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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訴人
謝偉鼎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
上訴人
葉雅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訴人
柯富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靜儀
被上訴人
謝林錦貞
被上訴人
廖運金
被上訴人
毛濟時
被上訴人
吳麗玲
被上訴人
林惠雯
被上訴人
陳翔雲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靜儀、謝林錦貞、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陳翔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元 ,嗣於101年10月間變更為林如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8-52頁);林如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如豐後 ,嗣又於102年2月間變更為柯富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3-138 頁);柯富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謝偉鼎、甲○○、葉雅玲 (下稱謝偉鼎等3人)及被上訴人謝靜儀、謝林錦貞、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及陳翔雲(下稱謝靜儀等7人)起訴 (以下合稱謝偉鼎等10人)主張: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底,計劃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食品工廠之舊址,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上訴人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

㈡柯富元委託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為李乾輝),以掬水軒公司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推出為期6年之「萬得卡」案,約定繳交每單位新台幣 (下同)5萬元或10萬元會費,保證獲利,每年可享8%紅利或禮券回饋,期滿保證無條件還本等條件;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該購物中心以營業面積及百貨專櫃品牌為銷售單位 ,再分別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預售,保證自簽約日起6年,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期滿保證原價買回;再推出「優利123」專案,鼓勵會員加存,保證獲利8%至10%,並以「就算拿房屋去貸款,銀行房貸利息2%而已,每年至少還賺6%,而且房貸利率還會上調,此專案絕對比一般銀行定存好」等語鼓吹 ,並以每1筆投資金額皆由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本票擔保為條件,致伊分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㈢上開購物中心迄今遲未興建,柯富元上開行為又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伊等始知上情;柯陳幸佳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推出購物中心開發案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交付該公司大小章,授權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柯富元併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柯陳幸佳應連帶給付謝偉鼎40萬元、甲○○170萬元 、葉雅玲110萬元、謝靜儀10萬元、謝林錦貞270萬元、廖運金230萬元、毛濟時20萬元、吳麗玲110萬元、林惠雯10萬元、陳翔雲1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偉鼎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部分業已撤回 ,見本院卷㈢第33頁、卷㈣第12頁。)

二、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以:

㈠甲○○之法定代理人李乾輝、葉雅玲,以及謝偉鼎均任職於迅宏公司,為迅宏公司對外招攬會員之人,謝靜儀與謝林錦貞住址相同,謝林錦貞係謝偉鼎之母,陳翔雲係葉雅玲姐夫,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與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有一定親屬關係,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其等間對本件投資內容知之甚詳,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偉鼎等人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謝靜儀等7人成立契約後,旋又解除契約, 並以迅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付款, 足認該7人係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之人頭,其等帳戶亦為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違反銀行法所使用之帳戶,根本非柯富元涉犯銀行法之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

㈡柯富元等人係藉由投資人加入會員等方式籌措上開購物中心之開發資金, 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投資人每年8%至10%之紅利報酬,換算成月息僅約0.67%至0.83%,參酌中央銀行公佈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之1個月固定利率為0.50%至0.75%,機動利率則為1.285%至2.195%,實難謂係銀行法所規範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柯富元委由李乾輝招募會員,並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收取之費用由迅宏公司分得31%,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如非李乾輝、葉雅玲等人以虛列人頭方式重覆詐領服務費,柯富元早已籌措足夠之開發資金,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約定支付投資人8%之紅利報酬,仍在上開購物中心開發案可預期承擔之範圍內,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掬水軒食品公司以: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柯富元於行使掬水軒開發公司職務,將購物中心規劃為金店面招商之行為,與伊無涉;伊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況,甲○○之法定代理人李乾輝、葉雅玲,以及謝偉鼎均任職迅宏公司,為迅宏公司對外招攬會員之人,謝靜儀與謝林錦貞住址相同,謝林錦貞係謝偉鼎之母,陳翔雲係葉雅玲姐夫;李乾輝、葉雅玲另案因違反銀行法經均院判決有罪;葉雅玲、謝偉鼎另案亦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謝偉鼎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不諱,其等間對本件投資內容知之甚詳,均有通謀虛偽並無欲使其投資生效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均係本件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四、柯陳幸佳則以:伊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前任董事長,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柯富元,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伊於90年12月15日即自臺灣離境,並長年居住日本,迄今仍未入境,甲○○等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與伊無涉;伊未受權柯富元為本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不服之範圍:

