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呂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呂學貴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鄭慶輝、呂貞儀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鄭慶輝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慶輝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學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9月21日 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呂學貴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93之16號建物,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 4、被上訴人呂貞儀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慶輝。 5、被上訴人呂貞儀應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鄭慶輝。 6、上訴人鄭慶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7、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呂貞儀、呂學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鄭 慶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鄭慶輝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呂貞儀名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興建,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詎被上訴人呂貞儀與其兄呂學貴(以下合稱呂貞儀2 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共同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呂貞儀並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020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先位聲明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貞儀所有後,再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又縱使呂貞儀2 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呂貞儀返還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498萬9000元及系爭房屋價值208 萬元,合計2706萬9000元。經原審判決鄭慶輝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鄭慶輝及呂貞儀各自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慶輝在本院前審表示撤回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上訴及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129 頁反面、44頁反面),並主張在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主張呂貞儀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無效,以及在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呂貞儀等2 人詐害行為,但並未以訴之方式為之,並追加請求撤銷呂貞儀與呂學貴間於96年8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9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96年8 月16日呂貞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12月6 日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保存登記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8 、85、189 頁)。復追加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呂貞應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 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鄭慶輝(見同上卷第67、85、117 、150 頁,190 頁),以及上開請求權有先後順序,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均無理由,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見同上卷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189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 許。 四、另外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命呂貞儀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2706萬9000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部分並經呂貞儀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5 頁、310 頁、312-314 頁),依上規定,亦應予准許。故上訴人鄭慶輝在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已因其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判決因其合法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故被上訴人呂貞儀就原審備位之訴,所為之上訴即屬無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慶輝聲明求為判決: 甲、上訴聲明: A、先位之訴部分: ㈠、追加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呂貞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均予 撤銷。 2、被上訴人呂貞儀應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對於系爭房 屋,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4、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被上訴人呂學貴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呂學貴應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被上訴人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B、變更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呂貞儀應給付上訴人鄭慶輝2,706萬9,000 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上訴人鄭慶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呂貞儀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呂貞儀負擔。 二、上訴人呂貞儀聲明求為判決: 甲、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呂貞儀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慶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鄭慶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呂貞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慶輝負擔。 三、被上訴人呂學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鄭慶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慶輝負擔。 