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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敬洲
即被上訴人
李明烜
即被上訴人
梁滄堯
即被上訴人
許浩銘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被上訴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被上訴人
黃森煌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99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等4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之上訴駁回。

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敬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李明烜負擔百分之二十一、梁滄堯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許浩銘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下稱分紅持股會)設有代表人黃森煌,且以其名義從事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詳見六、㈠1、)。

㈡、上訴人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等4人(下稱李敬洲等4人)於原審雖謂「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將原告等人信託財產處分並移轉予被告原相公司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為一假設語氣),則原告等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原相公司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未給付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31頁),其意應係請求原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在一審對中國信託的訴訟標的主張被證一無效,依照不當得利請求。…對原相公司的訴訟標的,第一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二個主張民法28條(就黃森煌的侵權行為負民法28條的責任),我們在原審主張這兩項。在二審就原相公司追加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附件2之貳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4頁),堪認李敬洲等人於原審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原相公司返還經沒收之違約金,原審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原相公司返還,係屬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原相公司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相公司返還受領之款項,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2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㈣、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於原審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請求,於本院主張不再依該規定對中信公司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其等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對被上訴人中信公司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起訴主張:其等原為上訴人原相公司員工,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離職。上訴人原相公司於95年7月成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下稱分紅持股會),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均簽署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原證3),加入分紅持股會成為會員,該約定書約定員工離職,除因違反原相公司管理規則致遭開除者外,餘均可於託管期滿後取得該紅利股票。另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於95年7月與被上訴人中信公司簽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被證1)。原相公司於96年6月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員工分紅股票及分紅現金後,單方面擬定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原證4)要求所有員工簽署,該約定書第2、3 條分別規定員工受配之分紅股票其中百分之60;分紅現金百分之75交付受託人,作為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分紅股票分2次取回;分紅現金分3次取回。第6條規定員工因任何原因離職或被免職,除分紅持股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所信託之財產,應全數作為員工違反聘僱目的對原相公司所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於員工離職日起,由持股會代表人就屬於員工利益之信託財產代員工將該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原相公司。上訴人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1日簽署原證4約定書。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獲原相公司決議配發96年度員工股票分紅及現金分紅如附表1所示,惟實際僅領取紅利股票之40%及現金紅利之75%、50%、50%、25%,餘均由原相公司強制交由分紅持股會委託中信公司保管。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離職後,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即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指示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將上訴人李敬洲4等人信託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265萬5883元、130萬4090元、173萬8887元、54萬8051元。惟㈠、原證4約定書因當事人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應為無效,又該約定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為無效。縱該約定書並非所謂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第6條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員工分紅入股之目的,應為無效。

㈡、被證1信託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與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惟分紅持股會無實體上權利能力,自無從與中信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故被證1信託契約應屬無效。

㈢被證1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上訴人李敬洲等交付之員工分紅配股及紅利現金。惟因中信公司已處分上開紅利配股,李敬洲等信託帳戶內之財產已變為現金,李敬洲等得請求中信公司返還處分後之價金,即返還上訴人李敬洲等起訴時(99年4月23日)信託帳戶內之金額:李敬洲314萬6562元、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之不當得利。又信託契約無效,中信公司無保管李敬洲等所有之分紅配股及現金分紅之法律上依據,構成無權占有。中信公司未經李敬洲等4人同意,即違法處分李敬洲等4人於中信公司之信託帳戶內之分紅股票、現金及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已於99年2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中信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得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信託物,惟因中信公司業將李敬洲等4人信託帳戶內未領取之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等信託財產處分出售,李敬洲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處分價款及現金紅利仍存於李敬洲等4人之信託帳戶內,金額如附表1所示。李敬洲等4人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信託帳戶內之金額。㈣、原證4約定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黃森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將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之股票出售,構成侵權行為,李敬洲等4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森煌損害賠償,又黃森煌為原相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規定,原相公司應就黃森煌執行員工紅利配股之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1所示。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原證4約定書及被證1信託契約屬有效,然原證4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已將李敬洲等4人之信託財產處分並移轉予原相公司充作違約金,李敬洲等4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相公司返還。

