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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陳鳳龍

  • 上訴人
    曾一塵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曾一塵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同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曾一塵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 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曾一塵提起上訴,惟偉倫公司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其確實有向曾一塵借款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並於本院表明其上訴聲明同於曾一塵(見本院卷第147頁),足徵其 等立場一致,對其等裁判不容歧異,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說明,曾一塵上訴之效力,應視與偉倫公司所為之上訴同,爰列偉倫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 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偉倫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6879034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婁貴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經該法院於97年2月3日准予備查,迄未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偉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98年2月16日北院隆民安97年度司字 第150號函、102年1月2日本院木民安97年度司150字第1020000203號函(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56頁)及外放偉倫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稽,而本件屬於偉倫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偉倫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其清算人婁貴龍為法定代理人。 三、偉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一塵雖執有偉倫公司、訴外人婁貴龍及謝伯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所取得之裁定即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10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並不具實質確定力,系爭本票裁定並不能拘束伊,亦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立,遽認曾一塵對偉倫公司之債權存在。況曾一塵所主張參與分配票款債權高達5,000萬元,以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 其財產多為不動產或其投資公司之出資,並未變現,無法證明其於95年間有高達5,000萬元現金資力可借予偉倫公司, 且伊於97年7月31日以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偉倫公司所有全套管機樁設備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訴外人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曾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鈞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三盛公 司敗訴確定,而系爭財產經原法院定期拍賣後,曾一塵即以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觀諸曾一塵於系爭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狀所載住址,皆與三盛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所載地址同為「○○市○○路0段000號0樓之00」 ,且該參與分配狀所載曾一塵之送達處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住址同為「○○市○○○路000號0樓」,曾一塵所提執行費繳款收據,係由三盛公司傳真予曾郁榮律師,足見系爭本票裁定乃因應三盛公司敗訴後,為取得系爭財產拍定款所虛構之假債權。又曾一塵所提匯款予偉倫公司之匯款單,其上記載匯款人均為貿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貿有公司),並非曾一塵,難認曾一塵有借款予偉倫公司。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8日,票載金額為5,000萬元,但依上開匯款單所載,貿有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26日間匯款予偉倫公司,共 5,048萬5,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況公司間資金往來及匯款原因眾多,單憑曾一塵所提貿有公司與偉倫公司間之匯款單,尚無法證明曾一塵與偉倫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尤其,貿有公司之資本為5,000萬元,曾一塵對貿有公司之 出資僅1,624萬元,可見貿有公司之股東不只曾一塵,曾一 塵不能以貿有公司名義匯款借予偉倫公司。爰求為判決確認曾一塵就偉倫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不予另贅。見本院卷第176頁)。 二、曾一塵辯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就該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不具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應認伊有此債權存在。至伊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送達處所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地址均與三盛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之地址相同乙節,僅能證明伊與曾郁榮律師間有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之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假債權無關。又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伊有支付5,000萬元予偉倫 公司之資力,況伊為貿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偉倫公司於95年間向伊借款5,000萬元,伊以貿有公司名義於 95、96年間多次匯款予偉倫公司,共計5,048萬5,000元,伊確有借款予偉倫公司,被上訴人顯係無由擅斷伊無資力及臆測系爭本票屬於伊與偉倫公司虛構之債權等語。 偉倫公司則以:伊當初向曾一塵借款時,伊已面臨週轉不靈之情形,至少需款5,000萬元,惟曾一塵告以只要伊開出之 票據將屆期,其即匯錢進來,以協助伊渡過難關,當時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書立文件,伊第一次收到匯款時,始知匯款人為貿有公司,只要有人肯幫忙伊,伊不會去問為何匯款人係貿有公司,嗣匯款金額已逾5,000萬元,伊乃決定不要再撐 了,故於96年3月12日跳票。