四、上訴人鄭慶輝主張: 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伊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登記,但伊之配偶呂貞儀父親呂理社具有自耕農身分,呂貞儀基於父女關係較易取自耕農身分,伊遂委請呂貞儀申辦自耕農身分,呂貞儀乃於82年2 月13日將其戶籍遷回桃園縣蘆竹鄉盧竹95號父親呂理社戶籍內當幫農,再以幫農身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伊乃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於84年1 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然伊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並於83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伊擔任負責人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工廠及倉庫使用,仍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惟系爭房屋係由伊獨資興建,自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呂貞儀竟與呂學貴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並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呂學貴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呂學貴名義,呂學貴並以96年12月4 日桃園南門郵局第2336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要求拆屋還地,然呂貞儀等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屬伊所有,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伊業已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呂貞儀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告民事準備書㈣,原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呂貞儀2 人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伊對呂貞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不承認呂貞儀就系爭房地之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貞儀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為伊所有。若認呂貞儀2 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請求權請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均無理由,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189 頁),乃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命: ①呂學貴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②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③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④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又縱使呂貞儀等2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則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命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系爭房地之價值2706萬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按: 原審判決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08 萬元本息,駁回鄭慶輝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鄭慶輝、呂貞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鄭慶輝於上訴後就先位之訴中有關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部分撤回,並另為訴之追加,請求以訴撤銷呂貞儀與呂學貴2 人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備位之訴則為訴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貞儀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故原審備位之訴視為撤回。經本院前審駁回鄭慶輝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備位變更之訴,鄭慶輝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五、呂貞儀則以: (一)否認與鄭慶輝間存有借名契約,與鄭慶輝於67年4 月14結婚,71年5 月27日二人共同創立瑰寶公司,鄭慶輝掛名負責人,呂貞儀掌管公司財務,因事業有成,陸續置產,並依序平均分配,71年9 月11日先以鄭慶輝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即蘆竹鄉大竹圍段218-210 地號及其上706 建號建物),75年9 月11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坐落桃市鎮○街00號房地(即桃園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1610建號建物),83年8 月26日以鄭慶輝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0號9 樓房地(即桃園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2464建號建物),84年1 月16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足證夫妻二人在主觀上有平分資產之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縱然係由鄭慶輝出面支付,但在購買之前呂貞儀亦無自耕農身分,鄭慶輝如何能借用呂貞儀之名義,尚難認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鄭慶輝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見本院前審卷第134 頁) (二)又縱令系爭土地係鄭慶輝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但鄭慶輝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為鄭慶輝名義,亦未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限制之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益證鄭慶輝已同意呂貞儀終局的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借名契約,則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認係呂貞儀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由呂貞儀享有所有權。 (三)鄭慶輝所謂「全部出資」之說,與證人呂天龍在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中之供詞不符。呂天龍雖在該案中稱建屋總價為208 萬元,但經蔡榮德律師詢問該承攬工程款除了用支票支付外,是否有現金支付?呂天龍答稱應該有部分用現金支付,全部總金額為420 萬元左右。並且承認有部分款項是向呂貞儀簽收,其證言不無前後矛盾之處,自不足採,至多僅能證明房價是由鄭慶輝出面支付,無從認定兩人間之約定及法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134-1 頁) (四)系爭房屋為農舍,依當時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前段(目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興建農舍,鄭慶輝依法無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必須以呂貞儀所有之意思而興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律規定應屬呂貞儀所有,且鄭慶輝借用妻名義興建房屋,在法律上亦推定為妻所有,呂貞儀自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故呂貞儀與呂學貴2 人之買賣行為乃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且呂學貴不知鄭慶輝、呂貞儀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無詐害鄭慶輝債權之可能,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五)又鄭慶輝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撤銷呂貞儀等2 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已逾除斥期間。