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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全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瑞臨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展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林安輔
- 法定代理人
- 林南榮
- 訴訟代理人
- 周逸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名全日通建設有限公司,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負責人及統一編號均未改變(見原法院卷㈠第50、51頁、卷㈢第36頁),應認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自得由變更組織後之全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後,另本於與訴外人黃志昌之委任關係,代位黃志昌向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志昌新臺幣(下同)914 萬0,600 元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雖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背面),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所請求者,均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黃志昌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僅先位之訴主張黃志昌「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而備位之訴則以上訴人「委任」黃志昌為之,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三要素中任一為變更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如訴之三要素均屬相同,上訴人僅係補充或補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訴之追加」二狀(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將當事人欄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法定代理人林南榮」改列為全體派下員(下稱林南榮等26人),卻於當庭主張:僅係更名,祭祀公業原本即得以全體派下員為當事人,這是選擇權之行使,不會產生當事人變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此為當事人之變更,請上訴人應釐清是否撤回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之上訴,而變更為對自然人(即林南榮等26人)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第57頁);上訴人究為訴之追加、或當事人之變更、或僅係更名,嗣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更名,當事人列名的改變究竟是否為更名?又更名後原被上訴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請兩造再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之聲明係對林南榮等26人為主張,看不出是對祭祀公業之祀產為請求,足見上訴人已將當事人變更,而非更名,權利義務與原訴訟均不同,並請本院曉諭上訴人是否即為撤回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上訴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另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再度闡明:「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更名,同樣是告祭祀公業,只是當事人的表示方式變更?」、「是就祭祀公業的財產,還是對派下員個人財產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此已明白表示僅係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且限定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背面),並先後於同年5 月29日、6 月17日具狀,重新載明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林南榮為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聲明(見同上卷㈡第96、125 頁正、背面)。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安輔,僅就被上訴人究否以祭祀公業林安輔名義,或由其派下員全體被訴,而為法律上陳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堪認上訴人並無變更當事人,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變更當事人,其變更部分已對祭祀公業林安輔生撤回之效力,尚無足採,再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授權時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黃志昌,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安輔管理人林南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大同段204 (面積266.95 平方公尺,地目田)、205(面積8.88平方公尺,地目田)以及207 (面積247.33平方公尺)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109 萬6,872 元(即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以及第二期款219 萬3,744 元,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99年5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交付上訴人,甚至於99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在同年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簡豪裕、簡豪志名下,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黃志昌以個人名義簽定,其不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契約之買受人實為上訴人,林南榮亦知悉黃志昌為隱名代理人,此有記載「全日通建設、全日通地產有限公司副總黃志昌」之名片、黃志昌於97 年7月16日所簽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各部門管理規章及黃志昌簽名確認過之申請匯款明細表、薪資簽收單、佣金確認單等證物為據,並經介紹人吳志哲、劉邦漟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暨實際為上訴人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黃金蘭經理為證;且上訴人尚留存支付吳志哲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本,依該契約第15條關於當事人各執一式之約定,足以證明實際買受人確為上訴人,黃志昌僅係隱名代理人。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黃志昌,然黃志昌乃領有報酬而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其係基於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而簽訂上開契約,應於99年5 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依民法第541 條將其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買受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即上訴人;詎黃志昌竟未予移轉,並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黃志昌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損害之賠償。
㈢又上訴人係以投資購買具有容積移轉之道路用地,再予轉售,取得利潤為業以觀,並依該年度之出售計畫以及出售實情,上訴人係以公告現值總額30% 即1,096 萬8,720 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得以公告現值之55% 予以轉售,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公告現值之25% ,即為914 萬0,600 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
㈣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5 款之特別約定:「本案過戶完成時間需於民國99、5 、30前完成過戶手續交付買方,逾期未能完成由買方決定合約繼續生效或取消合約。」,故契約的解除權在買方,賣方之被上訴人無權解約,99年6 月4 日兩造與黃志昌、蕭清海(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受人)4 方協商失敗,係因黃志昌與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提出不合理要求所致,不可歸咎於上訴人,買方復未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仍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黃志昌以個人名義簽定,除由黃志昌親自簽名、蓋章並註記身分證字號外,並無任何提及上訴人公司或代表人鄧瑞臨之文字。
