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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光釗周美雲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訴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被上訴人
任 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破產債權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3,171萬4,064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部分債權業經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抵銷,乃再追加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64至165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9月1日起向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租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號高雄廠(包括廠房、基地、機器及其他設備,下稱系爭高雄廠),嗣大能公司於95年9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伊依限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將伊代大能公司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債權,及伊代償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萬1,753元予以剔除,未列入破產債權,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有上開經剔除之債權計3,177萬5,817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償付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萬1,753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補充陳述:

㈠大能公司自80年起即積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管線工程款,81年5月停工後,更無償還能力,嗣上訴人承租其廠房,並於同年9月開始營運生產氰化物,中華工程公司以大能公司未清償放流管線之工程款,禁止上訴人排放廢水,並要求上訴人代償後始願配合廢水之排放,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5日工(86)五字第002383號函可憑。上訴人乃徵得大能公司同意後代償336萬元8,254元本息之分攤款予中華工程公司。故上開工程款為上訴人代大能公司償還之環保、建設費用,係大能公司負有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租賃使用目的之硬體設備予承租人之義務所生費用。又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出租系爭高雄廠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亦屬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債務。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代償大能公司欠繳之分攤款並與大能公司合意以年息9.6%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利息共計353萬5,396元,係大能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之重整債務,並已經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陳錦明確認無誤,足認上訴人對大能公司確有代償系爭管線工程款353萬5,396元之債權存在。

㈡大能公司將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從事氰化物之生產,必須提供排放廢污水之硬體設備,始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故污水、廢水排放管線系統設施之硬體設備,應由出租人大能公司施作,並繳納相關工程費用。而工程款係按各廠依申報之排放水量分攤分期攤還,上訴人所提單據科目雖記載為租金,實係仁大工業區之污水、廢水改善興建工程款之貸款,僅因中租公司為租賃公司,方以租金名目製發收據,有經濟部仁大工業局服務中心98年7月17日仁大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故系爭污水處理租賃款並非排廢污水之對價。又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出租廠房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亦屬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債務。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代償系爭污水處理租賃款,係大能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之重整債務,並已經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陳錦明確認無誤,足認上訴人對大能公司確有代償系爭污水處理租賃款75萬5,969元之債權存在。

㈢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遭環保署撤照前,即於仁大工業區內從事氰化鈉劇毒之生產,仁大工業區早已要求大能公司設置工安及環境監測系統,且上訴人向大能公司承租廠房,目的亦係用以生產氰化物劇毒化學物品,故大能公司自有設置工安及環境監測系統之義務。又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出租廠房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亦屬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債務。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代大能公司付款350萬元進行此項設置工安及環境監測系統,係大能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之重整債務,並已經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陳錦明確認無誤,足認上訴人對大能公司確有代裝系爭監測裝置費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大能公司於81年5月經主管機關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其工廠隨即歇業狀態,該時期勞工亦要求須付資遣費,故勞資雙方於81年5月合意以資遣終止原勞動契約,年資計算至81年5月止,並由大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給付資遣費,惟所借款項僅足支付資遣費之2分之1,因而產生第一批給付資遣費之員工及第二批未給付資遣費之員工。而大能公司當時為全國唯一氰化物製造商,原有客戶即轉向國外進口,迄至81年9月上訴人承租其廠房生產氰化物,原有客戶因成本考量乃轉回國內向上訴人購買,故上訴人並非承繼大能公司之營業。又第二批資遣員工林蕙玲等37人自81年6月後仍去大能公司打卡領薪水,係因渠等與大能公司合意另成立新勞動契約,並於86年1月6日無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年7月1日始改受僱於上訴人。大能公司係於84年間始與第二批資遣員工林蕙玲等37人合意達成付息分期攤還資遣費之付款方式,並與上訴人約定自84年9月後之租賃期間,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租金代償林蕙玲等37人之資遣費,迄至87年9月全部清償完畢,方由林蕙玲等37人統一在87年9月1日簽署資遣費領取收據,並無罹於5年時效問題。再重整中公司所提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為求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減少費用支出,因縮減業務而遭資遣之人員,其對公司取得之資遣費債權,性質應與重整債務同視;且大能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償系爭員工資遣費,亦無違反大能公司之重整計畫。從而系爭員工資遣費應屬大能公司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上訴人對大能公司確有代償系爭員工資遣費1,742萬2,699元之債權存在。

㈤周賢俊為大能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大能公司為公司營運之必要,及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而向周賢俊借款,此有大能公司82年6月30日及81年6月31日帳冊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大能公司員工陳麗美製票及張文芳覆核之80年8月11收入傳票足證,並經大能公司委託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發出3次詢證函予周賢俊核對後,確認至82年6月30日止對大能公司之借款為2,643萬6,433元。則上訴人依85年12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同意每月以50萬元代償大能公司對周賢俊之借款債務,並已經3位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陳錦明確認無訛,核屬大能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所生之重整債務,亦有周賢俊出具之簽收證明13紙可憑,足認上訴人對大能公司確有代償周賢俊借款650萬元之債權存在。至周賢俊申報破產債權遭法院裁定剔除,並不包括上訴人代償之650萬元借款;又其未以訴訟程序救濟,乃個人因素,亦與上訴人無關。