三、

㈠、上訴人原相公司、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黃森煌對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原任職原相公司,於任職期間簽立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原證3約定書、原證4約定書,及該4人96年度獲配員工分紅如附表1所示,李敬洲等4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離職,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指示中信公司處分李敬洲等4人離職時信託帳戶內之員工分紅股票,及指示中信公司將李敬洲等4人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原相公司帳戶,充為李敬洲等離職之違約金等情不爭執。惟以分紅持股會可作為締約名義人,李敬洲等與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簽署之原證4約定書應屬有效。原證4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李敬洲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署,該約定書內容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係被上訴人黃森煌代理分紅持股會之全體會員(包括李敬洲等人)與被上訴人中信公司簽署,自屬有效。依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李敬洲等依其自行簽署之分紅持股會申請書暨委任書,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應將信託財產作為違約金支付予原相公司。黃森煌係依李敬洲等人之授權、分紅持股會章程、約定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指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處分李敬洲等人離職時尚未領取之員工分紅,充為渠等對原相公司之違約金,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㈡、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對其簽立被證1信託契約書,及其依指示處分李敬洲等4人離職時信託帳戶員工分紅股票,並依指示將李敬洲等4人信託帳戶款項於100年1月12日移撥入原相公司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謂李敬洲等4人離職後,中信公司係依據被證4之原相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原證4之分紅持股約定書、被證1之信託契約等相關約定,依原相分紅持股會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森煌之指示,將李敬洲等人之信託財產充為離職違約金支付予原相公司,李敬洲等無權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信託財產。縱認李敬洲等4人得自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方式通知中信公司,始能取回信託財產云云。

四、

㈠、原審判決認原證4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逕依不當得利規定,原相公司應給付李敬洲235萬9921元、李明烜131萬2072元、梁滄堯181萬2005元、許浩銘85萬7585元及各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敬洲等4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件2所示。並請求駁回原相公司之上訴。

㈢、上訴人原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原相公司部分廢棄,駁回李敬洲等4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駁回李敬洲等4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黃森煌、中信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相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章程係於95年6月29日經該會第一次發起人大會全體會員表決通過後公布實施;第一次修正係於96年7月2日經該會第一次委員會表決通過後公布實施,有章程可按(見原審卷第85-97頁被證18)。

㈡ 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分別於95年7月間簽立被證4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並分別簽立原證3分紅持股約定書,該約定書甲方為員工、乙方為分紅持股會、丙方為原相公司(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3-54頁、原原審重訴卷㈠第36-39頁)。

㈢、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於95年7月10日簽訂被證1「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暨中信公司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75-203頁)。

㈣、原相公司總經理黃森煌於96年7月3日寄發原證7電子郵件予原相公司員工(包含李敬洲等4人),提及修正員工分紅辦法(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5-77頁)。

㈤、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分別於96年7月簽立原證4分紅持股約定書,該約定書甲方為員工、乙方為分紅持股會、丙方為原相公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0-51頁)。

㈥、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獲原相公司決議配發96年度員工股票及現金分紅如附表1所示(見原審卷第84頁)。

㈦、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到職及離職,有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0-29頁、78-110頁)。

㈦、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自原相公司離職時,其等於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信託帳戶,各有如付表1所示之分紅股票、現金。

㈧、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受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處分李敬洲等4人離職時信託帳戶股票,所得金額如附表1所示。

㈨、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於中信公司之信託帳戶,於99年4月23日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中信公司依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指示將李敬洲等帳戶款項於101年1月12日匯撥入原相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對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中信公司主張原證4約定書無效(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伊等於96年7月簽立之原證4約定書,因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故該約定書應屬無效。且原證4約定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該約定書非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員工分紅入股之目的,應認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1、原證4約定書是否因立約定書人乙方為分紅持股會而無效:查原證4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甲方為原相公司加入分紅持股會之員工、乙方為分紅持股會、丙方為原相公司(見原審重訴卷㈠42頁)。分紅持股會無獨立財產,固無權利能力,惟像分紅持股會組織,係國內各銀行承辦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業務時常見之組織(參見原審重訴卷㈡120-126頁被證5、6),且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早於81年4月14日即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開辦「企業員工持股信託」(見原審重訴卷㈡129頁被證8) ,堪認「分紅持股會」制度已行之有年,本件分紅持股會有一定之名稱,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是尚不宜以其無權利能力,即遽然否認其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以原證4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乙方為無權利能力之分紅持股會,主張對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中信公司確認原證4之約定書無效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2、原證4約定書第6條是因違反民法笫247條之1規定無效?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原證4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等無選擇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權利,約定書第6條未區分離職原因,將未領取之信託財產全數作為損害賠償,剝奪李敬洲等4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於李敬洲等4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②、依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所提原證4即李敬洲等4人之約定書條款內容均屬相同,是堪認原證4係屬定型化契約。

