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葉露
-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延倉(原名:林鈞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延倉(原名林鈞銘) 郭豐勝 曾 忍 謝仁棟 何屏東 許麗娟 吳玉瑩 吳容瑩 吳文琚 (以上四人為吳忠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雄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被 上訴人 林坤松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即上列公司董事長日正投資股份有限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陳鈞煌 被 上訴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陳鈞煌 被 上訴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四至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延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延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何屏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仁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春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坤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延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各負擔百分之一,由曾忍負擔百分之六,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張春雄負擔百分之一,林坤松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為林延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延倉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郭豐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郭豐勝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曾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曾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何屏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何屏東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謝仁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謝仁棟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張春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春雄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林坤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坤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延倉(原名林鈞銘)、曾忍、張春雄、林坤松、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與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合稱永佳昌公司等3 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 112頁、第121頁至第129-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二卷第170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驛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銘,嗣因解散而選任林陳雲英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7頁),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二卷第155-1頁),且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02 頁,並參本院二卷第16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核無不 合。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 明。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林延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本息,於本院前審先位擴張請求林延倉再給付205萬元 本息;在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給付116萬元本息, 於本院前審先位擴張請求郭豐勝再給付590萬0667元本息; 在原審備位聲明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6084元本息,於本院前審備位擴張請求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 萬3337元本息(上訴人之擴張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永佳昌公司等3人前為伊之法人股東。伊於民 國91年6月14日召開9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㈠永佳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林延倉、郭豐勝、曾忍為其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董事,任期分別至93 年7月4日、同年3月11日、91年9月30日。嗣於91年10月1日 ,永佳昌公司改派被上訴人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至93 年2月15日。林延倉等人擔任伊董事期間之報酬,伊均分別 按月匯入其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㈡永佳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被上訴人謝仁棟為其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選任為監察人。伊按月將監察人報酬,自91 年7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匯入謝仁棟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㈢中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已死亡之吳忠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承受訴訟,下合稱許麗娟等4人)為其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 董事。伊按月將董事報酬自91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匯入吳忠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㈣中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張春雄為其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選任為監察人。嗣中日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察人 職務。伊按月將監察人報酬自91年7月起至9月止,匯入張春雄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另自91年10月起至93年4月止匯 入曾忍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㈤驛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訴外人林秋芬為其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選任為董事。嗣驛駿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改派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董事。伊按月將董事報酬自93年1月起至4月止,匯入林坤松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㈥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章程第28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無效確定(該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是以,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張春雄、林坤松(下合稱林延倉等8人)擔任伊董事、監察人, 並實際支領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等報酬(下通稱系爭報酬,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名稱)。惟依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系爭報酬應依章程所定或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 支付,而林延倉等8人支領系爭報酬之依據,即系爭決議既 經宣告無效確定,自應回歸修正前章程第28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定之。