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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張登金

  • 當事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作成99年仲聲信字第1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 僅約定當事人「得」提交仲裁,並非採強制仲裁,故當事人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拘束,若兩造分別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應以繫屬先後為準。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爭議已於98年10月7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事項提起反訴或為抵銷抗辯,反為仲裁之聲請,致系爭契約爭議採行不同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再就系爭合約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⒉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系爭仲裁判斷竟以營建材料價格上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准許被上訴人增加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0萬0,013元,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被上訴人主張加價給付,並非屬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係原契約履行完畢後,衡量依原契約履行完畢之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並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認定有無調整給付之事由存在,並非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而非在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⒊另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將面額10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而係兩造於系爭合約外之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所為給付,亦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情形部分:⒈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580萬0,013元,包括鋼筋部分428萬6,413元及混凝土部分152萬1,600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混凝土部分僅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數據即予准許,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50元可作 為計算基準,為應附理由而未附。⒉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以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然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程序部分說明因上訴人之主動債權已選擇由士林地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仲裁庭就該主動債權無審判權,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重複訴訟,而在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有違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且未就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予以實體認定敘明理由,亦為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事。㈢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 造間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之協商前置約定,被上訴人就工程履約保 證票返還、第21期估驗款、物價指數補貼款等工程爭議項目,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始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惟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協商之請求,更未進行任何協商程序,本件仲裁庭逕就被上訴人聲請事項進行仲裁程序,已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認定違背法令部分: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其時效應以原給付之性質而定,應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未罹於時效之認定乃違背法令云云,乃請求命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 判斷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1號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其補充陳述如次: ㈠系爭合約即便定有仲裁條款,亦不等同於雙方定有仲裁協議,即便有仲裁條款之存在,尚需判斷該仲裁條款之內容是否成立仲裁協議。 ㈡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仲裁協議妨訴抗辯,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既然其妨訴抗辯不成立,依仲裁法第3條反面推論即可知雙方斯時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至 於系爭合約第27條性質上僅屬仲裁條款而非仲裁協議,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妨訴抗辯豈有不被認可之理?而雙方之間既不存在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即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無疑義。 ㈢所謂「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如契約明定僅對於裁決不滿意時始得提付仲裁,等同於已明確排除將其他事項納入仲裁範圍,以此言之,倘若雙方明確約定特定事項不得為雙方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見解,該項爭議自然不在得仲裁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情形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之標的包括系爭合約第26條之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系爭工程第21期工程估驗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之訴訟,請求標的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況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1款並未約定當事人就履約爭議已選擇提付仲裁或提 起訴訟,其他履約爭議即應依同一程序解決。故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權利。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3款係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除法令變更或因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外,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因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急遽上漲,漲幅異於往年,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兩造並就此於97年2月1日進行協議,可見上訴人已承認物價補貼款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之除外部分,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發生在契約成立後、履行完畢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實屬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爭議事項,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誤,且不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物價指數補貼款為形成權性質且時效尚未起算,即認該物價指數補貼款不屬仲裁協議範圍事項。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款、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簽發金額為工程承攬含稅總價10%之保證票據4張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完成至25%、50%、75%時,經估 驗計價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本票各乙張,全部工程完成,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剩餘履約保證票。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就系爭合約工程 之完工程度已達96.86%,要徑工程已全部完工,兩造於同日召開工務會議,協調結果為被上訴人撤場,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完工擔保後,上訴人發函予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解除該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兩造合意縮減工程履約保證金至100萬元,故上訴人應否返還上開保證 票,即屬履約過程中所生爭議事項。