③、原證16原相公司95.6.30電子郵件、原證17原相公司95.7.6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9-50頁),係原相公司針對95年配發之員工分紅及95年之分紅持股約定書相關作業方式,通知原相公司員工,與本件原證4約定書及96年配發之員工分紅作業並無關係。況上訴人李敬洲等已領取95年度之全數員工分紅,亦顯渠等對於95年7月間簽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被證4)及分紅持股會95年約定書(原證3) 並無異議。而依分紅持股會章程、95年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95年約定書等內容,李敬洲等於簽署95年約定書(原證3) 後,並無於約定書條款變更後應為簽署之規定,是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持原證16、17主張渠等無選擇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自屬無稽。況李敬洲等4人自陳因年度盈餘分紅作業在即,且96年績效考核亦於同一時期為之,唯恐遭致不利後果而不得不簽云云,亦可證李敬洲等4人係考量其自身利益而簽立原證4約定書。系爭原證4約定書與原證3約定書內容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自陳於96年7月簽立原證4前,已收受原相公司總經理黃森煌96.7.3寄發告知修正股票分紅信託合約之電子郵件(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5-77頁),是尚難認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非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原證4約定書。

④、原證4約定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每年度受配丙方發放之員工分紅股票,其中百分之六十(股票計算至仟股為止,低於一千股捨去)依乙方訂定之章程內容,於受配當日統一交付或得逕由甲方或乙方代甲方交付予受託人,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並於受配日起依下列方式分二次取回:⒈第一次為受配日後滿一年,取回信託股數之百分之五十。⒉第二次為受配日後滿二年,取回剩餘(約為信託股數之百分之五十)。…」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每年度受配丙方發放之員工分紅現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依乙方訂定之章程內容,於受配當日統一交付或得逕由甲方或乙方代表甲方交付予受託人,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並於受配日後依下列方式取回:⒈受配日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回信託現金之百分之三十三點三;⒉受配日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回信託現金之百分之三十三點三;⒊受配日次年六月三十一日取回剩餘數(約為信託現金之百分之三十三點四)」。第6條約定「(1)甲方因任何原因離職;或(2)甲方違反法令或公司工作規則而被免職,除乙方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合約所信託之財產,應全數作為甲方對丙方(原相公司)違反聘僱目的對丙方所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於甲方離職、免職日起,由乙方(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黃森煌)就屬於甲方利益之信託財產代甲方將該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丙方。甲方就應返還信託財產已支付之所得稅,得請求由應返還之信託財產為補償。」(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0-41頁)。上述第2、3條約定目的應係原相公司希望員工久任,避免員工流動率高,增加公司訓練新進員工之額外支出及等待新進員工熟悉業務之時間浪費暨人事更迭影響公司營運之穩定,乃約定員工分紅信託部分分2年領取,並於第6條約定對未於受配日後任職未滿2年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員工離職日未領取之信託財產抵付。是尚難認約定書約定領取員工股票(現金)分紅者應於受配後任職2年,係加重甲方(員工)之責任,或係使甲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員工於簽立原證4約定書之前,已收受原相公司總經理黃森煌96.7.3之電子郵件,知悉「員工分紅後離職,尚未取得之信託股票將收回列為營業外收入」「員工現金分紅比照股票分紅之信託方式,中途離職將失去未領部分之權利」(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6頁),而仍同意簽署原證4,則員工於離職後主張該約款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認屬正當。約定書第6條雖未分別離職原因(員工自請離職,或因故遭免職),一律將員工離職日未領取之信託財產作為員工違反聘僱目的對原相公司之損害賠償,此乃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視個案離職情節予以酌減之問題。上訴人李敬洲等以員工退休,自然死亡等情謂第6條約定剝奪員工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李敬洲等主張原證4約定書第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乙節,亦不足取。

3、原證4約定書第6條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無效: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原證4約定書第6條就李敬洲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規定應分得之紅利配股,限制其分次領取,另加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且增加李敬洲等本無須負擔之義務,應認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經查:

①、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第240條第4項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另因各公司情形不一,故此條並未規定分配之比例,授權各公司依情形自行斟酌。是以,就個各員工分紅配股之比例為何,自得由公司依員工之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績效高低、工作年資、繼續留任之意願等情形予以考量。又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之聘僱契約書均約定「甲方(中信公司)分派員工紅利之主要準則為下,甲方得視情況調整之: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c)分紅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9、88、95、104頁),是原相公司以員工久任及績效表現作為決定員工分紅比例高低之標準之一,並無不當。而原相公司就員工分紅為分次領回之處理方式,對穩定公司營運亦有正面之效果,同時亦能達鼓勵員工之目的,與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李敬洲等4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將員工分紅限制員工分次領取及限制員工離職,附加公司法規定以外之義務,應為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另謂渠等與原相公司處於雇主與受僱人不平等之地位,系爭約定書分次領回分紅股票,限制渠等離職之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查分次領回分紅股票及有關離職以未領取分紅作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均難謂對上訴人李敬洲等取得員工分紅及工作轉換自由有限制等情,已如上述,是李敬洲等4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對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原相公司請求確認原證4約定書為無效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對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中信公司主張確認被證1信託契約無效(見原審重訴卷㈠175頁以下、本院卷㈡第99頁):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被證1信託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與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惟分紅持股會無實體上權利能力,自無從與中信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故被證1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1、系爭信託契約封面雖記載「原相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暨中信公司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分紅持股型)」,惟該契約開宗明義載明「委託人將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交付中信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特定之管理運用,雙方同意簽訂本信託契約書,並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2條「委託人為分紅持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員名單詳如本會提供之名冊,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加入之委託人,依登載之名冊為準。」,另契約末「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即受益人)黃壬申等(委託人名單詳如本會代表人提供之附件及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中加入登載於委託人名冊者)」,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會員,而非分紅持股會,是尚難僅以封面載有分紅持股會之名稱,即遽認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2、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雖稱信託契約末立信託契約書人欄記載委託人之代理人﹕分紅持股會並蓋有該會之大印,可證分紅持股會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云云。查分紅持股會若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稱謂應為「委託人」,何以稱為「委託人之代理人」。又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委託人共同委託本會代表人為代理人」,故委託人之代理人為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則信託契約書立信託契約書人欄於委託人下記載委託人之代理人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並無違誤之處。至蓋用分紅持股會之大印,亦僅表示確認被上訴人黃森煌為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尚難以信託契約上蓋有分紅持股會大印,即遽認分紅持股會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

3、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相公司加入分紅持股會之員工,代理人為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森煌;渠等均係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中信公司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自為有效之契約。李敬洲等4人對被上訴人分紅持股會、中信公司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中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1、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184條、215條請求中信公司給付:

①、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被證1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中信公司無保管李敬洲等所有之分紅配股及現金分紅之法律上依據,構成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交付之員工分紅配股及紅利現金。惟因中信公司已處分上開紅利配股,李敬洲等4人得請求中信公司返還處分後之價金,即返還上訴人李敬洲等於99年4月23日在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又中信公司未經李敬洲等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違法處分李敬洲等人於中信公司之信託帳戶內之分紅股票、現金及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②、查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已如上述,則李敬洲4人等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信公司給付李敬洲314萬6562元、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信託契約有效,依信託法65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請求:

①、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上訴人李敬洲等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屬自益信託,上訴人李敬洲4人已於99年2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中信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信公司返還李敬洲等人之信託財產(股票、現金、股利)。惟中信公司未經李敬洲等之同意,即依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之指示,將李敬洲等人信託帳戶內未領取之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等信託財產出售處分,信託帳戶內已無股票,中信公司無法返還原物(股票),中信公司未經李敬洲等同意處分他人之物,構成侵權行為,李敬洲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中信公司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李敬洲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該處分價款及現金紅利部分仍存於李敬洲等之信託帳戶內,金額如附表所示。李敬洲等自得請求中信公司返還信託帳戶內之紅利現金及遭違法出售分紅股票所得價金云云。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