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之代償債權,係經大能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表明均屬重整債務,而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無從知悉大能公司內部營運之詳情,自應優先受保護,並尊重大能公司管理之權限,以達公司重整之目的。且依大能公司重整計畫書及80年間營運狀況觀之,上訴人之代償債權,確屬維持大能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無疑。又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經重整人過半數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具名代表大能公司將系爭高雄廠出租予上訴人,以租金抵扣代償之債務,則上訴人信賴租賃契約,依約代償大能公司之債務,即生代償效力,故大能公司宣告破產,上訴人之代償債權自應列為破產債權。

㈦大能公司與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中另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大能公司)負擔,若乙方(上訴人)代付者,可自租金中扣除。」(第1份租約第10條、第2份租約第7條、第3份租約第7條、第4份租約第11條、第5份租約第11條、第6份租約第9條、第7份租約第10條、第8份租約第10 條),則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代償後自得以租金抵償,不及抵償部分則列為破產債權。又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代償水、電費、環保署罰款、燃料稅、其他稅捐等債務,臚列於第4份至第8份租約附表中者,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簽訂時已明示同意上訴人代付並自租金扣除;其餘未列於租約附表者,屬大能公司將合於租賃目的之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以收取租金實施重整計畫,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經營而發生之債務,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第4份租約第6條第⑷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亦有同意上訴人以租金抵償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並未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上訴人無法證明給付中租公司之租賃款即為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亦應為上訴人因營業必要所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大能公司於81年5月間因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物許可執照而停工,上訴人則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高雄廠繼續營運,縱認系爭監測系統確屬存在,並由上訴人支出費用,亦屬上訴人承租系爭高雄廠後,因應生產營運之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而需增添之設備,依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前重整人周賢俊所出具之收據為私文書,無法證明因何故而產生,以及上訴人何以願為代償,又以何方式支付,顯難執以認定大能公司應負擔該筆債務,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暫收款明細表、收入傳票為真正,且該收入傳票摘要僅記載「周先生」,無法證明即為「周賢俊」,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及對帳回函,係因會計師查帳無相關支付證明或銀行帳目可供勾稽,始以詢證函之方式查詢,如此認列方式,猶如以函文詢問是否擁有債權,縱回覆有債權存在,如無確實借款交付之證明,自不得僅以會計師詢證函即認定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資遣費收據之簽收日期皆為87年9月1日,且均列有不休假獎金,惟系爭高雄廠早於81年5月即經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而無法營運,上訴人旋即於81年9月1日承租並繼續營運,林蕙玲等37名員工實係直接由大能公司轉任至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林蕙玲等37名員工於大能公司之舊年資及轉任至上訴人公司之新年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雇主之義務,大能公司並無發放資遣費之義務,雖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卡記載該等員工迄至86年1月7日始自大能公司退保,惟大能公司已於81年9月間將廠房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並無繼續聘僱大量勞工之必要,該等員工實際服勞務之對象既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揮監督及實際支付報酬,其會計作業為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否變更,均不足以影響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該等員工間之事實,且林蕙玲等37名員工之年資係以81年7月31日為計算日,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發給資遣費時,該等員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大能公司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行給付資遣費,自不得認係大能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大能公司須支付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之證明文件,況該工程款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繳納,上訴人自8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高雄廠,享受排放污水之便利,自不應將83年12 月前之工程款均列為大能公司應付之款項,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

㈠原審法院96年執破字第1號裁定第6至9頁應予剔除之債權中,未涵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10、11,總計金額547萬5,956元之代償債權(計算式:16,231,925元-755,969元-3,500,000元-6,500,000元=5,475,956元),顯見兩造並無爭議,上訴人缺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況依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時提出之代償單據顯示,上開547萬5,956元債權之代償時間均發生於81年7月24日上訴人與大能公司一次簽訂三份租賃契約書後之81年7月27日至83年8月3日間,而上訴人自84年11月開始每月扣抵租金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以代償時間順序為法定抵充順序之原則,上開547萬5956元債權業於85年9月全部以租金抵銷完畢。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大能公司之重整債務,惟核其性質均未增加大能公司重整期間之積極財產,且違背大能公司重整期間出租廠房意在收取租金增加積極財產之目的,難認屬大能公司之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之規定,自不得與大能公司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從而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前重整人等於租賃契約中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大能公司之重整債務自屬無效。

㈢上訴人代償之系爭管線工程款353萬5,396元、系爭污水處理租賃款75萬5,969元、系爭監測裝置費350萬元,均非屬大能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應負擔之債務。

㈣依中華工程公司86年3月3日(86)中工字第000000-00號函,大能公司積欠之海洋放流款共336萬8,254元本金及利息,分10期攤還,自86年2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每期33萬6,829元。惟上訴人主張代償之系爭管線工程款353萬5,396元,其中利息16萬7,142(3,535,396元-3,368,254元=167,142元)係上訴人主張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並非支付予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難認為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㈤大能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代表大能公司於租賃契約中承認元際公司有代大能公司支付勞工資遣費及利息之行為,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違背公秩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大能公司。