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情形部分:系爭仲 裁判斷第57頁至第64頁已就判命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部分詳附仲裁判斷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第53頁至第55頁亦詳附理由駁回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部分: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後,上訴人即以其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庭應予受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仲裁,經仲裁庭認上訴人程序上抗辯均無理由,依仲裁法第30條之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兩造續就實體事項進行攻防後,始由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業經合法正當程序予以保障,其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之嫌。且上訴人先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逕自向士林地院起訴,兩造已無保持 友好關係之可能,被上訴人合理預見就本件工程爭議已無可能依該條項約定達成友好協商,是被上訴人將該爭議提付仲裁,自屬合法正當,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爰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委託張睿文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 第00619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並出面協商 給付工程尾款141萬7,703元、相關工程簽證費110萬元、有 關鄰損之內部分擔額330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509萬 3,055元等項,並表示如上訴人未返還上開支票,或為上開 給付,或善意回應時,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 提付仲裁等語,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以進行協商 程序,而上訴人非但未為回應,竟於98年10月7日先行向士 林地院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 ,兩造協商顯無可能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 約定,提付仲裁,自屬合於該約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被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仲裁庭經合法正當程序後所作成,上訴人上訴理由稱仲裁協議應有妨訴抗辯之效,否則即應認雙方無仲裁合意等語,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將實體法上被上訴人有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與程序法上雙方有無合意以仲裁程序對物價調整款爭議進行仲裁之仲裁協議混為一談,顯對仲裁協議之範圍有所誤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9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曾於97年2月1日就 保留款數額進行協議。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 損害賠償共3,459萬5,881元,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66號案審理在案。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上 訴人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第21期工程估驗款,經該會作成99年度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判斷,命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票號為CV0000000 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並給付被上訴人721萬7,716元,其中580萬0,013元自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另141萬7,703元,自9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所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表示因上訴人業已向上開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以98年11月4日確定裁定認定 該延遲取得使用執照等損害賠償事件應依上訴人之選擇由訴訟程序解決,從而上開仲裁庭未取得審判權,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上開仲裁庭無審判權,不得審理為由,於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上開判決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49頁、第101至10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事?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情事? ㈤得否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違背法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可以,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當事人「得」提交 仲裁,並非採強制仲裁,故上訴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提付仲裁,上訴人既已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爭議,向士林地院提起98年度建字 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 就其主張事項提起反訴或為抵銷抗辯,反而提付仲裁,致系爭契約爭議採行不同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 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98年度建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 為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及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9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可稽,至被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仲裁事件 ,其仲裁標的為返還上開支票,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第21期估驗款請求權及各利息請求權,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係就訴訟程序及仲裁程序之標的均屬同一情形時,繫屬在後之程序應受繫屬在先程序拘束,即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適用重複 起訴禁止原則;反之二者標的非屬同一時,當事人自得就數個標的,先後或同時分別選擇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而無先行程序優先主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判 決持相同見解。依系爭合約第27條爭議之解決方式之第1款 約定:「本合約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相關之爭議事項,應秉誠信原則及不背善良風俗習慣儘先友好協商,俾資解決,協商不成,得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市仲裁。」,兩造間因「本合約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相關之爭議事項」,除係同一事件,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或提付仲裁外,並未限制兩造之 一方,就系爭合約多項爭議事項之訴訟標的之一,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即不得就其他項爭議之訴訟標的,另循不同程序救濟,此觀諸該約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先行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仲裁標的非屬同一,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標的提付仲裁之餘地,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提付仲裁,與上開第27條約定,尚難認有何不符之情事。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為抵銷抗辯,為主動債權人之權 利,觀諸上開規定為「各『得』……互為抵銷」等文字即明。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明文規定,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 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 提起反訴,與本訴合併其程序,亦屬被告之權利,此從上開規定被告「得」提起反訴可知。是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抵銷或反訴,或另行起訴,甚或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提付仲裁,均屬被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主張抵銷或反訴,不得提付系爭仲裁云云,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7條第1款所協議得提交仲裁者,乃「本 合約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相關之爭議事項」,觀諸該約定即明。是以凡就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均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款、第3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開立工程承攬含稅總價10%之保證票據4張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完成至25%、50%、75%時,經估驗計價後無息 發還被上訴人開立之履約本票各乙張,全部工程完成,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52頁背面)。