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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梁玉芬黃雯惠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 上訴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國禎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及命黃國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國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國禎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價交換伊公司股票 929張,黃國禎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伊應將 929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黃國禎即取得該 929張股票;另應由伊提供75張股票、黃國禎提供20張股票,合計95張股票交付介紹人。詎伊已依約將該公司股票 1,004張(929張+75張=1,004張)交付黃國禎收執,黃國禎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催告猶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國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黃國禎於取得上開股票,成為伊公司之股東後,竟基於毀損伊公司名譽及損害伊利益之故意,向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等語,阿羅哈公司因聽信其謊言,乃解除其與伊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下稱專利權契約),致伊損失簽約金(授權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以上,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國禎賠償49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黃國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珍通公司,及給付珍通公司 49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國禎應於珍通公司交付珍通公司股票 929張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珍通公司;而駁回珍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珍通公司部分廢棄。㈡黃國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珍通公司。㈢黃國禎應給付珍通公司49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國禎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國禎(下稱黃國禎)則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國仁,並非珍通公司;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之2 、第18條、第44條、第20條等強制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珍通公司以虛偽、詐欺方法,致伊對該公司之體質、經營人士及股票價值產生誤認,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認伊行使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為互易契約,依該協議書第8 條附註之約定,兩造各自保有悔約權,自得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珍通公司,惟珍通公司尚未履行轉讓股份之對待給付,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阿羅哈公司與珍通公司解約乙事,與伊無關,且珍通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49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及上訴聲明:㈠珍通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黃國禎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珍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珍通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 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5、6頁)。黃國禎雖曾於原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訴人林國仁與伊簽訂,珍通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業已載明甲方為黃國禎,乙方為珍通公司,協議書末簽名欄位之甲方係由黃國禎簽名,乙方則蓋有珍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淑珍之大小印章。雖在珍通公司大小章前方另有訴外人林國仁之簽名,然依該協議書前言及第 3條所載「乙方股票」等語,顯見該乙方係指公司而非自然人;復參諸證人林國仁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我代表被上訴人珍通公司簽(協議書)」、「他(指黃國禎)知道我是珍通公司總經理。我口頭上有告知,並拿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 158頁),足見珍通公司主張林國仁僅為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乙節,應屬可取。況黃國禎嗣於原審更審時,亦已自認珍通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見原審更審卷㈠ 113頁背面)。是兩造確係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訛。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國禎以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作價7,428萬7,950元,交換珍通公司股票 929張(作價每股80元,每張1千股8萬元);由黃國禎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請指定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珍通公司提供股票 929張亦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土地過戶完成,珍通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狀,黃國禎亦取回應得股票;介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共分得股票95張,由三位自行分配(黃國禎提供20張,珍通公司提供75張),此有該協議書約定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5、6頁),且黃國禎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 116頁背面)。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67條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之2 、第18條、第44條、第20條等強制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規定。黃國禎雖抗辯:珍通公司藉由召開說明會與擴散人際網絡之方式吸引大眾購買其股票,且誇稱該公司股票於94、95、96年每股將分別獲利11.2元、15.6元、24元,更於說明會上稱「EPS(每股盈餘) 約50元」,該公司以系爭股票交換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之,藉以規避政府之金融監理機制,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云云。然珍通公司係以其股票作價而與黃國禎交換系爭土地,二者互為對價,尚非單純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且亦未約定或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至其預估未來營收獲利,僅係提供黃國禎作為考慮是否訂約之參考,自難認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黃國禎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 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乃禁止股份回籠之原則,目的在於保障投資。