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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

上訴人
林忠緯
上訴人
羅蘇莉(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懿澐(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欣潔(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慶鈴
上訴人
張正奮
上訴人
張正儒
上訴人
陳國義
上訴人
林陳和惠(即林炯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文富(即林炯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文政(即林炯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淑雯(即林炯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梅凰
上訴人
余文燦
上訴人
敦玟欣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郭建明
兼上訴人
蔡麗燕
上訴人
張慶豐
上訴人
張家勝
上訴人
徐麗容
上訴人
陳振祿(兼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1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21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訴人
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聰輝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訴人
陳添壽(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鈴(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隆(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鳳(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忠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陳振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陳添壽、陳振祿、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李慶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張正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張正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陳國義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陳梅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余文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郭玟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蔡麗燕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張慶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張家勝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徐麗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忠緯以次25人(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林忠緯25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及聲明觀之,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補徵裁判費如下:

(一)林忠緯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29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忠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林忠緯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陳韋翰、陳東瑞(下合稱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盧怡蓁、盧佩蓁、盧偉誠、盧郁珊(下合稱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忠緯2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陳東瑞(下合稱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扣除已繳納之3,64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林忠緯應補繳3,795元。

(二)陳振祿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29頁反面、第230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振祿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1,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扣除已繳納之3,97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陳振祿應補繳3,960元。

(三)陳添壽、陳振祿、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以上均為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陳添壽5人)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2第257頁反面、第258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添壽5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陳沈秋月28萬2,92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28萬2,92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扣除已繳納之4,63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陳添壽5人應補繳4,620元。

(四)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成洲公司)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2第258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成洲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成洲公司8萬4,81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成洲公司8萬4,81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9,6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成洲公司應補繳1,155元。

(五)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以上均為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下稱羅蘇莉3人)。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0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蘇莉3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李水元10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羅蘇莉3人應補繳1,650元。

(六)李慶鈴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0、234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慶鈴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李慶鈴98萬8,56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慶鈴113萬9,739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慶鈴99萬5,137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⑶所示給付及上開⑷所示6572元本息部分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⑹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查李慶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2萬8,304元(含車損38萬元、物損39萬5,125元、醫療費21萬1,179元、工作損失7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慰撫金40萬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9萬4,646元(含車損38萬元、物損39萬5,125元、醫療費23萬2,747元、交通費3萬7,568元、看護費5萬9,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206元、慰撫金100萬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7,535元,惟李慶鈴聲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李慶鈴尚應就車損及物損部分(共77萬5,12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4元(計算式:22,087×775,125/2,128,304=8,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裁判費1萬1,906元(計算式:47,535×775,125/3,094,646=11,906)。

(七)張正奮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0頁反面、第231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奮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張正奮應補繳825元。

(八)張正儒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1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儒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5,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張正儒應補繳1,155元。

(九)陳國義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1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國義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2,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扣除已繳納之7,93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陳國義應補繳7,920元。

(十)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以上均為林炯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林陳和惠4人)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1頁反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陳和惠4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林炯華3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3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扣除已繳納之5,62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林陳和惠4人應補繳5,775元。

(十一)陳梅凰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1頁反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梅凰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梅凰1萬9,074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⑶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⑹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扣除已繳納之1,83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陳梅凰應補繳1,650元。

(十二)余文燦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2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文燦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5,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扣除已繳納之5,95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余文燦應補繳5,940元。

(十三)郭玟欣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2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敦玟欣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敦玟欣11萬7,95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敦玟欣33萬2,55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敦玟欣11萬7,95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⑶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⑹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8,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扣除已繳納之7,44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郭玟欣應補繳1,815元。

(十四)蔡麗燕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麗燕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麗燕36萬8,834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⑶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⑹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1,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5,85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蔡麗燕應補繳8,811元。

(十五)張慶豐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第233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慶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187萬5,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48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5,360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張慶豐應補繳1萬3,788元。

(十六)張家勝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3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勝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張家勝4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家勝4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⑸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扣除已繳納之7,27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張家勝應補繳7,425元。

(十七)徐麗容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麗容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徐麗容2萬6,80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⑶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炯;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麗容21萬4,4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麗容2萬6,8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⑵⑶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⑹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扣除已繳納之3,975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徐麗容應補繳330元。

三、茲限林忠緯25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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