又5,000萬元對曾一塵而言,並不算太多,曾一塵迄未向伊要過錢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曾一塵提起上訴,其與偉倫公司聲明均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曾一塵執有偉倫公司、婁貴龍及謝伯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一塵就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曾一塵、偉倫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 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偉倫公司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曾一塵之原因關係存在,既為曾一塵、偉倫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偉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依上說明,曾一塵自應就其與偉倫公司間確有交付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曾一塵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匯款回條、申請書、轉帳傳票等件,辯稱其對偉倫公司有5,0000萬元借貸債權關係,並據貿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說明其有資力貸付該筆金額予偉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4、147至 155、163至16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查: ⒈曾一塵所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8日,而其據為 執票原因之借貸關係證據,即匯款回條、申請書、轉帳傳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均係由貿有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匯款500萬元、95 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96年1月2日匯款1,200萬元、96年1月16日匯款350萬元、96年1月25日匯款2,000萬元、96年2月26日匯款698萬5,000元、96年2月26日匯款200萬元 ,總計5,048萬5,000元,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10040906號函附偉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1年12月12日合金 延字第1010003822號函附偉倫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4、78至83頁),但偉倫公司僅於95年11月30日收到匯款合計600萬元,竟願意開立面額高達 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憑,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匯款 日期多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且匯款總金額已逾5,000 萬元,匯款人又為貿有公司,並非曾一塵,以上開貿有公司轉帳傳票僅記載「暫付款」、「偉倫暫借」等字樣而言,均無法證明與曾一塵有關,亦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情形不符,自不足證明曾一塵確有貸與偉倫公司5,000萬元之 事實。 ⒉貿有公司於93年8月20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迨於99年8月28日以減資及修正章程為由,登記資本總額為 2,9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及外放貿有公司登記 卷影本),雖曾一塵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2,800 萬元,但該公司另有其股東李秀琴、曾乙鳴、呂淑美、楊富成、尚業誠、朱青等6人,出資額依序為500萬元、500 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見外放貿有公司登記卷附公司章程影本),足徵貿有公司並非屬曾一塵一人所有公司,是曾一塵所辯貿有公司之出資人僅有其一人,其他股東均為掛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曾一塵不得將該公司資金當作自己之銀庫恣意使用,難謂貿有公司之匯款即等同曾一塵之匯款,仍不得認曾一塵有交付借款5,000萬元予偉倫公 司。雖曾一塵辯稱金錢借貸著重有金錢匯入,何人匯款在所不問,且由貿有公司匯款,偉倫公司自然會認定係其貸與之金錢云云,然曾一塵與貿有公司各有不同人格,曾一塵又非貿有公司唯一股東,貿有公司之匯款自無從使偉倫公司認係曾一塵之匯款,且依偉倫公司所述其第一次收到匯款時,始知匯款人為貿有公司,但只要有人肯幫忙,其不會去問為何匯款人係貿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 反面),顯然偉倫公司亦知曾一塵與貿有公司之不同,足徵偉倫公司未與曾一塵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其不會任意接受其他人匯交之借款,參以曾一塵所述借款是貿有公司的錢,借款人是貿有公司(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其曾口頭詢問貿有公司全體股東,全體股東皆同意借款給偉倫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益證曾一塵與偉 倫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則曾一塵既無交付借款予偉倫公司,依上說明,曾一塵對於偉倫公司根本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可言,曾一塵所辯其借款5,000萬元予 偉倫公司云云,不足以採。 ⒊曾一塵另辯稱其係先向貿有公司借款,再轉借予偉倫公司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且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準此,貿有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曾一塵,曾一塵亦不得代表貿有公司借款予其自己,況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16053247號函檢附貿有公司95年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13至144頁),貿有公司95年至96年之流動資產中,股東往來金額(編號:1192)均記載為0,足 見貿有公司並未借款予曾一塵。再者,曾一塵先係辯稱其有經過貿有公司二位股東同意而匯款(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改稱貿有公司匯款紀錄有記載於轉帳傳票上,每位股東皆能查看,曾一塵借款予偉倫公司有經過貿有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嗣又辯稱貿有公司之其他股東僅係掛名,出資人只有曾一塵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倘屬曾一 塵個人借款予偉倫公司,亦無須經貿有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曾一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⒋觀諸曾一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可知曾一塵之財產多為不動產或其投資公司之出資,既無變現之情形,無從證明曾一塵於95年12月8日前後有高達5,048萬5,000元之現金可貸與偉倫公司 ,況依上開匯款流動情形以觀,其資金實係出於貿有公司,亦為曾一塵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已難認 定係曾一塵貸與偉倫公司。又衡之實務金融匯兌、融資習慣,倘曾一塵與偉倫公司間有借貸5,000萬元巨額款項, 應會留有借款書面,並約定利息、清償日期、提供擔保品等項,乃曾一塵俱未為之,顯與常情有悖,益證曾一塵對偉倫公司並無5,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曾一塵(偉倫公司亦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偉倫公司間有成立5,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曾一塵已 交付借款5,000萬元予偉倫公司之事實,自不能認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確屬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稱曾一塵就偉倫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曾一塵、偉倫公司抗辯其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曾一塵就偉倫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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