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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 上訴人
    郭達義
  • 被上訴人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郭達義 黃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張靖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玥竹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及行為,竟向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未追加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誠信原則屬於訴之追加,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衡平原則,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誠信原則,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該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郭達禮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714、715、716、717建號之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 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代伊繳納因買受郭達禮所有坐落同小段670、671、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房屋(下合稱郭達禮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 稅、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66萬5,076元(下稱系爭代墊 費用)。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該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0日將其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莊明揚,且 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之協議仲 裁範圍,命伊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復未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並斟酌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之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費用,屬系爭合建契約協議之仲裁範圍,伊於仲裁協會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衡平仲裁之意,系爭仲裁判斷不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未移轉莊明揚,自非得據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達禮提供坐落系爭不動產及日後取得之市有地,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另同小段670、 67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及郭達禮應無償同意配合 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 ㈡被上訴人自96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陸續借款上訴人共 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代上訴人繳納因買受訴外人郭達禮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65萬4,132元、契稅1萬260元及房 屋稅684元,合計66萬5,07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且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支票、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相關稅捐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1、57-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 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代墊費用之爭議是否屬於系爭仲裁協議範圍?㈡系爭仲裁判斷應否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㈢系爭仲裁協議有無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形?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代墊費用之爭議仍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本約未盡事 宜雙方應以至誠態度協商,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社會一般慣例處理,為共同利益謀求合理解決。雙方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協會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等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仲裁協議,且合意仲裁協議範圍,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事項外,凡系爭合建契約未盡事宜,包括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均涵攝在內。準此,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均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觀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甲乙雙方簽訂合建契約在案,特立以下補充協議事項…」等旨益明(見原審卷第79頁),顯然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屬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自有系爭合建契約仲裁協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屬獨立之借貸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僅屬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無仲裁協議適用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1條雖約定兩造合建土地標示為67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日後取得之市有地,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另同段同小段670、672地號為道路用地,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應無償同意配合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第3條第1項約明:「甲方同意於全部合建之標的(含日後甲方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後,與市有地併同辦理土地信託予銀行信託部,甲方為市有地之申購及貸款人,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辦理申購及貸款並可配合代墊款」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及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一合建分配確認書前言記載:「…茲因本人所有土地…暨甲方日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未來土地開發案,與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之旨(見原審卷第68頁),參諸證人即居間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總經理鄭力行亦證稱:「本件原本是華孚公司與上訴人的合建案…」、「原本規劃郭達義的土地只是合建計畫的一部,郭達義是第一個洽談的地主,若能完成整個街廓的改建,整個合建範圍達到3、400坪左右,合建利潤就有2、3億元,但後來尚未與其他地主洽商合建,郭達義不斷向華孚公司借款,我考量如果要繼續合作下去,就非得借郭達義錢不可,所以就放棄整個街廓的開發案」、「…華孚公司是先與郭達義解除合建契約,再介紹被上訴人與郭達義簽新的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正、反面),顯然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之給付 ,不限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之671地號土地及日後取得之市有地,尚包括日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以供未來開發合建之需,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上訴人申購、貸款及代墊款以取得合建之土地。查:上訴人黃臺清因與訴外人郭達禮間因返還房屋事件陳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兩造 (指郭達禮與黃臺清)及郭達義同意將全部合建之標的(含日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與市有地,以兩造及郭達義為其之申購及貸款人辦理土地信託予銀行信託部,並以藤霖公司協助兩造及郭達義辦理貸款手續,為使上開合建標的之所有權集中,黃臺清乃向郭達禮買受上開不動產(即郭達禮不動產)」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91 頁),足見上訴人黃臺清係為促使合建土地所有權集中始購買郭達禮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關於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始支付系爭代墊款等語,即非子虛。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借貸額度不超過200 萬元,被上訴人在仲裁時提出之借款明細亦不包括系爭代墊費,可見系爭代墊款非屬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借貸範圍,自非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土融未核撥前,於每月▁日,暫借甲方50萬元整(以不超過200萬元為限),待土建融核撥後一併扣還乙 方…」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於土地建築融資未核撥前,每月暫借上訴人50萬元,至多不超過200萬元之 義務,嗣若上訴人允以借貸金額逾此範圍,仍非不得為之,即系爭代墊款是否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為之,非以借款金額有無逾越上開約定為論斷,應以借貸發生原因事實為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借貸額度逾上開約定,驟謂系爭代墊款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所貸與;遑論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有提供合建土地(包括日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之義務,系爭代墊款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購買郭達禮土地供合建需要而代其墊付,茲因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代墊款,自屬兩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生之爭議,尚無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仲裁協議範圍。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要難採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不適用衡平仲裁原則,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在仲裁庭表示本件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亦未斟酌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與行為,竟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 」外之「衡平仲裁」制度,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仲裁協議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亦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有仲裁協會100年11月1日第2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38頁反 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無誤,足證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無依衡平仲裁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仲裁庭自不得為衡平仲裁;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含該條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至於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庸再為審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縱未採信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乃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之權限,核與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0日將其合建權利讓 與訴外人莊明揚,已因其承認而生效,自無權聲請仲裁云云,固提出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讓渡書第2條 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以800萬元整,讓渡本 案合建權利予乙方(指莊明揚,下同)」、第3條約定:「 本案合建權利自甲方收受全部讓渡價金日起,有關甲方與原地主之合建相關權利及合建補充契約書之『一切債權』及權利,即由乙方概括承受」等詞,即系爭讓渡書經兩造簽訂後,尚有一但書,即「被上訴人收受全部讓渡價金日,始由莊明揚概括承受債權讓與」,顯係重在被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系爭讓渡書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據證人莊明揚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我在楊崇禎建築師那邊遇到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徐瑞駿,談到這件事,我認為基地也不大,地點也不錯,想說如果可以的話就盤過來給我承接,後來我去協調郭達義有沒有要合建,我就先開了200萬訂金的支票給徐總,如果可以協調成功 的話,我再付後續的600萬尾款…」、「…我當時是有跟徐 瑞駿口頭約定說等到郭達義跟我達成合建協議後,系爭的契約書才算生效,所以後來我認為郭達義沒有合建的意思後,我就找徐總把支票拿回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反 面至170頁),姑不論莊明揚已否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 表示,顯然系爭讓渡書因莊明揚未交付全部800萬元價金尚 未成立,縱莊明揚持系爭讓渡書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屬實,亦不發生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仲裁判斷前已將系爭合建權利讓與第三人,堪認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七、縱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其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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