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王均文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成,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周煒凌,業據力垣公司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揚公司)主張: (一)力垣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天揚公司提出採購單25張(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天揚公司採購多層次陶瓷電容器(下稱貼片電容),天揚公司已依採購單所載出貨並經力垣公司收受,惟力垣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 迄今尚有新臺幣7,211,484元(以下未載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之價金未為給付。 (二)力垣公司雖抗辯:天揚公司提供之貨品有瑕疪,其得以得請求天揚公司賠償之損害、退貨金額及因退貨所失利益等,與天揚公司之貨款抵銷云云。惟: 1、力垣公司未能證明其遭大宇公司主張瑕疵之472K貼片電容及遭廣興公司主張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等產品係採購自天揚公司,其請求天揚公司負擔其賠償大宇公司、廣興公司之款項及處理客訴之行政支出費用338,878元、4,114,780元,均無理由。 其請求天揚公司賠償廣興公司取消2筆訂單之損害,亦無依據。 2、天揚公司於被證7之電子郵件中, 已就出貨予力垣公司之產品其餘無瑕疵部分,明確表達拒絕接受退貨之意思,且天揚公司副總經理謝志偉亦到庭證述其他無瑕疵的產品不接受退貨,力垣公司並無從主張天揚公司已同意全數退貨。證人廖楹瑩雖證稱天揚公司已同意全部退貨,然廖楹瑩係力垣公司之員工,其證言可信性顯有可疑;且其於原審證稱:「0316代表出貨日期」,卻於本院證稱:「要看廠商打的是什麼日期」,證述前後不一; 又被證7之電子郵件載明:「除經本公司確認有品質異常之不良品,我公司同意接受退貨外,其餘已出貨貴公司之產品,我司不同意接受退貨」,足證證人廖楹瑩所稱「有同意全部退貨,謝志偉在會議、E-MAIL有同意」等語不實。天揚公司既未同意力垣公司得全數退貨,力垣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天揚公司給付退貨金額1,647,386元 及賠償退貨部分售出可得利益之所失利益2,658,629元,均屬無據。 另天揚公司因力垣公司積欠貨款,為減少損失, 曾接受力垣公司少量退貨, 其金額共計為176,006元,該等金額已銷帳, 自力垣公司積欠貨款中扣除,亦未計入天揚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 (三)力垣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稱遭客戶客訴之貨品係採購自天揚公司,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爰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及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垣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併聲明:力垣公司應給付天揚公司7,211,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力垣公司則以: (一)力垣公司成立於83年,為被動元件(Passive Components)設計通路公司, 86年轉型為製造商,並自創「UWA」品牌。天揚公司與力垣公司具長期合作經驗,由力垣公司向天揚公司購買電容器等被動元件轉售其他國內外電器大廠。惟力垣公司向天揚公司採購,透過韓國DaeshinDigital(下稱DSD)轉售韓國大宇(即DAEWOO)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及售予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子公司昆山廣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之貼片電容, 自99年2月起先後遭大宇公司表示具IR值不良及銲錫、立碑,廣興公司表示具IR值不良等物之瑕疵,致力垣公司先後遭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力垣公司向天揚公司採購之產品外觀多為棕色,惟自99年開始,天揚公司出貨予力垣公司之貼片電容,均參雜有灰白色之產品,其中料號CMC3X332K50L(下稱332K)之貼片電容經轉售大宇公司後, 於99年5月28日遭大宇公司客訴表示上開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經將該貼片電容送回天揚公司檢測後,天揚公司提出報告自承係其內部作業疏失,誤將灰白色之不良品混入棕色良品,此部分大宇公司雖未請求賠償。 惟99年7月間,大宇公司又先後告知力垣公司料號CMC3X472K50L(下稱47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CMC3X223K50L(下稱223K) 貼片電容有soldering不良(即焊錫不良)之瑕疵; 99年8月13日日力垣公司又接獲大宇公司反應料號CMC3X103K50L(下稱103K)及CMC3X102K50L(下稱102K) 同樣混有灰白色X7R晶片之貼片電容發生立碑等焊錫不良。力垣公司因而就上開瑕疵與大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大宇公司美金4,332元,以99年10月4日給付時匯率1:31.33換算新臺幣約為135,722元; 加計力垣公司為處理大宇公司客訴之行政支出203,156元, 總計338,878元。