㈠原審判決:

⒈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謝靜儀10萬元、謝林錦貞270萬元、廖運金230萬元、毛濟時20萬元、吳麗玲110萬元、林惠雯10萬元、陳翔雲1200萬元 ,及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柯富元就前項對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之給付,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謝偉鼎等3人之訴駁回

⒋謝靜儀等7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㈡謝偉鼎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謝偉鼎、甲○○、葉雅玲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陳幸佳應連帶給付謝偉鼎40萬元、甲○○170萬元、葉雅玲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陳幸佳則聲明:上訴駁回。

㈢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謝靜儀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靜儀等7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謝偉鼎等10人請求柯富元連帶賠償部分,原審除命柯富元應對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連帶負賠償之責外,其餘謝偉鼎、甲○○、葉雅玲、謝靜儀、謝林錦貞及陳翔雲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經原審以該6人已於100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更行起訴,已裁定予以駁回 ,此部分未據該6人表示不服;原審駁回謝靜儀等7人對柯陳幸佳請求部分 ,未據其等不服,均非在本案審理之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6頁):

㈠柯富元係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90年年底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1年1月22日設立 ,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

㈡柯富元於93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 ,認識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李乾輝 ,其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 ,並於93年2月24日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並約定以「銷售金額」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000名會員 ,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

㈢迅宏公司對外以掬水軒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推出下列產品:

⒈為期6年之「萬得卡」,約定客戶繳交每單位5萬元或10萬元會費,保證獲利且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每年可享8%紅利或禮券回饋,期滿保證無條件還本,並提出內容敘及提供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13筆土地及宋屋段232之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履約擔保,及已簽立面額各1億元之本票3紙,授權律師若遇掬水軒開發公司有發生違約情事時,得就該本票填載到期日,供會員求償使用之律師見證書,復提出經濟部函文、戴德梁行估價報告等資料說明。

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該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及百貨專櫃品牌為單位,再分別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向不特定人預售,保證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之租金收入,期限自簽約日起算6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

⒊於96年1月推出「優利123」專案,鼓勵原會員加存,並將每年紅利提高至10%,保證獲利8%至10%,並以「就算拿房屋去貸款,銀行房貸利息2%而已,每年至少還賺6%,而且房貸利率還會上調,此專案絕對比一般銀行定存好」等語, 且每1筆投資金額皆由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為說明。

㈣謝靜儀等7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如附表之合約 ,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謝靜儀等人。

㈤葉雅玲、謝偉鼎分別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葉雅玲並與柯富元、甲○○之法定代理人李乾輝,指示包括謝偉鼎在內之迅宏公司業務員,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 ?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等「萬得卡會員」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宣稱可獲取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另於96年1月更推出「優利213專案」,向會員表示若「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 ,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利,同時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 ,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向民眾預售,掬水軒開發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及享有6年後全額還本之福利,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並宣稱支出220萬元後,可有連續6年,每年8%之「租金收入」, 而迅宏公司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均交由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外,並由葉雅玲向掬水軒公司請領吸收資金31%之服務費。

七、謝偉鼎等10人主張其等簽訂契約並交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及柯陳幸佳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㈣第36頁),應可採信。謝偉鼎等人主張其等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及柯陳幸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亦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及柯陳幸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柯陳幸佳、柯富元又分別係行為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及柯陳幸佳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看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即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損害。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而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參照)。

㈢掬水軒食品公司係於46年1月22日核准設立 ,營業項目為糖果、麥芽糖、餅乾等麵粉製品、奶製品等製造與銷售,董事長登記為柯陳幸佳 ;掬水軒開發公司則係於91年1月22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等,董事長則登記為柯富元,係屬二個各自獨立之法人,合先敘明。