㈡又被上訴人在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即與訴外人蕭清海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而黃志昌係於完成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旋與蕭清海簽署斡旋單收據(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收取100 萬元之斡旋金支票,約定再出售系爭土地,其出賣人仍為黃志昌。嗣被上訴人於99 年6 月4日與黃志昌、蕭清海及上訴人等4 方協商「契約權利移轉」破局後,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逾第18條第5 款所定99年5 月30日之期限,且協商未果,確定無法履行,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9年6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豪裕及簡豪志,買賣總金額同為1,096 萬8,720 元,並無違約可言;況若上訴人主張受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黃志昌簽定,而鄧瑞臨、黃金蘭等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並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所購買。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當日,除林南榮外,在場者尚有鄧瑞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阮藍葳、仲介黃金蘭等共計10餘人,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為何不以其名義簽定?而林南榮前與鄧瑞臨、阮藍葳、黃金蘭、黃志昌等人並不認識,甚至亦不知有上訴人公司,純係因吳志哲、劉邦漟等人介紹之故,至於彼此間是何關係?又以何種方式合作?林南榮無從知悉,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得知黃志昌於簽約時係出於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4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志昌914 萬0,60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56、157頁):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以黃志昌名義與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所簽訂,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096萬8,720元(即公告現值3,656萬2,400元之30%)。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臨開立支票1紙,金額為109萬6,872 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項,兩造同意交由許保生代書保管,迄未兌領,且被上訴人及黃志昌均未實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未於99年5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1,096萬8,720元之簽約價出賣予簡豪裕以及簡豪志,而於99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豪裕以及簡豪志。
㈤黃志昌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旋以個人名義與蕭清海簽署斡旋單收據及收取100 萬元整斡旋金支票,約定以公告現值35.5% 出售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逾期未能完成履約,黃志昌遂於99年7 月29日與蕭清海簽訂和解協議書,賠償100萬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黃志昌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約?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上為上訴人抑或黃志昌?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於99年5 月30日或同年6 月4 日解除或終止?
㈢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黃志昌,上訴人得否依其與黃志昌間之委任關係,代位黃志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可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黃志昌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約?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上為上訴人抑或黃志昌?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是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2.查黃志昌於上開時地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斡旋契約各乙份,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未見代理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7 、8 、130 頁)。則黃志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足以推知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亦即黃志昌究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理上訴人而為?抑或基於其「個人立場」所簽立?經查黃志昌於97年7 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按月領取底薪2萬元,嗣98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仍領取2 萬元車馬費,至同年9 月調為1 萬元,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上訴人公司開發部經理黃金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04號就黃志昌被訴背信案件之偵查卷〈下簡稱99他4004卷〉第46頁99年7 月16日、第55頁7 月30日、第182 頁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卷〈下簡稱100 易2028卷〉卷一100 年10月18日第4 頁審判筆錄,有其外放影本可稽),並有黃志昌於97年7 月16日所簽立之同年月1 日到職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各部門管理規章影本各乙份(見99他4004卷第60、61頁)、黃志昌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使用「全日通建設、全日通地產有限公司副總黃志昌」之名片、簽認過之申請匯款明細表、薪資簽收單及佣金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可稽(見99他4004卷第4頁、第74-83頁),足認黃志昌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間止,確係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負責上訴人公司之土地開發、銷售及業務人員訓練等業務。黃志昌於本院證稱:其雖有領車馬費,及名義上擔任副總經理,但不認為與上訴人間有受僱或約聘關係,其僅與鄧瑞臨、黃金蘭等人間合作開發,分配轉賣之差價等語,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所承作之土地買賣業務,依該公司向來之慣例,亦多以該公司之主管職員以其個人名義行之,而從中賺取差價,再由上訴人公司與黃志昌等人間,按比例分配佣金、獎金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阮藍葳(見100易2028卷二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上訴人公司開發部經理黃金蘭(見99他4004卷第56頁9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109萬6,872元、219萬3,744元,亦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各乙紙支付之(按當時交由代書許保生保管),此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許保生所簽立之保管條字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99他4004卷第93頁、第199頁,原審卷第24、30頁),而黃志昌於上開時地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各乙份,不僅在時間上,均屬同一日即99年3月22日所先後簽立,黃志昌並於上開二份契約上均填寫其住址為「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即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址,且黃志昌當時尚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訴外人黃志昌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時,受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指示先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南榮所簽立者,黃志昌即於同一日稍後,基於上訴人公司上開向來土地買賣慣例,為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以其個人名義與蕭清海簽立系爭斡旋契約,黃志昌均非基於其「個人立場」所簽立者,亦即黃志昌確係受上訴人公司委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首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公司而非黃志昌,屬隱名代理,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所明知云云。