此部分係屬力垣公司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應由天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99年9月25日力垣公司又接獲廣興公司客訴, 表示力垣公司售予廣興公司10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致其以此製作之風扇無法運轉而遭其客戶退貨。力垣公司乃於99年 9月30日派員與天揚公司代表前往廣興公司召開會議,嗣並通知天揚公司協助處理。 天揚公司雖於99年10月4日提出分析報告,但不完整,連研磨圖亦未提供,應係天揚公司自知產品有瑕疵故略不提出。經力垣公司反映,天揚公司竟以力垣公司有貨款逾期未繳為由,停止一切客戶服務和出貨。 力垣公司僅得由承辦人員先於100年1月5日前往廣興公司昆山廠協調,嗣於100年1月27日至建準公司(廣興公司之母公司)高雄總部協商賠償事宜作成會議紀錄,由力垣公司負擔廣興公司損失美金216,255元之60%即美金129,753元,以匯率1:30換算新臺幣為3,892,590元之損害; 加計力垣公司為處理廣興公司客訴支出222,190元,總計4,114,780元。此部分為力垣公司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由天揚公司賠償。 (四)天揚公司之貼片電容因可歸責天揚公司致生瑕疵,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力垣公司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將庫存中具瑕疵之產品全數退貨。且力垣公司因無法忍受短短一個月間遭大宇公司連續 3次客訴,經力垣公司副總經理于亭江多次與天揚公司總經理謝志偉及工程師徐堅等人協調,亦經天揚公司總經理謝志偉同意全數退貨,則無論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存在,力垣公司均得將庫存貼片電容全數退回天揚公司。經清點結果力垣公司香港倉庫中購自天揚公司之貼片電容數量為46,224Kpcs、金額共1,424,688元, 臺灣倉庫中購自天揚公司之貼片電容數量為1,292Kpcs、金額共50,340元, 總計共為1,475,028元。 (五)天揚公司貼片電容之瑕疵,除造成力垣公司需對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賠償及支出處理客訴費用外,復因客戶昆山廣興電子有限公司(與廣興同為建準之子公司)取消原已確定之二筆各美金309元訂單, 造成力垣公司受有以當時匯率1:32計算19,776元之所失利益,力垣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天揚公司產品有瑕疵須退貨,而無法出貨予原下訂單之廠商,造成廠商轉向他人採購,致喪失原售出可得利益2,658,629元, 力垣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揚公司賠償。 (六)綜上,力垣公司因天揚公司產品之瑕疵,致賠償大宇公司及處理客訴支出行政費用共338,878元、 賠償廣興公司及處理客訴支出行政費用共4,114,780元, 並因廣興公司取消訂單受有所失利益19,776元,力垣公司另得請求天揚公司返還退貨之貨款1,647,386元 及退貨部分售出可得利益之所失利益2,658,629元, 總計天揚公司應給付力垣公司之金額8,779,449元,已逾天揚公司7,211,484元之貨款債權,經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 天揚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可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力垣公司應給付天揚公司6,674,846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天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天揚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天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垣公司應再給付天揚公司536,638元, 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力垣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力垣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力垣公司負擔。力垣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力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揚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天揚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天揚公司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力垣公司於99年2月至7月間, 曾陸續以原審原證1至25所示之採購單,向天揚公司採購天揚公司生產之貼片電容,經天揚公司以原證26至原證58之PACKING LIST出貨予力垣公司完畢, 力垣公司迄今尚有7,211,484元之價金未為給付。 2、力垣公司於99年5月28日接獲客戶DSD公司(大宇公司)客訴,表示力垣公司出售之33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天揚公司經力垣公司反應後,於99年6月1日就332K貼片電容提出瑕疵分析報告,表示332K貼片電容有低IR不良現象,該產品有淡灰與棕色兩種顏色,只淡灰色產品有不良發生,推論是在品管製程因人為操作錯誤引起不良品和良品混料。天揚公司並派員與力垣公司人員同到韓國大宇公司開會,提出解釋及改善方案,大宇公司未向力垣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3、力垣公司於99年7月又接獲DSD公司(大宇公司)客訴47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天揚公司經力垣公司反應後於99年7月30日就472K貼片電容出具瑕疵分析報告。 