㈣關於謝靜儀等7人之請求部分(精品百貨專區之契約除外):

⒈查,謝靜儀等7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 ,其相對人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取得到期還本本票之發票人亦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各該合約、本票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0-266頁、卷㈡第101-146頁)。

⒉次查:

⑴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柯富元、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乾輝、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葉雅玲,共同指示包括謝偉鼎在內之迅宏公司業務員,於93年至97年間,以上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宣稱本金每年有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租金報酬等,招募謝靜儀等7人成為「會員」 、「店主人」如附表所示(精品百貨專區部分除外)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

⑵93年至97年8月間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3年期定存利率,僅在1.475%至2.765%之間;一般5年期之公司債的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 ,此有該5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中央銀行利率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掬水軒開發公司在低利率之經濟環境下,以優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即保證8%租金收入及 6年期滿後全額還本等為條件,顯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使謝靜儀等7人在追逐高利誘因下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自屬非法吸收資金,應以收受存款論。掬水軒開發公司抗辯非不相當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⑶掬水軒開發公司 (法人)收受謝靜儀等7人之投資款,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是柯富元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業經本院100年金上重訴17號判決有罪在案 ,兩造對此不爭執,亦可採信。柯富元所涉刑事案卷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無法調閱到院,對刑事判決所採之証據資料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引用,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亦予敘明。

⒊據上:

⑴關於謝靜儀等7 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部分:

①掬水軒開發公司非法吸收存款,詳如上述,依前揭說明,係「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謝靜儀等7人主張掬水軒購物中心遲未興建 ,掬水軒開發公司更發函稱「本公司負責人遭違反銀行法之重罪起訴,起訴檢察官認為本公司收取貴客戶之投資款是本公司犯罪所得,因有此疑慮,造成本公司不敢違背而給付紅利。至於到期之投資,亦如同上項原因暫無法發還,敬請投資人見諒」,致其等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均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聲明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亦可採信。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柯富元招攬本件投資之行為應認為與其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該行為並使謝靜儀等7人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自應對謝靜儀等 7人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謝靜儀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賠償如附表所示(精品百貨專區之契約除外)之款項,堪可採信。

②掬水軒開發公司雖抗辯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類型,法人皆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詳如前述 ,且由柯元富非係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論罪科刑 ,而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柯富元參與決策、執行,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予以論處,益徵本件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職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再抗辯掬水軒開發公司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不足採信。

③掬水軒開發公司又抗辯 :謝靜儀等7人與柯富元之共犯即李乾輝、葉雅玲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葉雅玲又有以人頭詐領掬水軒開發公司服務費之情事,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因違反銀行法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謝靜儀等7人與李乾輝 、葉雅玲、謝偉鼎間對本件投資內容知之甚詳,均有通謀虛偽並無欲使其投資生效之意思表示,均係本件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 。謝靜儀等7人對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經判處違反銀行法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通謀之情事 。經查,謝靜儀等7人縱與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等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但其等人格個別,而葉雅玲是否有以人頭詐領掬水軒開發公司服務費之情事 ,又與謝靜儀等7人無涉,此外,掬水軒開發公司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信。

⑵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請求柯富元連帶賠償部分:

①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對於掬水軒開發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執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致對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 、林惠雯主張柯富元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亦可採信。