㈥周賢俊於95年12月曾提出與上訴人所提之相同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借款金額為1,513萬7,0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周賢俊之借款金額2,643萬6,433元已有不符,且經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125條提出異議,亦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並本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周賢俊之抗告確定在案,周賢俊並未再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訴訟,自不能認定周賢俊對大能公司有借款債權,縱上訴人曾支付其650萬元,自不生代償效力。況上訴人未予說明此筆借款與大能公司之重整營業有何關係、對積極財產之增加有何助益,亦難認為大能公司之重整債務。此外,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就代償周賢俊借款之支付,亦屬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違背公序善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大能公司。

㈦此外,上訴人81年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或其後於86年間股東改組之董監事及股東,與大能公司間有密切關係,益見大能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租賃契約之條款係私相授受,有違常情。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萬1,753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審理中,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71萬4,064元之債權存在。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萬1,753元之債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9月1日起向大能公司承租系爭高雄廠,嗣大能公司於95年 9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依限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將代償「中租公司第24期至48期租賃款755,969元」、「仁大工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1,753元」、「系爭高雄廠監測系統350萬元」、「前重整人周賢俊650萬元」、「離職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17,422,699元」、「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 3,535,396元」予以剔除,未列入破產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債權申報書、民事聲明異議㈠狀、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原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40、47-49、51-53、55-57、180-190、240-242頁、本院卷一第59-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對大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其對大能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就上開債權雖未提出異議,惟於本件抗辯:業以應付之租金抵充完畢,該債權均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則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因而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債權,能否於破產程序中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有代大能公司清償離職員工林蕙玲等37人之資遣費1,666萬6,465元債務:

⒈查大能公司高雄廠於81年5月間因遭主管機關撤銷製造許可而停工,須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因無力支付勞工資遣費,即商請上訴人承租其高雄廠房及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未續留高雄廠服務之莊慎記等49名員工之資遣費計2,333萬5,621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證述:「當初大能公司缺錢,停工後面臨要資遣員工,沒有資遣費就商請元際公司租賃廠房,提供貸款2900萬元,所以一份租約寫的是2900萬元,但是真正資遣費還沒有算出來,到第二份租約第9條有表明500萬元為元際承購大能的原料跟成品500萬元,所以在第二份租約借款就改成2400萬元。」、「(受命法官問:第四份租約借款為何變成00000000元?)因為第一期資遣了49名員工,資遣費是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94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鄭麗秀證述:「‧‧當初是大能公司勒令停工還有員工在,元際公司去承租廠房,大能公司有資遣部分員工,有部分員工留下來,我81年7月份進公司時候大能公司第一批資遣員工的資遣費是元際公司代墊的。元際公司承租大能公司廠房、設備,但是他不需要那麼多的員工,所以大能公司就資遣部分員工,資遣費由元際公司代墊,‧‧第一批員工在元際進駐時由元際公司開支票支付,‧‧當時代付資遣費第一批是2300多萬,‧‧第一批資遣費是轉成代墊款。」等詞(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18頁反面)可憑,並有收據、資遣費明細表、領取收據附支票、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3至182、64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大能公司高雄廠因遭主管機關撤銷製造許可而停工,確有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資遣費。