然因伊於林延倉等8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 其等得支領系爭報酬之決議,亦未為追認,故林延倉等8人 支領系爭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聲明求為命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張春雄、林坤松(下稱林延倉 等11人)分別返還受領之系爭報酬本息。若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林延倉等8人係永佳昌公司等3人之代表,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指派其等擔任職務之永佳昌公司等3人, 故林延倉等8人無法律上原因支領系爭報酬,永佳昌公司等3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張春雄:伊等係因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故伊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上訴人應向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報酬。且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等直接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報酬,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認伊等支領系爭報酬之對造應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又伊等所支領之系爭報酬,均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乃伊等提供勞務、專業知識應得之報酬,非不當得利。縱系爭股東會提案未盡週延,然結果不得損及善意之伊等權益。況伊等支領之系爭報酬,相較於其他同業屬公允合理等語置辯。 (二)許麗娟等4人:吳忠吉支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與執 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不同,非屬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 報酬範圍,而係公司法之董監事盈餘分配。況董事與公司間屬有償委任,董事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向公司請求 給付系爭報酬,應屬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吳忠吉所受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屬董事報酬,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此報酬之受領權人係中日公司,上訴人請求應以中日公司為對象等語置辯。 (三)永佳昌公司等3人則以:前案二審判決僅宣示系爭決議為 無效,非宣示「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無礙上訴人之股東於當年度同意董監事領取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伊等既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勞務參與該上訴人之經營,由自己或指派之代表人支領系爭報酬,係基於董監事身分領取之委任報酬,依法有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報酬均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伊等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決議雖經判決無效,仍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伊因信賴上訴人有效之規章,提供勞務而領取相當之系爭報酬,事隔多年後,上訴人推翻兩造間委任事務之信賴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許麗娟等4人、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中日公司另為 抵銷抗辯(分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前審一卷第 120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林延倉、曾忍、林坤 松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命林延倉、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張春雄、曾忍、林坤 松分別給付1035萬元、116萬元、18萬元、186萬6667元、167萬6667元、250萬元、21萬4000元、178萬6667元、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為命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分別給付1593萬 4414元、450萬0667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先、備位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外,均與原審之先備位聲明相同),並為擴張之訴(先位聲明:㈠林延倉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豐勝應再給付上訴人590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9萬 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中日公司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之訴(僅郭豐勝)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3萬441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92萬3437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驛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元, 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萬3337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擴張之訴利息自100年2月23日起算】;㈡命中日公司給付392萬3437元本息等部分),上訴人之先位 聲明(含擴張之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㈣、㈥至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延倉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延倉應再給付 上訴人197萬05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96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郭豐勝應再給付上訴人582萬1167 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曾忍應給付上訴人167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何屏東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謝仁棟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許麗娟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張春雄應給付上訴人16萬67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坤松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 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第㈡至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含擴張之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驛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永佳昌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2萬3337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至㈤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170頁背面 至第171頁)。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張春雄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僅郭豐勝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永佳昌公司給付70萬1080元本息、第六項命永佳昌公司再給付34萬8920元本息等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1號裁定參照】;又本院前審判決第五項命驛駿公司給付54萬7000元本息部分,係屬備位聲明,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即聲明請求命林坤松給付54萬70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故尚未確定;另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車馬費本息,暨永佳昌公司再給付34萬8920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餘擴張之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與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張春雄 (上8人下合稱郭豐勝等8人)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之董監事報酬,於系爭股東會以決議修正章程前,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 (二)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系爭決議修正 原章程第28條之內容,移列為第2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見原審一卷第23頁、本院前審一卷第127頁、二卷第48頁)。 (三)永佳昌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 職務至93年2月15日,中日公司改派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 察人職務,另驛駿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改派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董事。又永佳昌公司等3人曾分別出具同意書( 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下通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林延倉等8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董監事酬勞。 (四)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第9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 月23日、93年5月14日 以簽呈或決議方式(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下稱系爭簽呈決議),自行決定董監事之報酬,系爭報酬除郭豐勝抗辯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2給付期間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非屬 董事報酬外,由各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支領如附表所示(見原審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前審一卷第378頁至第391頁)。 (五)前案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5年9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2月9日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六、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102年8月19日與上訴人、郭豐勝等8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143頁、本院二卷第7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有無理由? 1、林延倉、郭豐勝、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謝仁棟(與林延倉、郭豐勝、曾忍合稱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監 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抑或 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 2、吳忠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忠吉、張春雄間?抑或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 3、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屏東間?抑或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曾忍接替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曾忍間?抑或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坤松間?抑或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 4、郭豐勝領取之辦公費181萬元(下稱系爭辦公費),是否 屬於董事之報酬?郭豐勝領取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 下稱系爭獎金),是否屬於董事之報酬? 5、上訴人得否分別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許麗娟等4人應 連帶返還)系爭報酬?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永佳昌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報酬,有 無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得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之數額,詳如下5之⑧、⑪、⑫所載。 1、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 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 與永佳昌公司間。 ①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顯有不同。倘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 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 ②細繹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27頁背面、 二卷第48頁背面)所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為: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林延倉、郭豐勝、曾忍當選董事、謝仁棟則當選監察人。由是可見,林延倉等4人斯 時係以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甚為明悉。佐諸系爭股東會後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前審二卷第49頁背面,下稱系爭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包括林延倉等4人之自然人 為董事、監察人,且林延倉等4人之持有股份,同為175萬股(即永佳昌公司之持股)等節以觀,益徵林延倉等4人 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至為明灼。 ③徵諸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而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案變更登記案所檢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15頁背面)載明:「本行董監事之選舉,採票決方式,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鈞銘…郭豐勝…曾忍…等五人當選為本行董事。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謝仁棟…等二人當選為本行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詞以考,足見林延倉等4人 係以永佳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而非永佳昌公司據公司法第27第1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更 為明顯。 ④審諸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 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 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代表法人名稱同時按董事或監察人之編號登載其對應代表之法人股東;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選舉結果,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 身分當選等節(見本院二卷第3頁)觀之,則由系爭登記 表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方式(見本院前審二卷第49頁背面),可知林延倉等4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存在於林延倉等4 人與上訴人之間,實可確定。 ⑤參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將林延倉等4人列名其中;經濟部 上開函件檢送本院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二卷第3頁背面),有林延倉等4人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背面),而無永佳昌公司指定董事、監察人之文件等情以考,足證林延倉等4人係 於系爭股東會選舉前,即以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選董事、監察人,而非永佳昌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延倉等4人代表永佳昌公司行使職務,至為明悉。基此,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應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 ⑥永佳昌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雖載明:「同意本公司指派貴公司第九屆董事(監察人)期間之車馬費及辦公費由被指派人…本人洽領」云云。惟系爭同意書未敘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 定林延倉等4人代表行使職務等節,是不能據系爭同意書 而推論系爭股東會係由永佳昌公司當選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此其一。系爭同意書之重點,乃在於車馬費及辦公費之給付方式,要難推翻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登記表關於林延倉等4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認定,此其二。