②廖運金、毛濟時、吳麗玲 、林惠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柯富元賠償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③謝靜儀、謝林錦貞及陳翔雲請求柯富元連帶賠償部分業經裁定駁回,未經其等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⑶謝靜儀等7人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部分:謝靜儀等7人主張 :掬水軒食品公司早於90年底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申設開發掬水軒工商綜合區,經戴德梁行、鑑價師估價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後,價值高達28餘億元之名義,推出「股東超值專案」,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共同設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後,依投資比例分配持股,自簽約日起至購物中心開幕之日止,每年可依投資金額計付年利率3%之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91年間獨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再於93年間起以系爭土地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非法吸金之擔保,藉此取信投資人等 ,造成謝靜儀等7人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掬水軒食品公司亦係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掬水軒食品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70年-99年間任職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採購 、設計及廣告之李淑華雖證稱:「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合約後,掬水軒開發公司會將契約轉到我們這邊,我們會就投資人提出的支票及匯款單來做登記…」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惟,證人李淑華亦證稱:「…投資人的支票是否兌現及款項是否匯入,應該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將契約轉給我們『前』就已經做過查核…(問:掬水軒開發公司在本票上蓋大小章部分,是否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在確認有款項匯入後才會再上面蓋大小章?)是的。(問:證人掬水軒食品公司的員工,為何會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的相關工作?)因為老闆是同一人,老闆即柯富元指派我們作這些事情。所有的款項都是由掬水軒開發公司那邊收取,我們只會看有無匯款單及支票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 ;證人即69年到99年任職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出納蔡亞嵐更證稱:「(〈提示原證16〉問:在掬水軒食品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上開本票?)有看過,有時候送資料時會看到,但不是我經手的。(問:是否知道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這些本票給其他的投資人,是表示其他投資人有繳納如票面所載金額後,才會開立這些本票?)因為不是我經手,我不曉得。(問:有無經手投資契約的簽訂?)沒有。(問:有無經手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情形?)我有經手的部份曾經看過,投資人會直接用支票或匯款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提示原證17、18〉問:像這樣的支票及匯款單是否即為剛才所述?)是的,但因我看不到合約書,且我只負責核對是否有該筆款項存入及有無該支票或匯款單,故是何人繳納款項的我不會有印象…(問: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案是否有幫忙處理?)有處理匯入款及支票部份。(問:被告公司當時處理的作業程序是否為投資人有繳入款項,才會開立如原證16的本票給投資人擔保?)作業程序應該是投資人有繳納款項,經過與公司有配合的公司確認後,由該公司開立本票再交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來蓋公司大小章。(問:證人是掬水軒食品公司員工,為何投資案也會幫忙?)因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員工不足,所以柯富元表示要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員工也負責投資案相關工作內容。(問:證人是掬水軒食品公司員工,如何確定投資人有繳納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因為我會核對投資人提出來的支票及存款單,至於本票的蓋章部分則是由其他員工負責,我不曉得…」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證人李淑華、蔡亞嵐均證稱其等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員工不足,經「柯富元」指示始幫忙查看投資人有無匯款單及支票,且僅核對投資人提出來的支票及存款單等,投資人的支票是否兌現及款項是否匯入,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將契約轉給證人「前」就已經做過查核,所有的款項都是由「掬水軒開發公司」那邊收取,證人未經手投資契約的簽訂,不曉得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本票給其他的投資人,是表示其他投資人有繳納如票面所載金額後,才會開立這些本票等語,足見本件投資契約之簽訂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款項亦均匯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員工僅係依「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柯富元之指示,就投資人提出的支票及匯款單來做登記而已。

②謝靜儀等 7人提出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訴外人陳薏茹間對掬水軒購物中心之投資契約書,以及掬水軒食品公司簽發受款人即訴外人沈岳穎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17頁),與謝靜儀等7人是否受本件之損害無關,該契約書、支票不足以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非法吸收存款致其等受有損害。

③謝靜儀等7人自承掬水軒開發公司推出 「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所提出之律師見證書,內容載明係提供「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非「掬水軒食品公司」 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該見證書係由保安法律事務所「陳明欽律師」所出具(見原審卷㈠第27頁),非掬水軒食品公司出具保證書載明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則掬水軒食品公司自不因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由陳明欽律師出具律師見證書載明提供掬水軒開發公司提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即應負任何侵權責任。

④謝靜儀等7人提出「90年9月7日」經濟部函 ,僅能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申請設立掬水軒工商綜合區(見原審卷㈠第29頁);戴德梁行 、楊長達鑑價師於91年6月間對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只可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經申請設立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後土地價格之變動(見原審卷㈠第31-36頁),且謝靜儀等7人又供承該等文件係其等於簽訂掬水軒開發公司推出「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所取得…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種種安全保障而將金錢交付「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頁),足認該等文件係掬水軒開發公司非法吸收本件存款時所使用之文宣,非掬水軒食品公司所為,是該函文及估價報告亦不足以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何侵權責任。

