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402,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9,915元」;附表五關於「1,598,7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98,644元」;當事人欄住所、營業所記載,應更為本 裁定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