又縱認鄭慶輝與呂貞儀間有借名契約,然呂貞儀出售系爭房地予呂學貴之時,鄭慶輝尚未終止借名契約,非適格債權人,其嗣後始表明終止契約而回溯撤銷呂貞儀等2 人之買賣法律關係,並請求塗銷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亦屬無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 (六)鄭慶輝至遲於96年12月6 日即得知呂貞儀2 人間之買賣行為,其竟遲至99年8 月5 日始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損害,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呂貞儀自得拒絕為給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 六、呂學貴則以: (一)系爭土地依取得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屬呂貞儀之原有財產,所有權屬呂貞儀所有,而依據91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系爭土地為呂貞儀之婚後財產,為呂貞儀所有,鄭慶輝所言借名登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呂貞儀係出售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伊與呂貞儀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慶輝非債權人,不得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故鄭慶輝主張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13 條、767 條中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無理由。退步言,呂學貴亦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三)鄭慶輝追加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訴權,撤銷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因鄭慶輝至遲於96年12月6 日已知悉上情,卻遲至99年8 月5 日始為主張,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系爭建物是屬呂貞儀所有,鄭慶輝雖主張是借名及委任關係,但在終止委任關係前,呂貞儀既仍為所有權人,伊信賴而買受,自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伊所為之保存登記已合法生效,鄭慶輝請求塗銷,亦於法無據。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慶輝、呂貞儀於67年4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鄭慶輝於81年10月6 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呂貞儀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之戶籍,並登記其職業為「幫農」,再於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名下。 (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84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呂貞儀,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 (四)、呂貞儀、呂學貴2 人於96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由呂貞儀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 (五)、呂貞儀在原審另向鄭慶輝、瑰寶公司起訴,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瑰寶公司、鄭慶輝連帶給付呂貞儀24萬元,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鄭慶輝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呂貞儀,再於97年7 月9 日補充判決駁回呂貞儀其餘之訴。然該判決經瑰寶公司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呂貞儀在第一審之訴,有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八、鄭慶輝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並借用呂貞儀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然呂貞儀等2 人竟以通謀虛偽買賣侵害伊之權益,其行為自屬無效,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又縱認該買賣有效,呂貞儀2人之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 為,伊依法得撤銷呂貞儀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代位呂貞儀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等語,為呂貞儀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呂貞儀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鄭慶輝主張呂 貞儀等2人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伊得代位呂貞儀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所有,有無理由?(三)鄭慶輝所主張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九、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呂貞儀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鄭慶輝上開主張,為呂貞儀2 人否認,自應由鄭慶輝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慶輝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因法律限制所有權人必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伊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委任呂貞儀申辦自耕農,於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地,與呂貞儀就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事實,始足以認定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三)、查鄭慶輝與呂貞儀於67年4 月14日結婚,呂貞儀戶籍隨夫遷至桃園市○○路000 巷0 號,鄭慶輝於71年5 月27日設立瑰寶公司,擔任為負責人,呂貞儀在77年以後進入瑰寶公司擔任會計(以前在糧食局工作),管理公司財務。81年間鄭慶輝欲蓋工廠及倉庫供瑰寶公司使用,經由呂貞儀之父呂理社、叔父呂理進及張益隆、蕭明輝四人仲介,於81年10月6 日向邱葉梅英購買其子邱垂冬所有系爭土地,依當時法律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然鄭慶輝無自耕農身分,呂貞儀遂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呂理社戶內(按呂理社為自耕農),以幫農方式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即指示邱葉梅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名下。又鄭慶輝於83年間委託福順企業社呂天龍(下稱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支付工程款208 萬元,興建完工後,於84年11月9 日仍借用呂貞儀名義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等情,業據鄭慶輝提出瑰寶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價金之支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6頁、卷㈡42頁),並經出賣人邱葉梅英於96年11月14日在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上開土地是後來有賣給何人?)