②、查被證4李敬洲等4人於95年7月簽立之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6條第1項:「本人同意若因死亡、免職、解雇或其他不符合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本會會員資格情形發生時,視為當然喪失本會之會員資格需自動退出持股會,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關係」(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4頁)。信託契約第3條:「一、委託人共同委任本會(按:原相分紅持股會)代表人為代理人,全權代理委託人簽訂、修訂本信託契約及相關文件、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與本信託契約下委託人應為或得為之一切行為、履行委託人及受益人應盡之一切義務及行使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上述代理人得全權代理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與本信託有關之協商、協議、指示、同意、確認並得代委託人送達文件及收受送達文件、委任複代理人及為與本信託相關之必要行為。」第16條:「一、本信託契約如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終止時,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要求退出本信託者,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取回一部份信託財產時,本會代表人應填具受託人印製之申請表單並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受託人確認無誤後,始得生效。…」信託契約附件一:企業員工福利(員工分紅持股型)信託作業準則(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4條規定,與信託契約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效力。)第9條:「一、委託人申請加入或退出本信託,及申請變更提存信託資金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經本會代表人通知受託人確認後,始為生效」(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76、187、198頁)。依上述約定,可知參加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之員工於離職時,視為當然喪失分紅持股會之會員資格需自動退出持股會,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關係。信託契約委託人(分紅持股會之會員)與受託人中信公司間之往來,應經委託人代理人(即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為之,委託人退出信託(即終止信託契約)應向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提出,經黃森煌通知中信公司確認後,始為生效。而李敬洲等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離職,依被證4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離職時即已視為終止信託契約。從而,李敬洲等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中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又依上述,委託人退出信託(即終止信託契約)應向分紅持股會代表人(即委託人之代理人)提出,經該代表人通知受任人確認後,始為生效,縱認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得自行通知受任人終止信託契約,惟李敬洲等4人與中信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已於渠等離職時,視為終止,已生效力。則李敬洲等人嗣後再以起訴狀送達終止,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李敬洲等人簽立之分紅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2條:「本人(即李敬洲等人)同意簽訂信託契約,且知悉信託契約內有約定如本人提前終止信託契約或撤銷本委任事宜致信託終止時,本人即依『分紅持股約定書』內容所定,支付離職或競業違約金予原相公司;並遵守本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章程及信託契約之一切約定」(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3頁)、原證4約定書第6條:「(1)甲方(即李敬洲等)因任何原因離職;或(2)甲方違反法令或公司工作規則而被免職,除乙方(原相分紅持股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合約所信託之財產,應全數作為甲方對丙方(原相公司)違反聘雇目的對丙方所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於甲方離職、免職日起,由乙方之代表人(即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就屬於甲方(即李敬洲等)利益之信託財產代甲方將該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丙方(即原相公司)」。信託契約第16條:「一、本信託契約如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終止時,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要求退出本信託者,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取回一部份信託財產時,本會代表人應填具受託人印製之申請表單並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受託人確認無誤後,始得生效。…。五、本信託契約如個別委託人依第14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而終止信託契約時,受託人應於終止後10個營業日(如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運作必須順延處分時間者,得順延之)內處分信託財產,扣除依本信託契約需支付受託人之相關費用及稅捐或其他應付款後,依個別委託人、本會、委託人公司(原相公司)簽訂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支付委託人公司違約金,再返還予委託人。前述違約金之計算,以委託人公司核計後本會代表人轉知受託人辦理之金額為準。…七、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即受益人)非因退出本信託契約,不得就信託財產之全部要求受託人交付返還」(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87-188頁)。可知上訴人李敬洲等離職後,信託契約委託人(李敬洲等)之代理人黃森煌得依約定書第6條,通知受託人中信公司將委託人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處分後,將違約金支付予原相公司。本件李敬洲等4人離職後,分紅持股會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森煌指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將李敬洲等信託帳戶內股票處分,並於100年1月10日指示中信公司將李敬洲等信託帳戶內金額轉匯予原相公司充為李敬洲等對原相公司之違約金(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依黃森煌指示將李敬洲等信託帳戶內之股票處分,並將款項匯撥入原相公司帳戶,乃係依其與李敬洲等人訂立之信託契約約定行事,自非對李敬洲等人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李敬洲等人信託財產之情。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請求中信公司給付李敬洲314萬6562元、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李敬洲等4人主張原相公司、黃森煌應給付部分:

1、上訴人李敬洲等主張原證4約定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原相公司、黃森煌指示中信公司將李敬洲等之股票出售,構成侵權行為,李敬洲等得請求原相公司、黃森煌賠償損害,又黃森煌為原相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規定,原相公司應就黃森煌執行員工紅利配股之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查原證4約定書為有效,已如上述。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依該約定書第6條約定指示中信公司將李敬洲等信託帳戶內之股票出售,乃係依約定行事,自非對李敬洲等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李敬洲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黃森煌、原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原相公司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零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李敬洲等主張約定書第6條將李敬洲等離職時之信託財產全數充為對原相公司違反聘僱目的之損害賠償,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等語。上訴人原相公司則抗辯其為累積公司競爭力,重視人才長期培育,李敬洲等4人在原相公司任職約3年餘至7年餘不等,期間除了固定月薪之外,原相公司還給予優渥的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權,造就其等年收入數百萬元以上,其中李敬洲、李明烜於95年甚至曾達年收入千萬元的高水準,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在其等離職前一年度,分別有高達788萬0162元、242萬1754元、729萬3475元與476萬3902元的收入(含薪資、獎金、津貼、福利補助、實際領回之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權獲配報酬)(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0頁李敬洲等薪資福利表、第131頁員工分紅配股及員工認股行使獲配報酬彙總表、第132頁李敬洲等認股權執行情形),顯示原相公司為了吸納人才長期留任,以強化、維持公司最核心的競爭力,確實所費不貲。李敬洲等4人離職後,原相公司只得另覓接任人選,並以額外給予簽約金及配給股票的方式吸引優秀人才,支出逾14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提出被證14-16及上證4為證,此為原相公司因李敬洲等4人未任滿承諾年限之損害,若與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因為自請離職,依約應支付予原相公司之違約金分別為314萬6562元、174萬9430元、241萬6007元與114萬3447元,合計845萬5446元相比,原相公司所受損害與系爭違約金之間,並無過份懸殊之失衡情事,故不應酌減云云。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且有些支出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

2、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之聘僱契約書均約定「甲方(中信公司)分派員工紅利之主要準則為下,甲方得視情況調整之: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c)分紅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9、88、95、104頁),可知員工久任亦為原相公司考量員分紅數額之重要因素。原證4約定書第2條約定股票分紅之60%交付信託,自受配日後滿1年領回50%,自受配日後滿2年,取回剩餘部分。第3條約定現金分紅之75%交付信託,於受配日該年度12月31日取回33.3%,受配日次年3月31日取回33.3%,受配日次年6月31日取回剩餘數,第6條約定員工離職,除分紅持股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信託財產全數(即尚未取回部分)作為委託人對原相公司違反聘雇目的之損害賠償。上開約定係原相公司要求受分紅分配之員工2年之最低服務期間,且以上訴人於簽署當年度未領取分紅餘額為該2年最低服務期間之違約金,並依履行期間而遞減。本件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96年獲配分紅及離職時未領取分紅如附表1所示,是渠等已實際領取96年度員工分紅獲配股票之43.75%、52.63%、47.83%、68.49%,及獲配現金的75%、50%、50%、25%(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

3、查上訴人李敬洲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其空言主張已非可採。上訴人原相公司提出聘任通知、分紅持股約定書及股票日成交資訊(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80-194頁被證14-16、本院卷㈠第173-177頁上證4)等抗辯其因李敬洲等4人離職,聘請新進員工所支出之成本已逾1400萬元,上訴人李敬洲等人對此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經核對原相公司提出之上開證物,該公司確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簽約金、及授予股數(該股票市值如附表2所示),是原相公司抗辯其聘請新進員工支出逾1400萬元乙節為可採。雖李敬洲等辯稱其等於離職前有將工作交接給原相公司指定之接任人,並無所謂另覓接任人之問題云云。原相公司則稱因李敬洲等人離職在即,原相公司不得不指派其他員工暫時交接,但此舉會加重其他員工之工作量,甚至超過合理負荷,故仍需尋覓適當人選接任,但尋覓人選未必順利,才會有接任人選的聘任通知未能密接李敬洲等離職日期的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是上訴人原相公司稱其為另覓李敬洲等人接任人選,而額外授予逾1400萬元之技術股和簽約金給予該等接任人選乙節應為可採。另參酌李敬洲等人均為高薪資人員,於96年自原相公司獲配員工分紅,渠等於離職前應經縝密考量原證4第6條約定之離職違約金,與離職後生涯規劃所獲取報酬之差距,而仍自願離職,且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其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屬無據。

4、本件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與原相公司間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相公司以李敬洲等4人離職時未領取之分紅,經中信公司處分後,依約定予以沒入,並無不當。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相公司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敬洲等於原審請求確認原證4約定書、被證1信託契約無效,請求中信公司給付李敬洲314萬6562元、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就中信公司未給付部分,原相公司與黃森煌應連帶給付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於本院對中信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未聲明事項,逕判決上訴人原相公司應給付李敬洲235萬9921元、李明烜131萬2072元、梁滄堯181萬2005元、許浩銘85萬7585元及各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當,上訴人原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至於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敬洲等4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李敬洲等4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相公司應給付李敬洲314萬6562元、李明烜174萬9430元、梁滄堯241萬6007元、許浩銘114萬3447元及各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原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敬洲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李敬洲等四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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