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靖仁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健男
- 訴訟代理人
- 謝聰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健男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被上訴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命其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前辦理改選登記,詎其屆期仍未改選,福方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年8月1日起依法已當然解任,為此請求為福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福方公司原董事蔡秋桐、李茂芳、楊崑山、江照楠、唐台明、顏永和、林日尉及監察人吳瑞生之任期至96年7月13日(下稱李茂芳等人);嗣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福方公司於100年7月31日前辦理改選及登記,屆期未改選者,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2、143頁)。因福方公司迄未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登記,故李茂芳等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已當然解任。上訴人對福方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福方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應訴,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聲請本院為福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茂芳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6年7月13日屆滿,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仍未改選,依法已當然解任,本院分別於102年6月25日、7月1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對於選任楊健男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意見,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卷㈡第31頁背面)。楊健男亦表示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㈠第179頁背面、卷㈡第31頁背面),而上訴人與福方公司發生訴訟,楊健男為福方公司之總經理且同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福方公司事務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爭執始末應當知之甚詳,爰選任楊健男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