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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健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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