我賣給鄭慶輝,整個交易過程只有鄭慶輝、他的岳父姓呂出面…,是鄭慶輝的岳父、蕭明輝介紹鄭慶輝跟我買這地。」、「(問:錢是如何給?)是開鄭慶輝的票,…都是鄭慶輝交給我的…。」、「(問:為何又登記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貞儀名下?)登記何人我不清楚,但是出面跟我談買賣的是鄭慶輝,那時候有聽他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婆的名下。」、「(問:是否知道這筆土地之實際上出錢買這地為何人?)這筆土地買賣我實際上只有跟被告(指鄭慶輝)接洽。」、「(問:就293- 16 地號土地是否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上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有,出賣人:應該是寫我的名字……買方:寫鄭慶輝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18 頁)。是由證人邱葉梅英之證詞及付款支票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接洽買賣、簽約、買賣契約之買方、付款均是鄭慶輝出面,系爭土地之價金亦係由鄭慶輝以本人支票支付。再依據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呂理進(呂貞儀父親呂理社之弟弟)在本院所證稱: 「(問: 請將買賣過程說明)答: 當初鄭慶輝說要買廠房,我就介紹我的土地隔壁的土地給他,當當仲介蕭明輝、張益隆及我大哥及我本人介紹,以每坪1 萬6 千多元成交,簽契約時我們4 人與鄭慶輝都有到,有見到邱葉梅英伯父處先付訂金,之後在林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分期給付,我沒有每次都去,我們介紹人都是輪流去的,我是去一次」、「(問: 付款的人是何人? )答: 鄭慶輝,因為我去一次時就是鄭慶輝支付,鄭慶輝叫我介紹,我都是在跟鄭慶輝接洽的」、「(問: 證人呂理進對於介紹至支付款項過程中,上訴人呂貞儀是否有到場過? )答: 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去一次,付款的時候她也沒有去」、「(問: 簽約時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到場,契約簽立何人名字? 簽約地點? )答: 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契約是簽鄭慶輝的名字,但鄭慶輝說以他老婆的名字,他沒有自耕農身分,簽約地點在中壢,辦理手續在林代書那裡辦理,在林代書處我只有去一次,我去時是要交分期款,我沒有每次去,我去的那次我大哥沒有去,我們三人及鄭慶輝有去,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不知道,我去的那次呂貞儀沒有去」、「(問: 證人呂理進是否第一次簽約有去? 去林代書處有去? )答: 是的,林代書那邊是為了支付土地分期付款價金,頭一次支付訂金是在中壢,系爭土地後來借上訴人呂貞儀名字登記,我聽鄭慶輝說的,我後來不干涉這些,後來如何登記我實際不清楚,剛開始鄭慶輝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借用上訴人呂貞儀名字登記,我今年80歲,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是80幾年間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 . .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154 頁),亦足證鄭慶輝所主張由伊出面簽訂契約及支付價金屬實。 (四)、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據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鄭慶輝無自耕農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出賣人即證人邱葉梅英所知悉,鄭慶輝與邱葉梅英訂立買賣契約後,於82年3 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但依據證人邱葉梅英之證言「我當時聽鄭慶輝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拖好幾年」、「登記何人我不清楚,但是出面跟我談買賣的是鄭慶輝,那時有聽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婆的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及上開證人呂理進所言,可知鄭慶輝買受系爭土地,係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妻呂貞儀名下屬實。 (五)、次查,呂貞儀原無自耕農身分,但其父親呂理社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戶籍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95號,與系爭土地相近。呂貞儀與鄭慶輝於67年4 月14日結婚時,戶籍本已隨夫遷至桃園市○○路000 巷0 號,呂貞儀在77年以前係在糧食局工作,至77年始進入瑰寶公司擔任會計管理公司財務,有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為呂貞儀所不爭執,堪認呂貞儀並未從事幫農職務。然於81年10月6 日鄭慶輝向邱葉梅英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呂貞儀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回桃園縣蘆竹鄉蘆竹95號父親呂理社戶內,職業改為幫農,至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有呂貞儀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憑。邱葉梅英即於84年1 月16日以呂貞儀名義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後,呂貞儀復於84年2 月20日將戶籍遷至蘆竹99號翁文德戶內(翁文德係呂學貴岳父之弟弟),亦有呂貞儀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44頁,原審卷㈠14-17 )。則由鄭慶輝及邱葉梅英所述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及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之經過,堪認呂貞儀之父親為自耕農,且戶籍地址設於系爭土地之附近,呂貞儀係於鄭慶輝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以入籍父親呂理社戶籍地任幫農方式,取得自耕農身分,出賣人邱葉梅英於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始得以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呂貞儀名下,據此足證鄭慶輝與出賣人邱葉梅英確實於訂約時有合意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要申辦自耕農身分之呂貞儀名下。且呂貞儀亦知上情,並同意出借名義,始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採取遷移戶籍方式取得自耕農身分。 (六)、再查,鄭慶輝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前,已在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倉庫,供瑰寶公司使用,此為鄭慶輝及呂貞儀所不爭執。呂貞儀雖於原審另案請求瑰寶公司及鄭慶輝遷讓房屋事件,主張瑰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呂貞儀實際上僅是將該租賃契約交付會計師作為稅務用途,已據證人即會計師呂志明在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是為何而訂立? )是原告(呂貞儀)拿給我的,因為被告公司(瑰寶公司)從春日路搬到蘆竹鄉需要租賃契約來陳報國稅局,否則公司於蘆竹鄉支出之費用不能認列扣稅」、「(原告拿給你的時候,是否知道用途? )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卷第73頁)。再參以租賃契約書訂立之後,瑰寶公司或鄭慶輝未曾繳納分文租金,鄭慶輝已表明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鄭慶輝所親自書寫,亦為呂貞儀在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中自認在卷(見原審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卷㈠第94、95頁)。呂貞儀訴請瑰寶公司及鄭慶輝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呂貞儀敗訴確定,有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49-258 頁),足見瑰寶公司或鄭慶輝使用系爭房屋,與呂貞儀間並無租賃合意存在,亦無支付租金之行為。