查黃志昌確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可確認,然查黃志昌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有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此部分事實是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涉及是否會對上訴人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證人黃志昌於上開刑事案件表明其本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而簽定系爭契約。雖林南榮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當初是劉邦堂介紹,當時劉邦堂是說全日通公司要買,後來1 個禮拜後,我們去全日通公司談,之後到許代書那裡簽約,當時有給我1,096,872 元簽約金,當時約定等我們祭祀公業內部問題解決好後,再把錢交給我,....」、「因為是黃志昌出面來簽約,我不了解黃志昌是不是全日通公司代表我只知道簽約的人是黃志昌,仲介介紹的買受人是全日通公司,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了解,我只知道黃志昌是全日通公司的經理,....」、「(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否在99年3 月22日簽立?)是在當天中午簽的。是在許保生代書事務所,是在臺北市八德路」等語(見99他4004卷第48頁99年7 月16日、第250 頁100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然林南榮嗣於100 年5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我不清楚,因為簽約的人是黃志昌,我就是針對黃志昌。……(當時是否判斷本件土地買賣的買受人為黃志昌個人,而非全日通公司?)是的,因為跟我簽約的人是黃志昌,我要對著合約走,不然我就違法了。……(由黃志昌出名簽約的時候,你當時是否認為是由黃志昌代理全日通簽約?)沒有這種感覺,就是覺得要簽約的人是黃志昌,至於黃志昌與全日通他們的關係我就不很瞭解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第189 頁正、背面)。則於99年3 月22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簽定當天,除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外,在場者尚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鄧瑞臨、總經理阮藍葳、開發部經理黃金蘭等多人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與上訴人公司及鄧瑞臨、阮藍葳、黃金蘭、黃志昌等人,之前並不認識,純係因吳志哲、劉邦漟等人之介紹,亦僅知悉渠等「均為仲介」,則在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及黃志昌均不熟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對黃志昌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何之委任或授權關係是否確實知悉,即值推敲。
4.於99年3 月22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當天,除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外,在場者尚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鄧瑞臨、總經理阮藍葳、開發部經理黃金蘭等多人在場,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黃志昌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這塊土地沒有買方,我去找蕭清海當買方來買。在99年3 月22日黃金蘭約祭祀公業的林南榮及其他介紹人在許保生那邊說要簽約,我因沒有得到蕭清海簽約的方式及要付的價金之承諾,所以當時在蕭清海的辦公室談合約及付款的條件,而跟林南榮合約的內容和付款的方式,事實上就是我跟蕭清海所約好的合約的條件轉移到我與林南榮所簽的合約。當時因為我人不在現場,我有用電話請他們根據這個合約去做釐訂,到中午一點多才一直催我要回去與林南榮簽約。」「(為何用你的名義簽約?)因蕭清海是我背後的買家,他要買這塊土地,我必須對他負責,事實上我們簽約從以前也沒有用全日通或是公司名義去簽約,簽約時並沒有跟林南榮說是代理全日通。我簽約當然是為我自己簽,賺取傭金跟黃金蘭、鄧瑞臨去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若係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簽約,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經理多人在場,何須久候黃志昌從外地趕回以個人名義簽約,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人林南榮於簽約時,著實不知或可得而知黃志昌係代理公司簽約等語,足以採信。。
5.況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以未載明黃志昌係代理人乙事,證人黃金蘭於原法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註明黃志昌是全日通公司或鄧瑞臨的代理人?)我們出去外面簽的時候,都有寫代理人,而當天是因為董事長要我去簽約,我說副總在現場,就由副總簽,忘了寫代理人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而證人鄧瑞臨於原法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為何簽約當時,沒有註明黃志昌為全日通之代理人?)代表公司去簽的包括阮藍葳、黃金蘭,因為合約都會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所以我不會要求他們註明代理,因為我相信他們,土地就會過戶到全日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全日通指定的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背面),證人說法炯異;又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鄧瑞臨指示黃志昌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日後儘快轉賣第三人時,能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再由參與其事之開發、銷售人員如黃志昌、鄧瑞臨、黃金蘭等分配佣金、獎金不等,並據證人鄧瑞臨、黃金蘭、阮藍葳3 人於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易2028卷一100 年10月18日、11月29日、同前刑事卷卷二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則就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彼等內部相互間究係何種關係?又究竟以何種方式合作?係為合作開發、合夥、僱傭、委任、隱名代理、借貸?依渠等所陳已有出入,業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稱其有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予吳志哲,有仲介費支付承諾書1 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頁),或有支付本件第一、二期買賣土地之款項,然交易之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對其內部關係既無從知悉,是即如證人許保生、黃金蘭、鄧瑞臨、黃沛琪所證述於「訂約後」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公司而非與黃志昌協商履約過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第168頁、第185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頁、第31頁背面),亦係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分工之內部關係,無以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於「簽約時」,業已知悉本件黃志昌與上訴人內部間確為隱名代理。要非如是,則非契約書上之名義人,動輒出面主張其係隱名代理之本人即真正買受人,不啻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代理應以顯名代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是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志昌於簽約時係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意思。從而,本件黃志昌實際上應有代理上訴人本人簽約之意思,然交易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開隱名代理之情形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即與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發生代理上訴人之效力。是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6.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黃志昌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約,則黃志昌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即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黃志昌,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於99年5 月30日或同年6 月4 日解除或終止?