⒉而林蕙玲等37名員工,原亦受大能公司雇用,惟於81年5 月間大能公司高雄廠停工、廠房及機器設備均出租予被上訴人後,仍續留於同廠址服務,其資遣費嗣經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協商後,由上訴人自84年11、12月間起自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中每月提撥50萬元分期支付,計支付資遣費1,666萬6,465元及利息75萬6,234元,共計1,742萬2,699元(16,666,465元+756,234元=17,422,699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教鎮證述:「(受命法官問:元際是有留用大能員工?)有,被元際公司留用大能員工是在86年間資遣費付完之後就成為元際公司員工。關於這30幾名員工的資遣費在第四份契約書第6條裡面有約定,林蕙玲等37人就是屬於第二批資遣的員工,是適用第四份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96頁)、證人鄭麗秀證述:「……元際公司承租大能公司廠承租大能公司廠房、設備,但是他不需要那麼多的員工,所以大能公司就資遣部分員工,資遣費由元際公司代墊,其他留下來的員工也是元際公司留用,元際留用的員工在第二批資遣資遣費也是結算到81年5月,在大能的年資有結清。第一批員工在元際進駐時由元際公司開支票支付,第二批資遣員工的資遣費是元際自84年或85年從大能租金中扣除來支付,每個月扣50萬元,當時租金每個月是100萬元,另外元際就資遣費部分有支付利息給員工,是由元際先墊付。當時代付資遣費第一批是2300多萬,第二批加計利息是1700多萬元,元際扣了三年的租金,到87年底或88年底才清償完畢,第一批資遣費是轉成代墊款。」等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18頁反面)、證人即前大能公司員工李進丁證述:「我是79年到大能公司擔任守衛,到81年5月大能公司停業,之後我仍然在那裡繼續工作,一樣擔任守衛的工作,停業只有幾個月的時間,大能公司的廠長告訴我們會有人來接,大家等著要領遣散費,廠長告訴我們如果要作的人就繼續,不要作的人就離開,我就是選擇留下來,……」、「……廠長說如果不要繼續作的人就直接領兩張票,兩張票應該是分期,我是選擇留下來的人,……繼續留下來的人可以領分期的資遣費,分期的人是按月領取,每個人領取的金額都會公布,我每個月都有領到,我從84年開始領,領了大約兩年多,詳細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是否你簽收出具的?)是的,印章是我蓋的,上面所示的金額就是我全部領的資遣費,因為我是79年進大能公司,一直計算到81年。」、「(法官問:當時的員工是否不管留下或離職都領資遣費?)是的,如果留下所領的資遣費就是分期,如果離職所領的資遣費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反面至第322頁)、林蕙玲證述:「我72年4月間進大能公司,大能公司在81年5月公司執照被撤銷,結束營業,因為公司結束我們員工要求資遣費,大能公司的廠長及老闆有與員工協調資遣費的支付方式,但大能公司表示沒有錢支付,雙方談判破裂,員工大部分都繼續打卡上班,廠長有向我們透露會有人來承接,他表示新公司來接也需要一些員工,員工可以選擇留下來或離開,……如果要離職就領資遣費後離開。」、「……留下來的人不辦理資遣,算大能的員工,整個租給新的承接公司。……我們整個資遣費都算到81年5月,只是留下來的人暫時不能領,由廠長繼續幫我們爭取。」、「協調的結果就是在84年間開始分期領我們原來應該要領的資遣費,我們原來要領的資遣費在81年5月都已經算好。」、「(法官問:資遣費是每個月領?是否與薪水一起領?是否出具收據?)是每個月領,是否與薪水同時間發放,不能確定,沒有出具收據,一直領到87年年中才整個領完,領完之後我們才簽收據。」、「(法官問提示資遣費領據問:是否由你出具?)是,印章是由我自己拿去蓋的。」等詞(見原審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核與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間:‧‧⑶為甲方(按即大能公司)資遣三十五名員工所支付之資遣費(支付方式由乙方於租賃期間按月撥付五十萬元,供作甲方資遣費用)‧‧」、「甲方(大能公司)同意每個月仍由租金中提撥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甲方三十七名員工的資遣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在未付清前,乙方(上訴人)願代甲方支付利息給被資遣員工。乙方同意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接收任用甲方現有全部資遣員工」(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4至69、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資遣費明細表、領取收據、勞工保險卡、資遣費攤還明細表、帳冊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4、106至12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72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55至256頁,帳冊部分另置本院卷外)。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大能公司積欠元際公司帳款及租金償還明細表」所載,「代償金額」中第一、二欄為代償大能公司林蕙玲等資遣費及利息,「償還金額」則為上訴人每月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4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簿冊按月載明「代收款」、「代收資遣費」50萬元可稽(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58至285、297至30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間起有支付林惠玲等37人資遣費計1,666萬6,465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大能公司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於租賃契約中承認上訴人對大能公司有債權存在,係獨厚大能公司之行為,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違背公秩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能公司於74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整字第6號裁定准予重整,並依法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先後訂立之8份租約,均經大能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簽署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賃賃契約書8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2至114頁)。而出租廠房為大能公司於重整程序中之營業,則其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為維持營業,商請上訴人代償債務,並協商清償之方法,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有代大能公司清償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336萬8,254元之債務:

⒈查大能公司高雄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處理各廠所排放之廢水,之後採河放或海洋放流方式排放,因此有海洋流放管線之建造費用,大能公司應分攤部分建設費用,嗣係由上訴人代為償還353萬5,396元一節,業據證人施教鎮證述:「(受命法官問:元際公司是不是有代大能公司支付中華工程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暨353萬5396元?)有,工業區各個工廠廢水是經過各廠初步處理後送入工業區的聯合污水處理廠作最終處理,然後以二種方式排放,以河放或海洋放流。這筆款是用在建設海洋放流管線的工程款。這部分錢大能公司應該要負擔300多萬元。」、「這個工程款是建造費用,排放費用是按照工廠實際排放量計算,當然由元際公司負擔,但是建造費用應該歸大能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96頁)、證人鄭麗秀證述:「……中華工程海洋放流工程款是在元際沒有承接時就已經發生的工程款項,只是大能一直沒有償還,元際公司原本按月扣15萬租金來給付,但是中華工程後來要求一次清償,元際公司就開票分十期清償完畢,總共付了300多萬元。每期33萬6825元。」等詞(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20頁)可稽。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6年3月3日(86)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於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代繳大能公司欠繳『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攤款』乙案,分時期按月每期應攤還金額為三三六、八二五元請按月繳納,請查照。」,再於說明記載:「二、本工程積欠款截至86.2.20尚欠本息共計三、二六六、四六六元,本公司依此金額基礎計算分十期攤還每月需繳納三三六、八二五元;利息部分以本公司開發工業區借入款加權平均利率8.16%預估,實際與預估利率差異數於第十期款調整。」(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97年11月12日(97)中工開字第000000-00號函明載:「『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本公司代辦,污水納管廠商應分攤工程款方式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定,本公司負責墊款施工及收款歸墊,……依據本公司會計帳務電腦資料顯示,截至83年12月止,大能股份有限公司計積欠『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攤款』4,669,715元。依據本公司會計帳務電腦資料顯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1月起至86年4月止計代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程分攤款4,669,175元,86年4月至86年11月期間另繳交2,598,539元,合計繳交7,268,254元,應分攤工程款全數清償。『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分攤款』係經濟部工業局配合環保政策之要求規劃設置,其目的主要在收集處理高雄地區包括仁武及大社工業區、台塑仁武廠、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加工出口區等地區廠商所產生之工業廢水;其管線工程建設費用則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污水納管廠商協商分攤方式,並由本公司通知廠商分期繳納。由於該管線工程係屬區域性污水處理系統之一環,不因個別廠商是否繼續生產營運而影響其施作必要性。該項管線工程業已設施完成。……元際股份有限公司已代為清償全部應分攤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積欠剩餘款分攤表、上訴人公司函附支票、代償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支票自86年2年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代大能公司償還「高雄左營污水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之工程款33萬6萬,825元,於86年11月20日償還33萬6,829元,共計清償336萬8,254元,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有代大能公司向中租公司清償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工程費用第24-30期及第35-48期租賃款債權計75萬5,969元: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承攬仁大工業區污水、廢水工程,施作完工後應由工業區全體廠商分攤分期清償,該「租賃款」實為仁大工業區全體廠商應支付之污水、廢水管線「工程款」,其向中租公司清償之第24-30期、第35-48期租賃款75萬5,969元為大能公司之債務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

⒈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62年、77年、84年進行污水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據知興建費用依各廠申報排放水量分攤,操作營運費依實際排水量繳費,由各廠各自具名向中租公司貸款,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仁大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經再向中租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已查無相關債權文件及會計資料,有中租公司98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頁)。惟大能公司確有繳付23期之前之建設費用予中租公司一節,業據證人施教鎮證述:「(受命法官問:附表第二項代償中國租賃第24期至30期租金、第3項代償中國租賃第35到43期租金,這是何款項?)這二項代償租金都是一樣的,是工業區污水處理的規劃,每個工廠都是按照預估的排放量來分擔建設費用,這二筆都是建設費用。」、「(受命

4到30期是80年12月到81年6月份,所以23期之前應該是大能公司已經付掉了,工業區裡面是有這個工程,每個工廠都要分擔費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5頁)可憑。足見大能公司有向中租公司貸款支付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工程之興建費用等款項,並已清償第1至23期之分期款。又上訴人代大能公司向中租公司清償第24-30期及第35-48期租賃款債權計75萬5,969元,業據提出中租公司出具之收據記載:「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自80年12月(第24期)至81年6月(第30期)合計7期,總計466,416元,今由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償還,並已收訖該款項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付款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大能公司清償此75萬5,969元之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仁大工業區應分攤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係上訴人營業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大能公司有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支付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工程,約定按期清償,大能公司並已清償第1至23期之分期款,業據施教鎮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而大能公司將其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從事氰化鈉之生產,自有排放廢污水之需求,大能公司依約必須提供合於上訴人營業使用狀態之廠房予上訴人,故此項污水、廢水排放管線系統自應由大能公司負擔相關工程費用。此由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84年9月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65至66、69頁),明載確認該租金債務為重整債務,另85年12月30日租約第5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5至86、88頁)、90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5、97頁)、93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101頁)、94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3、105頁),均認上訴人代償中租公司之債務為重整程序中為維持工廠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亦為重整債務,並同意上訴人代為償還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經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原證7號收據檢送中租公司函請查明下列事項:「㈠收據上所指『租金』發生之原因關係為何?總金額若干?何以債務名目為『租金』?有無書面文件足憑?㈡貴公司收取該等費用之會計科目為何?㈢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曾否給付該等費用?給付之時間、金額為何?㈣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否代大能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給付之時間、金額為何?㈤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月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後,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受貴公司與大能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元際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運後,該等費用應由何人清償?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49至251頁)。中租公司雖函復略以該公司檔案內已查無此案相關債權文件及會計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273頁),對於上訴人聲請查詢查明事項,未為任何答覆或說明,惟本院依前述⒈之事證,已足認定該租賃款係大能公司向中租公司所貸用以支付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工程之興建費用等款項,係大能公司之債務,自難憑中租公司因時間歷時久遠,相關資料未為留存,即認非屬大能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執之抗辯:該租金債務非屬大能公司之債務云云,不足採取。