其次,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返還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乃係97年3月24日上訴人戴副總經理所主持系爭工程之「三星撤場後之工務協調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履約保證金(最後25%): 4/15(完工)退保證金,三星(即被上訴人)提供100萬當 日兌現本票」等語,被上訴人應提供金額為100萬元,當日 兌現之本票為退場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發系爭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聯絡人謝洋介簽 收,亦有該紀錄及系爭支票簽收影本可按(仲裁卷聲證7、8號),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作何用途未為說明,於仲裁程序抗辯稱系爭支票未約定作何用途,將來要如何處理,何時退還,且被上訴人對工程合約所約定事項(如公共設施點交給管委會)尚未履行,被上訴人請求退還100萬元支票,即 屬無據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6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就系爭支票應否返還為爭執,顯屬系爭合約之履行相關爭議事項,足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屬因系爭合約在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相關爭議事項,此部分請求復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未逾越兩造間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票,乃逾越上述仲裁協議之範圍,自無可取。 ⒌按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而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如其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者,即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為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分別同上開見解。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除法令變更或因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外,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而系爭合約訂立後,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急遽上漲,漲幅異於往年,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96年8月2日即請求上訴人為物價補貼(仲裁卷相證11),復於97年1月26 日因物價漲幅過大且材料缺貨,請求上訴人撥付工程保留款10%以解決缺工缺料問題(仲裁卷相證12),兩造因而於97 年2月1日協議:「本工程開工至今,雖物價上漲、物料缺貨,乙方(即被上訴人)均設法解決所有難題,……甲方(即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進行,確保工期不受影響,……甲方願撥付工程保留款8%,僅保留2%讓乙方以現金支付材料、工資費用」等語(仲裁卷相證12)。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即已就訂約後物價上漲狀況有所爭議,況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固約定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惟簽約後履約時,因工料價格劇烈上漲之幅度異於往常或其他任何原因所致之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上開第3條第3款約定,如不得要求加價,顯失公平時,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爭議,依上開說明,仲裁人非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請求標的即包括物價指數補貼款,而該請求係系爭合約在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相關爭議事項,如上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給 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被上訴人主張加價給付,非屬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物價款,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認定有無調整給付之事由存在,而為增加給付,並非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不屬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云云。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 具實質法庭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同此見解,且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如其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者,即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亦如上所述,則仲裁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標的之上開調整物價款,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判斷,並命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580萬0,013元,難謂仲裁人無權就此為判斷,及逾越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上訴人此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580萬0,013元,其中混凝土152萬1,600元部分,僅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數據即予准許,並未詳述其認定及費用計算式之理由;及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程序部分說明仲裁庭就該主動債權無審判權,未就實體為認定並附理由;均屬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 情事,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 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提付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是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次按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亦有明文。乃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法第1條第1項),故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在當事人未有約定,且仲裁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依上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 裁事件程序之進行,並未強制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其反面解釋,仲裁庭得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循適當之程序進行。再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 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亦同此見解。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就程序部分業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說明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己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之法理,在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此部分之抗辯(原審卷第40至41頁)。另實體部分,分別就有關系爭支票、物價指數補貼款2,509萬3,055元、第21期估驗款141萬7,703元、工程尾款837萬1,938元之利息、物價指數補貼款請求權業否罹於消滅時效、遲延利息部分等各項,分別敘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為判斷,縱依上訴人主張認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就其抵銷抗辯為實體認定,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單價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業敘明上開仲裁庭未取得抵銷抗辯實體審理之審判權,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士林地院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後,再於上開仲裁程序為抵銷抗辯,否則形同重複訴訟等理由(原審卷第41頁),況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亦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如上所述,上訴人亦得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再為抵銷抗辯,是上開仲裁庭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無損上訴人權益,其程序尚屬適當;至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其中混凝土部分,上開仲裁判斷亦敘明:「聲請人同意自96年6月15日開始 調整預拌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150元,6月之數量以一半計算,至完工受影響之混凝土數量計10,144立方公尺,其損失合計1,521,600元,判斷該金額為聲請人因混凝土材料價格 嚴重上漲而損失之金額,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相對人支付予聲請人」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上開部分仲裁判斷書亦已附具理由,縱依上訴人主張有不完備,惟依照上開說明,亦僅屬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要件不符。