力垣公司因而賠償DSD公司(大宇公司)135,722元(美金4,332元),並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203.156元,但賠償事宜天揚公司事先並未受告知。 4、力垣公司於99年7月另接獲DSD公司(大宇公司)客訴223K貼片電容有SOLDERING不良(即焊錫不良)之瑕疵, 力垣公司於99年7月30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通知天揚公司速予處理。 5、力垣公司於99年 9月25日接獲廣興公司客訴10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 99年9月30天揚公司曾派員與力垣公司代表前往廣興公司開會。 廣興公司求償美金216,255元,嗣力垣公司未告知天揚公司,單獨於100年1月27日至廣興公司之母公司建準公司高雄總部協商賠償,達成由力垣公司負擔廣興公司損失之百分之六十即美金129,753元( 新臺幣3,892,590元),另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222,190元。 (二)兩造爭點: 1、力垣公司遭大宇公司主張瑕疵之472K貼片電容,是否來自天揚公司?如是,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負擔其賠償大宇公司之款項及處理客訴之行政支出?及其數額? 2、力垣公司遭廣興公司主張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是否來自天揚公司?如是,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負擔其賠償大宇公司之款項及處理客訴之行政支出?及其數額? 3、天揚公司是否同意力垣公司將採購自天揚公司之庫存貼片電容全數退貨?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退貨?力垣公司將採購自天揚公司之庫存,及已退還但尚未於貨款中扣除之貼片電容之明細數量及價金為何? 4、力垣公司是否因天揚公司提供之貼片電容有瑕疵,致廣興公司取消二筆各309美元之訂單? 如是,力垣公司因此所失利益為何?可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賠償? 5、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賠償力垣公司另向他人採購所受之差額損害?及其數額? 6、力垣公司可否以上開債權,與天揚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天揚公司尚可請求之貨款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力垣公司遭大宇公司主張瑕疵之472K貼片電容,是否來自天揚公司?如是,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負擔其賠償大宇公司之款項及處理客訴之行政支出?及其數額? 1、查力垣公司於99年7月接獲DSD公司客訴47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力垣公司乃提供該批號(000-0000000000)之三顆472K貼片電容供天揚公司分析異常原因,天揚公司先後於99年7月19日及99年7月30日出具「客訴分析報告」及「FAILURE ANALYSIS REPORT」 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力垣公司,其中客訴分析報告記載「1.根據貴公司反應,我司出售物料中有0603B472K500BD(對應貴公司料號CMC3X472K50L)之LOT 為000-0000000000貼片電容有顏色偏淡之現象。 2.查找我司LOT為000-0000000000的樣品倉庫預留料,發現該料顏色確有偏淡現象,但電信結果測試OK。3.追查該批料的歷史生產紀錄,未發現有異常現象。查詢該批料出貨的其他客戶,沒有反映該批料有異常發生。因此可以確認顏色差異是因工藝本身的粉末型人不同所致,但其性能完全相同,因為其製造工藝參數流程是相同的。4.對於該批次產品,我司可以提供《質量保證書》,如果貴司還有疑慮,請將該批次料退回我司。」,FAILURE ANA-LYSIS REPORT則記載「根據貴司反映,我司0603B472K500BD規格貼片電容有IR不良現象,並提供3pcs樣品供我司分析異常原因。……結論:1.測試樣品電性CP、DF、IR發現三顆電容的電性CP、DF均OK,IR均不良,如客戶反映現象。2.將樣品用酒精清洗後在顯微鏡下觀察,樣品外觀顯示正常。取2pcs樣品進行研磨分析,在100倍和200倍下觀察樣品顯微圖像,並使用偏光。圖片顯示晶片均有內部裂痕不良,判斷為導致IR不良的主要原因。3.由出貨時間與不良現象,可推論此次不良發生的原因應和前次IR不良偏低原因相同,為人為作業失誤而將不良品混入良品中所導致。」等情,有兩造電子往來郵件、客訴分析報告及FAILU-RE ANALYSIS REPORT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天揚公司雖否認上開產品來自天揚公司,惟天揚公司收受力垣公司交付之瑕疵電容樣品後,既未異議該瑕疵樣品非其公司產品,並提出分析報告,可認該產品確為天揚公司售予力垣公司,其辯稱力垣公司遭大宇公司主張瑕疵之472K貼片電容,非來自天揚公司,應無足取。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查力垣公司抗辯其就此部分瑕疵賠償DSD公司美金4,332元, 以99年10月4日力垣公司匯付DSD公司賠償款時之匯率1:31.33計算, 相當於新臺幣135,722元(4332元×31.33=135,722), 並為處理出售DSD公司產品瑕疵問題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新臺幣203,15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賠償協議書、匯出賠償金額之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行政處理相關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7頁),並為天揚公司所不爭,天揚公司出售予力垣公司之上開472K貼片電容產品既有IR不良之瑕疵,並致力垣公司遭DSD公司求償, 則力垣公司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抗辯天揚公司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共338,878元(135,722+203,156=338,878),尚非無據。 