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之委 任關係,乃緣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及上⑤所示之願任同意書,而與系爭同意書無涉,此其三。從而,郭豐勝以系爭同意書辯稱:支領系爭報酬者為永佳昌公司,而非代表永佳昌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林延倉等4人云云,尚非 可採。 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人事資源處協理兼處長駱兆明係於91年11月始任職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背面),顯未參 與系爭股東會(91年6月14日舉行),故其關於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或上 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之證言部分,應屬其個人意見,不能採為有利於林延倉等4人之認定。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對同條第2項之代表人,亦得依其職務關 係而隨時改派,故永佳昌公司於93年2月16日指派辜澄泉 接替何屏東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93年3月22日指派張鈞 接替謝仁棟為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72頁 背面、第183頁),要與林延倉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無涉。另財政部93 年4月14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2年9月23日(九二)蓮銀總人字第3327號函(均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固敘及「法人董事永佳昌公司」「法人監察人永佳昌公司」「郭豐勝【永佳昌公司法人代表】」云云,惟此與系爭登記表內容有間,又非主管公司登記機關之完整資訊,亦不能據為有利於林延倉等4人之 認定,均併此指明。 ⑧準此,林延倉等4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 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延倉等4人間,而非存在於上 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洵堪認定。至現行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規定 ,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條文,乃上訴人援此而為論 述部分,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2、吳忠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忠吉、張春雄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 ①承上1之②至⑤所述各點理由,再參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登記表關於吳忠吉、張春雄部分之記載內容,核與林延倉等4人相同;吳忠吉、張春雄之持有股份,同為1647萬9948股(即中日公司之持股);吳忠吉、張春雄之願 任同意書(見本院二卷第28頁、第30頁)等節觀之,足見吳忠吉、張春雄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 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吳忠吉、張春雄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至為明顯。至中日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及駱兆明之證言,均不足以認定吳忠吉、張春雄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中日公司指定為董事、監 察人,茲援用上1之⑥、⑦所載理由,於茲不贅。 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政府或法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觀諸公司法第27條3項規定即明。是以,不論吳忠吉、張春雄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或第2項而為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中日公司皆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代表人,堪予確定。職是,許麗娟等4人辯稱:中日公司於91年10月1日即改派曾忍接任張春雄而為監察人,而非以重新選舉之方式,可見張春雄係屬公司法第27條1項之法人代表云云, 要非可取,附此指明。 3、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屏東間,而非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曾忍接替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曾忍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坤松間,而非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 ①承上1、2所述,曾忍、張春雄、林秋芬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則於其等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曾忍、張春雄、林秋芬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等3人間。惟永佳昌公司等3人均得依其職務關係,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代表人 ,至為明確。 ②永佳昌公司等3人改派何屏東、曾忍、林坤松,分別接替 曾忍、張春雄、林秋芬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自屬承繼上訴人與曾忍、張春雄、林秋芬間之委任關係,而非將該委任契約關係主體變動為永佳昌公司等3人。蓋公司法 第27條第3項既謂「補足原任期」,顯未易動其委任契約 之主體。從而,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屏東間,而非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間;曾忍接替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曾忍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坤松間,而非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實堪認定。 4、郭豐勝領取之系爭辦公費,係屬系爭報酬;至系爭獎金則屬郭豐勝之退職金,非屬系爭報酬。 ①細繹駱兆明證稱:「…專業津貼、辦公費是合在一起…」「(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郭豐勝當時所領的…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的依據為何?)應該與林延倉一樣的情形。」「(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正面、背面】郭豐勝當時所領的辦公費、年終獎金的性質為何?)因為郭豐勝每天都有來上班,我記得92年9月間林延倉他們 的董事會改組,當時認為經營有績效,所以聘請郭豐勝為董事長,希望專業治行,這樣形象會比較好,郭豐勝當時每天都來上班,所以辦公費應該就是他每天上班的代價。原審一卷第31頁背面所載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郭豐 勝的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所以這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應該是這方面的錢,…」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212頁正、背面)以察,可見系爭辦公費乃郭 豐勝每日上班之對價,而系爭獎金乃郭豐勝之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至為明悉。 ②按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核諸駱兆明結稱:何屏東、謝仁棟、吳忠吉、曾忍、林坤松等人都有來上班,但不像林延倉、郭豐勝有固定的位置,每天來上班,一個星期有來二、三天;林延倉當時所領的辦公費,即為林延倉實際上班之對價,與郭豐勝的情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由附表可知,除郭豐 勝、林延倉係每月領取辦公費外,曾忍、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張春雄、林坤松等人皆未有領取辦公費等情以考,堪見系爭辦公費乃郭豐勝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支領之董事長之辦公費用,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領報酬之一部分,即提供行政管理等勞務事項之對價,係與系爭報酬為相同性質之給付,應可確定。 ③參諸上訴人92年11月4日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 見本院一卷第289頁,下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 郭總經理退異動,業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九屆第三十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89頁);駱 兆明證稱:「92年9月間,因為郭豐勝接董事長,不能夠 兼總經理,他就請求退職,提到董事會討論,董事會作成決議是郭豐勝對花蓮企銀有很大的功勞,因為他創新業務,由虧轉盈,對花蓮企銀有起死回生的功效,應該給他優退,所以郭豐勝退職時,有二部分的錢是給他,一部分是他本身應有的退職金,另一部分是所謂的退職功績金,我的印象中郭豐勝的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所以這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應該是這方面的錢」 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12頁背面)觀之,足徵郭豐勝辯稱 :系爭獎金乃伊於92年9月間,自總經理職位退職時,上 訴人專案核發之退職金及功績金,性質與系爭報酬無關等節,應堪採信。 