黃國禎雖抗辯:珍通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且自認未持有庫藏股,竟持有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並以之與伊交換系爭土地,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黃國禎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價而與珍通公司交換該公司發行之股票,並未約定珍通公司須將其所有之該公司發行股票交付予黃國禎,從而珍通公司得以他人所有之該公司股票交付黃國禎,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黃國禎所負之義務,非以收回、收買其公司股票為必要,自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問題;此徵諸珍通公司係以訴外人林國仁名義之股票交付黃國禎,並經黃國禎收執,有黃國禎提出之股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06、107頁),亦足以證明。又珍通公司於上述過程中,並未收回自己公司之股票,至其如何得以他人所有股票交付黃國禎,係基於珍通公司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究與上開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無涉,自不得指為脫法行為。是黃國禎抗辯該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乃係針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行公司,就其所為有價證券發行前之募集行為(同法第 7條規定參照)、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 8條規定參照)、或出售自己持有老股之公開招募行為所設之規範。如非屬該等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茲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珍通公司用以交換黃國禎所有系爭土地之標的,並非珍通公司自己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而係他人所有之該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即與上開規定所稱募集、發行、或發行人出售自己持有老股之招募行為無涉,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是黃國禎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取。㈣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 1項乃經營證券事業之核准規定,第44條第 1項則係證券商營業許可之規定。本件珍通公司僅係以他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作為與黃國禎交換系爭土地之標的,因而與黃國禎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黃國禎抗辯珍通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嫌無據。況上開規定均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違反上開規定者,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予以警告、停業或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出售股票之行為既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68年3月21日68年度第 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黃國禎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亦有未合。 ㈤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固對於董事、監察人等股票轉讓之方法,設有申報生效之規定,惟該規定係針對「股票轉讓行為」所為之規定,尚與股票轉讓原因關係之效力無涉。易言之,股票轉讓未經申報生效者,雖有可能使負有移轉股票義務之一方構成債務不履行,但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契約無效。是以,黃國禎以珍通公司所交付之股票,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規定為之,因而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條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者,僅生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買賣等契約成為無效,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黃國禎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約定以股票與土地交換之契約,其法律行為本身之成立、標的及方式等,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是黃國禎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四、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亦為民法第 198條所明定。準此,因詐欺或脅迫而為債務約束之人,如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 213條規定,請求廢止法律行為及基於此法律行為之債權,若此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固無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惟查,黃國禎抗辯珍通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珍通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珍通公司投資簡介」、「介紹投資人投資珍通公司收入報告」等資料,致伊對珍通公司之體質、經營人士及股票價值產生誤認,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8至57頁、本審卷㈠102至114頁);且證人呂德茂亦在本院到場證述:珍通公司有舉辦說明會直接推銷股票、有提到 EPS(每股盈餘)很高,約50元左右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15 4頁背面),核與上開「介紹投資人投資珍通公司收入報告」之內容相符(見本院本審卷 105頁)。經核上開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所列監察人為「將耐斯集團法人代表呂德茂」,董事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法人代表陳冠如、愛之味公司法人代表陳志倫、和園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呂宗明、鄭合泉、聯邦銀行公司法人代表林鴻聯、中租公司法人代表陳信陽、寶華銀行法人代表陳冠舟及陳君城」(見本院前審卷57頁),與珍通公司93年間之董事、監察人不符,有珍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45至146頁),足見黃國禎抗辯珍通公司提供不實之經營人士資料,使其誤認該公司係由各大集團及法人投資經營,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交換該公司之股票乙節,並非子虛。雖珍通公司否認提供上開當選名單予黃國禎,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係於93年12月間召開,其依法選舉董事監察人,並依選舉結果製作議事錄,嗣後發現遭呂德茂詐騙,耐斯集團並無真正投資意思,因而將該議事錄作廢不用,並非向外流傳或供予黃國禎云云。然查,上開當選名單內不僅記載監察人為「耐斯集團法人代表呂德茂」,更包括其餘與登記內容不符之董事,此部分名單自與珍通公司上開主張遭呂德茂詐騙之情無涉,顯見珍通公司係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且上開文件既曰「當選名單」,即表示該等董事、監察人係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產生,亦非遭人詐騙之情所得解釋。又上開名單右下方蓋有珍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自係由珍通公司所提供,苟確如珍通公司主張已將該議事錄作廢不用,黃國禎自無可能於95年間再取得蓋有珍通公司大小印章之上開名單,尤見該份名單確係珍通公司虛偽製作,用以詐誘黃國禎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再者,珍通公司先後於92年 8月13日、92年9月3日、93年9月3日、97年4月28日及99年1月15日,共辦理 5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本額 1億2,510萬元、1億2,99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惟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涉及增資不實,並以說明會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不知上開不實增資之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而與珍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本審卷㈠263至307頁)。