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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梁玉芬黃雯惠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謝文哲

  • 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項銓平,嗣變更為李祥剛,有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即「帝圖」建案(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571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暨建物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億6,600 萬元,價金分4 期給付,第1 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 億1,500 萬元,第2 期為6,000 萬元,第3 期為6,100 萬元,第4 期即尾款3,000 萬元則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5 日內給付伊,上開土地所有權已於100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建物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應於申報開工日後45個月內竣工,而系爭建物工程已於97年7 月31日申報開工,最遲應於101 年4 月30日竣工,否則原建造執照即失其效力,若如期竣工,即可取得使用執照。而在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時,依既有工程進度,預計可於101 年2 月22日前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建物工程後,因其管理方式不佳,復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延誤,遲遲無法完工,致未能於兩造所約定之101 年2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此事並非伊所得控制,係因被上訴人延宕工期,非伊故意延誤,伊前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加快工程進度,惟均未獲得回應,是伊已於101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系爭建物之工程已逾建造執照預定之竣工期限,系爭建物迄今仍未完工,顯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但書之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因變更建造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伊即得免除違約責任,然免除違約責任,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即得同時免除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遭伊之債權人扣押,被上訴人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排除侵害,而非要求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建物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故意致給付尾款之條件不成就,自應視同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給付上訴人尾款3,000 萬元,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則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伊雖尚有尾款3,000 萬元未給付,然上訴人亦積欠伊3,578,346元(含上訴人應納稅費302,440 元、上訴人將工程保留 款移轉予伊支付之費用2,247,985元、上訴人未移交之瓦斯 外管費1,027,921元),扣除後尾款僅剩餘26,421,654元( 計算式:3,000 萬-3,578,346=26,421,654)。退步言之 ,縱認伊已負有給付尾款3,0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郭月娥、桂子敏票款,遭其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上訴人對伊之前揭尾款債權,伊已收受前開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前開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上強制執行費用已逾6,000 萬元,超過前開尾款金額甚多,伊自得拒絕對上訴人給付尾款。另系爭建物亦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封在案,故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已於102 年1 月22日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止為8,502 萬元,伊先行求償3,000 萬元,是上開尾款顯然不足抵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之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暨建物之買賣總價為4 億6,600 萬元,上開土地所有權已於100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申請變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571號建造執照,經該局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變更;訴外人郭月娥、桂子敏以上訴人積欠其等債務為由,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該處以100 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債權人郭月娥,扣押範圍:2,0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16萬元)、101 年1 月9 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債權人郭月娥,扣押範圍:2,0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16萬元)、101 年1 月12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債權人郭月娥、桂子敏,扣押範圍:債權人郭月娥部分為850 萬元暨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債權人桂子敏部分為2,55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272,000 元)及101 年6 月1 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債權人郭月娥,扣押範圍:6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48,000元)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系爭建物亦經訴外人郭月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7 日士院景101 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執行勘測筆錄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01 、102 頁、第117 、118 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尾款3,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扣押、禁止命令) ,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 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郭月娥、桂子敏以上訴人積欠其等債務為由,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該處以100 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101 年1 月9 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101 年1 月12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及101 年6 月1 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雖如前述,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第四期款:…俟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1 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是兩造顯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即尾款3,000 萬元之履行期限,而非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作為前開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尾款之給付附有取得使用執照之停止條件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而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足當之。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2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給付尾款,而系爭建物迄未能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未取得其同意,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是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李祥剛為證,而證人李祥剛在本院雖證稱:當時兩造之所以會約定上訴人保證本案最遲應於101 年2 月22之前取得使用執照,是因上訴人在101 年2 月22日有很多應付廠商的支票要兌現,且簽訂該契約時,該工程幾乎快完成,按我們的圖說施工,一定可以在101 年2 月22日前完成,所以才會有這方面的約定;系爭建物當初我們規劃為1 層1 戶的住宅,與旅館完全不同,但被上訴人後來卻將用途變更為旅館,才導致無法於101 年2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當初將用途變更為旅館,也沒有知會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條件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第4 款記載:「第4 期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5 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1 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另佐以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雅芬在本院證稱:伊是代書,兩造間就系爭標的買賣及系爭土地過戶是由伊承辦,伊有參與兩造討論之過程,當時工程尚未完成,還有些工程要繼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可以直接接這個工程繼續做下去,也有可能變更工程內容為飯店使用,當時伊聽到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言明一定會變更為飯店,只是說有可能,所以才會有但書的約定,也就是如果被上訴人直接接續原有工程做,因為之前工程是上訴人施作,所以上訴人要保證在101 年2 月22日之前可以取得使用執照,如果被上訴人有要變更的話,工程就會延宕,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就不是101 年2 月22日,上訴人也就不用負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5 日,為前開尾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保證若被上訴人依照原建造執照及施工圖說之內容施工,被上訴人即可於101 年2 月22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被上訴人未能於101 年2 月22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逾1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有可能變更建造執照之用途為飯店,而因若被上訴人變更建造執照之用途,即無法於101 年2 月22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但書關於若因被上訴人變更建造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上訴人即毋庸負擔給付違約金責任之約定,則兩造既已約明俟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5 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始告屆至,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表明有變更建造執照之可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若變更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即無法於101 年2 月22日之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自知之甚詳,系爭買賣契約又無被上訴人若變更設計,則應取得上訴人同意之相關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後變更建造執照,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其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00 萬元本息云云,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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