3、天揚公司雖主張上開分析報告僅針對力垣公司交付之 3片已損壞之樣品,未達天揚公司客訴處理流程要求客戶提供10片不良品之數量,且相較於其99年間出售力垣公司之產品數量近48萬片,比例極低,無從推論力垣公司未退還、未經其檢驗之產品具有瑕疵。惟力垣公司送請天揚公司分析異常原因之客訴貼片電容既係向天揚公司所採購,而該貼片電容經天揚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有IR值不良之瑕疵,天揚公司自難否認其售予力垣公司之47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存在,其主張無庸賠償力垣公司因此所受支出賠償金及處理客訴之行政等相關費用之損害,為無足取。(二)力垣公司遭廣興公司主張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是否來自天揚公司?如是,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負擔其賠償大宇公司之款項及處理客訴之行政支出?及其數額? 1、力垣公司主張其於99年 9月25日接獲廣興公司客訴10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 造成其客戶端FAN運轉異常,99年 9月30天揚公司曾派員與力垣公司代表前往廣興公司開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興公司通知力垣公司IR值不穩定、力垣公司通知天揚公司會同前往處理、及天揚公司回覆安排王鵬經理與余錦斌課長同往等電子郵件, 與99年9月30日兩造人員與廣興公司人員開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又99年 9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廣興公司要求:「1.電容(偏白的和正常的)在廠內的不良進行比對確認,提供比對報告。2.兩種材料對溫度的變形量的差異對比,提供比對報告。提供兩種材料電容的外力測試到失效Testtodeal(斷裂)的對比差別,提供比對報告。…5.針對貴公司提供的分析報告D3部分(出貨數量和LostList)加入生產時間和出貨時間。……10.對分析報告的第6頁照片的實物進行1000倍放大後, 提供放大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嗣力垣公司以天揚公司就此提出之研磨照片不清楚、不完整, 分析報告亦不完整並有疑問等情,於99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天揚公司再提出完整圖照,及尚未提供之分析,天揚公司則於同日稍晚以力垣公司有貨款逾期未給付為由,函覆停止一切客戶服務及支援,力垣公司翌日再以電子郵件請求天揚公司依廣興公司於兩造與廣興公司會議記錄要求之事項提供分析比對報告,天揚公司亦未回應,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天揚公司提供之102K貼片電容有偏白色及深灰色兩種,為兩造所不爭,而前大宇公司客訴之332k、472k貼片電容,均發生偏白色之不良品與良品混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廣興公司客訴有IR不良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均是偏白色的, 深灰色的則無瑕疵,有99年9月27日廣興公司之電子郵件, 及99年10月7日力垣公司致天揚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則天揚公司既未能提出完整足資證明其提供之混有偏白色之102K貼片電容無瑕疵之分析報告,且廣興公司客戶端使用102K深灰色貼電容所生產之產品均無瑕疵,使用白色的102K貼片電容則造成FAN運轉異常, 足見除了使用不同顏色之貼片電容外, 並無其他造成廣興公司客戶端產品FAN運轉異常之原因,則力垣公司主張其向天揚公司採購售予廣興公司之102K貼片電容偏白色部分有IR值不足之瑕疵,應非無據。 2、天揚公司雖以依與廣興公司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是針對「A0000000F」電容, 否認該次廣興公司客訴之電容來自天揚公司云云, 惟會議記錄所載「A0000000F」電容,即力垣公司內部料號「CMC3X102K50L」、天揚公司「0603B102K500BD」電容等情,已據力垣公司所陳明,天揚公司既會同力垣公司至廣興公司檢討協商,嗣並就廣興公司客訴之電容提出初步報告,雖因力垣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提供進一步之分析與說明,但於提起本件訴訟經力垣公司抗辯產品瑕疵扣款前,從未表示該廣興公司客訴之產品非其所提供,已足認該產品係天揚公司售予力垣公司。況廣興公司99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由於貴司的電容(A00000000F-0603 1nF 50V) 在我客戶端出現很多造成FAN不運轉的異常, 並且經過確認均是J03161LL01這個LOT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力垣公司 UVW 標籤上LOT NO:J03161BL01中「J」代表年份2010年,0316是3月16日,「1B」是供應商代碼,「L01」是流水碼, 又力垣公司所預設天揚公司之代碼為「1L」等情, 有99年6月29日力垣公司致天揚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于亭江證稱標籤上有「1L」就代表這是天揚公司提供的貨,廠商使用代碼已經很多年了,99年 6月29日電子郵件是通知標籤改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正背面), 證人即力垣公司採購人員廖楹瑩亦證稱其89年到力垣公司任職時,天揚公司的代碼就是「1L」沒有變更過,通知99年6月29日UWA標籤改版前標籤也是使用UWA,改版的有加上最末一行的CC及MADE IN TA-IWA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廣興公司客訴之產品的LOT既是「J03161LL01」, 其中「1L」為天揚公司之代碼,且「1L」於99年6月29日力垣公司UWA標籤改版前,即為天揚公司之代碼,則廣興公司客訴之產品自係採購自天揚公司,天揚公司力主張力垣公司遭廣興公司客訴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非來自天揚公司,應無足取。 