1.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5 款約定:「本案過戶完成時間需於民國99、5 、30前完成過戶手續交付買方,逾期未能完成由買方決定合約繼續生效或取消合約。」故契約的解除權在買方,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黃志昌,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於99年5 月30日或同年6 月4 日解除或終止,自應以黃志昌是否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準。
2.兩造並不爭執於99年5 月30日以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黃志昌乃邀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臨、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及其再出售之買受人蕭清海,於99年6 月4 日在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斡旋契約二份契約的進行,惟談判破局,未達成協議等情。至於協商失敗的原因,上訴人主張係黃志昌於協調會當日又提出:上訴人不得追訴其任職期間所作私件、並要求上訴人發放當月份薪水等條件;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亦提出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部分需一併計價買受、土地增值稅應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及派下員之價金及佣金要先領取等與原契約不符之不合理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囿於上訴人自99年5 月間與黃志昌交惡後,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將契約移轉予上訴人或重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因簽約名義人為黃志昌,故伊未答應; 且派下員急於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故與黃志昌約定於99年6 月4 日做最後之協商,當日原已達成結論,由陳建瑜律師製作四方協議書,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瑞臨不願意接受蕭清海的斡旋訂金支票,鄧瑞臨只願意承受被上訴人的買受權利,而不接受蕭清海之系爭斡旋契約,所以談判破局。」(見本院卷㈡第180-182 頁)等語。兩造就談判破局的原因,各執一詞。
3.經查:黃志昌於本院證稱:「在6 月4 日那天林南榮他感冒發燒很嚴重,他還是到場,從2 點到5 點都在聽我們四方的協議,後來是因為他身體極度的不舒服才先走,就全權授權給陳律師,不管我們的協議如何,他都欣然接受。」(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6 月4 日當天協商為何沒有成,過程、原因為何?)因為當天我們四方協議要由林南榮直接對蕭清海履行合約,鄧瑞臨不同意,鄧瑞臨認為合約要由他先對祭祀公業履行再交給蕭清海,當時我有請鄧瑞臨將蕭清海的100 萬元定金支票收去履行合約,他也不同意,在四方協議中還說要告我,說我對外仲介土地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話,蕭清海認為鄧瑞臨只享權利沒有負義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建瑜律師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為鄧瑞臨要求移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但不承受你與蕭清海間之定金契約?)是。」核與黃志昌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是日從下午2 時持續協商至晚間7 時,被上訴人明確指出願意配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蕭清海亦同意以斡旋單收據所載約定價格承擔黃志昌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詎料鄧瑞臨竟堅持只願承擔黃志昌之系爭買賣契約,卻拒絕承認黃志昌與蕭清海間之斡旋金契約! 此一協商終因鄧瑞臨之違約反悔而破局。」(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相符。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臨、經理黃金蘭、總經理阮蘭葳、再出售買受人蕭清海於原法院前揭刑事案件中就:於6 月4 日之4 方協商,後因鄧瑞臨與蕭清海就系爭斡旋契約「無息退還定金」乙節,雙方各持己見,而最後各方未達共識等情,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本院卷㈡116 頁)。且協商當日,已由陳建瑜律師擬定「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及「結算協議書」等和解書稿(見原審卷㈠第207-210 頁),經蕭清海、黃志昌即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建瑜律師簽名後,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瑞臨拒絕簽署而撕毀,終告破局。就此,鄧瑞臨亦不否認:「這兩份協議(按即前揭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其他三個人都簽名我不簽。」等語,雖其另稱:「不簽的原因是剛才所講的那些條件我不答應,因以前的合約並沒有那些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惟觀諸該二份協議,並未附有任何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部分需一併計價買受、土地增值稅應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及派下員之價金及佣金要先領取之條件,至於另一份上訴人與黃志昌間之決算協議書,乃其2 人間內部之爭議,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所稱:4 方協商不成的原因,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瑞臨不願接受和解條件之故,足堪採信,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條件,導致談判破局。