⒋至於原法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函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查詢:「㈠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曾否承作仁大工業區內之污水、廢水排放管線工程?㈡上開工程何時完工?㈢施作上開工程之目的為何?㈣上開工程之建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費用給付之方式為何?是否直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97、313頁)。據復略以:㈠經查中租公司並未承作工程。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62年、77年、84年作污水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有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㈢因放流水質無法符合新修正國家排放標準,乃由區內各納管廠商集資進行改善工程。㈣據知興建費用依各廠申報排放水量分攤,由各廠各自具名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償還興建費及繳納操作營運費則依實際排水量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就函詢事項㈣中之費用給付方式為何?是否直接向中租公司為給付?雖未為具體而明確之答覆,惟大能公司有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支付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功能晉級改善(含內部及排放管系統等)工程,約定按期清償,大能公司並已清償第1至23期之分期款,業據施教鎮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上開未函復之情,亦無礙大能公司確有積欠中租公司「租金」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有代大能公司清償此部分債務,亦堪採取。

㈤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應負擔之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施教鎮證述:「(受命法官問:監測系統350萬元是什麼費用?)是79年工業區有規劃十個廠商有排放有毒的氣體,所以要增加偵測系統由管理中心負責監控,每個廠裝設的費用不同,大能公司高雄廠的部分是350萬元,元際公司有付這筆款項,從租金裡面扣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95頁正、反面)、證人施麗秀證述:「(受命法官問:附表編號11監測系統350萬元是何費用?)監測系統是大社工業區必備的設備,元際進駐時大能公司沒有設置,工業區管理中心要求元際要幫大能設置,這部分費用有跟大能講,大能應該有同意。」等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19頁反面)可憑,並有79年5月16日大社林園工業區廢水廢氣監測系統規劃簡報及籌設會議紀錄、79年6月8日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建造及營運規章草案、79年11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大社及林園石化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專案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77頁)。參以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90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5、97頁)、93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101頁)、94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3、105頁)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等增購環保設施等之費用,係大能公司於重整程序中為維持工廠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同意上訴人自每月租金中償還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該監測系統費用350萬元,係大能公司應負擔之債務,其代償後對大能公司取得債權等語,堪以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11月24日仁大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會議紀錄、82年10月22日、83年1月18日經濟部工業局函(見原審卷第258至263、67至77頁),大能公司於81年5月經撤銷毒化物製造許可執照,從未參與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其規劃、完成均由自81年9月起承租系爭廠址繼續營運之上訴人辦理,該監測系統顯係上訴人因營運或環保之需而建置之設施,屬上訴人承租期間所添加之設備,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非大能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上開函僅得認系爭監測系統之建置,其規劃、完成均由上訴人辦理,尚無從認係上訴人承租期間因自己營運所需所添加之設備,而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9年間即要求大能公司設置系爭監測系統,業據證人施教鎮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另上訴人向大能公司承租廠房之目的係用以生產氰化鈉劇毒化學物品,大能公司即有提供上訴人合於生產氰化鈉之廠房及設備之義務,則施作系爭監測系統之費用應由大能公司負擔。此由上開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90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5、97頁)、93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101頁)、94年12月30日租約第4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3、105頁)明白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監測系統裝置費用350萬元等增購環保設施等之費用,係大能公司於重整程序中為維持工廠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同意上訴人自每月租金中償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基於履行契約而代大能公司付款進行此項工程,即屬代墊費用,自應列為破產債權。

㈥重整人周賢俊借款債務6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應大能公司之要求,就大能公司積欠周賢俊之欠款中之650萬元部分先為代償,再由租金中按月扣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周賢俊借款,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大能公司82年6月30日暫收款明細表、81年6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80年8月11日收入傳票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本院更㈠卷三第22至28頁),以證明周賢俊截至82年6月30日止,確有借款2,643萬6,433元予大能公司,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82年6月30日暫收款明細表、81年6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及80年8月11日收入傳票,均係大能公司為符合公司法及稅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會計帳冊,並不能實質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另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之詢證函,亦僅係就大能公司上開作帳資料,請周賢俊確認是否確有借款2,643萬6,433元予大能公司,亦無從遽資為確有借款債權之證明。再參以周賢俊於95年12月間亦持上開暫收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明細表、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1,513萬7,000元,與上訴人陳述之借款金額2,643萬6,433元已有不符,而周賢俊所申報之破產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周賢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亦有債權申報書、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57至261、262至263、264至266頁)。其後周賢俊就其與大能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確有交付借款予大能公司等節,並未再舉證以申報債權,且亦未另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訴訟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難據上開會計資料認其對大能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周賢俊所申報之債權,並不包括其已代償之650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為證明,尚難採信。

⒉至於證人施教鎮雖證述:周賢俊在81年前也是重整人之一,為籌措大能公司營運資金,在80年到81年間借了2600多萬元給大能公司,就是第五份租約第5條的數字一直沒有償還等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95頁反面)。惟觀諸大能公司重整人張篤恭、林陽泰、施教鎮及重整監督人陳錦明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5至94頁),於第5條約定:「五、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每個月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代甲方(按即大能公司)償還重整債務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如附件)。……」,惟其附件則係上開大能公司82年6月30日暫收款明細表、81年6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80年8月11日收入傳票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再參以證人施教鎮亦證述:伊有見過上開短期借款明細表等資料,但內容沒有核對過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5頁反面),足見其亦憑上開大能公司82年6月30日暫收款明細表、81年6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80年8月11日收入傳票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等資料,形式認定周賢俊有借款予大能公司,亦無從資為周賢俊與大能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周賢俊確已交付借款予大能公司之證明。