又土地與房屋各為不動產,但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存在,瑰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呂貞儀亦未就系爭土地部分向鄭慶輝或瑰寶公司論及租賃關係,據此情以觀,自難認呂貞儀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 (七)、呂貞儀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據修正前之民法1017條第1 項規定,屬於呂貞儀之原有財產,應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而依據91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鄭慶輝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系爭土地為呂貞儀之婚後財產,依法亦享有所有權,本件無借名登記之適用云云。查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而依74年6 月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依此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參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即101 年度臺上字第127 號判決)。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鄭慶輝向邱葉梅英購買,並支付價金,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指定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呂貞儀名下,且付清價金後至辦畢理過戶手續止,二者相隔數年之久,在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前,出賣人邱葉梅英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鄭慶輝,由鄭慶輝興建工廠及倉庫,供瑰寶公司使用,均未見呂貞儀出面主張權利,系爭房屋建妥後,仍供瑰寶公司使用,呂貞儀復無法舉證證明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鄭慶輝主張為真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呂貞儀雖辯稱鄭慶輝於創業之初依賴呂貞儀之娘家頗深,且呂貞儀亦有將薪資收入提供家用,之後進入瑰寶公司管理財務,復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瑰寶公司營運步入正軌後,夫妻使用瑰寶公司所賺取的金錢購買資產,採依序分別登記在二人名下,可證夫妻二人在主觀上有平分資產之合意,系爭房地既用伊名義辦理登記,亦可認係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夫妻購買之不動產,採用何人名義辦理登記,應依各事件登記當時之意思而定,尚難僅依登記之順序而推認係採平均分配,依序登記。呂貞儀就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買受並未舉證以明,復未舉證證明實際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以及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鄭慶輝管理使用等情,自堪信鄭慶輝所主張兩造間係因受當時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真實,依據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尚難僅以夫妻財產之登記而推認呂貞儀為所有權人。 (八)、再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84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呂貞儀,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呂貞儀雖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惟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與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無涉。 (九)、又查,系爭房屋為農舍,依當時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前段(目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興建農舍,鄭慶輝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必須用土地所有人呂貞儀名義始能聲請執照興建農舍,核其情形與購買系爭土地相同,足見鄭慶輝係因受法律之限制,致無法使用本人名義聲請使用執照。惟依據證人呂天龍(即系爭房屋之興建人)在呂貞儀與瑰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案件中,於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在83年叫我去蓋」、「(問:何人叫你去蓋?)鄭慶輝叫我去蓋」、「(問:總價為何?如何給付?)208 萬元,鄭慶輝開他的票給我」、「(農舍執照是何人申請?)是我,用呂貞儀名義申請」、「(問:為何要用呂貞儀名義?)鄭慶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問:是由何人決定興建的位置?如何興建?)都是鄭慶輝決定的」、「(問:上開部分的現金、支票,除了鄭慶輝有拿給你外是否呂貞儀也有拿給你?)我有跟呂貞儀簽收,因為呂貞儀是會計」等語,有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0-42 頁),並有前開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㈢第44-48 頁)。可知系爭房屋係83年間由鄭慶輝出面委託呂天龍興建,興建期間呂天龍係受鄭慶輝之指示施工,呂貞儀並未就工程之進行與呂天龍接洽,且工程款亦係由鄭慶輝簽發5 張面額共計208 萬元之支票支付,堪認鄭慶輝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呂貞儀雖辯稱證人呂天龍在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案件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其雖在該案中稱建屋總價為208 萬元,但經蔡榮德律師詢問該承攬工程款除了用支票支付外,是否有現金支付? 呂天龍供稱應該有部分用現金支付,全部總金額為420 萬元左右。且承認有部分款項是向呂貞儀簽收,則其證言不無前後矛盾之處,顯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4-1 頁)。然查依據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案件96年11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7-50 頁),證人呂天龍固證稱「208 萬是第一期使用執照下來以前的工程款,事實上使用執照下來後的工程款,全部總金額為420 萬元左右」、「這部分有現金、支票」、「我有跟上訴人(即呂貞儀)簽收,因為上訴人(呂貞儀)是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然證人已表明208 萬是第一期使用執照下來前之工程款,在使用執照下來後還有施工之工程款,加總後金額為420 萬元,則證人稱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208 萬元,應係未將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施工計入,尚難以此而認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且呂貞儀自承係是瑰寶公司之會計,呂天龍於領錢後向瑰寶公司會計簽寫收據,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係由呂貞儀個人出資,此部分呂貞儀之辯解既無證據可證,自非可採。系爭房屋既係由鄭慶輝所出資興建,縱令其因法律限制,而借用呂貞儀名義申請執照,然依上所述,仍應由鄭慶輝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十)、呂貞儀又辯稱縱使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鄭慶輝所支付,但鄭慶輝與呂貞儀既約定以呂貞儀之名義為起造人,亦可能有贈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5 頁),然此部分已為鄭慶輝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鄭慶輝確有贈與之意思,此部分其辯解亦難採信。 (十一)呂貞儀另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鄭慶輝未於85年9 月6 日起1 年內之緩衝期間訴請更名登記,依現行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已屬伊之婚後財產而為伊所有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鄭慶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呂貞儀僅為起造人,並非出資興建之人,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鄭慶輝事後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呂貞儀之意思,自難認系爭房屋為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從而,不得以鄭慶輝未於期限內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推定房屋所有權為呂貞儀所有,是呂貞儀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系爭土地係由鄭慶輝出面購買及支付價金,系爭房屋亦係由鄭慶輝出資興建,僅因受法律限制而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呂貞儀出名辦理登記及聲請使用執照,但事實上仍由鄭慶輝實際管理使用,目前係交由鄭慶輝實際負責之瑰寶公司使用,呂貞儀僅擔任瑰寶公司之會計,但無法認定為瑰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舉證就系爭房地有任何支付價金之行為,堪認呂貞儀僅係借名供鄭慶輝辦理登記,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鄭慶輝無誤。 十、鄭慶輝主張依呂貞儀等2 人間之買賣行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主張代位呂貞儀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貞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所有,有無理由?(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若出名者違反借名登己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而取得土地權利以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承上,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慶輝,僅借用呂貞儀之名義申辦使用執照,呂貞儀未得真正所有權人鄭慶輝之同意,違反借名契約而於96年8 月16日與呂學貴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並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協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鄭慶輝而言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查呂學貴為呂貞儀之兄,曾擔任瑰寶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房地是由鄭慶輝所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名登記予呂貞儀,且均係供瑰寶公司使用之內部關係,難謂不知,再參諸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498萬9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208 萬元,二者合計金額達2706萬9000元,然呂貞儀與呂學貴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僅1600萬元,有96年8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9-72 頁),顯然其買賣價格與鄭慶輝所出資之價格顯不相當,亦難認呂學貴係屬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鄭慶輝業以用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67、85頁),則其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主張呂貞儀與呂學貴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代位請求呂學貴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呂貞儀名下,請求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呂貞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慶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鄭慶輝主張呂貞儀等2 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部分,及依侵權行為主張回復原狀部分,因前開無權處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即無需就此加以論述。 十一、至鄭慶輝另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追加請求撤銷呂貞儀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部分,經查呂學貴業於96年12月4 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336號存證信函告知鄭慶輝要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㈠第23頁),鄭慶輝至遲於同年月6 日知悉上情,竟遲至99年8 月5 日始以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呂貞儀等2 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見民法第245 條規定),而難認合法,此部分呂貞儀等2 人之抗辯於法有據,難認鄭慶輝此部分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十二、鄭慶輝另主張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呂貞儀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67、85、117 、150 、190 頁)。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係鄭慶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借用呂貞儀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33頁),鄭慶輝與呂貞儀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鄭慶輝既已分別於97年10月6 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於99年9 月15日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85頁),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呂貞儀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此部分鄭慶輝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鄭慶輝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竟遭呂貞儀無權處分出售予呂學貴,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呂學貴,並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權處分,未經鄭慶輝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鄭慶輝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①呂學貴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③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鄭慶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慶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鄭慶輝在本院就先位之訴所為追加部分,其中請求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為備位之訴之判決,因鄭慶輝已就原訴加以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任何諭知。又鄭慶輝先位之訴請求既屬有理由,即無再就其所為之備位變更之訴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鄭慶輝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