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㈠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對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64至16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萬1,925元連同原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3,171萬4,064元,合計為4,794萬5,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940元,扣除其 在發回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43萬6,704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21萬4,236元。㈡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3萬3,281元(即追加之訴金額1,623萬1,925元減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149萬8,644元,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總計有誤,已另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萬2,568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繳足43萬6,704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卷第26頁)。㈢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萬8,64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以裁定命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42萬6,804元;命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