⒊此外,上訴人就周賢俊對大能公司確有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因代償周賢俊之債務對大能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存在,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存在,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㈦大能公司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查,上訴人自81年7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先後與大能公司訂立7份租約,每份租約均就大能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結算後明載其金額,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2至106頁)。上訴人與大能公司嗣於84年9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時,開始約定以租金償還大能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⑴84年9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4),第5條明載大能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2,333萬5,621元,以資遣部分員工,上訴人並支付956萬1,788元代大能公司償還部分重整債務,以維持重整公司繼續營運,合計3,289萬7,401元。另於第6條約定,上訴人為⑴防治污染所支出之環保費用及建設經費;⑵為大能公司支付之高雄廠房屋稅及地價稅;⑶為大能公司資遣員工所支付之資遣費,自86年1月起,由每個月以50萬元代大能公司償還資遣費用及⑷為繼續營運所代償之債務(見本院重上卷一第65、69頁)。就84年9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之際,大能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及其金額明白確認,並約定按月由上訴人自租金中抵償50萬元。

⑵嗣於85年12月30日,上訴人與大能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5),第4條載明上訴人為大能公司墊付部分員工資遣費、代還部分重整債務及增購環保設施等至85年底合計為3,477萬4,510元;另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為⑴防治污染所支出之環保費用及建設經費;⑵為大能公司支付之高雄廠房屋稅及地價稅;⑶為大能公司資遣員工所支付之資遣費,自86年1月起,由每個月以50萬元代大能公司償還重整債務2,643萬6,433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5、88頁),就上訴人依租約4以租金抵償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結算至85年底為止,確認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3,477萬4,510元,並再約定按月由上訴人自租金中抵償50萬元。

⑶上訴人嗣於90年12月30日與大能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6),於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甲方(按即大能公司,下同)墊付部分員工資遣費、代還部分重整債務及增購環保設施等至87年底合計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如附表),甲方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已償還玖佰陸拾萬元整,尚餘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雙方同意自本租約生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5、97頁),就上訴人續依租約5以租金抵償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結算至87年底為止,確認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127萬4,510元,並再約定按月由上訴人自租金中抵償20萬元。

⑷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7),於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甲方(按即大能公司,下同)墊付部分員工資遣費、代還部分重整債務及增購環保設施等至87年底合計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如附表一),甲方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已償還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尚餘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雙方同意自本租約生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9、101頁);就上訴人續依租約6以租金抵償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結算至93年12月31日為止,確認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447萬4,510元,並再約定按月由上訴人自租金中抵償30萬元。

⑸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8),於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甲方(按即大能公司,下同)墊付部分員工資遣費、代還部分重整債務及增購環保設施等至87年底合計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如附表一),甲方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已償還貳仟貳佰玖拾萬元,尚餘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雙方同意自本租約生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3、105頁),就上訴人續依租約7以租金抵償大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結算至94年12月31日為止,確認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837萬4,510元,並再約定按月由上訴人自租金中抵償30萬元。則至94年12月31日止,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僅如附表三(即租約8之附表一,扣除編號12上訴人償還周賢俊之650萬元)所示,其餘部分之債權,除上訴人向周賢俊清償之650萬元無從認係大能公司之債務外,其餘部分業經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確認以租金抵償完畢,應可認定。