3、查力垣公司抗辯其因天揚公司未繼續協助處理廣興公司之客訴問題, 除先於99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天揚公司洽談賠償事宜外,只得自行指派人員與廣興公司協調,而於100年1月27日協商由力垣公司負擔廣興公司美金216,255元損失之百分之六十, 即美金129,753元(216,255× 60%=129,753),以1比30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892,590元(129,753×30=3,892,590)之事實,有力垣公司 致天揚公司之存證信函、 廣興公司主張受有美金216,255元損害之電子郵件、100年1月27日力垣公司電容賠款事宜會議紀錄、及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第194頁、第278至279頁);另力垣公司為處理廣興公司客訴事宜, 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222,190元,亦據其提出行政處理相關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5頁),並為天揚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力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抗辯天揚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4,114,780元(3,892,590+222,190=4,114,780),即非無據。 (三)天揚公司是否同意力垣公司將採購自天揚公司之庫存貼片電容全數退貨?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退貨?力垣公司將採購自天揚公司之庫存,及已退還但尚未於貨款中扣除之貼片電容之明細數量及價金為何? 1、查力垣公司向天揚公司採購之貼片電容外觀原均為棕色,99年間起天揚公司出貨予力垣公司之貼片電容參雜有灰白色產品,其中332K貼片電容經DSD公司客訴IR值不良, 天揚公司就此出具之瑕疵分析報告,表示332K貼片電容有低IR不良現象,該產品有淡灰與棕色兩種顏色,只淡灰色產品有不良發生,推論是在品管製程因人為操作錯誤引起不良品和良品混料(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嗣力垣公司售予DSD公司之472K貼片電容亦有IR值不良之問題, 力垣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天揚公司將全部混有「X7R」灰白色之貼片電容全數退貨,天揚公司則於99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力垣公司稱「附件為我司對出貨貴司所有批號之歷史記錄追溯和清查,于附件報告之包含,若貴司還有庫存請貴司退回我司…」(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背面), 已同意力垣公司退回全部混有「X7R」灰白色之貼片電容。 嗣力垣公司副總于亭江於99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天揚公司表示「茲因品質異常不良持續發生,我司將所有庫存將近期內全數退回貴公司…」,天揚公司總經理謝志偉雖曾於99年 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力垣公司副總于亭江表示「除經本公司確認有品質異常之不良品,我公司同意接受退貨外,其餘已出貨貴司之產品,我司不同意接受退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表示不同意力垣公司退回全部庫存之請求。惟天揚公司「有同意全部退貨,謝志偉在會議、E-MAIL有同意」、「天揚公司剛開始8月10日有提供灰白色的LOT NO.,有同意我們退貨。廣興案發生之後,公司對於天揚的產品有疑慮,要求全部退貨,天揚的謝志偉有在會議上及E-MAIL有同意我們全數退回」等情,已據證人即力垣公司採購人員廖楹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 天揚公司總經理謝志偉亦到庭證稱「(問:力垣公司廖楹瑩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司庫存待退貨已經準備好,請幫忙安排取回,謝謝」,天揚公司有無派員取回?) 我回覆必須要確認是有問題的產品我才會取回, 但是到9月30日有呆帳的風險,才同意全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相符合,力垣公司抗辯天揚公司已同意力垣公司退回全部庫存產品,應可信取。 2、而經兩造會同清點力垣公司於臺北及香港倉庫內來自天揚公司之產品,其中力垣公司臺北倉庫中來自天揚公司者有:⑴0603B102K500BD規格共5箱948KPCS,以單價29元計算,共27,492元。⑵0603N331J500BD規格共3箱468KPCS,以單價50元計算,共23,400元。 ⑶0603Y104Z500BD規格1箱260KPCS,以單價28元計算,共7,280元。⑷0603B223K500BD規格468KPCS,以單價36元計算,共597元,以上合計共為58,769元等情,已據天揚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並為力垣公司所不爭。