項目減價數額及其作為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予返還。準此,按減價收受明細表項次11至項次12所示該項減價金額,核計臺北市消防局應返還之驗收扣款為91,000元(7000+84000=91000);又臺北市消防局該驗收扣款係就減價數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1%、工程保險費0.4%、品管費0.6%、承商管理費4%後,再加計整體數額5%之營業稅作為驗收扣款之總數額(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驗收扣款之總 數額核算應為101,283元(91000×(1+1%+0.4%+0.6% +4%)×(1+5%)=101283);核算臺北市消防局應返 還項次10至12不當扣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09,000元( 18000+7000+84000=109000),是安源公司主張應返還該等項目不當扣款之驗收扣款101,2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9,000元,自屬有據。臺北市消防局抗辯業經減價會議 討論決議,從而自得扣罰減價款項及計罰1倍違約金云云 ,難認有據,自不得扣抵工程款。 ⒋綜上,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之工程款:⑴不當驗收扣款項目為建議表項次2即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 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計2項,核計應給付之工 程款數為101,283元。⑵不當懲罰性違約金項目為建議表 項次1即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數位電視牆面裝修工程、項次2即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 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及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計3項,核計應為109,00 0元。從而,上開金額既不得扣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關於臺北市消防局應返還安源公司辦理8 次雛形系統展示人力成本1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安源公司曾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 月28日、94年11月4日為臺北市消防局辦理8次雛形系統展示。惟安源公司主張該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項目,係安源公司為配合臺北市消防局要求額外施作之工作,臺北市消防局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安源公司受有人力成本之額外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消防局償還人力人本損失120萬元等情,為臺北市消防局所否認 ,並抗辯安源公司所為8次雛形系統展示均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之規定辦理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消防局95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記載:「承商於94年6月30日向本局申請辦理雛形 系統展示,計逾期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安 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完成之「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工作項目,至遲於94年6月30日即已完成 ,是以安源公司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 、94年9月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4日所為8次雛形系統展示,自非安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從而,安源公司主張該8次雛形系統展示係安源公司為配合臺北市消防局要求額外 施作之工作,臺北市消防局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應屬有據,安源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消防局返還人力成本120萬元(8次×5天/次×10人/天×300 0元/人=120萬元)。臺北市消防局辯以:前開8次之雛形展示係系爭契約第1階段之履約範圍;及工作事務之範圍,臺 北市消防局並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云云,核不足採。 ㈢綜此,安源公司主張臺北市消防局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不當驗收扣款總額101,283元、減價收受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09,000元;及安源公司辦理8次雛形系統展示所支付之人力成 本120萬元對造獲有不當得利,合計141萬283元,應予返還 ,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安源公司得請求臺北市消防局給付因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546萬6,879元,驗收不當扣款101,283元、減價收 受所生之不當懲罰性違約金109,000元之工程款,及代墊費 用120萬元,合計687萬7,162元(0000000+101283+109000+0000000=0000000)。原審僅判命給付後3項部分即141萬283元,尚有未足,從而,安源公司上訴本院再請求臺北市 消防局給付546萬6,879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546萬6,879元部分,為安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安源公司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安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安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臺北市消防局給付部分,並無不合。臺北市消防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安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北市消防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