⑤此外 ,謝靜儀等7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 ,則謝靜儀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無足採信。

⑥謝靜儀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無足採信,則其等以柯陳幸佳係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部分,亦非可採。

⑷謝靜儀等7人請求柯陳幸佳賠償部分,未據不服。

㈤吳麗玲就「精品百貨專區」請求部分:

⒈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等人以「精品百貨專區」收受存款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行為與上述「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專案之行為,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涉嫌之手段、方案是否即同,未經檢察官舉證,難認此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由,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⒉惟,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等人以「招財金店面」招攬投資之行為持續至98年8 月(如附表陳翔雲部分),吳麗玲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精品百貨專區」係在98年4月間,兩造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吳麗玲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精品百貨專區」投資契約,亦約定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內選定BALLY(或同等級品牌)為標的選項 ,內含面積壹坪為一個預購單位,每單位50萬元,向含吳麗玲在內之不特定人招募,保證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其約定內容與「招財金店面」專案之內容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其理由與前述同,亦可認定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一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其餘應否准駁之理由,均同前。

㈥關於謝偉鼎等3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係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由行為人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

⒉謝偉鼎等3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 ,其簽約之對象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如前所述;李乾輝雖係迅宏公司之負責人,葉雅玲、謝偉鼎分別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代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宣傳、廣告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投資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李乾輝、葉雅玲、謝偉鼎亦為共同正犯 ,並經判刑確定,謝偉鼎等3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自可採信。葉雅玲、謝偉鼎係掬水軒開發公司非銀行非法吸收存款之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葉雅玲、謝偉鼎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予以賠償。另甲○○係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 其於98年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時年僅15歲,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之150萬元係其自有之資金, 應可認其此部分投資款應係其法定代理人李乾輝、葉雅玲所為之給付,李乾輝、葉雅玲方為實際之投資人,而李乾輝、葉雅玲又為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予以賠償。

⒊謝偉鼎等3人請求柯富元賠償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⒋謝偉鼎等3人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不應准許部分 ,與前述理由同。

⒌謝偉鼎等3人請求柯陳幸佳賠償部分:謝偉鼎等3人主張 :柯陳幸佳雖長住日本,但係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將印章交由柯富元在臺灣違法吸金,兩人間有共同違法的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柯陳幸佳則予否認。經查:

⑴柯陳幸佳於10餘年前即旅居日本,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柯富元在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掬水軒食品公司採購、設計及廣告部門員工李淑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8頁) ,而柯陳幸佳自90年12月15日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境後,迄今均未再度進入我國國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案件可稽,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70頁) ,要難僅憑柯陳幸佳掛名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與柯富元等人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⑵本院再問:「如何證明柯陳幸佳有侵權行為」,謝靜儀等7 人答以:「柯陳幸佳提供印章給柯富元使用…契約上柯陳幸佳的印文就是柯陳幸佳的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

⑶但 ,謝偉鼎等3人所稱蓋用柯陳幸佳章之契約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訴外人陳薏茹間對掬水軒購物中心之投資契約書,以及掬水軒食品公司簽發受款人即訴外人沈岳穎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17頁),核與謝偉鼎等3人之投資契約無關。

⑷況,柯陳幸佳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並否認授權柯富元執行本件投資之行為 (見本院卷㈣第50頁),謝偉鼎等3人又無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主張柯陳幸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非可採信。

⑸謝偉鼎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主張柯陳幸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則其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賠償,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