4.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於99年5 月30日或同年6 月4 日解除或終止,自應以黃志昌是否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準,已如前述。經查於99年5 月30日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黃志昌乃邀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臨、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及其再出售之買受人蕭清海,於99年6 月4 日在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斡旋契約二份契約的進行,顯見黃志昌於99年5 月30日並無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而於99年6 月4 日4 方談判破局後,黃志昌於前揭刑事案件稱:「林南榮得知協議沒有成功,對我相當不諒解,認為契約時效5 月30日已經過期,6 月4 日他又有誠意參與協商,協議沒有成功,祭祀公業不能無限期等待下去,所以就轉賣給第三者簡豪志、簡豪裕。」(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142 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談判破局,究竟有無解約?)林南榮從一開始到5 月30日之前他認為我們的合約有爭議時,他就一直表示他是祭祀公業的管理者,他不能因我們爭議的影響而無限期的等待買賣,所以他才答應在6 月4 日做合約的協商,看他的土地真正是要賣給誰,但在6 月4 日談判破局,破局後這個合約就等於無效或是解約。……後來是因為他身體極度的不舒服才先走,就全權授權給陳律師,不管我們的協議如何,他都欣然接受,但是談判破局,他不能接受這樣破局的事實,且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也沒有辦法繼續等下去。因此6月4日我請他跟我談,我有表示在6月4日是他給我一個機會做最後的協商,因為我必須要有確切的買家來承擔這塊土地,但是6月4日的協商談不成,這個合約等於無效,我也沒有辦法,就沒有用合約拘束他的道理,但我們並沒有明言要解約,因當時林南榮先離開,所以也沒有當面跟他做解除合約的合意。」(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詢問黃志昌:有無向林南榮明示在6月4日以後契約可以不用履行?」黃志昌稱:「他說他不能等待了,我請他來協商又破局,我沒有辦法反對,我說我無能為力。」黃律師又詢問黃志昌:「所以你沒有告訴他說『我反對』?」,黃志昌回答:「我沒有這樣表示。當時已經破局,林南榮從陳律師那邊得知後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很想盡心完成,但是我無能為力。」(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查黃志昌前揭證詞,對其不利,伊並無虛偽作證之必要,所證足堪採取。綜上足見:黃志昌與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間於99年6月4日談判破局後,依前述之4方協商過程及前後緣由,於林南榮表示他不能等了,黃志昌既未明白反對,反而向林南榮表示伊很想盡心完成,但已無能為力。黃志昌於99年6月4日談判破局後,確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瑞臨之反悔,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而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洵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南榮已證述:「黃志昌沒有講取消合約,我認為已經過期了。」(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背面);黃志昌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辯稱其未取消合約,故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背信一案刑事判決認定係林南榮自行轉賣與他人,非黃志昌所得預料,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16頁),黃志昌自無由於本院翻異前詞云云。但查黃志昌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係針對4方協商談判破局乙事,辯稱:係因鄧瑞臨之違約反悔而破局,並非伊之執行不力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協商破局後,乃於隔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他人,至此確定本件合作案不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背面-73頁),黃志昌並未於該刑事案件明白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取消;且查該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㈢第170頁、本院卷㈠第112頁),亦均未提及黃志昌曾主張伊未取消系爭契約;且因兩造均非熟習法律之人,故未明白表示「解約」、「取消」或「契約失效」之文字,亦符常情,自不得遽認黃志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於99年6 月4 日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黃志昌)合意解除。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黃志昌,而上訴人與黃志昌內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均如前所述,上訴人本得代位黃志昌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於99年6月4日經黃志昌與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不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志昌之履約責任,則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1,096萬8,720元之簽約價出賣予簡豪裕以及簡豪志,而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豪裕以及簡豪志,並未違約,黃志昌自無從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黃志昌主張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黃志昌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的意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不構成隱名代理。則黃志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即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4 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黃志昌對被上訴人請求前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