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物價調整款其混凝土部分,僅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及未就抵銷抗辯為實體判斷,為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誤會。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7條性質上僅屬仲裁條款而非仲裁協議,雙方之間既不存在仲裁協議,故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仲裁協議妨訴抗辯,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既其妨訴抗辯不成立,依仲裁法第3條反面推論即可知 雙方斯時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按仲裁判斷如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契約不因其仲裁條款所存在之契約之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即所謂仲裁條款獨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見解參照。查: ⒈按仲裁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 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即所謂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係就主契約有不成立或經撤銷、解除、終止而發生無效之情形而言,惟本件主契約並無不合法或無效之情形,自無該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該規定主張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即便有系爭合約第27條仲裁條款,不等同於雙方定有仲裁協議云云,尚屬誤會。 ⒉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妨訴抗辯,依該規定須以契約之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為要件。惟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相關爭議事項,應秉持誠信原則及不違善良風俗習慣儘先友好協商,俾資解決,協商不成,『得』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臺北市仲裁」,僅約定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就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相關爭議事項,得提付仲裁,並非應行仲裁,即兩造任一方均有選擇起訴或提付仲裁之程序選擇權,觀諸上開約定文字為「『得』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臺北市仲裁」即明。惟若訴訟程序及仲裁程序之標的均屬同一情形時,依上述先行程序優先主義,繫屬在後之程序應受繫屬在先程序拘束,即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適用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於仲裁程序繫屬 在先,始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即若兩造中一方業已起訴,另造就 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行提付仲裁,自亦不得依仲裁法第4條 規定為妨訴抗辯。從而上訴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條為妨訴抗辯,士林地院98年度建 字第106號裁定係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內容所示,並無 「應」提付仲裁之意,則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而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被上訴人就該起訴範圍受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之限制,而不得再行提付仲裁,亦無仲裁法第4條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爭議選擇 訴訟程序,而不提交仲裁,自非法所不許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非認系爭合約第27條之仲裁條款非仲裁協議,觀諸上開裁定理由至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所為妨訴抗辯經士林地院駁回為由,主張系爭合約第27條之仲裁條款,非仲裁協議,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云云,殊屬無稽。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即提付仲裁,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之仲裁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者,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固有 明文。惟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若「前置 程序為裁決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始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工 程合約第27條第1款係約定「本合約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相 關之爭議事項,應秉誠信原則及不違善良風俗習慣儘先友好協商,俾資解決,協商不成,得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市仲裁」等語(原審卷第53頁)。是依上開仲裁協議內容,僅約定兩造應於提付仲裁前踐行協商程序,而非行裁決程序至明。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委託張睿文律 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619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支票,並出面協商給付工程尾款141萬7,703元、相關工程簽證費110萬元、有關鄰損之內部分擔額330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509萬3,055元等項,並表示如上訴人未返還上開支票,或為上開給付,或善意回應時,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提付仲裁等語,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至95頁),而上訴人未為回應,甚而旋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事項以外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請求,於98年10月7日先行向士林地院 起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可憑;被上訴人其後乃於99年1月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貼款、第21期工程估驗款等。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時點係在其以存證信函為請求後,上訴人未加回應,而另行就他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請求起訴等情,上訴人顯無意以協商方式之簡便程序解決兩造間系爭合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事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之協商程序造成紛爭解決之拖延,被上訴人逕行提付仲裁,難認有違反兩造間上開仲裁協議甚明。況被上訴人未於提付仲裁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程序進行之結果,僅係兩造就爭議事項能否達成和解,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於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亦非如裁決前置程序具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之功能,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依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3項 之規定,亦非得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協商程序而逕行提付仲裁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可採。 ㈤得否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違背法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可以,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其時效應以原給付之性質而定,應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未罹於時效之 認定乃違背法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就上開物價調整補貼款請求權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業據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五項說明其見解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認該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按(原審卷第47頁背面),而如上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法院仍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審查,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是上訴人主張亦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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