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穆艾安
- 上訴人黃平璋
- 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二三三四五○○)普通股股票共計一百一十萬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千翔公司)普通股共110萬股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1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110、94頁),嗣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及背書轉讓千翔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110萬股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741萬7,500元(見 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被上訴人前後訴之聲明均係請求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前購買之千翔公司普通股股份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同時,給付價款2,741萬7,500元,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就該普通股股份千翔 公司已發行印製股票(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此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 憑證,因此股東股份之轉讓,應以股票轉讓方式為之,又此普通股股票係屬記名式,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此股票之轉讓自須以背書及交付(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為之。則被上訴人更正前後之 聲明實際上係屬同一均為轉讓上開千翔公司普通股股份,自需背書及轉讓股票。被上訴人復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再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偉利購買其等持有之千翔公司普通股共計110萬股之記名式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股25元,總價 2,750萬元,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承諾: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上訴人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千翔公司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上訴人 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於伊交付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同時,以每股買賣價格25元計算,扣除上訴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款及同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代徵系爭股票買賣金額千分 之3之證券交易稅後,給付被上訴人2,741萬7,500元(計算 式:27,500,000-82,500=27,417,500)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同時,給付2,741萬7,500元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已約定「買回」,自應適 用民法債編買回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從未為買回之表示,自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再者,依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期限不得逾5年,但本件自91年11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條件成就日94年6月30日起算,至被上 訴人請求買回系爭股票時均已逾5年時效。又縱認伊有買回 系爭股票之義務,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應指千翔公司普通股迄94年6月30日仍未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條件成就時之每股淨值9.96元(即94年6月30日之千翔公司每股淨值),退步言之,亦應係被上訴 人於91年11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之每股淨值12.34元,並非 每股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復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及廖偉利以每股25元、共110萬股、總價2,7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記名式)。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7日出具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第2條及4條分別約定:「一、交易標的:立書人提供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百一十萬股」、「二、買賣價格:每股二十五元。總價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四、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未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立書人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前述買賣標的」,千翔公司並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上 市(櫃)通過,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經審核通過上市(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9月17日函、金管會96年5月29日函、96年5月29 日證券交易繳款書、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4日簽 呈(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4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爰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以每股2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 (1)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已出具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2條及第4條記載之文義,可認上訴人已承諾若千翔 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其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 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 買回系爭股票,附有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取得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之停止條件,並於該停止條件 成就時,上訴人即負有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買回系爭股 票之義務(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再者,證人即於91年間介紹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劉仲隆到 場證稱:上訴人係千翔公司之董事長,千翔公司為企業形 象加分及期能上市上櫃,故希望找形象良好之產險公司入 股(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將 系爭股票出售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千翔公司 之企業形象及上市上櫃之需求;惟千翔公司當時並未上市 上櫃(現在亦未上市上櫃,並於101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撤銷公司之公開發行,自101年7月13日起已非公開發行公司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10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64頁之千翔公司基本資料),僅正接受輔導期能達到上市 上櫃之標準,而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可在公開市場交易流通,自有不同,將影響其變現性 及投資價值,且上市(櫃)公司需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 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規範,故未上市(櫃)公司所受法令規範較上市(櫃)公司寬鬆,則被上訴人雖有以產險公司結合千翔公司之保全業以提高市場占有率之利 益(見本院卷第67頁之劉仲隆證言),但被上訴人投資此 未上市(櫃)之系爭股票自需有投資風險控制,以防千翔公 司嗣後未上市(櫃)所帶來投資上之不利益,此觀系爭協議 書簽立前被上訴人公司91年11月4日內部簽呈已載明:千翔公司現由台証證券輔導,預計於94年正式掛牌上櫃,被上 訴人亦與之簽訂協議書,協議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 核通過,原賣出人願以原買賣成本買回(見原審卷第45頁 ),而依該簽呈附件所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頁), 其格式與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出具之系爭協議書相同,僅第4條有「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與「原買賣成本」之差異(詳後述),即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作為避免千翔公 司未於94年6月30日前上市(櫃)之風險,即為可知;另證人即於9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稽核人員之劉公博亦在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任何投資案不能侵害股東權 益,因千翔公司係未上市公司,必須透過董事會始能買受 系爭股票,當時已附買回條件即上訴人同意以每股25元買 回系爭股票,否則董事會不會通過(見原審卷第85頁至背 面),堪認上訴人為使千翔公司企業形象加分而能達上市 (櫃)之目標,遂希望被上訴人公司能投資千翔公司,被上 訴人則有其千翔公司不能如預期上市(櫃)之投資風險考量 ,遂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 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即願買回系爭股票,以迴避千翔公司普通股不能於94年6月30日前上市( 櫃)之風險,被上訴人亦因有此約款而買受系爭股票。 (3)則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買回約定,係屬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云云,顯不能達到被上訴人迴避千翔 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上市(櫃)所造成股票流通性等之風險,足認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千翔公司普通股 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時,即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上訴人並無裁量選擇是否買回系 爭股票之權利,自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 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標的物」,即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 ,並非出賣人負有買回之義務,有所不同。