㈠謝靜儀等7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廖運金 、毛濟時、吳麗玲、林惠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柯富元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如數給付,並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靜儀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掬水軒食品公司如數給付,尚有未合,掬水軒食品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謝偉鼎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陳幸佳賠償或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謝偉鼎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謝偉鼎等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調閱葉雅玲等人之帳戶未確定其範圍,不應准許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謝偉鼎等3人 、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之上訴無理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 │ 合約標的 │合約期間│   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謝偉鼎  │招財金店面│94.3.29~│   30萬元 │  85651 │94.3.29 │100.3.29│
│        │          │99.6.25 │          │        │        │        │
│        │          ├────┼─────┼────┼────┼────┤
│        │          │94.3.29~│   10萬元 │  85560 │  同上  │  同上  │
│        │          │100.3.29│          │        │        │        │
├────┼─────┼────┼─────┼────┼────┼────┤
│甲○○  │   同上   │98.3.20~│   40萬元 │  85076 │98.3.20 │99.3.20 │
│        │          │99.3.20 │          │        │        │        │
│        │          ├────┼─────┼────┼────┼────┤
│        │          │98.6.21~│  100萬元 │  84968 │98.6.21 │99.6.21 │
│        │          │99.6.21 │          │        │        │        │
│        │          ├────┼─────┼────┼────┼────┤
│        │          │98.3.30~│   30萬元 │  84720 │98.3.30 │99.3.30 │
│        │          │99.3.30 │          │        │        │        │
├────┼─────┼────┼─────┼────┼────┼────┤
│葉雅玲  │   同上   │98.1.23~│   70萬元 │  83761 │98.1.23 │99.1.23 │
│        │          │99.1.23 │          │        │        │        │
│        ├─────┼────┼─────┼────┼────┼────┤
│        │ 精品百貨 │97.4.2~ │   40萬元 │  83787 │98.2.2  │104.2.2 │
│        │   專區   │99.4.1  │          │        │        │        │
├────┼─────┼────┼─────┼────┼────┼────┤
│謝靜儀  │招財金店面│98.6.5~ │   10萬元 │  84984 │98.6.25 │99.6.25 │
│        │          │99.6.25 │          │        │        │        │
├────┼─────┼────┼─────┼────┼────┼────┤
│謝林錦貞│   同上   │98.6.25~│  200萬元 │  84985 │98.6.25 │99.6.25 │
│        │  (2份) │99.6.25 │   70萬元 │  84986 │  同上  │  同上  │
├────┼─────┼────┼─────┼────┼────┼────┤
│廖運金  │   同上   │96.6.22~│  220萬元 │  82344 │96.7.2  │102.6.22│
│        │          │102.6.22│          │        │        │        │
│        ├─────┼────┼─────┼────┼────┼────┤
│        │  萬得卡  │94.5.20~│   10萬元 │  80979 │94.5.19 │100.5.20│
│        │          │100.5.20│          │        │        │        │
├────┼─────┼────┼─────┼────┼────┼────┤
│毛濟時  │招財金店面│98.2.10~│   20萬元 │  83797 │98.2.10 │99.2.10 │
│        │          │99.2.10 │          │        │        │        │
├────┼─────┼────┼─────┼────┼────┼────┤
│吳麗玲  │   同上   │98.3.15~│   20萬元 │  84667 │98.3.15 │99.3.15 │
│        │          │99.3.15 │          │        │        │        │
│        │          ├────┼─────┼────┼────┼────┤
│        │          │97.4.2~ │   40萬元 │  83028 │97.4.2  │99.4.1  │
│        │          │99.4.1  │          │        │        │        │
│        ├─────┼────┼─────┼────┼────┼────┤
│        │ 精品百貨 │98.4.13~│   50萬元 │  84787 │98.4.29 │104.4.12│
│        │   專區   │104.4.12│          │        │        │        │
├────┼─────┼────┼─────┼────┼────┼────┤
│林惠雯  │  萬得卡  │93.5.20~│   10萬元 │  80031 │93.5.20 │99.5.20 │
│        │          │98.5.20 │          │  80032 │        │        │
│        │          │        │          │(金額各│        │        │
│        │          │        │          │5萬元) │        │        │
├────┼─────┼────┼─────┼────┼────┼────┤
│陳翔雲  │招財金店面│98.8.28~│各200萬元 │  85689~│98.8.31 │104.8.28│
│        │  (6份) │104.8.28│          │  85694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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