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未敘及發給郭豐勝系爭獎金情事,惟駱兆明已證稱:系爭獎金乃92年9月之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等情(見上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未議決核發系爭獎金予郭豐勝云云,而否認系爭獎金之存在,尚非可取。又系爭獎金既為退職金性質,上訴人空言上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自難採信。 ⑤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郭豐勝辯稱系爭獎金係總經理退職金之性質,與本院前審自認之事實相悖云云。惟系爭獎金為郭豐勝之退職金,而與系爭報酬性質有間等節,業有駱兆明之證言為據,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揆諸上開規定,郭豐勝自得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二卷第71頁),附此指明。 ⑥從而,郭豐勝領取之系爭辦公費,係屬於系爭報酬之性質;系爭獎金則屬郭豐勝之退職金,非屬系爭報酬,洵堪認定。 5、上訴人得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如下⑧、⑪、⑫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依同法第227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準此,董事、監察人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應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以避免董事、監察人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又因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故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之董事、監察人報酬,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報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前,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修正原章程第28條之內容,移列為第2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節,為上訴人與郭豐勝等8人所不爭執(見上 五之(一)、(二)、(五)所示),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23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前審一卷第127 頁、二卷第48頁),自堪認為實在。又林延倉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提起花蓮高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撤銷前案二審 判決之訴,亦經花蓮高分院98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 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31頁至第241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0號裁定(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駁回林延倉之訴確定。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以系爭簽呈決議,自行決定董事、監察人報酬(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由林延倉等8人支領 ,均於法不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報酬。 ③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亦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從而,攸關董事、監察 人自身利益之報酬事項,無論董事會或董事長,依法均無權決定,否則即會因違反前揭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據此,郭豐勝等8人抗辯:其等於任職董 事、監察人期間支領之系爭報酬,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決定,即非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④郭豐勝等8人復辯以:其等受領之系爭報酬,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決議無效,係因 系爭股東會將其法定職權之事項概括授權予董事會行使,有違公司法之明文規定,惟衡其情節,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要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公司法第196條、第20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董事 、監察人自肥,林延倉等8人均以董事、監察人身分,親 自參與董事監察人會議,且決議系爭報酬時,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是縱認本件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林延倉等8人等亦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報酬,至為明灼。 ⑤許麗娟等4人雖辯稱:專業津貼係屬處理上訴人業務因公 支出事務費、交際費等之實質補貼,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對價,與董事報酬有別云云。惟審諸系爭簽呈決議(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觀之,足徵專業津貼要屬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服務所得之酬金,全未敘及因公支出事務費、交際費等之實質補貼。且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之 董事會決議載明「董事、監察人酬勞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辦理改以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二項支給」等詞,益見附表所示之專業津貼,仍屬系爭報酬性質,堪予認定。許麗娟等4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⑥觀諸駱兆明證稱:「…年終獎金應該是獎金項目的一部分,不是所謂的年終獎金,因為林延倉是董事長,他有每天上班…後來有盈餘就另外提撥超額獎金給有貢獻的人,包括對業務督導有功、或績效很好的人,分配名額由各單位推薦,根據這個再來發給所謂的年終獎金,是有稅前盈餘才特別給的,前後有給幾年。林延倉得到年終獎金是因為他每天都有來上班,且符合發放標準,直接督導業務才得到的。」「(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郭豐勝當時所領的…年終獎金的依據為何?)應該與林延倉一樣的情形。」「原審一卷第30頁正面的年終獎金6萬、20萬都是屬 於年初所發的年終獎金,是發前一年的。」「(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何屏東、謝仁棟、吳忠吉、曾忍、林坤松等人所領的年終獎金之依據為何?)因為他們不是每天上班,所以發的比較少,我的印象是超盈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都有,當時是差不多時間一起發的。」「(問:超盈獎金是依據如何來判斷的?)超盈獎金是人資處所簽的,到底是我接任之後所訂的,還是之前就有我不記得,但在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裡面有一條規定,如果有超盈的話,可以另案簽超盈獎金,簽的標準是花蓮企銀的稅前盈餘超過核定的預算盈餘。超盈獎金是年終獎金發給辦法延伸出來的。」「(問:稅前盈餘是根據會計師的財務報表,還是花蓮企銀自己內部所作?)是由花蓮企銀內部會計單位所作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2頁至第214頁)以考,可知駱兆明證述之超盈獎金,仍屬年終獎金之性質,且因其職務關係而發給。再細繹附表可知,林延倉等8人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與 其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相關,且同一年度相同職位者,金額均相同,顯見年終獎金仍屬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服務所得之酬金性質,洵堪認定。 ⑦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92年度提存前之盈餘(分別為7.3億及10.2億)大幅超越盈餘目 標,續效斐然連創歷史紀錄,而得受領超盈獎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88-92年提存前營運獲利情形圖表為據(見原 審卷第102頁)。惟承上⑥所述,郭豐勝、謝仁棟、何屏 東所辯之超盈獎金,與其等之身分關係密切,應屬年終獎金之一部分。據此,郭豐勝、何屏東各於92年1月10日、 93年1月12日分別領取之6萬元、20萬元;謝仁棟於92年1 月10日、93年1月12日分別領取之12萬元、20萬元,當屬 系爭報酬,亦堪確定。 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取得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查林延倉等8人分 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並依系爭決議領取系爭報酬,為上訴人、郭豐勝等8人所無異詞,並有附表可參( 見原審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系爭決議既經前案判決確認其為無效,則林延倉等8人依系爭決議領取之系爭報 酬,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堪確定。