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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珠律師
- 上訴人
-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
3年8月27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㈠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對任
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
臺幣(下同)1,623萬1,925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
第164至16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3萬1,925元連同原上訴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3,171萬4,064元,
合計為4,794萬5,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940元,扣除其
在發回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43萬6,704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21萬4,236元。㈡元際股份有限公
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473萬3,281元(即追加之訴金額1,623萬1,925元減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149萬8,644元,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
總計有誤,已另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萬2,568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繳足43萬6,704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卷第26頁)。㈢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上開追加之訴不服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萬8,64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3,7
75元。以裁定命上訴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42萬6,804元;命上訴人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