雖珍通公司主張其股東資金均已陸續到位,但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即先行動支,故採取借用資金辦理驗資之作法,並無不實增資云云,但始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信。黃國禎在本院前審提出詐欺抗辯時,即已表示珍通公司詐稱高EPS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而增資不實足以影響公司盈餘,自應認為已為其抗辯事由所涵括。準此,黃國禎抗辯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堪予憑取。 ㈡黃國禎於97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共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等單位提出檢舉,指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涉及詐欺、洗錢、傳銷吸金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有該檢舉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㈡32至35頁),足見黃國禎於是時即已知悉上開被詐欺之事實,乃其遲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10頁,該書狀內載:「上訴人(指黃國禎)亦係受詐欺,自得撤銷之」,堪認其已表示撤銷之意思〕,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除斥期間,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惟珍通公司既係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對黃國禎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已如前述,則黃國禎依據民法第 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即屬有據,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又黃國禎雖於二審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本審卷㈠53頁),惟此一防擊防禦方法應係其在原審已提出詐欺抗辯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第3款規定,仍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㈢雖珍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且黃國禎已受領其所受付之股票為由,主張黃國禎不得行使廢止請求權云云。惟查,珍通公司雖已將訴外人林國仁名義之珍通公司股票 100萬股(每股10元)交付黃國禎收執,有黃國禎提出之股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06、107頁),惟該紙記名股票未經合法背書,尚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公司法第 164條前段規定參照),是黃國禎尚未受領對待給付,自非不得行使廢止請求權,故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即無不合。從而珍通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國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珍通公司,自屬不應准許。 五、另珍通公司主張:黃國禎基於毀損伊公司名譽及損害伊利益之故意,向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等語,阿羅哈公司因聽信其謊言,乃解除其與伊公司簽訂之專利權契約,致伊損失簽約金(授權金) 490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專利權契約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 8至15頁)。黃國禎對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阿羅哈解約之事與伊無關,珍通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珍通公司與阿羅哈公司於95年 9月15日簽訂專利權契約,阿羅哈公司並於簽立契約書之同時,給付現金10萬及簽交面額共490萬元之本票予珍通公司,以為該契約第 4條所約定500萬元授權保證金之給付,此有珍通公司提出專利權契約第 4條之約定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2頁),並據證人即阿羅哈公司總經理陳啟川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152頁)。 ㈡阿羅哈公司嗣於97年 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珍通公司表示拒絕履行專利權契約之意思。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拒絕履約之理由如下:「⒈貴公司(指珍通公司)在產品代理權之法說會時:就 CPU散熱風扇之每顆報價說只要US$5-6元之間。卻在敝公司(指阿羅哈公司)正式要向電腦廠商報價時,每顆卻高達 US$10元左右,而且敝公司在市場上市調結果,也聽說貴公司直接銷售予廠商之報價也是 US$10元左右!等於打壓了敝公司之利潤空間而無法售出。⒉貴公司強調擁有多張專利保護,會以律師仲裁部隊使用專利權糾舉且發表記者會向全球電腦大廠宣示,壓迫廠商將訂單轉交予我們來作。但卻遲遲未見貴公司有任何行動皆是空談。⒊敝公司曾聽某律師分析貴公司之專利權為何無法制裁侵權之原因:乃貴公司專利核准後尚未至經濟部工業局註冊登記再發行上市。故而在法律上尚未有權制裁…。⒋敝公司在簽約後不久,便接獲貴公司大股東─『黃國禎』警告敝公司說:『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們哦!』故而敝公司決定放棄!⒌敝公司卻在今日"超過期限壹年後"97年元月10日要求敝公司履約付款─實已喪失追訴權了!期限為95年 9月15日~96年 9月15日止。⒍敝公司無義務再付款,而貴公司也無須退還款。更何況近幾年來敝公司從事電話節費系統及網路電話(等政府開通070執照,已經等3年多尚無法雙向通話),以致業績不彰,虧損連連…幾乎到結束營業之窘困,尚請見諒!!」,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 8至11頁)。足見阿羅哈公司拒絕履約之原因,多係質疑珍通公司並未依其先前承諾履行契約,至其接獲黃國禎警告乙事,則僅為附帶提及,尚不得認係阿羅哈公司拒絕履約之原因,珍通公司主張阿羅哈公司係因聽信黃國禎所言而解約云云,已非可取。況依上開專利權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珍通公司)同意乙方(指阿羅哈公司)於授權期間代理銷售產品總額扣除成本之淨利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該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由甲方退還予乙方,如前揭淨利未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則僅退還該淨利與授權保證金之差額」(見原審重訴字卷12、13頁),足見授權保證金僅係擔保性質,並非終局歸屬於珍通公司所有,珍通公司不能證明其因阿羅哈公司拒絕履約受有如何損害或所失利益,徒執該授權保證金490萬元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所述,珍通公司主張因黃國禎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490萬元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黃國禎賠償49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珍通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黃國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珍通公司;㈡黃國禎應給付珍通公司49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命珍通公司同時履行之黃國禎敗訴判決,自有未洽,黃國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珍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命同時履行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所為珍通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珍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國禎之上訴為有理由,珍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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