又許麗娟等4人就吳忠吉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 有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6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1頁),故許麗娟等4人 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職是,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延倉應給付1013萬8000元;㈡林延倉應再給付197萬0500元; ㈢郭豐勝應給付96萬1250元;㈣郭豐勝應再給付237萬7167元;㈤曾忍應給付167萬5167元;㈥何屏東應給付143萬 8167元;㈦謝仁棟應給付158萬8417元;㈧許麗娟等4人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2萬1750元;㈨ 張春雄應給付16萬6770元;㈩林坤松應給付54萬7000元等部分,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⑨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雖經本院闡明後 ,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為抵銷抗辯(見本院二卷第171 頁背面)。惟中日公司於本院前審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20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經受命法 官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及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相關年度領取之專業津貼、辦公費數額等問題陳報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上訴人、郭豐勝、謝仁棟、許麗娟等4人均為完整之書狀陳述(分見本院一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本院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復於102年9月26日再次就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不完足、不明瞭之陳述,通知其等與上訴人具 狀陳報意見(見本院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曉諭兩造為完整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 、第173頁)。是以,關於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 麗娟等4人之抵銷抗辯,應未害及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亦 無造成突襲裁判之虞,併此說明。 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第196條、 第227條等規定即明。且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參諸民法第547條規定亦明。由是而論,董事、監察 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監察人係屬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乃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可確定。 ⑪關於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於91年以前,及於93年以後領取之酬勞、車馬費、薪資紅利及獎金等情,有上訴人88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暨會計師複核報告可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影印卷 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下稱系爭財務報告)。稽諸系爭財務報告內容,88年度至90年度上訴人之董事長各項酬勞合計分別為166萬5000元、375萬7000元、430萬7000元;副 董事長全年度(89年、90年)各項酬勞合計約為125萬5000元、130萬元;董事全年度(89年、90年)各項酬勞合計則約為78萬元至96萬元間;監察人全年度(89年、90年)各項酬勞合計則為75萬5000元、78萬元;上訴人自承:9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 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會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壹拾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2頁背面、並參本院一卷第288頁),可見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等人所領取之專業津貼、辦公費,其中董事長身分約為440萬0100元(加計車馬費為455萬9100元);副董事長身分約為104萬1000元(加計車馬 費為120萬元);董事、監察人身分合計每年56萬1000元 (加計車馬費為72萬元,92年9月之前)、104萬1000元(加計車馬費為120萬元,92年11月之後),與上訴人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於91年以前,或於93年以後領取之酬勞、車馬費、薪資紅利及獎金相去不遠。再參以上4之①、②所示之理由,足徵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抗辯:以其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得向 上訴人主張之報酬,與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專業津貼、辦公費抵銷等部分(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應屬可採 。至郭豐勝、何屏東各於92年1月10日、93年1月12日分別領取之6萬元、20萬元;謝仁棟於92年1月10日、93年1月 12日分別領取之12萬元、20萬元,吳忠吉於92年1月10日 、93年1月12日各領取之20萬元年終獎金部分(合計40萬 元),固屬系爭報酬之一部分,惟此非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等人得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且與其他年度相較,缺乏相當之基礎,應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故,於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為抵銷抗辯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僅得請求㈠郭豐勝應給付26萬元;㈡何屏東應給付26萬元;㈢謝仁棟應給付32萬元;㈣許麗娟等4人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 元(林延倉、曾忍、張春雄、林坤松未為抵銷抗辯,故仍如上⑧所示)。 ⑫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復有明定。以故,上訴人請求林延倉等11人給付上⑧、⑪各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林延倉為98年5月20日【 見原審二卷第51頁】;郭豐勝為96年11月4日【見原審一 卷第52頁);曾忍為96年11月5日【見原審一卷第53頁】 ;何屏東為96年10月25日【見原審一卷第55頁】;謝仁棟、吳忠吉為96年10月24日【見原審一卷第54頁、第57頁】;張春雄為96年11月8日【見原審一卷第58頁】;林坤松 為96年10月24日【見原審一卷第6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林延 倉再給付上⑧之㈡所示金額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永佳昌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報酬,為 無理由。 承上(一)之1、2、3所述,林延倉等8人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延倉等8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等3人間。職是,上訴人應向林延倉等8人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其備位之 訴向永佳昌公司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即毋庸審酌。 至上訴人向郭豐勝請求返還系爭報酬之無理由部分(系爭獎金部分),乃因上(一)之4①、③至⑤所示理由,亦不得復依備位之訴向永佳昌公司為請求,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延倉等11人分別給付(許麗娟等4人係連帶給付)如上七之(一)5 ⑧、⑪、⑫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關於擴張之訴及其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郭豐勝等8人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林延倉、曾忍、林坤松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七之(一)5⑧、⑪、⑫各項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⑧之㈡部分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至第10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金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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