又力垣公司香港倉庫共存有如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被上證9所示46,212KPCS,價值1,389,504元之貼片電容, 其中1,880KPCS貼片電容僅有UWA標籤而無天揚公司標籤等情, 亦據天揚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嗣經力垣公司提出被上證9中僅有UWA標籤部分貼片電容之天揚公司批號(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後,天揚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該部分產品既均有天揚公司之批號, 足見亦是天揚公司所提供。則力垣公司退還天揚公司之產品共計1,448,273元(58,769+1,389,504=1,448,273)。 3、又力垣公司主張其前曾將如原審被證30 所示107,930元之貼片電容退還天揚公司,並經天揚公司開立單據,其中於項次欄記載「X」者為天揚公司未請求貨款部分,其他未載「X」者則屬天揚公司本件請求貨款之範圍,如項次欄記載「4-7」則是指原證4採購單之第7項產品等語, 天揚公司則同意扣除被證30項次欄非記載「X」部分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 則以被證30全部產品之貨款107,930元減去項次欄記載「X」者之640元後,此部分力垣公司可扣除之貨款計為107,290元(107,930-640=107,290)。至於力垣公司主張其已將如原審被證31所示64,440元之貼片電容退還天揚公司,惟天揚公司並未開立單據云云,惟為天揚公司所否認,力垣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此部分產品交由天揚公司收受,其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貨款,即非可採。 (四)力垣公司是否因天揚公司提供之貼片電容有瑕疵,致廣興公司取消二筆各309美元之訂單? 如是,力垣公司因此所失利益為何?可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賠償? 力垣公司抗辯因天揚公司生產之102K貼片電容有瑕疵,致廣興公司取消原已確定之二筆各美金309元之訂單, 致其有以當時匯率1比32計算, 相當於新臺幣19,776元所失利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廣興公司99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查廣興公司99年10月12日致力垣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Z000000000F需求取消, 通知如下:000000-0:300K、000000-0:300K、000000-0:204K千萬不要出貨,客戶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並無從看出廣興公司取消訂單之產品,為力垣公司採購自天揚公司之產品,力垣公司雖主張廣興公司取消者為採購單號000000-0、料號Z000000000F、 規格晶片電容0603X7R 1.0nF/50V T=0.5-0.9mm HF、 數量300,000片金額309美元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惟未據說明及舉證所謂「料號Z000000000F、規格晶片電容0603X7R 1.0nF/50VT=0.5-0.9mm HF」,為相當於天揚公司何種規格晶片電容,及廣興公司是否確因前天揚公司提供之102K貼片電容瑕疵,而取消訂單,且依力垣公司上開所述,廣興公司亦僅取消一筆美金309元之訂單,且此美金309元為力垣公司之售價,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所得,亦據力垣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準此,力垣公司主張因天揚公司提供之貼片電容存有瑕疵,廣興公司因而取消二筆各309美元之訂單, 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19,776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天揚公司賠償,即非有據。 (五)力垣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天揚公司賠償力垣公司另向他人採購所受之差額損害?及其數額? 1、力垣公司抗辯因天揚公司產品存有瑕疵,造成其購自天揚公司之產品均須退貨,無法出貨予原下訂單之廠商,廠商乃轉向他人採購, 致其喪失售出可得之利益2,658,629元云云,並提出原證28「被告退貨予原告產品原擬售出廠商明細及證明」、被證48「訴外人慶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力垣公司採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訂單影本」及更正後之被證28即附件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26頁、卷二第221至227頁、第239至290頁)。