上訴人僅以系 爭協議書第4條已使用「買回」二字,即認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買回,係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並抗辯其並 未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行使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 人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 自無可取。 3、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 (1)系爭協議書第4條乃約定上訴人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已如前述,系爭股票於91年11月間即 已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20日完成交割(見原審 卷第16頁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則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市(櫃)時,被上訴人早基於買賣契約經背書轉讓並占有系爭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非系爭股票之 持有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每股持有 買賣成本」,非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買賣成本(見本 院卷第68頁);再參以證人劉公博已證稱:當時已附買回 條件即上訴人同意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等語,且兩造 就系爭股票復無其他買賣交易得資作為買賣成本之標準, 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係指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股票之每股買賣成本,即被上訴 人前於91年間向上訴人及廖偉利買受系爭股票之每股買賣 價格25元,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若千翔公司普 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完成上市(櫃 ),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原來買受系爭股票之買賣成本價 格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原記載以「原買賣成 本」買回,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不同,可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買回價格並非每股25元,應以千翔公司94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9.96作為上訴人買回之基礎,至多亦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之每股淨值 12.34元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91年11月4日簽呈 所附協議書草稿,固記載上訴人願以「原買賣成本」買回 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47頁),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上開買回計價標準固有「每股持有」及「價格」等字之差異,即 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計價標準係以每股 持有之買賣成本價格計算,而該簽呈則未載明每股計價標 準,逕稱「原買賣成本」。核系爭股票之出賣人除上訴人 之外,尚包括廖偉利,但僅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 買回系爭股票共110萬股,則若僅載「原買賣成本」,恐生此買賣成本係僅就上訴人部分之買賣成本,或指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股票之全部買賣成本之疑義,系爭協議書遂載明 係以每股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易標的即系爭股票110萬股之買回價格,要難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買回價格約 定與上開91年11月4日簽呈有若干差異,即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非以兩造交易系爭股票之每股價格25元計算。 (3)至證人劉仲隆場固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原每股買 賣成本價格,依字面解釋及商場慣例,指未履行條件時之 股票淨值推估股票價格(見本院卷第66頁背至67頁),即 如上訴人所述以千翔公司普通股94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 9.96元計價。然查,證人劉仲隆並未參與兩造系爭股票買 賣之討論過程,上訴人雖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後即將系爭 協議書提示與證人劉仲隆,但劉仲隆與上訴人並未討論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每股買賣成本價格為何,業經證人劉仲隆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及第67頁),故證人劉仲隆 上開關於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之證言,係屬其個人對 於該條款之解釋;再者,證人劉仲隆證述以未履行條件當 時之股票淨值推估系爭股票買回價格乙節,其理由係未上 市(櫃)之股票不具流通性,故以淨值為基礎(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故證人劉仲隆係以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價格 係以買賣當時之股票淨值為依據,因其不具流通性。但本 件係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即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諾在一定要 件即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審核通過程序,即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買回系爭股票,並非 上訴人原無買回義務,迄94年6月30日兩造始達成買賣合意;又若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 年6月30日前經審核通過上市櫃時即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如以94年6月30日之系爭股票淨值作為買回計價標準,則此股票淨值應為當時之交易價格,如此即與系爭協議書 第4條所載之「原」字意思不符。況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控制其投資未上市櫃股票風險之約 款,已如前述,然若以94年6月30日千翔公司普通股之每股淨值作為上訴人買回之價格計算標準,無非要求被上訴人 負擔千翔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經營風險,並與兩造嗣94年6月30日始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計價依據並無不同,如此即不能達到控制被上訴 人投資風險之實益。尚難以證人劉仲隆之上開證言據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再抗辯若其應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無異使被 上訴人毋庸負擔投資風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所能規避者,僅係千翔公司普通股未能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審核通過之風險,但若千翔公司普通股於94 年6月30日前已經主管機關審核上市櫃通過,被上訴人即無將系爭股票賣回與上訴人之權利,即應負擔千翔公司爾後 之經營及股價漲跌之投資風險,此由證人劉仲隆已證稱: 目前有七成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尚低於淨值(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即為可知,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1年間買受 系爭股票時之每股淨值為12.34元(見本院卷第68頁),遠低於被上訴人以每股25元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格達一倍,故 被上訴人並非僅以股票淨值作為買受系爭股票之對價,應 將千翔公司普通股上市(櫃)後等利益併予計算,自難謂本 件被上訴人若可請求上訴人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即 毋庸負擔投資風險。 (5)上訴人復稱倘其應以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 第4條應逕約定「每股25元」,卻約定「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而非逕約定「每股25元」,應僅係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記載方式而已,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非逕載明以94年6月30日千翔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或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之每股淨值等上訴人抗辯之計價標準,作為上訴 人買回系爭股票之價格依據,即為可知,尚不能以之推認 該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非指被上訴人於91年間買受 系爭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25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 可取。 4、千翔公司普通股並未於94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上市(櫃)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買受系爭股票之每股買賣價格25 元買回系爭股票計110萬股,依此計算,該價款計2,750萬 元(計算式:25元×110萬股=2,750萬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於其將系爭股票交付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 人應給付扣除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後之2,741萬7,500元,自屬可取。 (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自91年11月7日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或自要件成就 時即94年6月30日起算,均逾民法第380條規定之5年期限 云云,惟按民法第380條固約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 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然此規定係接續同規定在買賣節中第三款買回之第379條第1項規定而來,則民法第380條及第379條所規定之買回,應作相同之解釋,故民法第380條所規定之買回,亦係指出賣人在 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並非出賣人負有買回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在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應負買回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自由裁量是否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8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買回系爭股票,已逾民法第380條規定之5年期限,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交付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共110萬股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741萬7,5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爰更正原判決主文如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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