⒉再觀諸上開租約5、6、7、8所示經上訴人與大能公司確認之債權種類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8、97、101、105頁),除租約5訂立時上訴人尚未對周賢俊清償650萬元,故無該項記載外,其餘11項債權內容於上開4份租約均經列載為未受清償之債權,僅因以租金抵償後,債權總額有減少。再參以證人鄭麗秀證述:「代墊款是以總數去計算的,所以每個月也是用總數去抵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20頁反面),並大能公司與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應付租金總額與大能公司所負全部債務總額抵償之方式確認所餘債權種類,均無異議,則上訴人與大能公司顯合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給付,平均攤還大能公司上開11項債務,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代償時間依序抵充云云,不符兩造之約定,不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破產法第11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與大能公司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大能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係在大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符於上開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之情事,並未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與大能公司於簽訂租約8時,已結算確認至94年12月31日止,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種類,係如附表三所示之11項,如上所述,其原始債權總額4,127萬4,510元,扣除上訴人償還周賢俊之650萬元後,應為3,477萬4,510元(41,274,510元-6,500,000元=34,774,510元);上訴人於90年底償還960萬元、另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共計36個月,每月自租金抵償20萬元,共計抵償720萬元(200,000元X36月=7,200,000元)、於94年1月至7月共計7個月,每月自租金中抵償30萬元,共計抵償210萬元(300,000元X 7月=2,100,000元)、94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每月自租金中抵償80萬元,共計抵償400萬元(800,000元X 5月=4,000,000元)、95年1月至8月計8個月,每月自租金中抵償30萬元,共計抵償240萬元(300,000元X8月=2,400,000元),總計抵償2,530萬元(960萬元+720萬元+210萬元+400萬元+240萬元=253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依11項債務金額平均抵償後,大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在,於附表四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債權,除上訴人償還周賢俊部分非大能公司債務外,其餘債務則業經大能公司以租金債權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有該部分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對大能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破產債權存在,於附表五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債權,除上訴人償還周賢俊部分非大能公司公司之債務,另附表二編號二編號9關於上訴人代償中租公司第24期至第30期貸款、編號12代裝大能公司高雄廠監測系統之債務,業經本院確認於附表四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係重復請求確認,依法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業經大能公司以租金債權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有該部分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大能公司有如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於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有如附表五所示破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問:81年5月停工之前的建設費用是何人繳納?)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              │債權金額(新│
│    │                                    │台幣:元)   │
├──┼──────────────────┼──────┤
│1   │代償大能公司清償中租公司第24至30期  │   755,969元│
│    │、第35至第48期貸款。                │            │
├──┼──────────────────┼──────┤
│2   │代裝大能公司高雄廠工安與環境監測管理│ 3,500,000元│
│    │系統                                │            │
├──┼──────────────────┼──────┤
│3   │代償大能公司積欠重整人周賢俊之款項  │ 6,500,000元│
├──┼──────────────────┼──────┤
│4   │代償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        │17,422,699元│
├──┼──────────────────┼──────┤
│5   │代償大能公司積欠中華工程公司高雄左營│ 3,535,396元│
│    │海洋放流陸上管線工程款及利息        │            │
├──┴──────────────────┴──────┤
│                                      合計:31,714,064元│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所主張之破產債權內容          │債權金額(新│
│    │                                    │台幣:元)   │
├──┼──────────────────┼──────┤
│1   │代償電費                            │   402,335元│
├──┼──────────────────┼──────┤
│2   │代償水費                            │     7,885元│
├──┼──────────────────┼──────┤
│3   │代償大能公司公務車81年燃料稅        │     9,600元│
├──┼──────────────────┼──────┤
│4   │代償高雄廠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滯納金利息│   269,699元│
├──┼──────────────────┼──────┤
│5   │代償中石化公司80/11-81/12廢水處理費 │   592,363元│
├──┼──────────────────┼──────┤
│6   │代償中石化公司81/4-81/5氰酸、粗乙腈 │ 2,278,067元│
│    │、廢水處理費                        │            │
├──┼──────────────────┼──────┤
│7   │代償中石化公司80/11-81/6鍋爐水      │   387,376元│
├──┼──────────────────┼──────┤
│8   │代償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維護費        │   101,051元│
├──┼──────────────────┼──────┤
│9   │代償中租公司第24期至第30期、第35至48│   755,969元│
│    │期租賃款                            │            │
├──┼──────────────────┼──────┤
│10  │代償志氫公司貨款                    │ 1,150,000元│
├──┼──────────────────┼──────┤
│11  │代償環保署罰款                      │   480,000元│
├──┼──────────────────┼──────┤
│12  │代裝大能公司高雄廠監測系統          │ 3,500,000元│
├──┼──────────────────┼──────┤
│13  │代償大能公司重整人周賢俊款項        │ 6,500,000元│
├──┴──────────────────┴──────┤
│                                      合計:16,231,925元│
└────────────────────────────┘
附表四:
┌──┬──────────────────┬──────┐
│編號│上訴人之債權內容                    │債權金額(新│
│    │                                    │台幣:元)   │
├──┼──────────────────┼──────┤
│1   │代償大能公司清償中租公司第24至30期  │   127,078元│
│    │貸款。                              │            │
├──┼──────────────────┼──────┤
│2   │代裝大能公司高雄廠工安與環境監測管理│   953,592元│
│    │系統                                │            │
├──┴──────────────────┴──────┤
│                                      合計: 1,080,670元│
└────────────────────────────┘
附表五:
┌──┬──────────────────┬──────┐
│編號│上訴人之破產債權內容                │債權金額(新│
│    │                                    │台幣:元)   │
├──┼──────────────────┼──────┤
│1   │代償電費、代償高雄廠房屋稅及地價稅及│   193,414元│
│    │滯納金利息                          │            │
├──┼──────────────────┼──────┤
│2   │代償中石化公司80/11-81/12廢水處理費 │   161,393元│
├──┼──────────────────┼──────┤
│3   │代償中石化公司81/4-81/5氰酸、粗乙腈 │   620,672元│
│    │、廢水處理費                        │            │
├──┼──────────────────┼──────┤
│4   │代償中石化公司80/11-81/6鍋爐水      │   105,543元│
├──┼──────────────────┼──────┤
│5   │代償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維護費        │    73,519元│
├──┼──────────────────┼──────┤
│6   │代償志氫公司貨款                    │   313,324元│
├──┼──────────────────┼──────┤
│7   │代償環保署罰款                      │    30,779元│
├──┴──────────────────┴──────┤
│                                      合計: 1,598,704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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