惟證人即力垣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資深工程師廖維馨則證稱「伊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及附件一編號 19、38、40、44、58、86、100、103、110、121、138、140、142、145之訂購單所載貨物, 已全部交貨予客戶,伊負責的部分沒有退換貨或解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證人即力垣公司業務助理蔡佳縈亦證稱:伊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附件一編號71的訂單,已全部交貨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證人即力垣公司業務經理蘇勇達證稱:伊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附件一編號 42、97、123訂購單的貨物已全部交給客戶,沒有退貨、換貨或解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及證人即力垣公司業務經理鄭凱文證稱:「 伊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附件一編號65、131訂單的交易有順利完成,沒有退貨或要求換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正背面),被證28所列既已全部順利完成交易,且無退換貨或解約之情形,則力垣公司抗辯其因天揚公司產品存有瑕疵,無法出貨予原訂貨廠商,致廠商轉向他人採購, 而喪失售出可得之利益2,658,629元,委無足取。 2、力垣公司嗣雖據證人即力垣公司採購人員廖楹瑩之證言,改稱因天揚公司產品有瑕疵,其需另尋代用產品,方得順利轉售訂貨廠商, 此2,658,629元之損失,為廠商下訂單後,因認為天揚公司產品有瑕疵,不敢出貨,另向第三人採購賣給廠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查證人即力垣公司採購人員廖楹瑩於原審固證稱:「(問:被告公司主張99年6月以後被DSD主張瑕疵,是否影響到後續的產品出貨?)有影響,而且交貨的非常不順利。因為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原告公司發生嚴重瑕疵時,我們公司會對原告公司產品有所疑慮」、「(問:剛剛提到影響到產品的出貨,請問影響的部分是不是如被證28的附表?)是的。因為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問:依照被證28的列表,你如何判斷原本要以原告公司的產品去轉賣給客戶端?)因為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而我們公司會有備貨的狀況,備貨的也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問:為什麼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會跟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有關係?)因為當時原告公司的產品陸續發生很嚴重的瑕疵,導致我們公司有客戶發生品質異常,所以對原告公司的產品有疑慮時,公司內部有在2010年8、9月時有陸續禁止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出貨給客戶。所以這些原告公司的貨都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惟力垣公司主張之2,658,629元為其出售予廠商之售價,為力垣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未說明及舉證其向第三人採購與向天揚公司採購之成本差異,亦未扣除進貨成本,逕以售予廠商之售價,主張為其因天揚公司產品存有瑕疵致需向第三人採購之損失,亦無足取。 (六)力垣公司可否以上開債權,與天揚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天揚公司尚可請求之貨款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力垣公司於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天揚公司採購貼片電容,迄今尚有7,211,484元之價金未為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1),又力垣公司因天揚公司提供之472K貼片電容有瑕疵,故而賠償DSD公司美金4,332元,相當於新臺幣135,722元,並為處理出售DSD公司產品瑕疵問題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新臺幣203,156元, 此部分合計受有338,878元之損害得請求天揚公司賠償; 又因天揚公司提供之102K貼片電容有瑕疵,而賠償廣興公司美金129,753元,相當於新臺幣3,892,590元,並為處理廣興公司客訴事宜,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222,190元, 此部分合計受有4,114,780元之損害, 亦得請求天揚公司賠償;力垣公司並可退還價值1,448,273元之庫存產品, 及請求退回107,290元已退貨之貨款,已如前述, 合計力垣公司對天揚公司共有6,009,221元(338,878+4,114,780+1,448,273+107,290=6,009,221)之債權,則經與其欠負天揚公司之貨款債務抵銷後,天揚公司尚可請求力垣公司之貨款計為1,202,263元(7,211,484-6,009,221=1,202,263)。 七、綜上所述,天揚公司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力垣公司給付1,202,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力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力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力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力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天揚公司請求超逾6,674,846元部分,為天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天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天揚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力垣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