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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
黃金盛(即駿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敏 原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
被上訴人
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才志
被上訴人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慶隆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吳秀屏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陳怡君  原住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才志為被上訴人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尼亞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楊才志,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卡尼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8頁),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楊才志為卡尼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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